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隆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66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727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58號、第942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隆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匯款進 出即可獲得報酬,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仍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2月22日,在臉書看到應徵工作廣告,即參與「郁 姍」、「劉佑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成員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詐騙集團】,並同意交付名下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供 「劉佑達」使用後,擔任俗稱「車手」取款工作,約定每次 提領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向 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二),並 由「劉佑達」以Line傳送訊息聯絡被告確認入帳情形,指示 被告提領詐騙所得贓款(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帳戶如附 表二)。被告完成提領後,每次抽取2,000元報酬,將其餘 款項交付「劉佑達」指定之人,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的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及相關匯款資料、附 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Line 對話紀錄、平恆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聘雇契約書、保密協議書 各1份等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 找工作,對方說是「平恆聯合會計事務所」,正在尋找外務 人員,要求伊提供帳戶幫忙客戶做避稅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供「劉佑達」使用後,詐騙集團 成員即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 二),再由「劉佑達」指示被告提領詐騙所得贓款(提領時 間、地點、金額、帳戶如附表二),扣除報酬後,將其餘款 項交付「劉佑達」指定之人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確有交付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劉佑達」,並分別於110年2月24日、 25日獲得報酬8,000元、4,000元等情(見110年度偵字第307 27號偵查卷第7至9頁),且經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詳 細,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資料( 出處如附表一、二)、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 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3至34、71至86頁),足認詐騙 集團成員確有使用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 於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後,由被告自行提領款項。 ㈡然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 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 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而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 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打 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 除呼籲民眾勿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趁,匯入款 項予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戶 、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以有償 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 ,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 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 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 誤,並交付帳戶資訊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 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 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㈢被告辯稱其因應徵「平恆聯合會計事務所」外務人員之工作 ,提供帳戶幫忙客戶做避稅使用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均供稱:伊於110年2月22日,在臉書社團 看到招募訊息,便用Line聯繫對方應徵,「郁姍」說他們是 「平恆聯合會計事務所」,在幫客戶做節稅,節稅詳細內容 就是將一部分所得收入沒有報公帳,款項會匯到伊個人帳戶 ,公司就可以達到避稅目的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6、149至 151頁)。
⒉「郁姍」向被告索取履歷後,提供公司官方網址要求被告瀏 覽以了解公司業務,並安排電話面試。之後再要求被告提供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現居地址,並傳送員工聘雇契約書、員 工保密合約書給被告簽署後,由被告回傳,有Line對話紀錄 、聘雇契約書、員工保密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前揭偵 查卷第71至73、87至89頁)。
⒊前揭過程與一般徵才求職流程大同小異,而聘雇契約書亦詳 載職稱、工作、契約期間、薪資待遇、工時、休假方式、試 用期等內容,員工保密合約書內載有機密資訊、保密義務、 違約責任、管轄法院等內容,此兩份文件內均蓋有「平恆聯 合會計事務所」之統一發票章、公司負責人私章,且被告提 供其個人資訊之詳細、完整程度,足見被告當時應係誤認為 是合法之會計事務所徵才,並未意識到詐欺集團欲以此方式 騙取帳戶資料,則被告於提供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資料予詐 騙集團成員時,是否能知悉並預見於其提供附表一所示銀行 帳戶資料,將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顯屬有疑,自亦難認被 告主觀上確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
⒋被告雖曾質疑該份工作之合法性,擔心受到洗錢防制法之規 範,然「郁姍」明確向被告答以:「所謂洗錢跟我們節稅是 毫無關係的喔,洗錢金額都是高達50萬元以上甚至100萬, 而我們只是一般老百姓貨款,並不是您提到的洗錢喔。」、 「50萬以上必須經過申報,這是金管會的規定,這個才是在 防範洗錢,如果今天這樣小金額的節稅業務政府都要計較, 那豈不是擾民了。」、「其實50萬元真的沒有很多,這對於 每天在進出金額的銀行來說只是一點點,這個金額都是正常 流水交易哦。」、「這個方式的節稅跟避稅我們也是行之有 年,如果真的不合法或是有問題,那不可能到你才被查詢, 加上這樣我們豈不是拿石頭砸自己的腳。」、「這樣的作業 流程甚至連總統的弟弟開生技公司都是透過這樣方式在做節 稅的,這個只是公司行號不能說的秘密,其實是非常正常的 。」,此有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揭偵
查卷第75至76頁)。「郁姍」一再說明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 是合法的,不受洗錢防制法規範,益徵被告辯稱其對應徵合 法工作而提供帳戶等情深信不疑,且因此認定上開附表一所 示之銀行帳戶單純係作為幫忙客戶做避稅使用,與詐欺、洗 錢行為毫無關聯,實有其憑。
⒌綜上,被告在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 成員時,主觀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應無預見可能性,自無從僅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 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前開附表一所示之銀行 帳戶,並由被告領取款項,即率爾推認被告知悉提供如附表 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將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來作為不法之用,遽 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 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敘證據取捨之理由,經核並無違 誤。
七、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騙集團成員固有向被告表示為「平 恆會計師事務所」,並提供「https://bestwith.wixsite.c om/findcpa」之網址予被告,然上開網址僅有以通訊軟體LI NE之聯絡方式;況被告係基於應徵工作之目的,且工作內容 除須提供多達5個自身金融帳戶外,更須出面提領大額款項 ,在此情形下,被告本應對於所應徵之公司、人員及工作內 容為合理之查證行為,卻輕率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及從事提 款行為,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認或控管其帳戶使用情形及 工作內容合法性之意思可言。且被告於應徵工作時,連最基 本的應徵及報到都沒與對方有實際接觸或聯繫,對於所從事 之具體工作內容、客戶為何人及款項來源均不明瞭,甚至連 薪資報酬都不是一個合理的取得方式,在現今社會上利用人 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且經媒體廣為 報導及政府一再宣導之情況下,要求被告進行相當之查證並 非過份及強人所難之事,尤其當所應徵的工作牽涉自己多達 5個帳戶、須提領大筆款項及取得高額報酬,一般正常之人 不可能不會意識到自己從事的行為是不合理而毫無預見與犯 罪相關,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㈡惟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 對於合法性之查證及辨識能力高低,亦有不同;詐欺集團為 遂行其詐術,事先必備妥說詞,試圖取信被害人,且詐騙手 法推陳出新,民眾未能適時辨別真實性,致遭其等訛詐之詞 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尚非罕見。本案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業據本院詳述理由如前,檢察官上訴 並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猶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提起上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附表一
編號 帳戶 證據 出處 1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存款印鑑卡 偵卷第37頁 歷史交易明細 偵卷第39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客戶基本資料 偵卷第43頁 交易明細 偵卷第45頁 3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開戶資料 偵卷第49至51頁 交易明細 偵卷第53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開戶資料 偵卷第57至59頁 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61至62頁 5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開戶資料 偵卷第65至68頁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偵卷第6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 出處 1 楊松和 於110年2月間,致電楊松和,假冒為親友向其借款,致楊松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2月24日10時57分 1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24日12時56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合作金庫銀行新樹分行」領取10萬元。 楊松和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97至99頁 2 康乃今 於110年2月25日19時16分,致電康乃今,假冒網路購物平台業者及永豐銀行客服,以購物誤設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致康乃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2月25日19時50分 4萬9,930元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0年2月25日19時57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合作金庫銀行新樹分行」領取9萬9,900元。 ②110年2月25日20時15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民安簡易分行」領取3萬800元。 ③110年2月25日20時42分,至新北市○○區○○○路00號「民安郵局」領取2萬元。 康乃今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101至104頁 110年2月25日19時56分 4萬9,931元 ATM交易明細表7張 偵卷第105至107頁 110年2月25日20時11分 2萬9,987元 110年2月25日20時41分 1萬9,985元 110年2月25日20時46分 8,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25日17時,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民安簡易分行」領取19萬8,000元【包含賴陳誼、潘詠瑄被害款項】 110年2月25日20時35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24日13時23分,至新北市○○區○○○路00號「民安郵局」領取6萬元。 110年2月25日20時37分 2萬9,986元 3 葉大鴻 於110年2月20日,致電葉大鴻,假冒為親友向其借款,致葉大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2月24日12時27分 3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24日13時23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民安簡易分行」領取31萬元 葉大鴻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109至113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卷第115頁 4 李俊欽 於110年2月23日16時27分,致電李俊欽,假冒為親友向其借款,致李俊欽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2月24日13時1分 1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24日13時43分,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新樹分行」領取15萬元 李俊欽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118至123頁 員林市農會匯款申請書 偵卷第125頁 5 江玉英 於110年2月23日20時,致電江玉英,假冒為親友向其借款,致江玉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2月24日14時11分 18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24日14時16分,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新樹分行」領取18萬元 江玉英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127至129頁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偵卷第131頁 6 賴陳誼 於110年2月24日18時32分,致電賴陳誼,假冒網路購物平台客服專員,以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致賴陳誼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2月25日17時 9萬9,99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25日17時,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民安簡易分行」領取19萬8,000元【包含康乃今、潘詠瑄被害款項】 賴陳誼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133至134頁 110年2月25日17時4分 7萬3,003元 國泰世華ATM交易明細表1張 偵卷第135頁 110年2月25日21時6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25日21時14分,至新北市○○區○○○路00號「民安郵局」領取3萬元。 中國信託存摺內頁影本 偵卷第135頁 7 潘詠瑄 於110年2月25日18時16分,致電潘詠瑄,假冒網路購物平台客服及臺灣銀行專員,以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致潘詠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2月25日18時52分 1萬7,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25日17時,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民安簡易分行」領取19萬8,000元【包含康乃今、賴陳誼被害款項】。 潘詠瑄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137至139頁 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1張 偵卷第1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