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幼卿
選任辯護人 尤彰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159、1160、1169號、110年度訴字第371號,中華民國
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591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23851、29160號、110年度偵字第119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幼卿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ASU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幼卿可預見無故聘用他人專門從事自他人金融帳戶內確認 、提領款項,再將款項層層轉交上游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 欺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竟仍基於縱若其所提領之款項 為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並為洗錢,亦未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7日上午加入真實年籍不詳、自稱 「郭暐增」(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郭」)之非未滿18歲者 等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 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酬勞,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 款項之車手角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 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蔡幼卿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 、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 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而蔡幼卿則分別依「郭暐增」之 指示取得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郭 暐增」指示之女性集團收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迨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現 遭騙,分別報警處理,嘉義文化路郵局鄧○惠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號)遂經警示,附表一編號7至10之款項即於 109年8月18日經圈存無法領取。嗣於109年8月21日下午5時 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11便利超商內,為警盤查 後扣得其所有、與「郭暐增」聯絡之ASUS行動電話1支(含0 000000000號SIM卡1張)、已經警示之嘉義文化路郵局鄧○惠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二、案經吳○潔、吳○曄、陳○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柯○芬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追加起訴;案經洪○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案經附表五所 示之吳○花、曾○娟、方○琪、陳○恩、劉○惠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為之陳 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 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 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上訴人即被告蔡幼卿( 下稱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 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 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部分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經詐欺集團詐騙之方法、匯款之金額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 提領款項等事實均供承在卷,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的找工作, 我看報紙找到「台鈶電子招募會計助理」廣告,聯絡後對方 說工作就是幫會計領個錢出來而已,之後就用LINE與暱稱「 郭暐增」的人聯絡,我傳了履歷表過去、隔日也有人過來面 試拍了我的身分證正、反面,後來就一直依照LINE指示領款 、交款云云,經查:
㈠前揭附表一所示時地,因詐欺集團成員向吳○潔、吳○曄、陳○ 俐、柯○芬、洪○鸞、吳○花、曾○娟、方○琪、陳○恩、劉○惠 (下稱吳○潔等10人)施展詐術,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系爭帳戶,其後被告依照「郭暐增」之指示拿取提款卡、 提款(詳如附表二所示),復依指示將款項交付前來取款之 女性收水成員等事實,業據吳○潔等10人指、證述甚明,並 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應徵會計助理工作,不知是詐欺集團云云,並 舉履歷簡表、與「郭暐增」之LINE訊息紀錄之手機翻拍紀錄 為佐。然:
1.被告已自承:公司之聯絡電話業已忘記,公司名稱亦已忘
記,我也沒有見過「郭暐增」、沒去過這家公司,「郭暐 增」是以電話聯繫應徵,表示工作內容是幫忙提款、拿東 西,前一天晚上跟我約隔日在哪裡取提款卡,每次都是不 同的人來,領完的錢也是我通知後,給我一個地址,會派 一個女性來收等語,更稱:應徵之工作與實際工作內容不 符,有覺得怪怪,但因為缺錢,所以還是去,對方並沒有 說領的是什麼錢,我也不知道是什麼錢(見偵23851卷第1 4-15、61-62頁)。是被告所指之相關應徵之「工作內容 」均無一證人可資傳喚核對,均為「代號」,亦無任何文 件資料可為查證,甚至亦無法提供相關公司地址可供憑信 。況被告就前開領款工作內容,既已懷疑為「車手領款」 ,顯難會直接相信一個毫無信賴基礎之不知名人士,是被 告已存有擔任車手之不確定故意。
2.復就被告實際應徵工作之內容乙節,被告於原審供稱:對 方告訴我他們電子公司有電動遊戲機器放在各個場所,在 一些店裡面,我的工作就是等他們指示我,有人要遊戲的 話,會把錢存進去銀行,他們會通知我把存在銀行的錢提 出來,我不曉得為何他們要遊戲的話要把錢存入銀行,我 只知道我的工作就是擔任會計將錢提出來云云,然以,「 郭暐增」跟我說他在工作的前一天晚上會傳給我,告知我 第二天在哪個地點,他在前天晚上會先叫我在第二天早上 9 點到某個捷運站,到了捷運站後,他會再以LINE與我聯 絡,他說公司會派人給我卡片,並告知我地點,我就去那 個地點,就會有人拿給我卡片,拿卡片給我的人我以為是 公司的人,我沒有問對方的姓名年籍資料,對方也沒有說 ,只有把東西交給我,我拿到後要將卡片拍照以LINE傳送 給「郭暐增」,因為「郭暐增」需要知道是哪張卡片,他 就給我該提款卡的密碼,他會叫我先去試試看看密碼通不 通,就是看能不能提,所謂試看看密碼通不通就是去提款 機查詢餘額,也要將餘額的交易明細拍照傳送給郭暐增, 傳完後他就叫我在附近等他通知,如果有需要提款他就會 以LINE通知我,他會叫我去提具體的金額,提款機是我就 近找附近的提款機,他不會跟我說要去哪裡提款,提款完 後我會跟他說已經領到他要的錢,他會再以LINE跟我聯絡 ,叫一個人來跟我拿錢,他會跟我說一個地點,那個地點 會在附近,他就叫我過去把錢交給那個人,譬如說在麥當 勞的門口站著等,那個人會過來跟我要錢。「郭暐增」會 問我當日穿什麼衣服,都是「郭暐增」派的人來認我,拿 到錢後會在我面前當場打電話給「郭暐增」說錢拿到了, 每次都是派不同的人,我也沒有他們的聯絡方式,就覺得
不重要等語,「(問:有無問過郭暐增何以玩電子遊戲機 器不是把錢直接投入機台,而是要另外把錢存入銀行帳戶 中?)我沒有問他,我只是聽他的指示而已,我不明白、 我沒有仔細去想。」,是被告每日收卡地點位置均非固定 ,需先到臨時指定地點後回報,再逐日由不同、不認識的 人交付提款卡、收取款項,被告就提款卡所有人、取卡後 尚須先行測試無法直接提領款項,倘為正常之公司會計事 項,以固定地點、固定提款機均可提領款項、扣領手續費 均同,何以需每日更換不同地點提款?且被告稱:提款卡 通常沒有交回去,我就隨便丟,109年8月14日提款卡留在 自己處,惟已遺失、不知道在哪裡等語(見偵25919卷第1 0頁、偵23851卷第81-83頁),何以會計員工竟將公司交 付提款卡丟棄?被告就上開面試過程、提款過程不合常情 之事不聞不問,均僅以「不知道」帶過,就無須特定身分 即簡單提領款項之工作,何以需單日以2000元之薪資聘僱 他人亦無法提出正常解釋。被告再稱:每天工作都很多很 複雜,所以我為了要容易看清楚當日工作內容,所以我會 將前一日對話紀錄刪除,我晚上回家後就會把當日紀錄刪 除等語(見訴1159卷一第123頁),且經勘驗扣案0000000 000號被告使用之手機,其中LINE通訊軟體訊息最早為109 年8月20日至21日(見訴1159卷一第69頁),再往前即無 訊息,有原審110年5月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存卷可按 (見訴1159卷一第67-91、98頁),然與被告拍攝為應徵 所需履歷表之109年8月7日相核(見訴1159卷一第53頁) ,可認被告確實逐日刪除與「公司」對話紀錄,此業與一 般公司為紀錄員工出缺勤、提款狀況均留檔資料以供核對 之情形迥異。
3.以常情相衡,被告之工作內容係「領款、確認帳戶內金額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任何人大可自行提領,若 不自行領取反而支付高額代價、利益委由他人領取,就該 帳戶內金錢係屬違法,當有合理之預期。而被告於同一帳 戶內領取款項,竟向不同人領取提款卡、再交付其他人、 其中亦不進行交談,是被告就領取款項之工作內容實屬「 違法」知之甚明。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從人頭帳戶提領款 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 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支付薪資 或對價委由他人領取帳戶內金錢者,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自陳係大學畢業,於案發時年 逾七十,退休前任職英文老師翻譯,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與社會經驗,對於詐騙集團常以誘騙他人交付款項、利用 自動付款設備領取被害人受騙交付款項等詐騙之手段、犯 罪模式,應有所認識,兼以被告只負責領取內含款項後交 付他人,無須任何技術、工作經驗,即可獲取高額報酬, 實與一般求職之人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不符。其所 言之應徵工作起至其擔任領款工作之車手等過程,程序及 作法皆與正常商號招聘、錄取員工並派員工前往銀行或客 戶領款、收款之程序及作法差異甚大,各種環節、過程無 一不足以啟人疑竇,錄取所謂助理會計只負責隨機依指示 領錢而已,未為記帳工作,領款時不用查證提款卡帳戶金 錢來源及是否正當,交錢給不相識之人毋需核對身分及要 其製給收據,從未見過所言之遊戲機台,為任何人皆可作 之簡單提款工作日薪2,000元,與其聯絡者有5、6個以上 之不同人等;且被告就老闆、上司為何、公司、工作地點 等均不知,相關之福利、待遇等如勞、健保均付之闕如, 皆與其知識及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扞格兩歧。故縱如被告所 辯,甫加入之初,未能明確知悉其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工作 ,然其對工作內容、實際工作內容之說詞,業已知悉實際 從事內容業與「會計助理」之客觀事證不符,而對於自始 至終不透露公司名稱、地址、聯絡電話之公司,由不知真 實姓名年籍者應聘,所有工作內容、接觸均以LINE發訊息 逐一告知,於不固定之時間、頻率、至不同地點,領取不 同人名者之帳戶,再於一個非公司所在地點、交給不識者 後,即可領取高額報酬,被告究其行為,核與一般詐欺集 團對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後,為免 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或 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即時、不定期、隱蔽地領取、 交付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相同,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主觀上業已認識係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所為屬詐 欺計畫之一環等節,卻仍執意參與實行前述違法行為而促 成犯罪既遂之結果,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尚未超出被告可 得預見範圍,被告認縱使詐騙集團利用其行為完成詐欺取 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結果發生。是被告於 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知情共犯,顯屬臨訟卸責諉過之詞, 自無足採。
㈢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 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 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 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 之必要。另按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 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 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 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復觀 諸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 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 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 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 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 犯罪結果。查本件先由他人詐欺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 再由被告依「郭暐增」以LINE指示向他人領取提款卡、依指 示提款,再將款項轉交他人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雖未自 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非未成 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 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 部分工行為(即取得詐騙財物),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 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 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是被告主觀 上所能預見者,非僅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要件,就本案全部犯行,具有間接 故意已明。而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實施詐騙,然其就所提 領之款項有縱為詐欺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亦容任其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意思,且客觀上亦已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主觀上亦知悉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有 三人以上參與其事,被告所為當應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 之共同正犯,要屬無疑。是被告辯稱:沒有實際詐騙被害人 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 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 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 特定犯罪,而被告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再轉匯、交予 其不認識之收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用意即在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避免檢警日後 之追索,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 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 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又已存續相當時日並實 施多次犯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再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成 員致電被害人而實施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後 ,再由集團成員通知面交提款卡給車手前往領取款項後交與 集團內之其他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任務分工細膩,犯 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屬有結構 性組織。職是,本案詐欺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自承:每次收取贓款者,有5 0歲之女性,前三天同一人、後三天不同人,另有一個年輕 男性來跟我面試,交提款卡給我的是一個中年男子等語(見 偵23851卷第14、62、82頁,偵25919卷第11頁,偵29160卷 第12頁),且被告手機中「郭暐增」傳至之收款者照片顯為 男性等情,亦有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訴1159卷一第89 頁),是可認上開集團為3人以上之組織。
㈢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另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6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至被告附表一編號7至10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業經圈存而未經領取 )。
㈣被告於加入詐欺集團至為警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 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於如附表二就同一被害人款項各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 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 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 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甚或 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 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 告就前揭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暐增」者、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非未滿18歲者(不能證明為未滿18歲者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㈦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罪,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就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侵害不同人之財 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㈨至被害人吳○潔、吳○曄、陳○俐、方○琪、陳○恩、劉○惠(即 附表一編號1至3、7至9)係瀏覽刊登於網際網路中不實訊息 後遭詐騙,另被害人柯○芬係經遭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公務人
員即「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張國志、王盛輝」等人為詐欺,惟 據前述,被告於本件犯行係擔任末端車手角色,並未與被害 人有任何實際接觸,況卷內並無任何有關被告與集團內其他 成員究竟使用何等詐欺手法之討論、告知,被告是否知悉被 害人受騙過程,已屬有疑。又以卷附吳○潔、吳○曄、陳○俐 提供之廣告擷圖,仍無法分辨本件施展詐術之過程係在公開 網際網路上、或私人間限制閱讀人數之對話內容中,是本件 究否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術尚屬不明,而 難認定,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3款所定之冒充公務人員名義、以網路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等加重要件。惟此僅涉及詐欺之加重要 件,且原追加起訴書中亦未曾提及此部分為犯罪事實、涉犯 法條,併此敘明。
㈩另追加起訴書意旨:
1.109年度偵字第29160號、109年度偵字第23851號、110年 度偵字第11964號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 、6至10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見本院卷第12、18、30頁),應係 誤載,應予更正。
2.就附表一編號7至10之部分款項因業經圈存而無法提領乙 節,已如前述,是洗錢行為雖已著手,然尚未達既遂階段 ,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惟10 9年度偵字第23851號追加起訴書中認被告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論處,尚有未洽,然起訴事實同一,僅為犯 罪狀態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參、撤銷改判之理由暨就檢察官上訴理由之指駁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就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 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屬於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 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 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 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 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 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以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1首次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 繼續中,再為附表一編號2至10之之犯行,就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犯行所包攝,揆 之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行重複評價,然原審竟違背一事不再 理原則,就附表一編號2至10之行為均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而就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 則漏未就全體參與犯罪組織之狀況論斷而評價不足,其認定 事實適用法條顯有錯誤,自有未洽。
㈡就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詐欺集團成員雖係在網路刊登虛偽 訊息詐欺取財,及附表一編號4詐欺集團成員固係冒充公務 人員名義為詐欺等行為,然詐欺集團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 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或公務人員名義為之,且被告 於集團內之分擔角色,僅係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贓款,難認其 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且卷內客 觀上業無此等相關證據以資為佐,是尚無從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事由,業如前述,惟原審仍 論以各該款之加重事由,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㈢就附表一編號7至10方○琪、陳○恩、劉○惠、曾○娟等人匯至嘉 義文化路郵局鄧○惠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款 項業經警示帳戶圈存而無法提領,而就洗錢部分雖經著手然 尚未領得達既遂之階段,原審逕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既遂罪,適用法律顯有不當。
㈣本件被告係以日薪2,000元為行為之報酬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是以附表二所載之犯罪日數為4日,是被告因此之犯罪所 得應為8,000元,然原審竟於沒收犯罪所得時逾此數額,是 逾此數額部分之沒收於法無據,亦有不當。
㈤至原審就強制工作之部分,係以「因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年逾七十,僅因一時貪念而犯本件,並
非詐騙集團之主要或核心人物,既係受人指使之末端收錢手 ,令其強制工作,揆諸比例原則,尚有未洽,爰不予宣告其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不符(詳如下述),雖原審未予 宣告強制工作,與本院結論相同,然其就法律適用之評價迥 異,是此部分仍有不當。
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 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 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 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者,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 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本 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均相同為「提領款項」,然附表一編號7 至10之部分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顯較附表其餘部分為少、且 尚未經詐欺集團提領而實際受害,然於量刑竟未為區分,顯 有不當。
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之間接故意、並認客觀提款行為並非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欺取財之行為,置原判決之論敘於 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 ,並對原審採證認事暨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然被告以前開一㈡為由提起之上訴,尚 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其他各項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案雖係被告提出上訴,惟本院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 法條不當,而予撤銷改判,爰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前段之 適用,併此敘明。
肆、本件撤銷後自為判決之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於本案詐 欺集團中提供帳戶資料且擔任提款車手,不僅漠視他人財產 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依前揭 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兼衡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被害人款項尚未經提領, 其餘被害人迄今尚未受賠償、亦未原諒被告,及被告於本案 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再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其標準。
二、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另案詐欺案件,部分已判 決確定,部分仍在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乙節,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 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未予強制工作諭知之說明: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