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143號
TPHM,111,上訴,1143,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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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富喆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
8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下稱權保協會)之理 事,林麗珍為該協會之志工。權保協會於民國108年9月2日 召開理事會時,甲○○因認理事會主席主持會議不公,退席表 示抗議,而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進入臺北市○○區○○路000號 2樓之理事長辦公室,欲拿取當日理事會會議簽到表註記, 林麗珍見甲○○情緒激動,遂輕拍其背部安撫,詎甲○○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右肩頂向林麗珍,再以左手推擊林麗珍,致 林麗珍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後頸痛到右肩、右腰挫傷瘀腫、 下背右臀痛及瘀腫(起訴書記載「下背右腰挫傷瘀腫」,應 予更正)、雙上肢及雙下肢會麻等傷害。
二、案經林麗珍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引用原審辯 護人之陳述,而爭執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10 8年9月2日驗傷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7頁; 原審訴字卷一第90頁)。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此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 、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 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 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 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 ,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 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



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 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 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 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 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 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得為證據。查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108年9 月2日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係該院醫師於告訴人林麗珍 前往就診時,於執行醫療業務中,依醫師法相關規定所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當中立性,其上蓋有該院院 章以擔保真實性,復經原審調閱告訴人於108年9月2日之急 診病歷核對無誤(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7至38頁),查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前揭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 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 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右手碰觸告訴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覺得本件是設局的碰瓷 事件,是告訴人先摸我的身體而性騷擾我,我是反抗才以右 手迴轉把她的手撥開,且我當時是要去搶空隙的位置,而不 是要推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權保協會之理事,告訴人為該協會之志工,權保協會 於108年9月2日召開理事會,被告因認理事會主席主持會議 不公,退席表示抗議,而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進入臺北市○ ○區○○路000號2樓之理事長辦公室,欲拿取當日理事會會議 簽到表註記,過程中曾以手碰觸告訴人,嗣告訴人遂跌倒在



地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珍、證人董泰琪蕭秋華 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80頁;原審 訴字卷二第17至18、31、3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及原審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3至55頁;原審 訴字卷一第184至188、191至210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89頁),是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林麗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案發當 日進入理事長辦公室要搶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我看到被告來 勢洶洶要傷害理事長和其他人,不希望引發衝突,就對被告 好言相勸,結果被告故意以手肘連續推撞我的身體,我整個 人跌倒在地,所受傷勢如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見他字卷第 80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7至18、25頁),核與證人董泰琪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闖進理事長辦公室,要拿簽到 表,蕭秋華要拉住被告,叫被告不要動手,告訴人一直勸被 告有話好說,但被告還是往前衝,後來用肩膀的力量把告訴 人猛力撞倒,用手把告訴人推倒在地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 80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1頁)。且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錄影 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進入理事長辦公室後,迅速朝向會 議桌方向前進,激動表示要在簽到單上註記,告訴人出聲勸 阻,並以左手輕拍、輕撫被告之背部,被告將告訴人之左手 揮開,復以右手推開告訴人,告訴人遂抓住被告之右手,告 誡被告不要推伊,然被告向告訴人瞥一眼後,隨即以右肩頂 向告訴人,再以左手推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右側身體跌倒著 地,並以右手肘支撐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等件 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84至188、191至210頁),與 證人林麗珍董泰琪上開證述等情相合。另參以證人林麗珍 於事發後隨即於當日下午3時48分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婦幼院區就診,經醫師診斷確受有後頸痛到右肩、右腰挫 傷瘀腫、下背右臀痛及瘀腫、雙上肢及雙下肢會麻之傷勢, 有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 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 11至12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7至43頁),亦核與證人林麗珍 前揭所指述被告有徒手推伊,致伊倒地因而受傷之情節一致 ,足徵證人林麗珍上開證述應屬非虛,可以採信。再參酌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是告訴人先摸我身體 ,我為了反抗才把告訴人摸我的手撥開等語(見他字卷第81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88頁;本院卷第180頁),亦可見被告 與告訴人於案發時有肢體接觸,被告因而對告訴人有不滿之 情,主觀上應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意欲存在,且被告屬智



識正常之人,當知悉任意用力推開他人,可能造成他人因此 跌倒而受有傷害,其猶仍為之,主觀上當有傷害之犯意甚明 。是被告確有徒手推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已足認定。 ㈢被告雖辯以本件是設局的碰瓷事件等語。惟查,依上開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所載 ,本案告訴人係於108年9月2日下午3時48分許就醫治療,與 告訴人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遭被告推倒之時間僅間隔不足1 小時,又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檢查結果」欄記載「後頸痛 到右肩」、「右腰挫傷瘀腫」、「下背右臀痛及瘀腫」、「 雙上肢及雙下肢會麻」,亦核與急診醫囑單㈠「診斷」部分 記載「下背部和骨盆擦傷之初期照護」、「頸部和其他部位 之關節和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相符(見他字卷第11頁;原 審訴字卷一第39頁),佐以被告係以右肩頂向告訴人,再以 左手推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右側身體跌倒著地,並以右手肘 支撐等情,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 第184至188頁),則告訴人前開受傷部位即有可能係因碰撞 及衝擊力道而受有傷勢。且經原審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婦幼院區有關外力碰撞是否可能導致上揭傷勢,經該院函 覆略以:「李君109年9月2日(應為108年9月2日之誤)至本 院區急診就醫時自述被人撞,有可能造成如附件(即告訴人 之急診病歷資料)所載之傷勢」等語,有該院109年8月19日 北市醫和字第10934991900號函存卷供參(見原審訴字卷一 第35頁),綜上堪認告訴人上揭所受傷勢係因被告之傷害行 為所致,被告前開所辯,顯係犯後飾卸之詞,無從憑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是告訴人先摸我的身體而性騷擾我,我是反抗 才以右手迴轉把她的手撥開等語。惟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 規定: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同條第1款及第2款情 形之一者。查被告推擊告訴人之前,告訴人向被告稱:「不 要這樣子啦」等語,以左手先後輕拍、輕撫被告之背部2下 ,被告架開告訴人之左手後,順勢以其右手推向告訴人,告 訴人則抓住被告之右手,表示:「你不要推我」、「你動手 幹什麼」等語,被告看一下告訴人後,即以右肩頂向告訴人 ,再以左手推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等情,有上開原審勘 驗筆錄在卷可考,可見告訴人輕拍、輕撫被告之背部,僅在 安撫被告之情緒,難謂與性或性別有關連,自無從認有何性 騷擾可言,況被告當時架開告訴人之左手後,告訴人已停止 輕拍、輕撫被告背部等動作,被告竟又以左手推擊告訴人, 顯見被告確有傷害之犯意甚明,亦無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規 定之適用或有誤想防衛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等節,尚無足



取。
二、被告雖於刑事上訴狀聲請以關鍵字調閱權保協會相關不起訴 處分書、起訴書,並聲請向權保協會函調該會自106年12月3 日迄110年6月30日歷次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會之會議紀 錄底稿、會議紀錄及錄音檔,欲證明本案係他人設計通謀之 碰瓷事件(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然查,被告上開聲請調 查之證據核與本案並無關聯,且告訴人因被告以右肩及徒手 推擊而摔倒在地,受有前揭傷勢一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 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證據 調查之聲請,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傷害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先以右肩頂向告訴人,再以左手推擊告訴 人致其受傷,雖屬數個舉動,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等規定為依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 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竟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實 不可取,兼衡以被告係以徒手之行為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犯罪動機,暨其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 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自述案發時已退休,經濟來源 為退休金,與配偶同住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猶 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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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