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140號
TPHM,111,上訴,1140,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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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文宏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宥陞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484號、110年度偵
字第6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文宏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吳宥陞犯幫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廖文宏王茗毅(另由原審發布通緝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廖文宏王茗毅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廖文宏於民國109年4月25日晚上8時43 分前之傍晚某時許,在王茗毅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號4樓居處內,以不詳方式與不詳之購毒者聯繫,雙方 議定廖文宏以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包,以及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號(即新北 市三峽區介壽國民小學,下稱介壽國小)前進行毒品交易等 事宜後,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包予王茗毅,指示王茗毅前 往介壽國小,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交予某位駕駛廠牌為 現代(即「Hyundai」)汽車之人,並向該人收取1萬3千元 。適因吳宥陞亦在王茗毅前揭居處內,王茗毅遂請吳宥陞駕 車載其前往介壽國小,吳宥陞即駕駛其所承租廠牌為馬自達 (即「MAZDA」)之白色租賃小客車搭載王茗毅前往,王茗



毅於途中告知吳宥陞前往介壽國小係欲販賣毒品一事,且廖 文宏亦使用LINE通訊軟體(下稱通訊軟體)傳送:「三峽介 壽國小」之訊息予吳宥陞,自此時起吳宥陞即已知悉廖文宏王茗毅欲與他人交易毒品,竟基於幫助廖文宏王茗毅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繼續駕車搭載王茗毅前往毒品交易地 點,並使用通訊軟體傳送:「13000?」之訊息予廖文宏, 而欲確認毒品交易金額,廖文宏稍後另回傳:「10分鐘」、 「沒到閃人」等訊息。待車輛抵達介壽國小門口附近時,王 茗毅攜帶甲基安非他命下車步行往介壽國小門口欲交付毒品 與購毒者,吳宥陞則待車上等候。然因未見有他人與王茗毅 接洽,吳宥陞遂傳送:「沒來」、「我走了」等訊息予廖文 宏。王茗毅則步行欲返回吳宥陞所駕車輛,未完成毒品交易 而未遂。
二、嗣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副所長劉銘輝於 109年4月25日晚上8時20分許,在三峽派出所內接獲不具名 之民眾來電報案檢舉,表示在介壽國小前有白色馬自達車輛 疑似進行毒品交易,即與警員蕭海峰、徐培軒宋光曜等人 前往介壽國小前查緝,見王茗毅吳宥陞所駕駛車輛之副駕 駛座下車往介壽國小門口前進,再折返吳宥陞所駕駛車輛, 劉銘輝及部分警員即於同日晚上8時39分許上前盤查王茗毅王茗毅見狀遂自行從其上衣口袋中拿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8.1075公克)交予警員查扣 ,警員再依法執行搜索,在王茗毅隨身攜帶之皮夾內,另扣 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8477 公克),以及在王茗毅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等物, 並當場逮捕王茗毅;同時其他警員則在吳宥陞所駕駛車輛旁 請吳宥陞下車,並依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 示即吳宥陞持以與廖文宏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以及如附表 編號7、8所示等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同案被告廖文宏之警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為被告吳宥陞及其辯護人所爭執 ,依前開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至於同案被告廖文宏於 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陳述,惟此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均並未爭執,同意有證據



能力,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上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 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三、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辯 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廖文宏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廖文宏雖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惟於本院則坦認與王茗毅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不諱,並有同案被告吳宥陞供述在卷,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提告知本人通知書(含權利 告知單)、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3張及扣案物照 片10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21、25正反面、31至33反面 、56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 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 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 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 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 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 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 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 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 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廖文宏 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檢警機關嚴 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不至於 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無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他人,且查無反證足認被告廖文宏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原委所為,堪認其就本案之毒品交易,主觀上應有意圖營利 之販賣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廖文宏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吳宥陞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宥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1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文宏於本院證述 相符(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此外復有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執行逮捕、拘提告知本人通知書(含權利告知單)、三 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 109年6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3張及扣案物照片10張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14至21、25正反面、31至33反面、56頁),是 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吳宥陞係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駕車搭載同案被告王茗毅,一同前往介壽國小門口附近 ,而認被告吳宥陞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正犯 、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 又刑法上所謂「販賣」,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商品 之行為,故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屬販賣之構成要件 行為,如單純提供交易所需之聯繫及交通等輔助行為,則屬



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中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 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若意在便利、助益販賣之意思而 為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屬幫助販賣;若意在便 利、助益營利販賣之意思而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意 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 者,則為共同販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宥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平日 並未與王茗毅廖文宏常在一起,當日是很久沒聯絡去找王 茗毅,當晚準備南下,受王茗毅拜託才去介壽國小,因王茗 毅手機沒有網路,才用伊手機和廖文宏聯絡,伊沒有共同販 賣,也沒有意圖營利,也沒有與廖文宏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同案被告王茗毅於偵查 時供稱:吳宥陞一開始不知道伊要交易毒品,開車到半路才 知道,吳宥陞是單純朋友幫忙,知道以後也不會直接走掉, 並沒有給他好處等語(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背面);而證 人廖文宏於本院證稱: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伊所有,當日 是伊在家與王茗毅談好交易時間地點,吳宥陞比較晚進來。 後來王茗毅吳宥陞載他過去,吳宥陞王茗毅是純粹幫伊 送貨,並沒有談到要給付價錢,因王茗毅手機沒有網路,才 透過吳宥陞的手機傳交易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23頁 ),而本件係廖文宏王茗毅與不詳購毒者聯絡,欲販售甲 基安非他命,後由吳宥陞搭載王茗毅前往各節,業如上述, 而本件員警係在王茗毅身上查獲所要交易之毒品,且未查獲 購毒者,並未在被告吳宥陞身上或其駕駛之車內查獲毒品, 並無證據可證其直接參與販售毒品給不詳購毒者之犯行,或 收取任何價金或分有其他利得,被告既未分擔實施交付毒品 與購毒者及向購毒者收取價金等重要核心行為,即難認其所 參與者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至同案被告廖文 宏雖曾於原審供稱係與被告吳宥陞合資購買毒品,然於偵查 中及原審被告廖文宏均為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而辯稱是要 向他人購買毒品,是此部分,難以遽採為對被告吳宥陞不利 之認定,是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宥陞有自同案被告廖文 宏或王茗毅處實際分受此次交易毒品之利益,尚無從認定被 告吳宥陞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僅能認 其具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所參與實施者復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僅構 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另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並不 以自己具有營利意圖為必要,是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 中分得價金或受有利益,亦不影響其具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意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宥陞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 度;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始得減刑,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 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之適用結果,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 定本刑較輕,且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偵審自白減 刑之要件較為寬鬆,適用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至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則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一律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廖文宏部分
  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核被告廖文宏所為,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至著手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 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廖文宏與同案被 告王茗毅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廖文宏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廖文宏雖於 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則矢口否認 犯行,不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無法援此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可做為量 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三、被告吳宥陞部分  
 ㈠核被告吳宥陞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係以幫助廖文宏、王茗 毅販賣毒品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外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被告吳宥陞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4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22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 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37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2 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案嗣經原審以107年度聲字第 35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吳宥陞因前案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並 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 屬不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且依本 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其 承受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 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文義及立法 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之罪有關的毒品來源之人而言 ;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犯罪調查人員因 上揭供述,循線破獲供述者的毒品「上游或來源」之人;而 上揭供出與破獲與其本件販賣毒品之來源具有先後因果關係 的關聯性存在,即足當之。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 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彼此間復具有因果關聯性, 即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減免寬典。亦即行為人供出來源後 ,負有偵查職權之檢警公務員始發動調(偵)查,並因而查 獲其人及其犯行,此「毒品來源」之管道,既因行為人所供 出,而具有先後因果關係之存在,即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 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吳宥陞於109年4月26日警詢時供稱:「男、文 宏」就是邀約我與王茗毅前往介壽國小的人,扣案毒品就是 「阿宏」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1反面、13頁),之後於同日 偵查中供稱:「文宏」的真實姓名好像是廖文宏,年約40歲 等語(見偵卷第49頁),而供出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 品來源為被告廖文宏,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即列印被告廖文宏 之另案移送書、不起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強制處分表 等資料(見偵卷第67至70頁),確認被告廖文宏之年籍資料 及相關前案後,於109年12月9日以證人身分提訊被告廖文宏 ,經被告廖文宏坦承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其與被告吳宥



陞、同案被告王茗毅之對話後(見偵卷第81頁),即當庭將 被告廖文宏轉為被告身分,並與被告吳宥陞、同案被告王茗 毅一併提起公訴,堪認本件確因被告吳宥陞之供述而查獲被 告廖文宏,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考量被告吳宥陞本案所為之幫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節非輕,不宜逕予免除其刑, 併此敘明。被告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 ㈣另被告吳宥陞幫助共同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未 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遞減之。另被 告係論以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 刑,被告吳宥陞同時有3種減刑事由,爰依法遞減之。至被 告吳宥陞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中則矢口否認犯行,不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無法援此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犯後態度已有不 同,可做為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2人所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廖文宏雖於原審否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犯行,於本院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 審酌而未量刑,容有未恰。另本件查無證據可證被告吳宥陞 直接參與被告廖文宏王茗毅共同販售毒品給不詳購毒者之 犯行,或收取價金或分有其他利得,尚無從認定其有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僅能認其具有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所參與實施者復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 件外之行為,故應僅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理由 詳見理由欄貳、二㈡部分),原審認被告吳宥陞涉犯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尚有違誤。
二、被告廖文宏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共同販賣未遂但是刑度卻 比另案販賣既遂更重,請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目前入監服 刑也戒毒,且不是長期靠販賣毒品維生,販賣毒品是因為手 頭緊想要賺價差,沒有什麼犯罪所得,原審量處刑度達四年 半,顯然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請從輕量刑等語。被告吳宥 陞上訴意旨以:本件就上訴狀主張之違法搜索已不主張,本 件沒有辦法證明吳宥陞廖文宏共同購買毒品。又廖文宏說 跟王茗毅談好後吳宥陞才來,原審判決書也認定吳宥陞載王 茗毅去介壽國小時,王茗毅才說要去國小欲販毒,而不是說 約吳宥陞去販賣毒品,此部分共同販賣毒品犯意聯絡應在王 茗毅與廖文宏之間。至於被告吳宥陞手機有傳訊息「沒來、 我走了」等,並無法證明有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的 犯意聯絡,被告吳宥陞坦承幫助共同販毒未遂,請從輕量刑



等語。查被告2人上訴,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伍、量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廖文宏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非法之違禁物,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 極易成癮,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欲販賣予他人,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兼衡本案欲交易毒品之數量及金 額非少,惟未發生實害等犯罪情節,另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 犯行,至本院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審酌其國 中肄業、離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㈡另審酌被告吳宥陞幫助販賣毒 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戕害購毒者及吸毒者之身心,所為 實屬不該,另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始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並非直接為構成要件之行 為,惡性非重,且無收受利得,本件尚無發生實害,兼衡其 高職肄業、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欄第3項所示之刑。
二、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廖文宏本 案所欲販賣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則為被告 吳宥陞持以與被告廖文宏聯繫販毒事宜所用之物一節,有前 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可考,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編號3至5、7、8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為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 證明上述扣案物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性,自均無從於本案併予 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偵查起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 ①驗前淨重8.109公克,因鑑驗取樣0.0015公克,驗餘淨重8.1075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2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含包裝袋2個) ①驗前淨重0.8502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5公克,驗餘淨重0.8477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3 分裝袋7個 為同案被告王茗毅所有,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4 廠牌為OPPO之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 5 現金3300元 6 廠牌為IPHONE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吳宥陞持以聯絡販賣本案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7 廠牌為OPPO之藍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吳宥陞所有,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8 現金7萬4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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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