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081號
TPHM,111,上訴,1081,202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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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君旋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之妻子丁○○為乙○○之妻子庚○○之表妹,己○○竟利用雙方 為親戚及乙○○對其之信賴,而為下列犯行:
㈠己○○係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路000巷0弄00 號,下稱應解公司)之監察人,其明知丁○○並未持有應解公 司股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8月間,在乙○○位於宜蘭縣宜 蘭市大坡路1段住處(地址詳卷)內,向乙○○遊說以每股新 臺幣(下同)10元之價格投資購買應解公司股票,使乙○○陷 於錯誤後,於96年8月13日匯款100萬元至丁○○聯邦商業銀行 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聯邦銀行帳戶 ),己○○再佯以丁○○之名義,製作並交付內容為應解公司股 東即丁○○同意轉讓其所認購之應解公司現金增資股票10萬股 予乙○○之「股票轉讓同意書」,並盜用其不詳原因取得之「 丁○○」之印章(無證據證明該印章係偽造),於其上蓋用「 丁○○」印文1枚,以取信於乙○○,乙○○因而再於97年9月30日 匯款400萬元至丁○○聯邦銀行帳戶,己○○復以應解公司名義 ,製作並交付其上有偽造之應解公司印文各1枚,內容為應 解公司已於97年9月30日收受乙○○於規定繳款基準日匯款400 萬元至指定帳戶之「股款繳款證明書」、「認股書」,及股



東乙○○持有應解公司股票50萬股,並已依序編制股東名簿完 峻之「股東持股證明書」予乙○○,以此方式使乙○○誤以為其 陸續投資取得應解公司股票共計50萬股,足以生損害於乙○○ 、丁○○及應解公司。
㈡己○○明知應解公司轉投資之光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 園市○鎮區○○路000號,下稱光海公司)並未發行可轉換公司 債,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底提出光海公司營運計畫書,並向乙 ○○佯稱:LED前景無量,可投資光海公司之可轉換公司債等 語,乙○○因而陷於錯誤,於99年10月28日同意將先前投資購 買應解公司股票之500萬元轉投資購買光海公司可轉換公司 債,己○○為取信於乙○○,再佯以應解公司名義,製作並交付 其上有偽造之應解公司印文5枚,內容為乙○○認購光海公司9 9年度第一次可轉換公司債500萬元,存續期間自99年11月1 日至100年10月31日,可於100年11月1日決定是否以每股10 元之價格轉換為光海公司新發行股份之投資意向書(下稱A 投資意向書)予乙○○,迨於100年10月25日上開可轉換公司 債期限將屆,己○○又以應解公司名義,製作並交付其上有偽 造之應解公司印文2枚,內容為乙○○認購光海公司100年度第 一次可轉換公司債500萬元,存續期間自100年11月1日至101 年10月31日,可於100年11月1日決定是否以每股10元之價格 轉換為光海公司新發行股份之投資意向書(下稱B投資意向 書)予乙○○;乙○○又於100年11月間向己○○表示以先前於100 年8月30日匯入己○○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己○○聯邦銀行帳戶)其中之200萬元借款,作為 乙○○投資光海公司可轉換公司債之投資款,己○○復以應解公 司名義,製作並交付其上有偽造之應解公司印文2枚,內容 為乙○○認購光海公司100年度第二次可轉換公司債200萬元, 存續期間自100年12月1日至101年11月30日,可於101年12月 1日決定是否以每股10元之價格轉換為光海公司新發行股份 之投資意向書(下稱C投資意向書)予乙○○;乙○○再於101年 11月20日匯款300萬元至己○○聯邦銀行帳戶,投資購買光海 公司可轉換公司債,己○○再度以應解公司名義,製作並交付 其上有偽造之應解公司印文2枚,內容為乙○○認購光海公司1 01年度第一次可轉換公司債1,000萬元,存續期間自101年12 月1日至102年11月30日,可於102年12月1日決定是否以每股 10元之價格轉換為光海公司新發行股份之投資意向書(下稱 D投資意向書)予乙○○,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應解公司。 ㈢嗣於102年11月30日上開可轉換公司債期限屆至,己○○明知光 海公司並未被佳穎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碼:3310



,下稱佳穎公司)併購,己○○竟向乙○○佯稱:光海公司已被 佳穎公司併購,光海公司之公司債已轉換為佳穎公司股票, 乙○○已取得佳穎公司1,200張股票,且己○○為該公司執行董 事等語,此時乙○○仍不疑有他,至106年底,己○○稱佳穎公 司要轉投資大陸之廣州錮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錮元公 司),且乙○○之佳穎公司股票是由香港格雷富控股公司代全 體投資人持有,全體投資人資金高達1.38億元,希望乙○○同 意將佳穎公司股款轉投資錮元公司時,乙○○因對資金前進大 陸有疑慮,而向己○○表示欲取回投資佳穎公司之股款,願出 售光海公司及佳穎公司股票獲利了結後,己○○先於107年1月 19日以簡訊向乙○○表示資金流向不涉及香港及大陸,要其再 等幾天,嗣後又以乙○○之投資款為代持,有合約轉換程序要 跑、佳穎公司股務代理金額較大,一直在跑流程、簽核等理 由推託,其後甚至表示光海公司併入佳穎公司後,原光海公 司之公司債係轉換為佳穎公司之公司債而非股票,乙○○不是 佳穎公司股東等語,乙○○因己○○之說詞與乙○○長久以來之認 知不符,且遲未能完成贖回作業,甚至發現佳穎公司並無己 ○○此一執行董事,委任律師處理後,始發現應解公司早於10 2年間解散,網路上亦無佳穎公司併購光海公司之訊息,又 前開投資意向書所附股份證明文件與一般公司所發行之股票 樣式不同,且己○○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 始於111年3月21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一第3頁原 審法院函上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依被告己○○及其辯護 人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其係對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 書規定,原判決關於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不在其上訴 範圍;惟因檢察官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及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均有提起上訴,故本院仍就原判決之全部予以審 理,以資審慎,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本判決以 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認定 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 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乙○○分別於96年8月13日、97 年9月30日匯款至丁○○聯邦銀行帳戶之100萬元、400萬元匯 款,及收受告訴人分別於100年8月30日、101年11月20日匯 款至己○○聯邦銀行帳戶之200萬元、300萬元匯款,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 人的資金往來都是公司零件買賣及資金融通,不涉及公司投 資,且已悉數返還告訴人,又告訴人所指證的投資文件均非 我所交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的錢應該是對 於電子零件的出資,股票轉讓同意書、認股書、投資意向書 等文件雖是應解公司製作,但都沒有該公司負責人的簽名蓋 章,從外觀上無從辨認是真正還是偽造,告訴人做生意很長 的時間,有一定的社會經歷,被告不可能以這些文件騙到告 訴人的錢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之妻子丁○○為告訴人之妻子庚○○之表妹,被告係應 解公司監察人,被告有分別於96年8月13日、97年9月30日收 受告訴人匯款至丁○○聯邦銀行帳戶之100萬元、400萬元,及 於100年8月30日、101年11月20日收受告訴人匯款至己○○聯 邦銀行帳戶之200萬元、3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庚○○於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1272卷第103至104 、230至237、312至313、321至322頁,偵卷第7至9頁,原審 卷第219至230頁),並有96年8月13日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97年9月30日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庫款 轉移回條聯(2)、100年8月30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 聯、101年11月20日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代支出傳票R3) 等在卷可參(見他1272卷第9、43、47、96頁),故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關於丁○○、告訴人未持有應解公司股票,光海公司未發行 公司債,佳穎公司並未併購光海公司,應解公司業於102年7 月1日為解散登記,光海公司則於103年10月22日為廢止登記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應解公司實際負責人莊 永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他1272卷第262至 第263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10月4日金管證發字第1080135515號 函、佳穎公司102至107年度重大訊息公告網頁等在卷可查( 見他1272卷第5、11、88至90、94至95頁,偵卷第4頁),故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是家庭主婦,所以我都 在家,告訴人工作的事都是我在處理,所以資料也都是我在 保管,96年8月份我們先拿100萬給被告投資應解公司,他沒 有拿任何證明給我們,後來要追加400萬,才拿股票轉讓同 意書來我們家給告訴人簽名,被告拿來我家時,上面的丁○○ 及被告的章都已經蓋好了,我跟告訴人沒有在股票轉讓同意 書上面簽名,右下角有記載「96.10.13」,就是被告拿來的 日期,這個日期是我寫的,應解公司股款繳款證明書是被告 要我們追加400萬投資應解公司,拿來證明我們的匯款確實 有做投資的,匯款之後把這張拿來我家交給我們,是被告要 求我們把錢匯到丁○○聯邦銀行帳戶,他說丁○○也有投資,所 以被告才會提出股票轉讓同意書給我們,檢察官提示的4份 投資意向書都是被告事先蓋好再拿來的,A投資意向書上面 的金額是被告叫我更改的,因為投資金額從100萬追加400萬 ,變成500萬,上面「伍佰萬」是我的字,其上三個大的章 都是被告蓋好拿來的,乙○○的章是我蓋的,投資的錢是告訴 人要我去匯款給被告,除了投資之外,被告說公司需要購買 機器跟電子零件還有牽機台,公司要去借款會有利潤,這些 錢給別人賺不如給我們賺,所以要我們先匯款過去,然後被 告開立本金連同利息三個月的支票給我們,我們從中賺取價 差,被告說是公司要借錢購買機器,讓我們賺取利潤,這都 是投資之後的事,借款的部分被告開立的支票都有兌現還款 ,被告說公司要借錢買機器、電子零件的部分,錢都是匯到 己○○聯邦銀行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19至230頁);於偵查 中證稱:關於投資的事情被告一開始是要我們投資應解公司 ,後來他說要轉成光海公司的公司債,再來又說光海公司要 跟佳穎公司合併,然後我們的部分就變成佳穎公司的1200張 股票,這些是我親耳聽到的,後來是因為他說錢要投資到大



陸,我就跟我先生討論,決定不要,就向他說要贖回,他也 說簡單沒問題,但是後來就聯絡不到他,只有簡訊回覆,大 部分都說他在大陸,等他回來台灣再處理,但後來也沒有處 理,都在推拖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本院審酌 證人庚○○固為告訴人之配偶,惟其業經具結,如有虛偽陳述 須受刑法偽證罪之重典,且其證述尚屬詳盡明確,並無明顯 瑕疵,亦與告訴人之指訴、相關匯款資料等事證大抵吻合, 其所述可信度甚高。至證人庚○○就A、B、C、D投資意向書部 分雖於偵查中稱沒有印象等語,然其已解釋係因當時檢察官 僅提示第1頁(見原審卷第227頁),而關於變更A投資意向 書上金額之章,雖一開始稱上面蓋的是證人庚○○的章,然經 原審提示準備程序勘驗時當庭拍攝之文書原本照片供其確認 後,已表示是告訴人之章,先前所述有違誤等語(見原審卷 第229頁),未有明顯虛偽之情;另就A投資意向書金額修改 等細節,告訴人在檢察事務官面前與在檢察官面前所述雖不 無出入,或與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稍有歧異,然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就事件細節常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 、模糊,況本案係始於96年間之投資案,迄告訴人於107年 間提告已歷經約11年,而告訴人受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與 檢察官訊問各相距數月,證人庚○○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 官訊問與原審訊問則各相距超過1年,致其等事後憑記憶所 為證詞有些許出入,惟尚不影響告訴人、證人庚○○就本案主 要事實證述之可信度。
 ㈡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持用之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簡訊對話內容,告訴人傳 送簡訊至被告上開門號問被告:「1200張股票決不能進大陸 、姊夫準備資金抽出、請你幫忙看如何處理?」,被告答以 :「其次我們歷年投入光海申購公司債的部分,之前有向姐 夫報告整體投資的架構,目前執行到北京控股的階段;我想 和姐夫確認您的部分就以贖回的方式處理,因為沒有再投入 轉換成股票,所以處理上就是以您原投入的金額加計結算的 債息,這部分詳細的金額待公司一月中結帳完成,我回到台 灣再向姐夫報告!」,經告訴人多次詢問資金贖回進度、可 以拿回多少投資資金、股息後,被告分別回以:「結帳報表 這兩天會計師會先寄給我,查閱完我會先向董事會報告。因 為這次我們持有的公司債(總計1.38億)只有姐夫的部分申 請贖回,所以我會向董事長報告,看是否有更快的方式可以 處理,我再向姐夫說明!」、「剛才和公司財務部確認,因 為原本1.38億是綁在一起走,現在姐夫的部分要贖回,有一 些合約轉換和帳務處理的程序要走,公司會儘快處理(先前



是在等公司結帳和債息結算)。這部分的資金流向不涉及香 港和大陸,麻煩姐夫再等幾天!」、「這次資金贖回除了月 初在等公司年度結帳外,據我所知是原本我們持有光海的公 司債,為了轉換合併公司股票時,額外多換的股數要進行節 稅,所以全部是以投資公司名義持有(我們再以個人名義持 有投資公司股權,這些都早已計畫好…),現在姐夫的部分 要單獨抽離,原本董事長是想避免麻煩,直接買下更名,但 因涉及兩岸程序和法規,律師處理時堅持相關合約都要照規 定改,會議紀錄也要變更,所以額外又多花了些時間…」、 「姐夫持有公司債的部分原本董事長要採私下轉讓的方式收 回(這樣處理最快),但涉及上市櫃公司關係人交易法規的 限制,還是得依正常的程序辦理,原規定是每一季季底在會 計師結帳完贖回,因為之前姐夫有參與公司燈具的交易(也 就是600萬的部分,有參與公司債才能加入),所以董事長 特別同意以2月10日到期的貨款先支付給您…金額的部分就是 本金加計一年的債息(公司會計和法務有確認,公司債是每 年底持續保有轉換公司新發行股份或是合併新公司股份的權 利,這期間沒有債息,如確定不轉換申請贖回,才會加計當 年度債息),詳細金額會計部會一併計算。」、「剛才會計 部來簡訊,說明因為過年封關,台灣股務交割只作業到昨天 ,公司股務代理(福邦證券)因考量此筆金額較大,須較高 權限主管簽核,所以單昨天一日跑流程時間還是來不及,要 等過完年後才能作業匯款,在這先向姐夫說聲抱歉了!」、 「我們光海公司債的部分整體是以投資公司名義(弘福和霆 亞投資)和總公司進行各項程序,所以總公司不會單獨對應 各別股東」、「所有贖回的項目都已在簽呈中一併申請,公 司債利息是年息5%扣除預繳的所得稅(一般是利息金額的10 %,之後會寄發扣繳憑單),詳細數字就等公司撥款。」、 「從姐夫參與我們燈具的生意,這幾年前前後後也賺了好幾 百萬,除了資金、我們也沒有要姐夫付出半點心力…」、「 我要在此嚴正聲明,姐夫你投入的是『公司債』,你沒有轉換 成『股票』,你沒有『投資』,你沒有『股權』,所以你當然沒有 『股票』,你也不是『股東』…」等語(見他1272卷第56至71頁 ),被告多次向告訴人提及「我們」投入「光海的公司債」 以及結算債息等節,足徵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表示一同投資光 海公司之公司債,且光海公司公司債已發行等情,以及先有 「投資光海公司之公司債」乙事,才有「告訴人參與燈具生 意」之可言。被告雖辯稱:簡訊內容都是發生在106年之後 ,都是全新的計畫,我們計畫的主體是錮元公司,簡訊中提 到光海公司債是因為應解公司與其子公司光海科技因經營不



善倒閉,所以我們是以錮元公司為主體,想要購買兩家公司 有價值的專利以及資產,但如果直接購買股權,會讓原始股 東把新投入的資金拿走,所以我們計畫以發行公司債的方式 ,把資金留在公司,待之後公司有獲利時,我們再轉發錮元 公司的員工認股權憑證,轉讓的對象僅止於員工等語(見原 審卷第253至254頁),然光海公司既已於103年間為廢止登 記,何來發行公司債之計畫,更如何能取得尚未發行之公司 債債息,是被告所辯與前揭簡訊內容及前述認定之客觀事實 相互矛盾,顯不足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自己沒 有投資光海公司股票或公司債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 益徵被告確實有以投資光海公司之公司債為詐術手段,致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㈢再者,告訴人提出之「股票轉讓同意書」、「股款繳款證明 書」、「認股書」、「股東持股證明書」、「A、B、C、D投 資意向書」經原審勘驗原本,結果略以:「 ㈠台灣應解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轉讓同意書(96年9月)(他1272卷第7、31頁)之 左上角有釘書針拔除痕跡,並留有釘書針生鏽後鐵銹拓印於 上之痕跡,原本內容與影本相同。㈡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 繳款證明書(97年9月30日)(他1272卷第10、33頁)之左上角 有釘書針拔除痕跡,文書正上方有黃褐色斑黃的拓印,原本 內容與影本相同。㈢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書(97年9月) (他1272卷第34頁)原本內容與影本相同。㈣台灣應解股份有 限公司股東持股證明書(97年11月)(他1272卷第32頁)之左上 角有釘書針拔除痕跡,左上角及右上角均留有釘書針生鏽後 鐵銹拓印於上之痕跡,原本內容與影本相同。㈤投資意向書( 99年10月28日)(他1272卷第29至30頁),左上角有釘書針拔 除痕跡,並留有已經生鏽的釘書針,文件第一頁左上角有多 處留有釘書針生鏽後鐵銹拓印於上之痕跡,第二頁第二條第 一、二項金額部分有塗改痕跡,並有以藍色原子筆改寫之情 形,筆墨有滲暈的現象,在第二頁第三頁分別以鉛筆記載 (內容拍照附卷),第二頁第三頁蓋有紅色印章,亦有滲 暈現象,且紅色印章週邊稍有泛黃,上開電腦繕打及原子筆 改寫與紅色印章部分內容與影本相同。㈥投資意向書(100年1 0月25日)(他1272卷第38至39頁)第一頁第三頁文書頂端翻 頁黏貼整齊,左上角均有釘書針拔除痕跡及釘書針生鏽後鐵 銹拓印於上之痕跡,第二頁第三頁蓋有紅色印章,亦有滲 暈現象,且紅色印章週邊稍有泛黃,原本內容與影本相同。 ㈦投資意向書(100年11月10日)(他1272卷第41至42頁)之左上 角有一個已生鏽釘書針,文件第一至三頁亦有釘書針拔除痕 跡,第一頁上方中間及背面右側中間及上面中間、第二頁



方中間及左邊中間及背面的右上方及右邊中間、第三頁左邊 上方及左邊中間、第三頁右邊上方及右邊中間,亦有鐵銹拓 印於上之痕跡,第二頁第三頁蓋有紅色印章,亦有滲暈現 象,且紅色印章週邊稍有泛黃,原本內容與影本相同。㈧投 資意向書(101年11月6日)(他1272卷第45至46頁),左上角有 一個生鏽的釘書針,第一至三頁亦有釘書針拔除、鐵銹拓印 於上之痕跡,第一頁左邊有不明物體生鏽拓印於上,呈現黃 色斑點的痕跡,第二頁第三頁蓋有紅色印章,亦有滲暈現 象,且紅色印章週邊稍有泛黃,原本內容與影本相同。㈨上 開原本㈡至㈧均蓋有內容為「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之2.4 公分×2.4公分紅色印章,印章框線寬度為0.25至0.5公分之 間,上開㈠至㈤紙張顏色偏黃。」(見原審卷第150至152頁) ,顯非告訴人臨訟所憑空捏造之文書,上揭記載之事實亦與 告訴人之證詞、相關匯款紀錄相吻合,此等文件既係關於投 資應解公司股票、光海公司公司債之事,且被告確有要告訴 人投資光海公司之公司債乙情,業已認定如前,況該「股票 轉讓同意書」上更蓋有被告及丁○○之印文(盜用印章蓋印部 分詳後述),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提示「股票轉讓同意書」 詢問為何上面有「丁○○」、「己○○」的小章時,供稱:我們 的章公司管理部有保管,當時公司草創時,需要所有股東的 章,公司幫我們刻的等語(見他1272卷第236頁),並未爭 執印文之真正,若非被告所交付,告訴人何以持有該蓋有被 告及丁○○小章之「股票轉讓同意書」。又就「光海公司營運 計畫書」部分,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忘記有沒有 拿給告訴人,如果有,是讓他了解公司,希望他投資等語( 見他1272卷第232頁),佐以上開簡訊內容及證人莊永富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這份營運計畫書是我們製作的沒錯 ,當時我們要找股東,我有把這份計畫書交給被告等語(見 他1272卷第262頁背面至第263頁),堪認此計畫書亦係被告 所交付告訴人之文件。
 ㈣又關於上揭「股票轉讓同意書」、「股款繳款證明書」、「 認股書」、「股東持股證明書」、「A、B、C、D投資意向書 」及其上「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部分,證人莊永富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投資應解公司10萬元,我認識被告的 太太丁○○,她不是應解公司股東,我完全不認識告訴人,他 不可能是應解公司投資人,股東沒有他,A、B、C、D投資意 向書不是應解公司出具的,A投資意向書上的固鎰公司我不 認得,也沒有請人擬過這份意向書,上面應解公司的章不是 我蓋的,看起來不是應解公司的大章,繳款證明書、股票轉 讓同意書、認股書我也沒看過,光海公司也不是用A投資意



向書所載方式合資的,沒有應解公司股份轉換成光海公司公 司債或光海公司後來被佳穎公司併購之事,如果應解公司或 是光海公司要請他人投資,我會知道,相關文書也一定會需 要經過我的同意等語(見他1272卷第262至263頁,偵卷第15 至16頁),是由證人莊永富之證述可知,其並未授權任何人 簽署「股款繳款證明書」、「認股書」、「股東持股證明書 」、「A、B、C、D投資意向書」等文件,且其上之印文非應 解公司之大章所蓋,此部分自被告所提出之應解公司102年5 月23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上所顯示之印文,亦明顯可知 樣式有所不同,有該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在卷可參(見他 1272卷第238頁);另參酌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 道我持有過應解公司股票,也不知道是何人幫我購買或轉讓 等語(見他1272卷第112頁),足認證人丁○○未授權被告以 其名義投資應解公司,亦未授權被告蓋用其印文於該「股票 轉讓同意書」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係公司幫忙刻 印章而未爭執印文之真正乙情,已如前述,故無證據證明為 偽造之印章所蓋)。綜觀上情,堪認上開「股票轉讓同意書 」、「股款繳款證明書」、「認股書」、「股東持股證明書 」、「A、B、C、D投資意向書」等文書均係被告所偽造,並 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俾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㈤從而,堪認告訴人及證人庚○○所證述關於本案主要經過之內 容並非虛擬杜撰,且足認被告有佯以投資應解公司股票、光 海公司公司債為由,並交付偽造之「股票轉讓同意書」、「 股款繳款證明書」、「認股書」、「股東持股證明書」、「 A、B、C、D投資意向書」等文書,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 入上開總額1,00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被告固辯稱:這些文 件由公司出具,沒有公司負責人簽章,在法律上都是無效文 件等語,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這些文件雖是應解公司製作 ,但都沒有該公司負責人的簽名蓋章,從外觀上無從辨認是 真正還是偽造,告訴人做生意很長的時間,有一定的社會經 歷,被告不可能以這些文件騙到告訴人的錢等語,然告訴人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均已證稱當時 因為信任被告,故未質疑文件上沒有小章等語(見他1272卷 第231頁,原審卷第223頁)。又公司文件是否齊備公司大小 章,係屬文件效力問題,與告訴人是否會陷於錯誤無涉,本 案被告確有以投資應解公司股票、光海公司公司債為詐術手 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業已認定如前,且由於 雙方具有親戚關係而有一定之信賴基礎,衡情收受文件時未 必會仔細察看確認文書上有無公司小章而提出質疑,故難認 告訴人及證人庚○○所述有何不實之處。




 ㈥至被告固提出「發票日:101年5月5日;票據號碼:UA000000 0;金額:312萬元」、「發票日:101年5月5日;票據號碼 :UA0000000;金額:104萬元」、「發票日:101年5月5日 ;票據號碼:UA0000000;金額:104萬元」、「發票日:10 1年8月20日;票據號碼:UA0000000;金額:318萬元」、「 發票日:101年8月20日;票據號碼:UA0000000;金額:106 萬元」、「發票日:100年12月10日;票據號碼:UA0000000 ;金額:315萬元」、「發票日:101年8月20日;票據號碼 :UA0000000;金額:106萬元」、「發票日:102年10月20 日;票據號碼:UA0000000;金額:524萬元」、「發票日: 104年5月5日;票據號碼:UA0000000;金額:100萬元」、 「發票日:107年1月5日;票據號碼:UA0000000;金額:60 0萬元」之支票影本、100年8月31日、101年12月14日、102 年3月5日、106年8月17日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見他12 72卷第316、323至328頁,原審卷第291至307、311至315、3 21至323頁)等資料,以證明與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僅涉及 代購電子零件、資金融通給應解公司,與投資無涉乙情。然 查:
 ⒈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除因本案投資而有資金往來外,亦有因 電子零件買賣與公司資金融通而匯款予被告,但此部分已支 付本息、賺取利潤而結清,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告訴人及 證人庚○○證述明確(見他1272卷第235至237頁,原審卷第22 5至226、228頁),並有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100年4月1日 、同年8月30日、102年6月14日、105年8月19日告訴人分別 匯入己○○聯邦銀行帳戶30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180萬 元)、匯出入狀態查詢(101年2月23日匯入己○○聯邦銀行帳 戶500萬元;101年5月14日匯入己○○聯邦銀行帳戶500萬元; 102年3月5日被告匯入515萬元)、台幣匯出匯款交易明细表 (101年12月27日匯入己○○聯邦銀行帳戶500萬元)、宜蘭縣 宜蘭市農會匯款申請書(102年12月26日告訴人匯入己○○聯 邦銀行帳戶500萬元)、展藝油漆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往來明細資料表(100年7月1日支票號碼:000 0000存入309萬元;100年12月12日支票號碼:0000000存入3 15萬元;101年5月7日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 00分別存入312萬元、104萬元、104萬元;101年8月20日支 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存入318萬元、10 6萬元、106萬元;102年10月21日支票號碼:0000000存入52 4萬元;104年5月5日支票號碼:0000000存入100萬元;105 年1月5日支票號碼:0000000存入50萬元;107年1月5日支票 號碼:0000000存入600萬元)、告訴人兒子即李志謙帳戶往



來明細資料表(106年8月17日被告匯入180萬元)、存戶期 票明細查詢(票據號碼:0000000於100年11月14日託收,並 已清償;票據號碼:0000000於100年9月20日託收,並已抽 回)、託收票據明細查詢(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分別於102年1月8日、103年1月14日、104 年10月23日、106年8月3日託收522萬5千元、525萬元、550 萬元、180萬元,並已抽回)、支票影本(發票日:106年9 月10日;票據號碼:UA0000000、0000000;金額:500萬元 、100萬元託收)等在卷可參(見他1272卷第265至290頁)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告訴人提告之96年至101年爭 議款中,被告已於101年至107年總共匯款3千多萬元,包含 數百萬元利潤等語(見原審卷第251頁)。
 ⒉經本院比對上開資料計算後,除本案起訴書所載之款項金額1 ,23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23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30 0萬元)外,告訴人共另匯款3,28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 3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180 萬元),合計總金額達4,510萬元,而被告所述支付予告訴 人之金額僅有3,643萬元(計算式:315萬元+104萬元+104萬 元+106萬元+106萬元+524萬元+100萬元+50萬元+600萬元+51 5萬元+312萬元+318萬元+309萬元+180萬元;至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始新增之3筆金額即147萬424元、525萬元、550萬元 ,為本院所不採,詳後述),足認告訴人匯給被告之金額遠 超過被告支付告訴人之金額,是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反足證告訴人及證人庚○○之證述可採,堪認被告所述支付 予告訴人之3,643萬元,應係返還告訴人上開另匯款3,280萬 元之本息,較為合理;而告訴人所匯入被告指示帳戶之本案 1,000萬元款項(計算式:10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300萬 元,就230萬元部分詳後述),應係為供作投資應解公司股 票、光海公司公司債所交付,且被告迄未予返還。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另新增3筆被告支付予告訴人 之金額(147萬424元、525萬元、5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1 9至267頁),而陳稱被告支付告訴人之金額增加為4,865萬4 24元,已超過告訴人匯給被告之金額4,510萬元等語。然查 ,觀諸該3筆新增金額中之147萬424元,既係退還後述130萬 元及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自與本案1,000萬元款項 無關。又其餘2筆525萬元、550萬元倘確係用以返還本案1,0 00萬元款項,則如此有利之資料,被告竟於案發數年後遲至 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始行提出,顯有違常理,誠可能係看到原 判決之計算結果後,才拿其他與本案1,000萬元款項無關之 交易金流來湊數;且若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述,告訴人有出借



款項賺取利息之事實,則依民間借貸利率遠高於金融機構之 一般經驗法則研判,該2筆金額甚可能同樣係用以返還告訴 人上開所匯3,280萬元之本息。從而,本院就此部分仍難做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即案發當時應解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丙○○○、財務長甲○○及管理部主管戊○○,以證明應解公 司有委託被告執行借貸及資金調度事項。惟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只是掛名應解公司負責人,並無參與 公司的事情,亦很少進公司,都是我兒子莊永富處理,我不 清楚公司在做什麼,有賺錢他會講,沒賺錢他怕我擔心就沒 有說,我不曉得其他董事及監察人,也不認識被告及告訴人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4頁),是顯難憑該證人所述而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甲○○之戶籍資料顯示其已遷出 國外,被告及辯護人僅陳報其國內居所,復經本院對該證人 之戶籍地址及國內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又經本院依被 告及辯護人所請,向證人戊○○曾任職之「柯博義代書事務所 」查詢其年籍資料未果(相關人事資料業經該所銷毀而無從 提供,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再向本院 陳報該證人之地址等資料,僅提供該證人所使用之手機門號 及稱其為「約65至75年間出生,女生,宜蘭人」,惟本院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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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穎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