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崑華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8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 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 之槍彈後,將之與其另行取得之毒品等違禁物(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藏放於其所 持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揭自用小客車) 上後座椅墊下方處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09年4月23日14時30 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經警持 搜索票前往本案汽車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知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甲○○檢 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 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原審準備程序 、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 據,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
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 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原審時就本件之搜索爭執合法性,然 本件員警係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320號搜索 票前往搜索前揭自用小客車,於搜索該車後座時,按壓按鈕 將後座椅墊彈起時,即有同時發現毒品及如附表所示槍彈, 業經執行搜索之員警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一第302頁),且有原審勘驗員警執行搜索時之密錄器畫面 截圖照片、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02、290至29 5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合法性,並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27、128、185、186頁),則本件搜索合法,且執行 搜索取得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此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不爭執搜索程序之合法性,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頁)。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之事實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6至129頁),且經員警持搜索票執 行搜索,並查扣如附表所示槍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32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至67 頁),復經原審勘驗員警執行搜索時之密錄器檔案明確,有 原審勘驗筆錄及所附附件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290至295、299至302頁)。又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經送鑑定 結果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均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48270號鑑定書 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5、116頁)。是被告確係經警方於本 案汽車上搜索而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徵之 被告當場經員警詢問槍枝是何時購買的,被告並未否認扣案 槍彈非其持有,更知悉扣案槍枝可正常操作擊發,亦可區分 另一枝槍枝為無效的,顯然對此均有知悉,況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扣案槍彈為其所持有,其於警詢時供稱:「扣 案槍彈我大概是10幾年前跟一個朋友用4萬元買的,地點在 屏東或彰化,我是拿好玩而已,平常不會隨便拿給別人看, 我買的時候就改好了。」等語(見偵卷第11至20頁),嗣於
偵查中供稱:「槍枝來源是之前因槍砲案件被抓沒有拿出來 交,是10幾年前取得的,我只有拿出來玩而已。」等語(見 偵卷第103至105頁)。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持有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槍、彈之故意無訛。
㈡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 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 效施行,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主要立法目的在 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 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 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區分 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 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槍枝經鑑定為非制式手槍,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比較結果,以該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自不詳時間取得如附件所示槍彈後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持 有槍彈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 單純一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 者),縱令持有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 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 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 03號、92年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地持 有如附表所示槍、彈,因係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客體,屬於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公 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
㈣累犯:
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 非法持有,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而犯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 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決之。而 本案持有行為終了時係109年4月23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 09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確定,於106年 4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8年 2月5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且其前案所涉 犯者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 性質實屬相同,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 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加重其刑。 ㈤至被告雖曾供述其槍彈來源係10多年前在屏東購自年籍姓名 均不詳、綽號「阿庭 (音譯)」之友人(見偵卷第26頁),但 未指出姓名、年籍或提供其他可資調查之資料,本院無法查 證其所述之真偽,當不能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 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甲○○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 終坦承犯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 辯護人亦陳明被告係認罪(見本院卷第184、187、188頁), 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影響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態度之 量刑,即有未洽。被告甲○○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太重,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本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均係高 危險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危害社會治安之情 節嚴重,然被告竟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且所持有之槍、彈數 量如附表所示,嚴重危及社會治安,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坦承犯行, 原審審理時則否認犯行,並提供電子卷證要求其友人丙○○頂 替本件犯行,意圖脫免刑責、干擾司法判斷,本應嚴予非難
,然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已婚,前從事賣豬肉 乾工作,月薪新台幣1至5萬元等,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 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7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1、2(子彈3顆部分)所示槍彈,經鑑定結 果如附表各該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明定列管之違禁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非制式子彈1顆部分,雖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然於送鑑驗經 試射擊發致其剩餘之彈殼結構已不完整而喪失子彈外觀及功 能,業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經送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9.0mm金屬彈頭而成(除試射部分外剩餘3顆) 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