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038號
TPHM,111,上訴,1038,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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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惠慈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81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 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 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 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次 按從保障上訴人之上訴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尊重當事人 設定之攻防範圍考量,為避免被告因而受突襲判決之不利益 結果發生,應認110 年6 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 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 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 75號裁定參照)。經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 1年3月17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本院 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㈡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己○○僅就刑度上訴( 本院卷第108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



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 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㈠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於109年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李嘉俊」之成年人 ,被告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與本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 之第三人使用,帳戶即可能因此淪為供不法詐騙份子詐騙被 害人匯款進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且知 悉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復轉交 與不詳之人,可能會因此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令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7月底,介紹其友人洪 紳銘(所涉詐欺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9年度審訴字 第2454號、110年度訴字第2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年2月)提供金融帳戶供「李嘉俊」使用,並遊說「李嘉俊 」錄用洪紳銘洪紳銘與「李嘉俊」聯繫後,提供其所申辦 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以下分別稱A、B、C、D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予「李嘉 俊」,嗣「李嘉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實行詐騙之手法、成員有未成年人或有3 人以上等情有所認識),由該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洪紳銘再依 「李嘉俊」之指示,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上開款項全數領出,被告則於洪紳銘擔任車手期間,以傳送 訊息之方式,給予精神上助力,洪紳銘再分別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及○○街○○巷○○號,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 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詐欺牟利,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 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 流及贓款去向。被告則以上開方式,對詐欺、洗錢行為施以 助力。
 ㈡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 介紹洪紳銘給「李嘉俊」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㈡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07頁),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坦承全部犯行,僅針對量刑上訴 ,希望從輕量刑,給予易服社會勞動或緩刑之機會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爰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量刑自有未洽。被告 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介紹洪紳銘提供金 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提款轉交詐欺款項,助長詐欺犯罪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造成損害非輕,並參酌被告先前雖否認犯行,於本院時 已坦承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惟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自陳 大學畢業)、生活狀況(自陳前在社會福利基金會工作、現 在在建築師事務所上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按受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 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 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亦未能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尚 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洪紳銘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庚○○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 年8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庚○○,假冒友人吳桂秋,並於互加LINE好友後,再於109年8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佯稱需款孔急,致庚○○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5萬元右至A帳戶(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均同)。 於109 年8 月3日下午2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雙和分行,提領15萬元。 2 辛○○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 年8月3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辛○○,自稱係洪紳銘,並於互加LINE好友後,佯稱需款孔急,致辛○○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萬元至B帳戶(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同)。 於109 年8 月3日下午3時44分至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OK便利商店,接續提領12萬9,000元(包含辛○○匯入之5萬元)。 3 乙○○ (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 年8月1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假冒友人洪淑娟,並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再於同年月3日上午11時許,佯稱需款孔急,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A帳戶。 於109 年8 月3日下午2時51分、52分、53分、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雙和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9,000元。 4 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28日下午3時10分許、同年月31時某時,撥打電話予丙○○,假冒為其姪女,佯稱購買基金之金錢係向友人所借款,需向其借款返還友人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109年8月3日下午1時5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39萬9,000元至C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於109年8月3日下午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款27萬9,000元。 ㈡於109年8月3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1萬元9,000 元。 5 丁○○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 年8月2日下午2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丁○○,假冒友人歐金寶,佯稱需款孔急,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109 年8月3日上午11時5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B帳戶;於同年月4日中午12時2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6萬元至A帳戶。 ㈠於109年8月3日下午1時18分許,在新北市○○○○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臨櫃提款20萬元(包含丁○○匯入B帳戶之10萬元)。 ㈡於109 年8 月4日下午2時7 分3秒、56秒、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A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6 戊○○ (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日下午4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戊○○,向戊○○假冒為其姪兒,佯稱因做生意急需周轉現金,需向其借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109年8月3日中午12時45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20萬元至D帳戶(即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均同)。 於109年8月3日下午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安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款40萬元(包含戊○○匯入之20萬元)。 7 壬○○ (被害人)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鐘志美,假冒為其姪女,佯稱因購物錢不足夠,需向其借款云云,致鐘志美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109年8月3日上午10時25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10萬元至D帳戶。 於109年8月3日上午11 時33分至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10 萬元。 8 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日下午4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假冒為其夫蔡雙習之姪兒,佯稱因生活所需,需向其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109年8月3日下午1時2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20萬元至D帳戶。 於109年8月3日下午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安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款40萬元(包含甲○○匯入之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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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