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000號
TPHM,111,上訴,1000,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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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源宏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6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 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上訴人即被告蕭源宏僅就刑度上訴(本院卷第23至33、10 0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 分,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㈠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蕭源宏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以 不詳方式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 包(下稱毒品果汁包)10包後,旋於民國110年3月20日21時 5分許,持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號),以暱稱「monkey」透過加 入通訊軟體微信好友之方式,傳送「現在新品上市,需要來 (「電話」圖案),絕對不打槍,(「可」字圖樣)外送~ 」之廣告訊息,適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警備隊員警顏兆鴻於好友名單內發現上則訊息,遂喬 裝買家與被告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 格購買10包毒品果汁包。嗣被告依約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顏兆鴻會面, 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果汁包10包(外觀為彩色包裝袋,印有小 惡魔圖樣、DIABLO字樣,驗前總淨重約31.35公克,推估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0.31公克,



驗餘總淨重30.61公克),正欲收取價金之際,即為警表明 身分當場逮捕而未能完成毒品交易,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 果汁包10包及iphone行動電話1支。
㈡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 、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然佯裝買家之員 警本無購買真意,是被告並未完成交易,旋即為警查獲,屬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上訴主張犯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自幼父母因故不在 身邊,住在姑姑家,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經查 ,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9月,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且毒品 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 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 策,參酌被告於本案前之110年2月19日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而遭查獲,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8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及 對社會風氣、治安之危害程度,並無客觀上顯可憫恕之處, 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對相關案情均誠 實以告,洗心革面,刑罰制度之立法目的,乃對罪犯施以教 育刑,而非應報,被告所犯之罪,固非輕微,然被告深知本 身所為不法且不當,深感後悔,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情輕法 重,顯有可堪憫恕之情,應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顯屬過重,且毒品尚未 流通社會,未發生實害,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等語。
 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 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 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 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 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 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 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先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 於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 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意圖販賣毒品牟利,所 為足以擴散毒品流通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 心健康,且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所生危 害非輕,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甫於110年2月19日為警查獲販賣第三級毒品果汁 包未遂犯行(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 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旋於110年3月20日再為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數量、未及販出即經警查扣毒品之犯罪情節、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暨被告自陳未婚、目前從事包裝業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被 告雖上訴主張希望能從輕量刑,然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 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 而為刑之量定及定執行刑,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 維持。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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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