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952號
TPHM,111,上易,952,2022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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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52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邵守國


被 告 楊海倫


林璟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自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 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 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自訴案件經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後,該原有審 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提起第二審上訴,乃繫 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 ,亦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 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未委任者,經法院定期命補正, 如逾期仍未補正,依前述說明,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規定,由第二審法院撤 銷原第一審實體判決,改諭知自訴不受理,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二、查上訴人即自訴人邵守國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依前 揭說明,自訴人應委任律師進行訴訟,惟其未委任律師,自 訴程式即有未備,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裁定命自訴人應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業 於111年7月13日寄存送達於自訴人住所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5樓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並經自訴 人之配偶於同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3頁、第55頁),自已生送達之效力,再加計5日之補 正期間,且自訴人上開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所,其向本院 為訴訟行為,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自訴人至遲應於111年 7月20日補正,惟其迄今仍未提出委任狀委任自訴代理人, 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顯已逾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應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楊海倫林璟純不成立犯罪,而為無 罪諭知。惟本件上訴後,既有上開程序不備,原判決即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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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