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904號
TPHM,111,上易,904,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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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澍(原名楊治渝)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秉澍原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慶房屋公司)仲介,於民國102年5月間,結識並仲 介告訴人呂宜芸(下稱告訴人)購置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00樓房屋(基地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下稱系爭房地),而備獲信賴,卻為以下行為:(一)緣告訴人於103年間,因在美國經營之公司涉及稅務訴訟, 擔憂國內資產遭凍結,又無人可託付保管,遂與被告於103 年11月10日在系爭房地內簽訂協議書,約定將該房地以「贈 與」名義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所有權人即告訴人須自 行負擔相關稅賦及規費,併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 同)5,000萬元以保障權益。
(二)詎被告萌生貪念,妄以所有權人自居,先於103年12月18日 遊說告訴人同意塗銷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改為設定預告登 記得逞,嗣告訴人於105年間,請被告依協議書約定返還系 爭房地,或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相關事宜,均遭置之不理。其 後被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且損害告訴人之利益,違 背受託登記之任務,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以系爭房 地之登記資料取信案外人謝基福(所涉詐欺等罪嫌,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而陸續借款650萬元,並簽發本票為擔保。嗣 因其無力償還債務,遭謝基福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後,於107年6月間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查 封系爭房地,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109 年12月21日當庭更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 7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為構成要件;所謂「違背任務行為」,應以行為人受本人委 託,而有管理本人財產的權責地位及獨立自主權限,在為本 人利益計算的前提下,違反與該權責地位具有功能關聯性的 義務而言。申言之,係指行為人接受本人的委託而處理財產 事務,從而形成財產照料義務,此項事務的處理不能只是機 械性或附屬性財產管理,毋寧必須屬於雙方委任關係的主要 義務,而應具備相當程度的裁量權限,並有一定的獨立及自 主權限,進而產生攸關本人財產領域事務,並具有內部決定 授權的權責地位,倘不具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縱使 有對他人之財產有所侵害,仍無由以背信罪相繩。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主要係以㈠被告於本案警詢、 偵查時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助美字第3號洗錢案件 偵訊時之供述;㈡告訴人之指訴;㈢證人即地政士陳宏毓之證 述;㈣證人即當舖業者謝基福之證述;㈤告訴人提供之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103年至107年房屋稅繳款書、102年至107年地價 稅繳款書、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 ㈥土地登記委託書、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信義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3年契稅繳款書、 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贈與稅繳 清證明書;㈦告訴人與謝基福間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對話訊息截圖;㈧被告、其配偶卓婉翎可樂商行簽發之 本票影本及收據;㈨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㈩桃園地院簡易庭



107年度司票字第2008號、第414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影本;臺北地院公告、臺北地院民 事執行處108年1月15日北院忠107司執福字第55502號通知( 下稱民事執行處108年1月15日通知);臺北地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等件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證人謝基福借款650萬元,惟否認有何 背信之犯行,並辯稱:其向謝基福借款650萬元,均以自己 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 無任何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且告訴人於105年間不曾向其 請求返還系爭房地,難認有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而違背任務之 背信行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102年5月間經由時任永慶房屋公司仲介人員之被告 購得系爭房地,告訴人於103年間,因在美國經營之公司涉 及稅務訴訟,擔憂國內資產遭到凍結,遂與被告於103年11 月1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借 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告訴人,由告訴人自 行負擔相關稅賦及規費,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萬元 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雙方於同年月20日完成上述所有權移 轉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嗣應被告之要求,告訴人於103 年12月18日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改為預告登記(即限 制登記事項);嗣於106年間被告因財務困窘陸續向證人謝 基福借款650萬元並簽發面額為300萬元、500萬元之本票2紙 作為擔保,然因被告無力償還債務,謝基福持前開本票向桃 園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該法院簡易庭先後於107 年3月16日、同年5月7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008號及第4144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向臺北地院聲請就系爭房地為 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於同年6月12日遭查封登記,最終於108 年9月6日經法院拍賣程序出售與第三人等情,核與告訴人及 證人陳宏毓謝基福之證述大致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1893號偵查卷,下稱他卷 ,第38頁;臺北地檢108年度偵續字第481號偵查卷,下稱偵 續卷,第95至96、103至106、119至120頁;原審卷109年度 易字第65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63至164、274至281、314 至3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第43至44頁),並有 永慶房屋公司名片(他卷第6頁)、協議書(他卷第10頁) 、土地登記委託書(他卷第52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度贈與稅繳款書(他卷第54、108、111頁)、贈與稅繳清 證明書(他卷第55、115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他卷第5 6、107、108頁)、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卷第105至106頁) 、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他卷第107至110頁)、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他卷第112至113頁)、抵押 權塗銷同意書(原審「松山地政110.1.7回函謄本及異動索 引」卷宗,下稱異動索引卷,第4頁)、預告登記同意書( 異動索引卷第7頁背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卷第9頁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卷第49至51頁)、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他卷第17至18頁)、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他卷第 13頁)、臺北地院107年6月12日北院忠107司執福字第55502 號公告(他卷第14頁)、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月15日 北院忠107司執福字第55502號通知(他卷第68至69頁)、臺 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5502號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 偵續卷第181至187頁)、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5502號 、第88276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及異動索引卷可稽,是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確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且被 告不具任何受託管理處分之實:
1、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 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 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 甚明。是借名登記契約乃因借名人與出名人間內部信任關係 為基礎成立之契約,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 力不及於第三人,借名人理當得以預測在不動產登記公示外 觀下,出名人恐以背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本旨而處分借名登記 之不動產或因不作為而致借名登記不動產遭善意第三人追償 之可能。借名人以「信任關係」在風險評估後仍然選擇此種 方式,則法律上當應尊重形式上之權利變動即可,實無凌駕 於因不動產公示公信原則而優先保護之必要。再者,單純為 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不必然即因借名人之委託即有管理借名 人財產的權責地位及獨立自主權限,亦無所謂應由出名人在 為借名人利益計算的前提下,存在對借名人之財產具有權責 地位等功能關聯性之義務而言,倘出名人對借名人之財產不 存在任何受託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限,自不得徒以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之成立,即認出名人有為借名人之財產具備相當程 度的裁量權限,甚或有一定的獨立及自主權限等財產權核心 權限,遑論有何具有內部決定授權的權責地位,若出名人不 具有對財產為借名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自不得以刑法第 342條之背信罪相繩。  
2、本件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03年11月10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上記



載:「立協議書人楊治渝(即甲方)、呂宜芸(即乙方), 就乙方所有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0樓之房屋及其座落基 地(簡稱上開標的)贈與甲方事宜,雙方達成協議如下:⒈ 經甲方允受,乙方願將上開標的贈與甲方。⒉完成贈與登記 後之權狀正本應交由乙方保管。⒊甲方應配合辦理以乙方為 債權人,甲方為債務人,金額新台幣伍仟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⒋乙方仍為上開標的之實質所有權人,故有關上開標 的之使用、管理、收益、處分權利仍由乙方決定,甲方不得 干涉。⒌日後乙方若處分上開標的,甲方願無條件配合提供 產權移轉相關文件及用印手續。⒍甲方不能以任何理由辦理 權狀補發或未經乙方同意處分上開標的及增加抵押權設定, 否則由甲方自負偽造文書等相關刑事法律責任。⒎甲方同意 以上開標的辦理自用地價稅,但甲方持有他處之不動產因而 改課一般地價稅時,該地價稅應由乙方負擔。⒏若因甲方個 人財務規劃因素,須將上開標的返還乙方時,乙方同意配合 提供產權移權相關文件及用印手續。⒐辦理前述事項所衍生 之各項稅費包括但不限於:贈與稅、增值稅、契稅、印花稅 、地政規費、代書費、財產交易所得稅、甲方持有上開標的 之地價稅、房屋稅等皆由乙方負擔。⒑若甲方未辦配合辦理 前述第二、三、四、五、六項時,乙方得撤銷本贈與登記, 撤銷贈與所衍生稅費、地政規費、代書費用由甲方負擔。⒒ 本協議書效力及於雙方之繼承人」等語(他卷第10頁),從 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可知,系爭房地雖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 在被告名下,然實際上告訴人仍為實質所有權人,不僅權狀 由告訴人保管,系爭房地之使用、管理、收益、處分權利皆 由告訴人決定,被告不得干涉,足認被告僅為系爭房地名義 上之登記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即告訴人享有系爭房 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又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被 告單純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不存在受告訴人委託,而有管 理告訴人財產的權責地位及獨立自主權限,亦無所謂應由被 告在為告訴人利益計算的前提下,存在對告訴人之系爭房地 具有權責地位等功能關聯性之義務而言,則被告對系爭房地 既無任何受託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限,何以徒因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之成立,即認被告有為告訴人之系爭房地具備相當程 度的裁量權限,並有一定的獨立及自主權限,進而可對系爭 房地之使用、收益、管理或處分等財產權核心權限,具有內 部決定授權的權責地位,已非無疑,是據本案被告與告訴人 所簽立之上開協議書之條款內容,尚無法形成被告有針對系 爭房地已具備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應予辨明。 3、再者:




 ⑴依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因為我害怕美國那邊查到我在臺灣 有不動產,就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他卷第38頁),再 依證人即辦理上開土地登記、抵押權設定及塗銷之地政士陳 宏毓於偵查時證稱:告訴人是要找人借名登記,當時告訴人 稱他有些稅務上的考量,希望房子不要登記在他名下,我告 訴他房子要登記在別人名下不是買賣就是贈與,如果沒有真 實給付價金就是贈與,告訴人也有擔心房子登記在別人名下 拿不回來,我跟他說可以寫協議書保障自己的權利,隔約二 個月告訴人主動跟我聯繫說要將房子過戶到被告名下,只是 要借名登記給被告而已。於103年12月18日塗銷抵押權改為 預告登記,是因為被告聯繫我他自己的房子要辦貸款,銀行 告知因為在聯徵上看到有此私人設定,以致於沒辦法過,我 有跟他說聯徵上看不到私人設定,他就很生氣說如果不幫他 做塗銷就不要登記在他名下。後來我有跟告訴人講這件事情 ,他很擔心,問我怎麼辦,因為他找不到其他人做借名登記 ,我告訴他做預告登記,並向他解釋預告登記的效力薄弱, 後來告訴人仍決定將抵押權塗銷改預告登記等語(偵續卷第 95至96頁)。是被告確有依上開協議書配合辦理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設定,嗣因被告明白告知自己有房屋貸款需求而要求 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爭取較優惠之 貸款條件,本就無可厚非,且依陳宏毓上開證述可知,被告 明白表示如無法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不願 繼續擔任系爭房地之出名人等情,告訴人因未能尋得其他人 為借名登記,遂同意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始 依陳宏毓之建議為預告登記之設定,則系爭房地上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塗銷既係經告訴人同意而辦理,自難認被告有何違 背義務之行為。
 ⑵又本案被告於103年11月10日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 告出名為告訴人擔任系爭房地名義上之借名登記所有權人, 此際被告與謝基福間並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至於告訴 人應被告之要求而於103年12月18日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改為預告登記(即限制登記事項)之緣由,依上開證人 陳宏毓前開證述可知,被告要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如無 法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不願繼續擔任系爭 房地之出名人,告訴人因未能尋得其他人為借名登記,遂同 意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依證人陳宏毓之建 議為預告登記之設定,是告訴人為規避其自身債務問題,於 經證人陳宏毓之提醒仍執意將系爭房地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登記予被告,其理當得以預測在不動產登記公示外觀下, 被告恐有因自身財務狀況遭他人對系爭房地實予執行之風險



,此據告訴人於原審陳稱:代書說系爭房屋可以設定最高限 額5,000萬元的抵押權設定,且於103年11月17日蓋完章後, 被告就要我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因為他說日後要買 房子及車子的信用會受到影響等語(原審卷第164頁),足稽 被告已明確告知告訴人日後自身有包含買房、購車之貸款等 財務規劃,始有要求變更為預告登記之事實,而告訴人為避 免因在美國經營之公司涉及稅務訴訟,擔憂國內資產遭到凍 結,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舉,在被告明白告 知自身亦有相關財務規劃之際,自應進行風險評估,以決定 是否利用名實不符,甚至某程度動搖我國不動產登記公示效 力之借名登記方式,作為防免自身財產遭追償之規避措施, 本案告訴人面臨自身財務危機,而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以脫 免自身財產遭凍結之風險,但終不能期待受其委託為其擔任 出名之不動產登記之被告一生財務狀況平順無憂,告訴人既 自行決定以借名登記方式辦理,有意識地投身進入借名登記 所生之風險,理應利害相衡,告訴人在斟酌考量後仍然選擇 此種方式,未在協議書內加註若被告自陷於債務危機時應先 通知告訴人等約定以資因應等條款,本於自我負責原則,理 應承擔此財務規劃之風險;至本案被告於103年12月18日塗 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改為預告登記(即限制登記事項) 之舉,與其後於106年間因資金需求而陸續向謝基福借款, 既難認有何因果關聯,則在本案已無從建立起被告有為告訴 人處理事務之職務內涵前提下,自難認被告要求告訴人塗銷 最高限額抵押權改為預告登記之舉,有何義務之違反。(三)告訴人以被告僅為系爭房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被告竟與證 人謝基福於106年間陸續借款650萬元致生債務,縱被告未就 系爭房地為謝基福之債權設定抵押擔保,惟系爭房地嗣因謝 基福就系爭房地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於108年9月6日 經法院拍賣程序出售與第三人,而認與被告違背義務之背信 犯行云云。惟查:
1、本案告訴人既自行決定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借名 登記契約之約定,被告僅在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名義人之 法律關係中呈現,被告不具管理告訴人本人財產的權責地位 及獨立自主權限,更無為告訴人積極管理系爭房地之身分關 係,被告於106年間成立與第三人之借貸債務之際,並未積 極處分系爭房地或為抵押權之設定,亦無違反上開協議書之 規定,自無背信犯行:
 ⑴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最初,我有意願認被告為乾兒 子,因為在本案發生前一直表現良好,系爭房地也是被告協 助購得的,被告知道我只是借名登記給他,而且系爭房地每



月的管理費都是我繳的,系爭房屋內也一直住著我的親友魏 錫安,直到系爭房地被拍賣為止等語(原審卷第166至169頁) ,再據系爭協議書所為上開約定,足稽被告縱使為系爭房地 之登記名義人,惟不具有相當權責可獨立作成系爭房地之任 何決定,且告訴人自稱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一直表現良好,始 因信任而利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由被告出名擔任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以避險,資以作為管理自身財務等規劃措施。 ⑵至證人謝基福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卷第128至130頁被告 自行整理借款明細,其中150萬元及300萬元有房子做抵押, 我記得他用花蓮的土地及臺南的房子設定抵押,小筆款項應 該有汽機車做擔保。被告本來用臺南的房子抵押,但擔保品 的價值不夠,被告有跟我提到他臺北還有一間房子,「但不 能做設定」,沒有跟我講不能設定的原因,我就立刻去調建 物及土地謄本,當時我就有看到臺北房子上有預告登記了, 我沒有跟被告聊過臺北房子為何會有預告登記。被告有提供 臺北房子資料給我,是給我地址,被告當初沒有拿臺北松智 路房子抵押借款;後來被告無法償還,我們聲請拍賣被告在 花蓮的土地、臺南的房子及臺北的房子,被告沒有要求我先 去執行松智路房屋,而不要執行臺南房子及花蓮土地,我就 是按照我們自己流程走,臺南房子跟臺北房子是同時聲請拍 賣,臺南房子好像有進行到第一拍,但沒有拍掉,後來因為 臺北松智路房子拍賣我已經獲償,所以我就撤回花蓮土地及 臺南房子的執行等語(原審卷第314至325頁),另證人謝基 福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表示「他(按被告)有提供臺北 房子(按系爭房地)資料給我們,當初我們都不知道有這個 內情,以我們的經驗房子是可以處理的,所以才借款到這麼 多」等語,有告訴人與謝基福間之LINE對話擷圖(他卷第67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想要多借錢,有說其還 有一間臺北的房子(即系爭房地),有提供系爭房地之地址 等語(原審卷第316、319、321頁),惟依謝基福上開所陳 ,被告僅於口頭上提及系爭房地供謝基福審酌其償債能力, 尚無進一步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再據被告提出 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 號建物謄本、第三人莊基福所有之花蓮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謄本、同段1051地號土地謄本 (原審卷第67至85頁),上開土地及建物確實經謝基福於10 7年4月18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6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 情,再參以謝基福所提出之用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本 票影本2紙(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5502號卷,下稱司 執55502卷,第7頁)、強制執行聲請狀(司執55502卷第2至



3頁)、追加強制執行聲請狀(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8 276號卷,下稱司執88276卷,第2至3頁)、暨系爭房地之謄 本及異動索引(詳異動索引卷),可知被告於106年間因經 濟窘迫需錢周轉之情,陸續向謝基福借款並簽發本票、提供 其所有上開臺南市○○區房地及第三人莊基福所有上開花蓮縣 ○○鎮房地供謝基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被告並未 將系爭房地提供予謝基福設定抵押權作為其向謝基福借款之 擔保乙節,而被告陷於自身財務狀況窘迫之際,確實未處分 系爭房地或為抵押權設定等作為,則自難認被告有違反上開 協議書第4至6條之規定,遑論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2、承上,縱證人謝基福證稱被告有告知債權人謝基福其名下尚 登記有系爭房地等情,然被告仍明白告以無法為謝基福之債 權設定抵押,事實上亦確實未就系爭房地為謝基福與被告之 債權設定抵押擔保,佐以謝基福亦明知系爭房地上設定有預 告登記等節,足稽被告並未虛捏事實或刻意促使謝基福拍賣 系爭房地抵償之作為。況被告名下是否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 乙節,身為被告債權人之謝基福本可經由民事強制執行程序 中,檢視被告財產清單之記載內容,即可必然且輕易地知悉 被告名下財產登記情形之形式歸屬狀態,從而為債權人之謝 基福縱未經被告告以名下財產狀態,謝基福原可透過相關權 利實現之程序自行探知,可徵被告是否主動告知名下有無系 爭房地,就系爭房地是否遭謝基福進行查封拍賣而受償乙節 ,不存在決定及必然關係;更況本案係告訴人主動將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協議書中針對被告若因自身債 務將致系爭房地受到抵償之危機或風險時,是否負有主動告 知告訴人乙節,並無相關約定,已詳述如前,縱認被告未主 動通知告訴人有關系爭房地將遭謝基福強制執行乙節,因本 案被告並不具有為告訴人管理本人財產之權責地位及獨立自 主權限等身分關係,自難認該當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3、至系爭房地其後雖仍經謝基福依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 由法院為系爭房地之查封、拍賣等執行程序之進行,惟依謝 基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未曾要求不要執行臺南房子及 花蓮土地,我就是按照流程走,臺南房子跟臺北房子是同時 聲請拍賣,臺南房子好像有進行到第一拍,但沒有拍掉,後 來臺北松智路房子拍賣我已經獲償,所以我就把臺南房子部 分撤拍等語(原審卷第321至323頁),可知謝基福就系爭房 地依法聲請拍賣取償,實係出於其自己之意思,復同時對被 告所有之前開臺南房地聲請強制執行,過程中,被告既未曾 指示或要求謝基福優先就系爭房地拍賣取償,則謝基福上開 出於其自己意思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難認系爭房地遭謝



基福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法院拍賣程序出售與第三人,有何違 反上開協議書內容,而令被告擔負背信之法律責任。(四)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於105年間,請被告依協議書約定返還 本案房地,或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相關事宜,均遭置之不理, 認被告有違背受託登記之義務等語。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本案房地被查封後,我才要求被告返還,但我找不到 被告,傳訊息給被告也沒有獲得回應,中間被告還被通緝1 年,所以我是跟謝基福講等語(原審卷第167至169頁),堪 認告訴人直到107年6月12日系爭房地遭查封登記後,始有請 求返還之意,然因未能聯繫被告,僅向被告之債權人謝基福 主張,當無向被告請求返還或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卻遭置之不 理之情事;況且告訴人要求被告返還之際,系爭房地當時已 遭查封,被告顯難配合辦理移轉登記,自不能因此認被告有 違反其等協議書內容而構成背信犯行。
五、綜上,本案被告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非實際所有權人, 且依上開協議書內容,被告並未受告訴人之委任處理事務, 而有管理本人財產的權責地位及獨立自主權限,亦不存在有 被告須為本人利益計算的前提下之違反與該權責地位具有功 能關聯性的義務而言,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公訴人所指刑法 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相符合。檢察官所舉前開 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 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強制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至告訴代理人另以被告於臺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1 3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仍拒絕返還本案房地,且以受贈系爭 房地為辯,僅得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 約生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爭執,惟此民事爭議,仍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何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違背義務之背信行為, 即難憑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案告訴代理人聲請傳喚 證人魏錫安以證明被告於108年4月間有拒絕移轉登記本案房 地之舉,在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背信犯行之前提下,難認有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背信犯行,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 告要求告訴人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改以預告登記,且拒絕告 訴人移轉登記本案房地之所請,足認告訴人對於本案房地有 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而該當於背信罪之要件等語,其 不可採之處如前所述,不另贅載,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能認



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從而,檢察官仍執前詞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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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