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874號
TPHM,111,上易,874,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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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朝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422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及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經原審審理後,為相同之認定,並 以被告上開所犯其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2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論處,因而分別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及妨害公務罪,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以1千元折算1日 ,另就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諭知沒收銷燬,遭查扣之第三級 毒品則依法宣告沒收。被告提起上訴,於111年6月16日繫屬 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6月14日新北院賢刑佳110訴1142字 第3048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 定判斷。
 ㈢經核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觀諸被告上訴狀之上訴意旨略 以:原判決關於被告涉犯刑法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部分,應改判被告無罪;另原判決關於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部分,被告不提出上訴等語。是 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部分 提起上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妨害公務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先予敘明。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135條第1項 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魏本翔、洪秉揚於110年9 月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偵查佐洪秉揚於111年1月12日出具 之職務報告、偵防車車損照片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對臺灣警方之證件、公務車形式並不 瞭解,且事發當時天色昏暗,被告又方與修車廠老闆林國龍 發生糾紛,其更曾對被告聲稱黑白兩道均熟識,是被告一離 開修車廠即遭不知名人士駕車夾擊,感到十分驚恐,且是時 身上尚有10餘萬元現金,被告係以為遭搶劫而不敢下車,更 立即打電話報警,直至穿著警察制服之員警到場後下車,方 知悉剛剛夾擊被告之車輛為警方偵防車,車外男子亦為警察 ,被告並無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
 ㈡上情亦可透過案發時駕駛偵防車之偵查佐洪炳揚、魏本翔以 密錄器錄影之畫面及當時亦同在被告車上之證人張金壬到庭 具結之證述可憑,更可調閱被告報案紀錄即明。況案發時 偵防車上並未有明顯擦撞之痕跡,故被告主觀上確無妨害公 務之犯意,客觀上亦無對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而不構成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犯行,原審未審酌上情,亦未對被告有 利之部分予以認定及調查,逕自判決被告妨害公務,實嫌速 斷,應予撤銷而就此部分判決被告無罪云云。
四、經查:  
 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並援引證人 即案發時搭乘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張金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證 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佐魏本翔於偵查中之證 述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所犯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 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所執上訴理由無足可採: 
 ⒈觀諸證人即案發當天坐於被告所駕駛車輛上之張金壬於警詢 中陳述: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案發當晚20時許被告以手機 傳送訊息,告知所在位置,請我前去新北市○○區○○街000○0 號幫忙她跟別人要錢,我約40分鐘後抵達,被告就叫我到她 所駕駛自小客車上等;我上車時車子是發動的,後車門也是



關起來的,雖然聽見被告說話的聲音很大,但不知道被告跟 別人在吵什麼。之後不知什麼原因警方過來處理,被告上車 後開始倒車並向前衝撞,可能是想跑。之後警方出示證件請 被告配合,我也有跟被告說攔查她的是警察,但被告不理我 還叫我不要下車,之後之後又持續倒車衝撞警方的偵防車等 語(見偵查卷第23-29頁);另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偵查佐魏本翔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接獲檢舉指證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內有大量毒品,我跟同事先駕駛一輛偵防 車前往,之後另2名同事又駕駛另輛偵防車前往,我把偵防 車停在被告車輛前方,被告就倒車想往前繞過偵防車,我們 再駕車把前方道路堵住,我下車請被告配合盤查,被告先駕 車朝我衝過來又倒車,此時後方支援同事駕駛偵防車抵達, 就遭被告倒車撞到,我又上前到被告所駕車輛副駕駛座側, 再出示證件告訴被告我們是警察請他配合,但被告在我出示 證件之後仍繼續倒車擠壓後方偵防車,我又說我們是警察, 如果被告持續有這樣的行為就會以妨害公務罪名偵辦,但被 告仍是堅持等到著制服之警察到場才配合下車等語(見偵查 卷第353-354頁)。復依偵查佐魏本翔及當日併同到場之偵 查佐洪秉揚於110年9月2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記載略以: 本分局員警於案發當天接獲證人告知情資,表示有女性綽號 「大陸妹」之人(即本案被告)於所駕駛車輛上藏有大量毒 品,故即駕駛公務車前往。員警到場後即發現被告所駕車輛 並跟隨,嗣下車進行攔查,惟被告旋即駕駛車輛倒退,被告 第一次倒退即已碰撞後方之偵防車,在車上之員警即鳴按喇 叭,惟仍遭被告駕車後退撞擊,員警即表明警察身分並欲對 被告進行攔查,被告仍拒不下車,更試圖再次後退並持續加 踩油門推撞公務車,故被告第二次的衝撞行為,已觸犯刑法 妨害公務罪,員警始逮捕被告,並於車內起獲毒品等語(見 偵查卷第129頁),另偵查佐洪秉揚於111年1月12日所出具 之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警方接獲檢舉,於案發時、地攔查 被告駕駛車輛,然被告罔顧警方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仍駕駛車 輛衝撞警方公務車,以此暴力方式妨害公務執行,經員警當 場查獲並於車內起獲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此外, 並有偵防車之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1-149頁) ,得以核實上揭證人指述為真。綜合上開說明,顯見警方於 接獲情資前往攔查被告時,雖未著警察制服,然於被告第一 次試圖衝撞偵防車後,警方即表明身分並出示警察證件,被 告已知悉在場攔查之人為警職人員,詎於警方再次要求被告 下車接受攔查時,拒不下車,更倒車衝撞偵防車,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警察依法執行職務,被告確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



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時施以強暴之客觀犯行,此不因被告係 大陸地區人士、不瞭解臺灣警方證件、偵防車形式、偵防車 未有明顯擦撞痕跡或直至有穿著警察制服之人到場即下車等 節,即有不同之認定。
 ⒉至被告表示其所辯得以透過偵查佐所執密錄器之錄影畫面證 實云云,惟依上開偵查佐洪秉揚於111年1月12日所出具之職 務報告所載略以:案發當時現場急迫,無法即時蒐證,僅有 逮捕被告後執行搜索之蒐證影像等語,是本件並無警方攔查 被告之密錄器影像,然此無礙於依上揭證人證述及卷附相關 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及偵防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已足證 本件被告之妨害公務犯行,併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上訴翻異前詞,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難認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出入監簡列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等件在卷足 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4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一、六至十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違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顯見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且經警方出示警證並表明警職身分,而依法執行 盤查職務時,竟倒車衝撞警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為本 件行為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依卷內事 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之情形,對社 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管,與老公及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 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 其中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雖同時檢出第三級或第四 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6日刑 鑑字第1100096508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389頁至第393頁 )在卷可佐,然無從與第二級毒品析離,應併認屬遭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裝盛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 滅失,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13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成 分,其中又如附表編號8、10、12所示之毒品,雖同時檢出 第四級毒品成分,因無從與第三級毒品析離,應併認均係被 告犯本案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 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第三 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
 ㈣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新臺幣14萬3千元、 智慧型手機5支,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載品名 檢出毒品成份 驗前純質淨重 1 安非他命 (編號⑳)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0.30公克 2 安非他命 (編號㉑、㉒)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4.79公克 3 安非他命 (編號㉓、㉔)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11公克 4 安非他命 (編號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2-【1-(5-氟戊基)-1H-吲唑-3-甲醯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 未達0.01公克 5 不明藥丸 (編號A)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0.02公克 6 不明藥丸 (編號B)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機卡西酮 0.50公克 7 不明藥丸 (編號C)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機卡西酮 0.26公克 8 毒品咖啡包 (編號D1至D40,Aape包裝)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10.24公克 9 毒品咖啡包 (編號E1至E15,PLEIN SPORT包裝)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0.60公克 10 毒品咖啡包 (編號F1,CKUBC包裝)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0.19公克 11 毒品咖啡包 (編號G1,紫色包裝)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0.16公克 12 毒品咖啡包 (編號H1,海賊包裝)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0.26公克 13 毒品咖啡包 (編號I1,藍色包裝)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0.13公克 總計 第二級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26.92公克,第三級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12.64公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406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亦明知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常見成份如2-1﹝5-(氟戊 基)-1H-吲唑-3-甲醯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4-甲基甲 基卡西酮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於民國110年9月1日前之某時,自 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後而持有之。二、甲○○於110年9月1日晚間10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000000號燈桿前,因員警接獲情 資前往攔查,詎金朝秀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佐洪 炳揚、魏本翔出示警證並表明警職身分,依法執行盤查職務 時,金朝秀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車朝員警所駕駛車號000 0-00號偵防車以倒車衝撞之方式而施強暴。嗣金朝秀為警當場 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程序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持有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之事實。 2.被告否認持有附表所示其他毒品,辯稱:均為其男友林佑庭所有云云;亦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不知為警車云云。 2 證人張金壬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伊搭乘被告所駕駛小客車遇警攔查,員警出示證件後,被告要求張金壬不要下車,並持續倒車推撞車號0000-00號偵防車之事實。 3 證人魏本翔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1.魏本翔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佐,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駕駛偵防車攔停被告,魏本翔下車請被告配合盤查時,被告持續到車擠壓後方支援偵防車之事實。 2.在被告所駕駛小客車上扣得附表所示毒品之事實。 4 證人林佑庭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扣案物非林佑庭所有之事實。 5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毒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96508號鑑定書。 被告持有逾量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之 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嫌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係以同一持有行為而犯持有逾量第二 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持有逾 量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妨害公務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屬第二級毒品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屬 第三級毒品者,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罪嫌部分,係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另經扣得初驗呈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之晶體毛重達709.69公克(即扣押物品目表表編號① 至⑲之安非他命),已超過供己使用之量甚鉅為據。然查,此 部分扣案物經鑑驗結果,並未檢出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96508號鑑定書 附卷可參;卷內亦無諸如聯繫上下游通訊資料等足認被告有 欲將扣案毒品咖啡包販售他人之事證,此部分犯罪嫌疑自有 不足。然若成立犯罪,與本件起訴之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犯 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柔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扣押物品名 檢出毒品成份 驗前純質淨重 備註 1 編號⑳之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0.30公克 2 編號㉑、㉒之安非他命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4.79公克 3 編號㉓、㉔之安非他命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11公克 4 編號㉕之安非他命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2-1﹝5-(氟戊基)-1H-吲唑-3-甲醯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 5 不明藥丸 其一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一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及0.50公克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 6 毒品咖啡包59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0.24公克 Aape包裝,40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基卡西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0.60公克 PLEIN SPORT包裝,15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0.19公克 CKUBC包裝,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0.16公克 紫色包裝,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基卡西酮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0.19公克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基卡西酮0.26公克 海賊包裝,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0.13公克 藍色包裝,1包 總計 第二級毒品驗前純質淨重26.9公克,第三級毒品驗前純質淨重12.5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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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