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115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23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偉珉(下稱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間 某日,受李光偉所託將告訴人即李光偉配偶查雅凌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保管並停放 在被告所指示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底(下稱本案土地) 某處,於109年1月間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聯絡,將系爭車輛移至不詳處所而占有。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復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此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補 強證據」,其內容雖非必須能單獨充分證明被告自白之全部 事實,然仍須與被告所自白之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在客觀 上足以印證或強化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或憑信性,而無違經驗 與論理法則者,始足以當之。若其內容與待證之自白事實欠 缺相當關聯性者,即不具有補強自白之作用,而非適格之補 強證據(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李光偉(下稱李光偉)、李光偉之二哥即證 人李一尚、證人即被告友人李冠廷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就系爭車輛負有保管之責,惟堅詞否認有 何不法所有之侵占犯行,辯稱:我雖然知道鄭暐霖有意竊取 系爭車輛,但我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也沒有要讓鄭暐霖順 利竊車的意圖,我沒有把車鑰匙拿給鄭暐霖,錀匙是放在公 司裡面不見的,但我承認因為我對系爭車輛的保管有疏忽而 讓系爭車輛不見,對李光偉很過意不去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查雅凌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未繳納相關稅金,經監理 站回收牌照而不得上路行駛,其配偶李光偉亟需暫時停放該 車輛之處所,透過李一尚介紹而結識被告,於108年11月間 將該車輛停放在被告提供之本案土地某處,嗣於109年1月間 ,該車輛被發現遭人移置不詳處所等情,業據李光偉、證人 李一尚及李冠廷證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13593號卷,下稱偵卷,第10、60、78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5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9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15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審卷第46頁),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二)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 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是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準此 ,侵占罪之成立要件有三:⒈主觀上必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⒉客觀上必須具備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之狀 態;⒊在構成要件之行為上,必須為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 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 行為。是倘客觀上行為人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無法確係 是否係因行為人擅自處分,或以變易持有之意思,以不作為 之狀態達成與積極處分有相同之效果,且針對該物之客觀物 理變動及現實狀態改變之原因事實究為何者,並無相關證據 足以確認,自難徒憑被告分陳所指,遽認被告得逕以侵占罪 相繩。
(三)被告對於系爭車輛負有保管之責:
1、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自稱:我跟李一尚說我們家附近 有一個產業道路可以停放系爭車輛,我媽媽偶爾會在旁邊的 空地種菜,才介紹李光偉停放系爭車輛,與李光偉有口頭上 的約定,由我幫李光偉保管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鑰匙是放在 所任職之群尚彩藝玻璃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李一尚,下稱群 尚公司)辦公室的層板架上,我是公司員工,可以自由進出 公司,我有合法移動系爭車輛的權利,我也有口頭答應李光 偉保管系爭車輛等語(本院卷第90至93頁),核與證人李光偉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期日所稱:被告告知本案土地為其 私人土地,可以暫時停放系爭車輛及幫忙保管,彼等以口頭 約定該車輛交由被告保管,沒有簽立書面保管文書,約定待 我需取車時再交還,故於108年11月間在上開地點,我將系 爭車輛及鑰匙當場交給被告,想說如果有需要移動系爭車輛 可以請被告處理,嗣於同年月間之某日,被告把車鑰匙交還 給我,我把車鑰匙放在所任職之群尚公司辦公室的層板架上 ,並將擺放車鑰匙的地點告知被告,以方便被告移車等語( 偵卷第10、60頁,原審卷第99至101頁),大抵相符。 2、依前開被告所述各節,堪認系爭車輛停放之本案土地旁係被 告母親耕種蔬菜之地點,被告始知本案土地可供李光偉停放 系爭車輛,得知李光偉有停放車輛需求之際,始得將此情告 知李一尚,轉知予李光偉,李光偉將系爭車輛停放後,復明 確告知被告若需移置系爭車輛,可自行在群尚公司內持取鑰 匙使用,而本案錀匙既係放在被告時任技師之群尚公司內, 供被告在須移動車輛之際得隨時持取,而車輛之鑰匙攸關車 輛之啟動,為車輛得以發揮載運功能之關鍵,縱鑰匙非交託 予被告全權保管,然仍係放在被告平日工作之群尚公司內, 授予被告如需移車得自行持取本案鑰匙移置車輛,堪認被告 就系爭車輛確有合法管控權源。
(四)系爭車輛係在被告保管之情況下不翼而飛,堪認被告難辭未 盡保管之責,然系爭車輛是否確如被告所稱係遭第三人鄭暐 霖竊取乙節,徒憑被告一人空口所述,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 資確認,難以確信為真,本案在無法確知系爭車輛消失之真 實原因之前提下,實不足認被告對於系爭車輛有何侵占之犯 行:
1、系爭車輛遭人移置離開現場,且系爭車輛鑰匙亦不翼而飛等 情,有李光偉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8年11月間的某日晚上 ,將鑰匙放在群尚公司的辦公室,並有將擺放鑰匙的地點告 知被告方便他移車,之後我就在台中工作,直到109年1月20 日回到群尚公司,想去發動系爭車輛,被告在當日晚間就告 知系爭車輛因為被告與他人的糾紛就不見了,鑰匙也不見了 等語(偵卷第60頁),另經證人李一尚於偵訊中證稱:當初李 光偉要找一個臨時放置系爭車輛的地點,被告來公司知道此 事,就說有一個地方可以放車,後來就開車載李光偉過去, 忽然有一天被告來公司提到他與他人有些糾紛導致系爭車輛 被砸、被偷,說車子及鑰匙都不見了,但為何連鑰匙也被偷 走,被告就沒有說明了,我們比李光偉更早知道系爭車輛不 見等語(偵卷第78頁);及證人李冠廷於偵查中證稱:所知過 程如李一尚所述等情相符(偵卷第78頁),是依被告及證人李
一尚等人上開互核一致之陳述各節,足認於本案事發後,不 僅系爭車輛遭人移置離開現場,本案車輛鑰匙亦不見蹤影等 情,已堪是認。
2、本案針對系爭車輛連同鑰匙滅失之原因事實,僅據被告一人 所述,卷內並無相當關聯性之證據,在客觀上足以印證或強 化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或憑信性,既無從確知系爭車輛消失之 真實原因,自難僅憑被告空口白詞,即認系爭車輛係被告所 指遭鄭暐霖毀損、竊盜等情為真,遑論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 指侵占犯行:
⑴被告固於偵訊中自承:是李一尚問我有沒有地方讓證人李光 偉可以放這台車,我就提供本案土地供其停放,系爭車輛停 放好後,系爭車輛的鑰匙就是放在群尚公司,後來我要移車 ,移好系爭車輛後,鑰匙就放在我身上,後來我也陪鄭暐霖 去本案土地停車,鄭暐霖看到系爭車輛,就想要把系爭車輛 賣掉或偷零件,之後鄭暐霖先敲掉了系爭車輛,我不知應如 何跟李光偉交代,鑰匙現在在鄭暐霖身上,鑰匙是我交給鄭 暐霖,我承認我的疏忽,系爭車輛已經敲到無法動,應該是 鄭暐霖用拖車拖走的等情(偵卷第100、101頁);嗣又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更詞辯稱:我是推薦李光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本 案土地上,我對車子沒有保管義務,車子鑰匙是掉到鄭暐霖 的車上,後來我跟鄭暐霖關係不好,鄭暐霖不讓我去他車上 找,車子被敲的面目全非,隔天我發現系爭車輛不見了,我 很緊張,不知道怎麼跟車主交待,就去報警等語(原審卷第4 6頁);再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稱:系爭車輛停好後,鑰匙 是交給李光偉帶回去公司,在車輛不見之前,因為母親燒雜 草,我就請公司的人將錀匙交給我移車,後來我移完車,有 將鑰匙交還予公司的人,放回層板架,但那個人是何人,我 現在忘記了,案發當時,我在李一尚公司上班,我可以進出 公司,是母親發現車子不見告知我,我才跟李光偉說系爭車 輛不見,要去報案,車子被敲毀得很嚴重,我有去調監視器 ,沒有拍到有人將車輛移動的畫面,因為對方沒有鑰匙,擋 風玻璃也都敲壞,我就想說應該是被拖車拖走的,本來我想 報案,但警察說我不是車主,無法報案等語(原審卷第101至 102頁)。其後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鄭暐霖把自己的車 子停在同一地點,又一直看著系爭車輛時,我就覺得不對勁 了,後來系爭車輛不見了,李光偉也沒有去報案,我只是懷 疑鄭暐霖,是因為鄭暐霖有前科紀錄,他一直看著車,我覺 得不對勁等語(本院卷第107頁),是依被告上開承述各節, 堪認被告就系爭車輛錀匙是否由其主動交付予鄭某、抑或掉 在鄭某車內不允被告取回,還是由被告交還予某「忘記姓名
」之「公司的人」放回公司內等情以及事發後究有無報警等 節,所陳互有歧異,其中針對被告就其經手之系爭車輛鑰匙 下落所述,存在前後偌大矛盾,無法確認何者為真,顯露可 議之跡;惟縱使被告所辯各節難以憑採,因卷內未針對被告 所指鄭暐霖究有無竊取系爭車輛乙節加以調查以確認實情為 何,且被告嗣後改稱其僅是懷疑系爭車輛遭鄭暐霖竊取等語 ,自難徒憑被告空口無憑之陳述,即認系爭車輛係被告所指 遭鄭暐霖毀損、竊盜等情為真,核先敘明。 ⑵再者,據被告於首次接受訊問之偵訊中,固然接連4次表明「 鑰匙現在在鄭暐霖身上」、「…我沒辦法跟告訴人交代,所 以我就跟鄭暐霖說那鑰匙你拿去好了」、「(問:不是你的 車為何把車鑰匙交給鄭暐霖?)我承認這是我的疏忽」、「… 車子不是我偷的,鑰匙我交給鄭暐霖…」等語(偵卷第100、1 01頁),即由被告自白其將系爭車輛之鑰匙交予鄭暐霖等情 ,惟被告就此所述,亦獨有被告之自白,同樣並無關聯性、 合理性之證據資料佐憑,難以確信。況被告嗣於原審準備時 ,自反其詞,改稱是不慎將鑰匙掉在鄭某車內,遭鄭某拒絕 返還云云(原審卷第46頁),堪認被告所陳情節屢屢更異,莫 衷一是,惟此相互矛盾、彼此齟齬之供詞,僅得表徵被告粉 飾事實、掩蓋真相之意;此據被告事後究有無主動報警等明 顯經查證即可明悉之非構成要件事實,竟先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聲稱:發現車子不見了,很緊張不知道怎麼跟車主交代, 就去雙城派出所報案,並聲請函詢雙城派出所調閱報案紀錄 乙節,嗣經原審依被告聲請函調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於110年11月22日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回覆稱:「本分局查詢案件管理系統108年11月起迄今,本 分局雙城派出所皆無受理翁偉珉報案紀錄,另亦無受理行動 電話0000000000之報案人案件」等情(原審卷第71頁)後,被 告復改稱:「本來我想報案,但警察說我不是車主,無法報 案」等語(原審卷第102頁) ,可稽被告所述各情之真實性, 實在令人產生高度懷疑,惟縱然如此,在本案無積極證據證 明系爭車輛遭移置他處之原因、實情究為何者之情況下,自 難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亦無法遽以被告反覆 不一、明顯不實之陳述,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侵占犯行。(五)綜上,本案被告固然受李光偉之所託,主導系爭車輛停放在 本案土地整體過程,且李光偉將系爭車輛鑰匙放置被告任職 之群尚公司內,使被告得隨時告知公司職員李冠廷後持取而 移動車輛,惟系爭車輛遭移置、鑰匙消失之原因僅有被告一 人所述,相關直接及間接證據均屬闕如,實無法獨憑被告片 面所指,即認被告所稱其懷疑知悉鄭暐霖對系爭車輛之不法
所有意圖為真,且卷內既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是否確如被告 所指係鄭暐霖所竊乙節為實,自無從依被告所述真實性明顯 存在瑕疵、漏洞之指述,遽認在被告保管下消失之系爭車輛 係由被告容任鄭暐霖移走或侵占等情,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程 度,至被告掩飾種種、相互抵觸之所述,無法排除係被告自 認因受李光偉之所託,未能善盡對系爭車輛之保管之責,有 負所託,且因慮及自身所須承擔之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責任 所致。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縱已自承確有受李光偉口頭 託付,應善盡保管系爭車輛之責,系爭車輛在被告疏於保管 下而消失等情,據此被告恐無法免除其民事賠償責任,惟因 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無從就被告被訴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難認被告有 公訴人所指侵占犯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原審認 定無罪之理由,雖與本院上開認定略有不同,惟因本院卷證 資料,無從據以認定本案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詳 如前述,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 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其中針對被 告對於系爭車輛具有保管之責乙節,固非無據,然被告所為 縱使其就系爭車輛未盡善保管之責,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 依本案所存在之積極證據勾稽以觀,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推定被告就系爭車輛及鑰匙之滅失,具有易持有為 所有之侵占行為及不法意圖,本案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涉 犯侵占犯行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詳如前述,公訴人上訴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其上訴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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