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828號
TCDM,105,訴,828,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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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詹菊英(105年12月30日已歿)
被   告 林智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
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源共同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詹菊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詹菊英林智源為母子關係,均為被繼承人林萬益(於民 國103年間死亡)之繼承人。林詹菊英林智源均明知黃興 隆之父黃士坎(於98年8月8日死亡)自79年9月間起,即向 林萬益承租位於臺中市石岡區新岡尾段1056、1057(公訴人 誤載為1057及1057-1,於蒞庭時已更正)地號土地做為建造 餐廳使用,並在其上建造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 00○0000號平房建物(1056地號之地基面積為51.41平方公 尺,建物面積為968.89平方公尺;1057地號之地基面積為 61.41平方公尺,建物面積為1877.28平方公尺,合計為1938 .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黃士坎死後,系爭建物由 黃興隆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詎林詹菊英林智源因 系爭建物部分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因所有權人自來水公司要 求點交,竟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於104年8月26日,僱用 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工人,拆除系爭之全部建物,致令不 堪使用。
二、案經黃興隆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於訴訟上之 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辯稱該建築物為其父親 林萬益所有,且由林萬益負責繳交房屋稅,其父親有告知系 爭建物可恣意拆除,因告訴人黃興隆無權占有該系爭建物, 且土地所有權人即自來水公司要求點交,伊才會雇工予以拆 除等語。惟查,本案首應探究者,系爭建物係何人所興建、 屬何人所有,被告是否有權予以拆除等。經查:㈠、告訴人即證人黃興隆於偵查中結證稱:「系爭房屋是我們家 族出資蓋的房子,所以地上物是我所有」、「豐勢路1263號 建物也是我所有,使用也是我在使用」、「豐勢路1263號因 父親(即黃士坎)過世了,是繼承取得」(見104年度他字 第6206號卷第16至1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1261 號是我父親(即黃士坎)所建,92年又在後面建一棟倉庫, 蓋房子的是鄧寶榮,錢是我父親出資,我父親在該址經營餐 廳,是我父親向林萬益租用這個土地,他租用土地,由他興 建房子,原空地是草莓園,租的時候才興建」、「1261號及 1263號都是在同一房子上面的門牌,承租後所蓋的房子都是 我父親所蓋」等語(本院卷第80至84頁)。證人江秀景於偵 查中結證稱:「系爭土地上的建物是我先生鄧寶榮蓋的,他 已經往生,都是鐵皮屋,地上是鋪水泥地,上面搭鐵架,有 餐廳、廚房、辦公室、住家、店面,是L型連在一起,92年 的倉庫是後面加蓋的,就是被拆除的部份等語(見105年偵



續字第74號卷第35至3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 大約89年即在黃士坎的金瓏谷餐廳工作,大約4、5年,黃士 坎經營的金瓏谷餐廳,在我任職期間有增建過,增建在後面 ,當倉庫用,是我先生鄧寶榮興建,出資者應該是黃士坎, 餐廳老闆是黃士坎,蓋好的時間是在92年,鐵工的錢是我收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證人劉春玲於偵查中結 證稱:「該搭建物是我先生(即黃士坎)以前就沿用下來的 ,我93年大陸過來時,這個房子就蓋好」等語(見同上偵卷 第29、30頁)。由以上證人證言可知,該系爭建物是由告訴 人黃興隆的父親(黃士坎)所興建,建物1263號屬於1261號 建物增建,2個門牌都是在同一建物上,只是1261號門牌建 物是在79年間早已興建完成,92年間才增建1263號建物,這 二棟建物連在一起,使用方式也是黃士坎在使用,應可認定 。
㈡、依被告林智源寫給告訴人黃興隆之存證信函中,亦明確坦承 「因先父(指林萬益)承租於台端時為空地,地上並有農作 物,地上建築物係由台端承租後所蓋,且建築物所有人並非 先父,因此地上物所有人及承租人有義務將其拆除」等語( 見105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第22頁)。因之,該系爭建物非 被告所有,而係告訴人之父親黃士坎所興建更可認定。㈢、又依被告之父親林萬益與案外人游志旺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第7條第8、9項載明「本約之地上物為第三人黃興隆君 所有,承租人於承租期間應每月另行支付5000元予黃興隆君 」(見同上偵卷第73頁)依上租約書所載,林萬益生前亦承 認該系爭建物為告訴人黃興隆所有,足徵被告林智源所辯: 伊父親於去世前曾告知伊系爭建物可恣意拆除,不足採信。㈣、本院會同告訴人黃興隆、被告林智源及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 所人員到台中市○○區○○路0000號、1263號系爭建物現場 ,並經告訴人及被告現場指界無誤後,請地政事務所人員現 場測量結果,1056號水泥地基51.41平方公尺,建物968.89 平方公尺,1057號水泥地基61.41平方公尺,建物1877.28平 方公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2張及台中市地政事務所 106年6月29日中東地二字第1060006908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0至155頁)。
㈤、被告林詹菊英雖對告訴人黃興隆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於系爭 地基1057(1)、1057-1(1)上之建物係屬無權占有,而獲勝訴 判決(見本院卷第43至1頁),現仍在高院審理中,惟被告 於訴訟中,105年7月19日本院判決前,即於104年8月26日雇 工拆除本案系爭建物,為被告所不爭,且刑事案件之審理亦 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因而無法阻卻本案之違法,又林萬益



雖於95年5月16日在建物1263號房屋設立稅籍(見104年度偵 字第29974號卷,第10頁),由林萬益為納稅義務人,那只 是當初與黃士坎之約定稅籍,與本案系爭所有權人之歸屬尚 屬無涉,附此敘明。
㈥、此外,復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局存證 信函、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104年8月26日 台水四總0000000000號函、系爭建物拆除前即已拆除內、外 部照片、拆除現場進行中照片、調解不成立報告書、租賃契 約書、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421號民事 判決書、系爭被拆除建物原本位置略圖、系爭建物所在之現 況照片8張等資料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勘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智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 。被告與林詹菊英均坦承有雇工拆除系爭建物(見105年度 偵續字第74號第35、36頁),因之,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雇用不知情之工人以遂行上開犯 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係因自來水公司要求點交始雇 工拆除該系爭建物,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認被告林詹菊英犯有刑法第 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已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詹菊英業於105年12月30日死 亡,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35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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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