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811號
TPHM,111,上易,811,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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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綵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綵婕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長 安香檳大廈(下稱長檳大廈)住戶,其配偶茹紹紐係長檳大 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長檳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詎被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某時許,利 用茹紹紐委託其代為交付消防設備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 萬1,000元予怡安消防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安公 司)之機會,在長檳大廈管理室,擅自要求怡安公司負責人 徐祥貴將工程款減價為2萬8,650元,經徐祥貴同意後由其在 該社區管委會之支出證明單上簽名,僅收取2萬8,650元工程 款,以此方式侵占工程款差額2,35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蕭麗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時任長檳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茹紹紐之證述、證人即 時任長檳大廈管委會監察委員李國緯之證述、證人即時任長 檳大廈管委會財務委員鄭玉祥之證述、證人即怡安公司負責 人徐祥貴之證述、支出證明單、現金支出傳票、怡安公司估 價單、長檳大廈108年11月份收支明細表、證人徐祥貴親筆 說明書各1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7月31日財北國稅萬 華營業字第1090703568號函、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營業稅 違章(406)核定稅額繳款書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11月29日在長檳大廈管理室將消防 設備工程款交予施作廠商即怡安公司負責人徐祥貴、製作支 出證明單予徐祥貴簽名,及開立現金支出傳票等情,惟堅詞 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配偶茹紹紐於108年5月至110 年5月間,擔任長檳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伊會幫忙茹紹紐 處理帳務。因為怡安公司是臨時來請款,財務委員沒有先製 作支出證明單,請伊幫忙寫,錢是伊交給對方的,現金支出 傳票也是伊開立的,當天伊沒有跟徐祥貴另外議價,伊交給 徐祥貴的錢就是估價單及支出傳票上所記載的3萬1,000 元 ,並非徐祥貴所稱之2萬8,650元等語。
五、經查:
㈠怡安公司於108年8月12日以總價3萬1,000元承作長檳大廈之 水帶、出口燈、閣樓差動探測器等消防設備更新安裝工程, 施作完成後,即向長檳大廈請款3萬1,000元,由長檳大廈財 務委員鄭玉祥領款現金3萬1,000元後交予主委茹紹紐,茹紹 紐再委由被告於同年11月29日將上開工程款交予怡安公司負 責人徐祥貴,由徐祥貴當場在金額為31,000元之支出證明單 上簽名確認,並據以製作金額3萬1,000元現金支出傳票作為 收支明細表之會計憑證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 時所不爭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464號 卷【下稱他卷】第381、383頁,原審卷第260頁、本院卷第8 5頁),核與證人鄭玉祥李國緯之證述(見他卷第96至97 、267至273、285、289頁)情節相符,並有108年8月12日怡 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估價單(見他卷第15頁)、其上有 徐祥貴簽名之108年11月29日支出證明單(見他卷第11頁) 、108年11月29日現金支出傳票(見他卷第19頁)及長檳大 廈108年11月份收支明細表(見他卷第21頁)在卷可稽,首 堪認定。
㈡證人徐祥貴固於警、偵訊時證稱:因被告議價,故其於108年 11月29日去領款時僅實領2萬8,650元云云,並提出記載實收 金額為2萬8,650元之怡安公司內帳附表(見他卷第17頁)為 證。惟查:




 ⒈細繹證人徐祥貴之歷次陳述內容略以:①109年4月26日親筆說 明書所載:「本人徐祥貴108年8月12日估價單總金額3萬1,0 00元,108年11月29日經由主任委員議價(茹紹紐主委)減 價實收成交金額為2萬8,650元,108年11月29日支出證明單 上金額3萬1,000元與實收金額不符,非本人填寫」等語(見 他卷第13頁);②警詢證稱:「長檳大廈消防水帶共計37條 等設施,因已過使用年限,確實經本公司安檢後發現需汰舊 更換,依據本公司開立給長檳大廈管委會之估價單顯示,估 價完成時間是108年8月12日,總價3萬1,000元,因時間已久 ,伊已忘記將估價單交予何人,但基本上會先交給大廈守衛 ,請守衛交給管委會…伊是生意人,經該大廈主委茹紹紐跟 伊砍價後,在不虧錢之情況下,伊同意實收2萬8,650工程款 ,公司內帳附表上之2萬8,650工程款是伊跟公司會計說明緣 由後,由公司會計更改」、「伊是於108年11月29日,到長 檳大廈跟主委茹紹紐妻子蔡綵婕收款,蔡綵婕在支出證明單 有請伊簽名,實收2萬8,650元」等語(見他卷第114至116頁 );③偵訊時證稱:「怡安公司跟長檳大廈已經有幾年的業 務往來,是蔡綵婕負責跟伊接洽,都是蔡綵婕跟伊聯繫的」 、「伊拿估價單去的時候,也是蔡綵婕跟伊接洽的,當時茹 紹紐沒有在旁邊」、「本公司實收金額是2萬8,650元,當時 是估價單有經過減價,是蔡綵婕減價的,當時是付現金,是 蔡綵婕拿現金給伊的」、「支出證明單旁的簽名是伊簽的, 蔡綵婕叫伊簽的,她叫伊在該處簽收,伊也不好意思去問業 主,就直接簽收」(見他卷第197至199頁)、「實際上伊要 收的是3萬1,000元,後來長檳大廈茹紹紐的太太蔡綵婕出面 殺價,伊就收2萬8,650元,是蔡綵婕拿一張一張的現金給伊 」、「蔡綵婕以前沒有跟伊殺過價,就這筆給比較少,以前 都有給足額」(見他卷第351、353頁);④原審時結證稱: 「本公司會把估價單呈到管委會管委會決定由本公司承攬 才會通知,不一定是誰通知,有時候是總幹事或是主委,管 委會決定的金額跟估價單金額不一定一樣,會再議價決定價 格,金額部分達成共識才會去施工」、「當時因為有些社區 發生一些事件,消防局就說要通知大樓管委會,伊才打電話 要呈上估價單,但估價單給誰伊忘記了,估價單確定有呈報 給長安香檳大廈…後來蔡綵婕跟伊說因具急迫性,可以先行 施作,本案沒有議價的過程,是蔡綵婕聯繫伊來施作消防工 程的」(見原審卷第333、335、336頁)、「該工程收款時 伊是跟長檳大廈蔡綵婕收款,當時有簽收單據,大樓要簽收 伊就簽收,收到的金額比3萬1,000元少…(你送的估價單是3 萬1,000元,蔡綵婕給你的金額比3萬1,000元少,為何你還



願意簽收?)伊是生意人,很多這種情形,錢拿了算一算就 走了,沒有想這麼多(當時蔡綵婕少拿錢給你有無跟你說原 因或理由?)沒有,伊收了錢、簽完名就走了。當天現場只 有伊跟蔡綵婕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336、337、338頁) ,經比對參照結果,可見證人徐祥貴對於本次工程是否有經 過議價過程,或直接依其報價施作?若經議價,是於施作前 即已達成價格合意,或施作完畢請款時始再經殺價?究係主 委茹紹紐或被告出面議價?等相關細節,前後所述均有差異 ,已有證述互不一致之情形。
 ⒉再者,倘若徐祥貴實際領取之工程款與約定數額不同,其於 領取簽收時不問理由、不要求更改支出證明單上之簽收金額 ,即簽名離開之作為,亦與常情有違;又參以怡安公司先前 提出請款單或估價單向長檳大廈報價後,倘嗣後經議價致實 收金額與報價不同時,會逕於估價單上修改確認,有卷附10 6年10月12日怡安公司請款單、106年11月3日請款單等件可 資為憑(見他卷第293、295頁),然本案果如徐祥貴前揭所 述實收工程款與約定金額有所差異,估價單上卻未為任何註 記、修改,亦與其先前作法有異。
 ⒊證人徐祥貴雖另提出怡安公司內帳附表為佐證,惟觀諸該附 表,並未記載日期、業主、施作工程名稱,且經與怡安公司 提出予長檳大廈之本案工程估價單(見他卷第15頁)比對結 果,其施作品項「11/2"水帶故障」之單價亦有不同,是該 附表記載之工程是否與本案工程同一,實難認定。 ⒋綜上諸情,證人徐祥貴之證述既有如上前後不一之瑕疵,又 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是否係依當時發生之事實而為陳述, 即有可疑,難憑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檢察官尚提出告訴人蕭麗娜之證述為其認定被告涉犯侵占罪 嫌之論據,然證人蕭麗娜所稱被告僅交付證人徐祥貴2萬8,6 50元工程款等情,乃經證人徐祥貴告傳述而得知(見他卷第 107至108頁),而證人徐祥貴之證述既經本院認定尚難採信 ,業如前述,自亦難以蕭麗娜轉述徐祥貴說法之證述,即逕 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指訴之犯行。至卷附怡安公司因逃漏稅捐 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罰之相關資料,因怡安公司係於107 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間所承攬之業務未開立發票而遭 裁罰,尚難認與本案108年間始施作之工程有何關連,自亦 難憑此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侵占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與判例意 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依審理結果而



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長檳大廈管委會於案發前之108年10月25日,即在彰化銀行建 成分行開戶,且被告亦為長檳大廈會計兼出納,原審判決誤 信被告辯稱其未在長檳大廈管委會擔任職務,顯與事實不符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審認證人徐祥貴歷次證詞前後所述均有差異,證述互不一 致,然徐祥貴歷次證述因歷時久遠,雖偶有出入,其證述相 互比對後,對被告減少支付2,350元此節則完全一致,原審 判決對此誤認;又本件被告私下請求苛扣徐祥貴款項情事事 涉隱密,其未於估價單上為任何註記修改本為正常,況證人 僅減收2,350元,與其將來對長安香檳大廈維修之商業利益 相比不成比例,而證人願具結作證,豈甘冒偽證風險,原審 捨此遽不採信證人證詞,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㈢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原判決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 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其得心證之理 由已說明甚詳,原審所為之論斷,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之處。檢察官雖執前揭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證人 鄭玉祥已於偵查中證述:「我確定徐祥貴請領的工程款,是 31,000元無誤」、「108年11月份收支明細表是我做的,支 出證明單上是31,000元沒錯,我就是負責出帳31,000元,當 初我不住在大樓,所以我有時會拿請款單(或估價單)跟錢 給主委或管理員,用信封袋放著,請廠商來領錢時,給廠商 簽名,信封袋不會彌封,因為請款單跟信封袋裡放的錢是一 致的,如果請款單上面寫31,000元,但只實收2萬多元,請 款廠商應該就不會簽名」等語(見他卷第94、96、271頁) ;證人李國緯證述:「當時是被告拿給怡安公司,財委提領 31,000元,應該就是交3萬1,000元給被告」等語(見他卷第 285、289頁)綦詳,核與108年8月12日怡安公司估價單(見 他卷第15頁)、108年11月29日支出證明單(見他卷第11頁 )、108年11月29日現金支出傳票(見他卷第19頁),及長



檳大廈108年11月份收支明細表(見他卷第21頁)所顯示之 客觀情形相符,而前開支出證明單上之簽名亦為徐祥貴所為 ,迭據徐祥貴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甚詳(見他卷第114至116 、197至199頁)。至徐祥貴雖於109年4月26日自書便條記載 :「本人徐祥貴108年8月12日估價單總金額3萬1,000元,10 8年11月29日經由主任委員議價(茹紹紐主委)減價實收成 交金額為2萬8,650元,...」等文字(見他卷第13頁),及 警、偵訊中均證述實收金額為28,650元等語(見他卷第115 至116、199、351至353頁),並提出怡安公司內帳附表(他 卷第17頁)以佐,惟觀諸該附表並未記載日期、業主、施作 工程名稱,難認確為長檳大廈本案消防設備施作工程,已見 前述,又該附表僅為單一表格,並無前後時序連貫記載之其 他帳務紀錄,亦無從判斷是否確為怡安公司業務上登載之帳 冊文書,徐祥貴於原審中甚且稱怡安公司帳冊已找不到等語 (見原審卷第337、344至345頁),該附表實難認定確係怡 安公司之內部帳冊,自無從補強徐祥貴證述實收金額之憑信 性,徐祥貴於原審復僅泛稱其實收金額不足31,000元,但實 際數額為何已無從記憶(見原審卷第337頁),依罪疑唯利 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有前揭被訴侵占之犯行,檢察官徒憑徐 祥貴短收之金額與其將來對長檳大廈維修之商業利益相較不 成比例,推論其所述堪信屬實,尚非可採。又公訴意旨既已 敘載:「被告係經茹紹紐委託代為交付消防設備工程款3萬1 ,000元予怡安公司...」,似認被告係代其配偶即時任長檳 大廈管委會主委之茹紹紐交付本案工程款,則原審認定被告 斯時並未擔任該大廈管理委員會職務,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稱 之違誤。
 ㈢從而,本件起訴書、上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 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檢察官之 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 ,反覆爭執,復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被告上訴請求傳喚證人茹紹紐李棟勳2人, 然本件被告既經無罪判決在案,即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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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