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鴻儒
指定辯護人 黃毓然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81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鴻儒於民國110年2月6日21時20分許,因其女兒內急,至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宏欣牛排館」(招牌名稱為「孫東 寶牛排」,下稱「宏欣牛排館」)商借廁所,店員表示疫情 期間廁所僅供店內消費顧客使用,王鴻儒遂購買可樂1瓶, 讓其女兒得以入內使用廁所,王鴻儒於離去之際,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以腳踢電動門,並辱罵「爛店」等語(涉嫌誹謗 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之諭知),致電動門之電子 零件受外力撞擊而遭損壞,電動門因此無法正常開關,而致 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該電動門之管理人即「宏欣牛排館」 店長吳靜怡。
二、案經吳靜怡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告訴人吳靜怡之刑事告訴為合法:
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 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 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 為告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95年度台非字第 2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一)本件案發地為上址「宏欣牛排館」為獨資商號,僅因加盟之 故,店外懸掛招牌名稱為「孫東寶牛排」,業據告訴代理人 陳志宏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110年度易字第813號卷,以
下稱原審卷,第126頁),並有「宏欣牛排館」營業登記查詢 資料(見原審卷第129頁)在卷可憑,是「宏欣牛排館」為獨 資商號乙節,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吳靜怡於案發時係受僱於「宏欣牛排館」擔任店長, 負責綜理店內營業各項事宜,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靜怡於原 審證稱:我在案發的牛排店擔任店長快4年了,勞保也是掛 在牛排店名下,我負責的工作包含整個店的經營等語(見原 審卷第103、104頁),核與證人黃建群於警詢及原審證稱: 我是廣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太公司)的老闆,「宏欣牛排 館」是孫東寶牛排的連鎖店,孫東寶牛排連鎖店有關鐵工的 工程,包含電動門的安裝、維修,都是找我處理,「宏欣牛 排館」的鐵件有壞掉的話,都是店長或老闆娘與我聯繫修繕 事宜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9、49頁反面,原審卷第110頁), 並有告訴人吳靜怡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3頁)。堪認告訴人確因擔任「宏欣牛排館」店 長乙職,對店內經營以及財物保管均有事實上管領力,因他 人之犯罪行為而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 是以,被告於110年2月6日腳踢「宏欣牛排館」電動門,告 訴人認被告行為毀損其管領之「宏欣牛排館」財物,於110 年2月18日以直接被害人身分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提出毀損告 訴(見偵卷第8至9頁),核其本件刑事告訴,於法有據,被告 在原審之辯護人以吳靜怡無告訴權,告訴不合法云云(見原 審卷第125頁,原審110年簡字第2097號卷第81頁),洵無足 採。
二、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 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 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 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 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 「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 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 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 ,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 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 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 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判 決意旨足參。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對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被告及辯護人在原審同意該等證 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在本院仍屬有效而當受拘束,是本院得 採認上開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 當時我手上拿著手機跟可樂,我是用腳觸碰電動門,不是用 腳踢電動門,否認有毀損之故意,並稱電動門之毀損與其當 日行為沒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57頁),辯護人則以:被告 縱有碰觸電動門,但不代表被告有毀損的故意,且電動門是 否有損壞、該毀損是否被告所造成,與被告行為是否有因果 關係均有疑問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93頁)。 二、經查:
(一)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腳踢「宏欣牛排館」的電動 門,並辱罵「爛店」之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靜怡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10年2月6日 21時許,被告來我們店裡,對我們櫃臺小姐很兇的說「為什 麼不能借廁所,我認識你們老闆,我現在要打電話給你們老 闆」,櫃臺小姐有解釋因為疫情期間,門口有貼公告廁所不 外借,只有店內消費客人可使用廁所,於是被告就買1瓶可 樂,過程中一直刁難櫃臺小姐,被告於同日21時20分腳踹電 動門,再拿可樂朝店外丟擲,罵這什麼爛店,被告是用腳踢 電動門的,我在現場還有聽到踢的聲音等語(偵卷第8頁至 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104頁、第107頁)。 ⒉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吳靜怡提交予員警之店內監視器錄影 光碟,結果如下:「
①影片時間110年2月6日21時17分15秒至21時20分0秒: 被告於17分26秒時自橘色汽車下車,於17分30秒時走進店家 ,與櫃臺人員交談,問能不能借廁所,經店員告知要消費才 能使用廁所,被告購買可樂1瓶。
②影片時間110年2月6日21時20分1秒至21時21分09秒: 被告左手持手機講電話,大聲辱罵「幹,爛店」,右手拿起 櫃臺上之玻璃瓶可樂朝店門口走去,於21分2秒時,被告抬
起右腳踢向電動門,接著被告右腳落地時,電動門向左滑動 開門,於21分4秒時,被告站在店門口將右手手上之可樂瓶 丟向人行道後,經路人不滿回罵為什麼要丟東西,被告向路 人致歉,轉身走回店內。
③影片時間110年2月6日21時21分10秒至21時22分15秒: 於21分10秒時被告走出店家,於21分20秒時有其他客人要離 店,以手按壓電動門按鍵,電動門向左滑開」等情明確,有 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43、51至57頁)。可見店內監視器錄得被告在店內購買可 樂,後於離開店內時,被告先辱罵爛店,旋並以腳踢店內電 動門之行為,與告訴人吳靜怡前開證述內容相符。 ⒊被告於原審辯稱:我是抬起腳去感應電動門,我不是用踢的 云云(見原審卷第44、127頁);於本院則稱是以腳觸碰電動 門(見本院卷第57、97頁)。然被告確實用腳踢電動門乙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靜怡證述如前,復經原審勘驗監視影像 光碟屬實。再者,「宏欣牛排館」之電動門開關設計,是以 手按壓電動門上附設之開關按鈕,電動門才會開啟,亦經原 審勘驗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 件監視器畫面截圖、該電動門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43、51至57頁,偵卷第11頁反面),該電動門既然係需 以手按壓附設之開關按鈕才會開啟,被告辯稱因手上都是東 西,所以抬腳方式去感應電動門云云,根本無法達到開啟電 動門之目的,其辯稱顯然無稽。況且,被告於偵訊中完全否 認有抬腳感應電動門之行為,而是辯稱:「(你有無踢電動 門?)我是用力用手按,我腳沒有踢,我是按完門之後跨出 去,那是拍攝角度的問題」云云,於原審審理中,經原審當 庭勘驗光碟後始改稱「我是抬腳去感應電動門,因為我當下 是兩個手都拿東西,一手拿手機、一手拿可樂」云云,於本 院復稱是用腳觸碰電動門云云,可徵被告由初始全然否認, 隨著證據在法庭上呈現之情形而改變其辯解之詞,其迄次說 詞不同、莫衷一是,已難遽加採信,且均與卷內勘驗結果及 證人所證述情節相違,其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⒋綜上,由告訴人證詞,及上開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所示內容 ,已足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用腳踢「宏欣牛 排館」電動門,並辱罵「爛店」之行為。
(二)被告用腳踢「宏欣牛排館」電動門,該電動門之電子零件因 受外力撞擊而損壞,電動門因此無法正常開關,致令不堪用 乙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靜怡於原審證稱:店內的電動門之前都很正 常,被被告踢了之後,當天我要下班時,就發現電動門有點
卡卡的,隔天更卡,之後自動開啟功能就壞掉,我有打電話 跟老闆娘即在庭的陳紫埼說電動門壞了要修理,後續修理事 宜是老闆娘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04、105、107頁)。 ⒉證人陳紫埼於原審中證稱:告訴人吳靜怡作證時提到的「宏 欣牛排館」老闆娘就是我。本件案發日期是2月6日,店長吳 靜怡跟我說店裡的電動門壞了,要找師傅來修,我隔1至2天 就去店裡查看,當時電動門有怪聲,之後怪聲越來越大聲, 靈敏度也有問題,開到一半就停住了,這樣很危險,會讓客 人不小心撞到電動門,所以我聯絡師傅趕快來修,我們店裡 的電動門到案發之前,一直都是好好的沒有問題等語(見原 審卷第119頁)。
⒊證人黃建群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廣太公司的老闆 ,「宏欣牛排館」的電動門是我安裝的,這種商用的電動門 因為整天開開關關,所以主機會選耐用的款式,馬達也會加 大,正常使用的話,撐個10年是沒問題的,而且這種電動門 沒有定期保養的問題,因為電動門是靠皮帶運行,不是用鐵 鏈,用鐵鏈的才需要定期上油保養。「宏欣牛排館」不算是 老店,所以店內的電動門並沒有裝很久,電動門從安裝以來 一直都沒有問題,只有1次老闆娘有跟我聯繫,說電動門壞 了要修,因為牛排館是商家,電動門壞了報修都是急件,所 以我趕快派師傅有空過去查看,我記得是過年左右,詳細日 期我忘了,查看的結果是主機裡面的電子零件跟偵測都壞掉 了,才會造成電動門開關不順,這些零件會壞掉是受到外力 造成的,絕對不是老化問題,因為正常使用下這些零件可以 使用很久,也不需要保養,這些壞掉電子零件必須換掉,換 修好後為了請款,所以我在110年2月20日有開1張收據給「 宏欣牛排館」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5頁)。 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提出110年2月20日「宏欣牛排館」(孫東 寶本案分店)之電動門主機換修估價單「維修項目:馬達皮 帶、微電腦控制感應器、零組件更換、工資等項目,合計新 臺幣(下同)3萬元」,及派工單「110.02.19,刹車調解、關 門慢速距離等項目」(見本院卷第123、125頁),經本院踐行 證據調查後函送證據附卷(見本院卷第98、121至127頁),復 參酌「宏欣牛排館」營業登記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129頁) 可知,「宏欣牛排館」係於107年7月31日為設立登記、距案 發時(110年2月6日)設立登記約3年多。由此可見證人黃建群 證稱「宏欣牛排館」並非老店,店內電動門沒有安裝很久, 110年間老闆娘報修電動門,經師傅評估電動門是受到外力 撞擊零件才會壞掉等語,堪屬信實之詞。又本件案發日為11 0年2月6日(農曆12月25日)、黃建群派遣師傅維修日期為110
年2月19日(農曆元月初八),並於110年2月20日(農曆元月初 九)開立估價單給宏欣牛排館請款等情,應堪認定。另告訴 人吳靜怡、老闆娘陳紫埼及維修之廣太公司老闆黃建群均稱 當時接近農曆春節期間,因春節將屆,故證人黃建群於過完 農曆年再派工維修並送估價單等情,難認有何推延未處理之 情形,且電動門為電子零件控制感應開關,設計之開啟方式 為以手按壓電動門上附設之開關按鈕,電動門才會開啟,若 以腳踢之蠻力方式使電動門以不正常受力方式開啟,以致電 動門在隔天出現開關不順,且問題每況愈下,經師傅到場檢 查,確認係因電子零件受外力撞擊而損壞,致電動門開關不 順,必須更換該等電子零件等情,均有上開證人證詞及估價 單、派工單等在卷可查。堪認「宏欣牛排館」電動門零件壞 損,致電動門喪失其正常開關功能,係被告腳踢電動門之非 正常開啟電動門之方式所致。本件「宏欣牛排館」之電動門 ,在被告上開時間,用腳踢電動門之非正常開啟後,使該電 動門零件壞損,致該電動門喪失其正常開關功能,應可認定 ,是該電動門之壞損與被告本件用腳踢電動門使之非正常方 式開關,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該電動門 於被告行為後並未立即毀損,被告行為與電動門毀損間無因 果關係云云,均非可採。
⒌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稱:該門到底有沒有壞掉,主要證據都 是證人證詞,證人即告訴人、陳紫埼有利害關係,他們證詞 是否可採,並非無疑,證人黃建群是老闆根本未到現場看該 門,他如何知道有無損壞、是否被告造成,是認證人黃建群 證詞不可採云云。被告在原審辯護人亦爭執上開證人證言之 憑信性(見本院卷第92頁,原審簡字卷第13、15,79至83頁 )。然查:
⑴被告用腳踢電動門後,該電動門雖然仍可開關,有原審勘驗 筆錄在卷可憑,然被告離去後,告訴人吳靜怡當晚關店時, 電動門即有開關不順之情形,而問題每況愈下,經師傅換修 電子零件電動門方能正常開關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是縱使 被告用腳踢電動門後,該電動門未立即停止不動,然此僅是 該電動門電子零件損壞方式,非以結構分解方式(例如玻璃 破裂)呈現,而是以靈敏度逐漸鈍化,終致電動門無法正常 開關使用之方式呈現,此由證人黃建群證稱:該電動門是「 主機裡面的電子零件跟偵測都壞掉了,才會造成電動門開關 不順,這些零件會壞掉是受到外力造成的,絕對不是老化問 題,因為正常使用下這些零件可以使用很久,也不需要保養 」等情明確,證人黃建群為電動門維修廠商,且其所營公司 專司孫東寶牛排館連鎖分店的電動門維修,其對電動門自有
相當程度之瞭解及掌握,本案其既與宏欣牛排館老闆娘有接 觸並派遣維修師傅,且依據師傅維修品項開立估價單向宏欣 牛排館請款,難謂其對本件電動門之毀損及維修無接觸及經 歷,其依據所見所聞在原審具結證述,辯護人徒憑空言質疑 證人黃建群證詞之憑信性,難認可取。又證人即告訴人、陳 紫埼均是以自身經歷之事實,就與自己親身經驗之事實為證 言,難認有何與常情有違之處,辯護人徒以上開證人有利害 關係云云,否認上開證人證詞之憑信性顯非可取。另辯護人 又以該電動門於案發當下尚能開關乙情,推定電動門並未損 壞、被告行為不構成毀損云云,均與卷證資料有違,亦無足 採。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自行訪價結果,質疑證人黃建群所 開立估價單沒有品項,故以整個自動門受損訪價,詢價結果 約1萬多元,最貴2萬1000元,是認證人黃建群所提估價單沒 有說出那裡損壞,顯不合理(見本院卷第93、107、109頁), 查:廣大公司所開立之估價單是維修後的請款單,此經證人 黃建群於原審證述明確(如上述),而被告所提出不論名稱為 報價單或估價單,性質都屬訪(詢)價單,性質與本件請款之 估價單已不同,且訪價時所詢品項、款式及需用條件不同, 即會有不同之結果,尚無法以此類比。本件告訴人吳靜怡於 偵查中提出廣大公司估價單金額3萬元(見偵卷第12頁),及 本院審理中告訴代理人提送檢察官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23 頁),金額都是3萬元,經手人都是黃建群,但後者增列品名 「馬達皮帶4500元、微電腦控制感應器1萬5200元、零組件 更換2800元、工資7500元」等情在卷可查,所增列品名與證 人黃建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電動門損壞情形相符(詳上述), 顯見後提之估價單已依師傅維修品項據實開立,且本件係先 有維修事實才有開立估價單請款之情,是以估價單品項增列 ,乃出單的廣大公司對被維修商家(即宏欣牛排館)的據實核 報維修情形,尚難因其事後增列品項之情而疑質有不實,而 本件電動門既因被告之行為而有毀損致令不堪用之情形,如 上述,至於電動門究竟維修費用若干,應屬民事損害賠償金 額之認定範圍,併此敘明,是被告此部分所陳,核與其是否 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要件難認有關。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 ,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 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 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它的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 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 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
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 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查「宏欣牛排 館」之電動門本可正常開關,遭被告用腳踢後,電動門之電 子零件因此壞損,致電動門無法正常開關,影響顧客進出安 全,喪失其開關效用,被告之行為,自該當毀損罪無訛。而 被告以腳踢之方式開關電動門,乃非正常之開關電動門,此 為被告所明知(由被告偵查時稱:我是用力用手按等語,見 偵卷第41頁反面),竟仍以腳踢方式開啟電動門,顯見被告 對其行為可能造成電動門毀損已有認識,卻仍執意為之,主 觀上有縱使發生毀損之結果,亦在所不惜之間接故意,堪認 被告有毀損之主觀故意。至於被告聲請再行勘驗影像云云, 然本件事證已明,該影像原審已勘驗且製有勘驗筆錄,並由 本院提示調查後以供被告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2項第3、4款規定,自無再行調查必要,附此敘明。(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適用法律說明及上訴評價: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二)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 酌被告因其女兒內急而向「宏欣牛排館」商借廁所,「宏欣 牛排館」雖配合政府新冠肺炎疫情措施,而不便外借廁所, 然亦非不通人情,於被告購買區區15元之可樂後,便同意讓 被告女兒入內使用廁所,店家處理方式,尚非苛刻不通人情 ,然被告卻未意識到店家並無出借廁所之義務,不知感謝店 家前開通融之舉,反而膨脹自我不滿情緒,不僅當場辱罵「 宏欣牛排館」爛店,於離去之際,腳踢「宏欣牛排館」的電 動門,致該電動門壞損,店家為此相當金額之維修費,被告 之情緒管理顯非得宜;再者,被告腳踢「宏欣牛排館」電動 門之行徑,業經監視錄影器拍攝明確,原審自收案後,亦多 次撥放監視器光碟予被告觀看,並詢問被告、告訴人雙方有 無和解意願,告訴代理人陳志宏於原審表示:幫被告結帳可 樂錢的櫃台妹妹,在結帳過程中被被告辱罵,心情很不好, 店長也是,被告應該要向店長跟櫃台妹妹道歉,並賠償電動 門維修費用,這是我們的和解條件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62 頁),可見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和解要求,尚合乎情理,而被 告無視監視錄影器拍攝清楚之客觀證據,仍矢口否認毀損犯 行,堅持不願賠償店家損失,且於原審審理中先表示會私下 與店長道歉,然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不僅未向店長 、店員致歉,反稱:我找民代和解,希望大事化小,小事化 無,不要勞碌奔波,但店家就是要弄我,而且我根本沒有踹
門云云(見原審卷第127頁),是被告不僅未知檢討己過,反 而指控是告訴代理人故意刁難,致案件無法和解,審酌被告 於司法審判的過程中,固有否認犯罪的權利,但在行為經監 視器拍攝清楚可證之情形下,猶無視客觀證據,仍否認犯罪 ,更顯其法敵對性非低,而有判處中度以上刑,以收矯正之 效,藉此保護勤勉營業之店家之必要,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 行,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配偶、子女同住、曾為 軍職、現為自由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復審酌檢察官具 體求處之刑,爰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上訴本院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各節均非可採,被告 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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