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47號
上訴人 宋曼理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91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5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 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內容概要:被告是社團法人全國○○○○○權益保護協會監 事,當天開會是執行監事職務,告訴人無端阻擋被告,言語 挑釁,被告為了阻卻告訴人的行為,以正對不正反擊,是正 當防衛,並無公然侮辱故意。
三、本院之論斷:
(一)「不要臉」、「混蛋」之言語足以減損他人人格評價、被告 所為非屬正當防衛,均經原審明確審認。被告辯稱先遭告訴 人行為阻擋、言語挑釁等語,核屬犯罪動機,無礙於被告確 有上述減損人格以言語公然侮辱的犯行認定。
(二)刑法第311 條是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對於誹 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則 是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抽象地、籠統性侮弄辱罵 ;並且同法第310 條之「誹謗」是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 他人名譽之事,二者應有所分別。因此,刑法第311 條針對 誹謗行為之不罰事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參照)被告坦承:「那裡 很狹小,我只能用『罵』的反擊」、「以當時情形,我只能用 『罵』的」、「當時我的狀況就是很憤怒、宣洩。」(本院卷 第103、104、105頁)被告公然侮辱的犯意與犯行,可以認 定。被告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會議場合,以「不要臉」 、「混蛋」辱罵告訴人,所為構成公然侮辱,自無主張刑法 第311 條善意阻卻違法可言。原判決認定被告此項阻卻違法 的辯解,無理由,雖然結論相同,但應修正論述。(三)另案裁判屬於法院就各個案件依證據調查結果而為的論斷, 並無拘束其他裁判的效力,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18號判
決參照。犯罪行為千變萬化,情狀各異,本院認事用法不受 被告所舉無從比附援引的他案判決拘束。
(四)被告上訴對於原判決已經論駁審認的事實重覆爭辯,並無新 事證得以推翻原審認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曼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曼理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曼理與蕭秋華均為「社團法人全國○○○○○權益保護協會」 (下稱○○○權保協會)之會員,並分別擔任監事及理事之職 務。緣○○○權保協會於民國109年7月28日11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段000號之高雄市市議會1樓簡報室召開第1屆第5次 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暨第2屆理監事選舉,宋曼理因認本次開 會適法性容有疑義,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手機在會場內錄 影蒐證,蕭秋華認宋曼理未經大會同意,私自錄影,遂出手 阻擋宋曼理之手機鏡頭,雙方發生爭執,宋曼理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會場,以「蕭 秋華不要臉」、「混蛋」等語(下稱本件言詞)辱罵蕭秋華 ,足生損害於蕭秋華之名譽。
二、案經蕭秋華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竹 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宋曼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卷第189 至2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持手機在會場內錄影,並於 告訴人蕭秋華出手阻擋手機鏡頭時,向其陳稱本件言詞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我現場錄影是合 法行使監事職權,竟遭告訴人身體靠近並出手阻擋鏡頭,且 謾罵挑釁,我一時氣憤才脫口說出本件言詞,乃自我防衛之 正常反應,並無公然侮辱之故意。本件言詞亦屬於刑法第31 1條規定之善意發表言論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權保協會會員,分別擔任監事、理事職 務;該會於上開時間、地點召開第1屆第5次臨時會員代表大 會暨第2屆理監事選舉,被告持手機在會場內錄影蒐證,告 訴人出手阻擋,被告遂向其陳稱本件言詞等情,業據被告供 述明確(見北檢110他2043卷第55至59頁、竹檢110他1483卷 第9頁、本院易卷第189至2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北檢110他2043卷第71至7 5頁、竹檢110他1483卷第13頁),並有以下書證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1.(告證2)○○○權保協會109年7月30日權保總字第1090730001 號函1份:北檢110他2043卷第15至19頁。 2.被告於110年8月11日偵詢時提出光碟1片:竹檢110他1483卷 後存放袋內。
3.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竹檢110他1483 卷第18至20頁反面。
4.(告證1)告訴人之○○○權保協會109年10月16日當選證書、1 07年12月3日當選證書各1紙:北檢110他2043卷第11至13頁 。
5.(告證3)光碟2片、告訴人製作錄影光碟譯文稿1紙:譯文 稿見北檢110他2043卷第21頁,光碟附於同卷後存放袋內。
6.(告證4)被告(暱稱Armanli Song)使用之YouTube影音平 台網頁截圖1張、臉書社群軟體網頁截圖1張:北檢110他204 3卷第23至25頁。
7.被告提出其○○○權保協會107年1月1日當選證書1紙、109年7 月8日權保總字第1090708001號開會通知單1份:北檢110他2 043卷第63至66頁。
8.被告於110年8月11日偵詢時提出陳述狀1紙:竹檢110他1483 卷第10頁。
9.檢察事務官擷取會議錄影畫面截圖1張:竹檢110他1483卷第 14頁。
10.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偵詢時提出被告(暱稱Armanli Song )使用之YouTube影音平台網頁截圖2張:竹檢110他1483卷 第16至17頁。
11.被告111年1月18日刑事答辯狀(本院易卷第29至35頁)檢附 下列資料:
(1)(附件一)被告之○○○權保協會107年1月1日當選證書1紙: 本院易卷第37頁。
(2)(附件二)被告之○○○權保協會107年12月3日當選證書1紙: 本院易卷第39頁。
(3)(附件三)○○○權保協會109年7月8日權保總字第1090708001 號開會通知單1份:本院易卷第41至42頁。 (4)(附件四)○○○權保協會章程1份、理監事名單1紙:本院易 卷第43至52頁。
(5)(附件五)影片聲音轉為文字檔譯文1紙:本院易卷第53頁 。
(6)(附件六)錄影光碟「A」1片:本院易卷後證物存置袋內。 (7)(附件七)錄影光碟「B」1片:本院易卷後證物存置袋內。 ㈡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其手機當日案發時之錄影檔案結果略 以:告訴人伸出雙手阻擋被告手機鏡頭,持續緩步前進,出 言質問:妳有什麼權利等語。被告手機錄影鏡頭數度遭告訴 人手掌遮住,被告出言回稱「蕭秋華不要臉」、「混蛋」。 上開錄影畫面為開會會場,有主持人或司儀透過麥克風宣達 開會事項,鏡頭內至少10人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為證 ,並為被告、告訴人不爭執上開勘驗內容(見本院易卷第19 1頁)。再佐以「不要臉」為罵人不知羞恥;「混蛋」則為 罵人愚笨、糊塗的話,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詢結 果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203、205頁),足見被告係 於與告訴人因可否私自在會場內錄影一事發生爭執時,在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以本件言詞指名道姓地辱罵告 訴人,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至為明確。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 並無推擠或搶手機;對告訴人說完本件言詞後,告訴人並未 立即停止阻擋拍攝的行為,反而罵得更大聲等語(見本院易 卷第197至198頁),顯見被告選擇罵人的方式回應告訴人, 並無法有效排除其認為告訴人的不法侵害行為,難認成立刑 法之正當防衛而得阻卻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又被告所執本件 言詞,顯然無助於意見溝通、追求真理,至多為被告宣洩情 緒或向告訴人表達不滿而已,難認屬於刑法第311條規定之 善意發表言論。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均非可採。 ㈣被告所執○○○權保協會召開第1屆第5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暨第 2屆理監事選舉之適法性爭議,已有另案民事訴訟,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84號民事判決1份為憑(見本 院易卷第111至123頁),自非本案審理範圍。又被告如認告 訴人不法侵害其受法律保護之權益,應以合法方式回應解決 ,非得私自以另一違法行為逕自制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從而,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遭告訴人出手阻 擋錄影蒐證,不思理性溝通或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糾紛,竟 在開會會場內指名道姓地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難堪及因 此受有精神上之傷害,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且未見 坦認犯行並深切檢討己非之作為,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 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為憑,素行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公務員退休,目前經濟來源仰賴退休金,子女均已成 年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