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729號
TPHM,111,上易,729,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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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秄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84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秄庭(原名楊家溱,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更名)與董黎 天原為朋友關係。楊秄庭於108年10月8日向董黎天借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經董黎天多次催討未還,董黎天即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訴請返還借款,經該院板橋簡易庭於109年3 月9日以108年度板小字第5517號小額民事判決判定楊秄庭應 給付董黎天1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得假執行,楊秄庭雖不服提起 上訴,惟因未繳納裁判費且經通知仍逾期不繳,而遭駁回上 訴,上開小額民事判決即於109年4月14日確定,董黎天因此 取得對楊秄庭之財產10萬元債權之執行名義,隨時可聲請強 制執行。詎楊秄庭知悉積欠上開債務並已收受前開小額民事 判決,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董黎天之債權, 基於損害債權犯意,無償將其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109年4月15日移轉予其 不知情之女兒黃侑駖(原名黃靜君,於109年12月22日更名 ),以此方式處分財產,規避董黎天對上述債權之強制執行 ,足生損害於董黎天上開債權。
二、案經董黎天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 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秄庭對本 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8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9年3 月9日宣判之108年度板小字第5517號小額民事判決,嗣上訴 後經通知補繳裁判費仍未繳交,而遭駁回上訴,上開小額判 決因而於109年4月14日確定;且確於109年4月15日無償將本 案車輛所有權移轉予黃侑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 權之犯行,辯稱:
 ㈠告訴人董黎天係以提供生活費為由,於108年10月8日以郵局 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予其,嗣後因2人感情不睦,告訴人遂 催討、要求被告返還此筆款項,惟被告礙於資力無法清償。 而本案車輛係被告於108年以舊車換新車方式買受,買賣價 金為89萬元,貸款金額為78萬元,按月需支付1萬5千元之貸 款,然被告無力支付,遂將本案車輛所有權登記予擔任行政 職、有固定收入之女兒黃侑駖所有,由其清償車貸,至此被 告整體財產並無減損,故被告並非蓄意規避告訴人聲請對被 告財產之強制執行、藉此損害告訴人之債權。  ㈡又被告確有對上開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該判決並未確定 ,並不符「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況本案車輛有其耐用年數 及折舊率,案發時車齡已2年,又設有貸款負擔,剩餘殘存 價值不高,另被告並無其他財產,平時仰賴子女奉養,購買 本案車輛係因高齡貸款利率較低,始借名登記所有,實則係 由子女繳納車貸,被告亦無其他財產,故被告將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黃侑駖,難認有何隱匿財產、損及告訴人債權云云 。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告訴人向法院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9日以108年度板小字第5517號 小額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得假執行 ,嗣被告上訴後,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命被告定期補繳,並諭知若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上訴,被告未按期繳納,上開小額民事判決於109年4 月14日確定,被告於109年4月15日無償將本案車輛之所有權 移轉予其女兒黃侑駖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 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訴相符,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 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9至30 頁、第37至40頁、第65至67頁、第75頁;原審易字卷第24至 27頁、第49至51頁),又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具狀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於109年5月1日執行被告名下之本案車 輛無著,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等情,亦有民事 聲請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 47至49頁、第69至7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借被告10萬元 ,因為被告說她跟別人借很久了要先還別人;我是用匯款之 方式,沒有約定還款日期,但後來因為被告一直跟我拿錢, 我受不了,所以就請她在109年11月底將借款10萬元還我; 因為被告說沒有錢可以還,我就去提出訴訟,判決後我有去 聲請強制執行,到了現場要執行時才發現本案車輛的車主已 經不是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29至30頁;原審易字卷第49至 51頁)。復觀諸告訴人在審理中提出與被告於108年10月7日 至同年10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易字卷第72之1至72 之3頁),內容如下:
  (108年10月7日)告訴人:明天轉給你。   被告:謝謝你,感恩
  (108年10月8日)告訴人:早早早。   被告:(語音通話)
   告訴人:(傳送圖片,因時間久遠無法顯
   示)
   被告:我現在在燙頭髮,好了再去看。
   告訴人:你的燙頭髮還真久。
   被告:好了。有,收到。
  (108年10月9日)被告:我一直都在想要怎麼離開...   告訴人:這些是借錢後該講的話嗎?
  被告:沒有喔,這是之前你講的話,從梅
    子羽貞記小玲。 
   告訴人:其實你借錢我就知道你的意思,
    我還是借你,因為我知道你不服
    氣,她們有妳沒有,我還是把錢
    給了妳,希望妳是確實急用。
   被告:我是真的要還人。




     告訴人:還不還看妳們的心,我相信每個     對我好的人。
     被告:我跟你講過的話都是真的,要不然     我不會那麼積極的想要去考駕照。
該對話內容雖無顯示告訴人傳送之匯款記錄圖片,然依被告 後續有稱收到,且告訴人亦於對話中提及借錢事宜等語,核 與告訴人前所證述借款情節相符,故告訴人確有以匯款方式 將10萬元借予被告。
㈢按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時,即表示其得隨時透過國家公 權力行使其債權;此時債務人若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 將致債權人不能達受償之目的,自有以刑罰規制之必要。且 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債權之意 圖,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損、處分、隱匿其財產行 為,即對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險,犯罪即已成立, 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因而造成無法受償之結果為必要。因此, 刑法第356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指債權人對債 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 」而言,並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否則 債務人將更易於脫免執行,而失法律規範之本旨(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56條損 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 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此 亦有最高法院30年6月10日刑事庭會議決議㈢可資參照。是債 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 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 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本件告訴人已 獲得勝訴判決,並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已 收受判決,亦明知就上揭債務尚未清償,縱上訴仍經法院通 知須補繳裁判費,若未補繳則駁回上訴,原判決即確定,被 告卻於未補繳裁判費、小額民事判決已確定,即告訴人已取 得強制執行名義後,旋即將本案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侑 駖,處分其財產,致告訴人無以執行。復觀諸告訴人所聲請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列印之被告財產清單中,被告於109年4月 10日時,除本案車輛之動產外並無其他資產乙節(見他字卷 第41至43頁),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附卷 足參,顯見被告確係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名下動產 ,而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惟查:
 ⒈被告辯稱購買本案車輛後,因車貸無法繳納而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黃侑駖,希由黃侑駖續繳納車貸,以避免本案車輛拍 賣云云,嗣又稱購買本案車輛係因高齡貸款利率較低,始借 名登記所有,實則購買後係由子女繳納車貸等語,前後所辯 矛盾,已難憑採。
 ⒉而證人黃侑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母親,她將本案車輛 過戶給我,因為她說車子貸款繳不出來,希望我來幫忙繳, 車子就停在住家地下停車場,車子過戶給我之前,我不清楚 車貸是誰繳交,我自己每月收入3萬元,每個月有幾千塊的 卡費要付,再加上車貸,現在開始覺得有負擔,我也沒有給 付被告金錢來購買本案車輛等語(他字卷第97至98頁),於 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本案車輛一直放在被告戶籍地,平時哥 哥偶而會用,我不會用這台車,因為我沒有駕照,過戶後, 我有去調整保費,一年多2,000多元等語(原審易字卷第52 至第61頁),與被告所辯稱車貸在過戶前大部分由子女負擔 等語,顯有不符,又縱使本案車輛於過戶前確由證人繳交部 分貸款,而被告現已無力繳付,被告僅需將保費單據寄送地 址更改為證人居住地,由證人持之前往繳費即可,何需於知 悉已遭判決需清償款項確定之際,大費周章將車輛過戶登記 予證人,是被告之辯詞與常情有違。再依證人所述,其未具 有汽車駕照無法駕駛本案車輛,每個月給付車貸已感負擔, 而車輛保費因更換車主而提高,且車輛通常隨時間有折舊問 題,每年又須繳交相關稅賦,難以相信證人有欲擁有該車所 有權之動機。故由被告處分本案車輛財產之時間觀之,其移 轉所有權之目的尚非係因貸款繳納,而係攸關其與告訴人間 之債權債務暨將受強制執行有關。
 ⒊依卷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他卷第65頁),本案車輛係於108 年所購置,至被告將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侑駖之際僅約2 年,縱有貸款及折舊,仍具相當經濟價值,被告亦於偵查中 自承係以70萬元出售予黃侑駖,並將所得款項用以償還其他 債務,甚而本案車輛最終係由兒子使用等語(他卷第84頁) ,足見本案車輛於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侑駖之際,經濟價值 非低,且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目的亦非欲確實交由黃侑駖 使用,凡此種種,足徵見被告確係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處分名下動產,目的即為排除告訴人之強制執行、損害告訴 人債權之意圖甚明。被告上開辯稱,顯均難採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損害債權之犯罪事實,其所辯均難 以做為有利之認定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擅自處分 其財產,致告訴人之債權無法即時獲得滿足,所為實屬不該 ,復參酌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未清償之債務金額等一 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另說明被告基於阻礙債權人受償之目 的而處分其本人所有之財產,僅該處分財產行為恰為損害債 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上開轉讓財產之利得,尚難認屬 被告或第三人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對告訴人 原有之債務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被告並未因其損害債權 之行為,因而取得任何財產上利益,即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 ,故無需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 刑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損害債權犯行,惟其所執如上揭貳、一所 示之上訴理由及辯解,均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是被 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 告始終否認犯罪,且為本件損害債權犯行迄今,尚未對告訴 人清償債務,本院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仍應受有相當之處 罰,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本院在監在押簡表、前案 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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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