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錫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64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19、1124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錫錦(下稱被告)與葉明銓、葉獻章 、葉明泉、葉献平、葉獻洲、葉寒青、葉獻和(以上7人, 下稱葉明銓等7人,其等所涉妨害自由罪嫌,業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之0之土 地及其上鐵皮工廠(下稱本案土地及建物),並協議由被告 實際管理。緣被告前於民國106年6月間,將上開土地及鐵皮 工廠出租給陳文裕經營北區製冰有限公司(即告訴人公司, 下稱北區製冰公司),雙方並於107年8月9日重新簽立租賃 契約,惟因陳文裕長期積欠租金,經被告起訴請求返還房屋 勝訴後,陳文裕仍故不搬遷,被告遂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 自109年3月20日起至109年4月29日止,僱請不知情之吊車及 堆高機司機,將大型水泥石塊吊放在上開鐵皮工廠之門口車 道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北區製冰公司員工及客戶自由出入 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 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 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 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
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唐肇澧、陳曉燕於警詢及偵查之 指訴、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資料,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僱請不知情之吊車及堆高機司 機,將大型水泥石塊吊放在上址鐵皮工廠之門口車道處之事 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出租該地廠房給陳 文裕,但陳文裕自107年12月起即未繳租金,且避不見面, 我後來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陳文裕應返 還房地,案號是108年重訴字第328號,後來法院於109年1、 2月左右判我勝訴,當時我有收到判決,因為陳文裕破壞我 的東西,台電通知我他竊電,陳文裕避不見面;我請吊車、 堆高車司機吊放水泥石塊,是法院判我勝訴之後的事,我想 要陳文裕搬走並返還房屋給我,我沒有妨害他人出入之意思 ,且放置水泥石塊之處係我的私人土地,當時沒有人出來阻 止,不構成強制罪等語。經查:
(一)新北市○○區○○路00號之0地號土地係被告及葉明銓等7人所 共有,並由被告負責管理,且自106年6月10日起,以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價格,將該土地及坐落其上 之鐵皮屋(即鐵皮工廠)出租予陳文裕,陳文裕承租本案 土地及建物後,即將之交由北區製冰公司營業使用;惟因 陳文裕遲繳租金達30萬元,雙方遂於107年8月9日重新簽 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7年8月10日起至111年6月9日 止,每月租金為17萬元,並約定陳文裕應於107年12月31 日前新設申請三相新電錶1個,逾期未完成,即須退還30 萬元予被告及葉明銓等7人,否則依違約論,並終止契約 ;嗣陳文裕未依限完成上開事項,被告及葉明銓等7人遂 於108年1月31日終止前開租賃契約,並向原審法院民事庭 提起民事訴訟,由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28 號民事事件受理後,於109年1月9日判決陳文裕應遷讓返 還本案土地及建物、返還未裝設電錶之違約金30萬元及自 108年2月1日起至返還本案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7 萬元(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告及葉明銓等7人 (其餘判決結果詳如原審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8號民事 判決所示);然原審法院民事庭為前揭民事判決後,陳文 裕仍未遷讓返還本案土地及建物予被告及葉明銓等7人,
且北區製冰公司亦持續營業,被告遂自109年3月20日起至 109年4月29日止,接續僱請不知情之吊車及堆高機司機, 將大型水泥石塊吊放在上址鐵皮工廠之門口車道處等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0119號卷〈下稱 偵字第10119號卷〉第43至44、81至82、99至100頁,原審1 10年度易字第649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98至99頁,本 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唐肇禮、陳曉燕於警 詢及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0119號卷第5、49至 50、90頁,109年度偵字第11240號卷第11、23至24頁), 復據證人葉明銓等7人於警詢及偵查分別證述明確(見【 葉寒青、葉獻章之警詢筆錄】偵字第10119號卷第46至48 頁、【葉明銓等7人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119號卷第97至 9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過程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五股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公證書暨租賃 契約書影本、本案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原審法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109年度保 全字第50號卷第22至29、30至35頁,偵字第10119號卷第5 6至60頁,原審易字卷第139至156頁【同原審法院108年度 重簡字第649號民事卷第29至37、71至77頁,見原審易字 卷所附民事卷證光碟之該案電子卷證】),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二)本案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存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故 意:
1.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成立,除客 觀上行為人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主 觀上尚應具備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始為相當。次按 刑法第304條所定之強制罪,須行為人援用強暴、脅迫之 手段始克成立,再所謂「強暴」,係指積極施加不法之物 理力,至「脅迫」厥指預告具現實性即迫在眉睫,瀕臨實 現之危害而言,因之,倘行為人並未循何強暴、脅迫之途 ,則縱容有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等情滋生,或涉及民事不 法,惟究無從以強制罪之罪責相繩。
2.被告及葉明銓等7人將本案土地及建物出租予陳文裕後, 因陳文裕有前揭違約情事,經被告及葉明銓等7人於108年 1月31日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並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民 事訴訟後,由原審法院民事庭判令陳文裕應遷讓返還本案 土地及建物、返還違約金及自108年2月1日起至返還本案 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 告及葉明銓等7人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可徵被告與陳文 裕間就本案土地及建物租賃乙事確實存有民事糾紛,並經
原審法院民事庭判決被告及葉明銓等7人勝訴如上甚明; 則被告於109年1月20日透過該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收受 判決書(收受判決時間,見原審易字卷第157頁之送達證 書【同原審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8號民事卷第115頁之 送達證書,見易字卷所附民事卷證光碟之該案電子卷證) ,且查該案之被告即告訴人公司斯時代表人陳文裕及其連 帶保證人陳進仁雖均提起上訴,惟均未繳納裁判費,經原 審法院分別於109年2月14、25日裁定其等於5日內如數向 原審法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該二裁定之最遲已於 109年3月15日寄存送達,嗣陳文裕逾期迄未補正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289號民事裁定認其上訴 不合法,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原審法院民事判 決書、裁定書、送達證書、本院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8號民事卷第103至112、125 至129、147至151頁,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89號民事卷 第385至393頁),是被告得知其就上開民事事件獲得勝訴 判決後,主觀上認其維護權益之訴求已獲法院肯認,並期 待陳文裕將依法院判命事項履行,實與一般民事事件當事 人獲致勝訴判決後之主觀期待相符。
3.稽此,被告於109年3月20日至109年4月29日止接續僱請不 知情之吊車及堆高機司機,將大型水泥石塊吊放在上址鐵 皮工廠之門口車道處之舉,當係見陳文裕迄109年3月20日 仍無意履行前揭原審法院民事判決所判命事項,且避不見 面,主觀上基於維護其與葉明銓等7人就本案土地及建物 之所有權行使所為,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之強制故意;況倘若被告主觀上謀以不法手段妨害北區 製冰公司員工及客戶自由出入之權利,其當可於知悉陳文 裕有前揭違約情事後,即吊放大型水泥石塊置於上址工廠 之門口車道處以阻止他人進出,實無大費周章會同葉明銓 等7人出資聘請律師擔任其等訴訟代理人,並循民事訴訟 程序依法訴請法院維護其就本案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相關 權益之必要,益徵被告於取得前揭民事事件勝訴判決後, 始委請吊車及堆高機司機將大型水泥石塊吊置於其與葉明 銓等7人所共有之土地上,主觀上應係認陳文裕置前揭民 事判決結果於不顧,其為捍衛自己及葉明銓等7人之權益 所為,並非出於妨害北區製冰公司之員工及客戶自由出入 權利之強制犯意而為之,且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放置水泥 石塊時,對方並無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是無 從認有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北區製冰有限公 司員工及客戶自由出入之權利,核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所為或有影響北區製冰公司之員工 及客戶進出上址鐵皮工廠,固有欠周妥,惟依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妨害他人自由出入 權利之強制犯意所為,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涉犯強制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 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可於民事判決確定得執行名義後,聲請 法院強制解除占有,尚不得以非法方式自行執行公權力以強 制返還,被告未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紛爭,逕以上開強暴方式 ,妨害北區製冰公司經營工廠之權利,且亦未見本案有何非 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之情形 ,是被告所為,顯已該當強制罪,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 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強 制之犯意,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除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外,尚無其他積 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所指訴被告妨害自由犯行為真實。 本院衡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 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是否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 性為斷,須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觀之,在社會 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具有可責難性,則該強制行為始具有違法 性;具體判斷強制行為與強制目的間,是否具有社會倫理價 值可非難之關連性時,向有諸多衡量標準,與本案有關者, 乃所謂輕微原則,亦即行為人所為之行為如果對相對人只造 成輕微的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尚未逾越社會倫理可容許 之範疇,自不具應動用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 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 咎之情形。查被告係因與陳文裕有上開民事糾紛,本於維護 其與葉明銓等7人就本案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行使所為,未 逸脫社會倫理可容許之程度,尚難對被告逕以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相繩。原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 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 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
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 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之妨害自由犯行, 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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