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672號
TPHM,111,上易,672,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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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兆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
4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甲○○ ○○○ ○ ○○ ○○○ ○○○ (墨西哥 籍,下稱ISAIAS)均為法務部○○○○○○○○○○○○○○)之受刑人, 2人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至同年12月27日同住於和一舍16號 房。丙○○知悉ISAIAS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侵上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心有不甘,欲 翻轉訴訟結果,但ISAIAS不諳我國訴訟救濟程序,並對其極 為信任,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2人同住舍房後2至3週(即107年1月26日)後起至107 年7月31日前之間,接續向ISAIAS佯稱:有新的DNA技術可證 明ISAIAS無罪,只要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會幫IS AIAS撰寫再審書狀交予律師審閱,及委任律師提起再審之訴 ,讓ISAIAS盡快離開監獄云云,致ISAIAS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遂依丙○○之指示,委由友人乙○○(英文名字Sophie)陸 續於107年7月31日、10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0月12日 )、10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0月22日)各匯款5千元 、5萬元、10萬元(共15萬5千元)至丙○○女兒簡詠錡名下之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詠錡帳 戶),於107年11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1月7日)匯款1 萬元至丙○○配偶周秉賢名下之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周秉賢帳戶),合計匯款16萬5千元至前 開2帳戶。嗣ISAIAS向丙○○詢問其訴訟救濟辦理進度,丙○○ 卻聲稱其並未收到錢,無從幫忙,ISAIAS始知受騙。二、案經ISAIAS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



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 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 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丙○○雖 爭執證人乙○○於偵訊時經具結之陳述證據能力,惟其並未釋 明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 乙○○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且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 力。另原審於審理時並已傳喚乙○○到庭接受對質詰問,完足 合法之調查,乙○○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 本案論罪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爭執上開一所指證人於偵訊時陳述 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就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證據能力 沒有意見或稱可作為證據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ISAIAS曾同住於臺北監獄和一舍 16號房期間,知悉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入監服刑,其向 告訴人表示與告訴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雷同的刑事案件, 曾因新的DNA技術成功提起再審之訴後,受刑人經無罪釋放 ,並就告訴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提供意見,且與告訴人商 討委任律師及提供其配偶、女兒名下帳戶給告訴人,嗣告訴 人亦有託人匯款至前開2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哪有人詐欺還拿自己女兒跟 太太的帳戶來做人頭,當時我不知道告訴人有匯錢,因為我 跟我太太都在關,我媽媽生病,沒有人可以去看帳戶,我從 沒有跟告訴人講到錢,是告訴人講的,我是經過好久才去動 用告訴人匯款的錢,可見我沒有詐欺的預謀,本件是民事金 錢問題,不構成詐欺罪要件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1月12日至同年12月27日同住臺北監獄 和一舍16號房期間,得知告訴人係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服刑, 曾向告訴人表示與告訴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雷同之案件, 曾因新的DNA技術成功提起再審之訴後,受刑人經無罪釋放 ,並就告訴人所犯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提供意見及與告訴人商 討如何委任律師,且提供其配偶、女兒名義之帳戶予告訴人 ,嗣告訴人託人先後匯款共計16萬5千元至前開2帳戶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53至55 頁,審易卷第131頁,易字卷第97頁、第301至302頁、第309 至310頁,本院卷第116、117、144、14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乙○○及被告女兒簡詠錡、被告配偶周秉賢分別於偵 訊及原審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8、40、133頁, 易字卷第183、236頁),並有告訴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年確定之歷審判決、被告與告訴人於107 年1月12日至107年12月27日同住臺北監獄和一舍16號房之舍 房人員清冊、告訴人於107年3月底寄送由被告手寫簡詠錡名 下帳戶帳號及委由乙○○匯款至前開帳戶之書信、告訴人於會 見時交予乙○○之手寫記載簡詠錡周秉賢名下帳戶帳號之臺 北監獄消費合作社家屬代購物品登記單、乙○○於107年7月31 日、10月11日、10月20日各匯款5千元、5萬元、10萬元(共 15萬5千元)至簡詠錡名下帳戶,及於107年11月6日匯款1萬 元至周秉賢名下帳戶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前開2帳戶之申登 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5至48、72、11 1、112、114、128至129、153至167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我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在監獄服刑 時,很害怕,很想離開,希望能改變訴訟結果,與我在同舍 房受刑的被告於我們同住2至3週後,跟我說有新的DNA技術 可以證明我無罪,他非常懂法律可以幫我寫聲請再審的書狀 ,寫好書狀後會寄給律師看,也會幫我找律師來徹查該案件 ,費用總共是30萬元,之後被告提供他老婆、女兒的帳戶給 我,我以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被告的老婆、女兒就會幫我 處理委任律師的事情;我透過寫信的方式或當友人Sophie( 指乙○○)來探監時,將被告寫給我的匯款資料交予乙○○,並



委由乙○○分次匯款至前開帳戶,共匯款4次,合計16萬5千元 ,但被告卻說他沒有收到款項,無法幫我請律師及撰寫書狀 ,我於是向乙○○確認有無匯款一事,乙○○有將她匯款該等款 項至前開帳戶的證明單據寄給我看,我再將前開證明單據給 被告看,但被告仍表示沒有收到錢,且被告也沒有幫我寫任 何書狀,我才發現被他騙了,就沒有繼續付剩下的款項等語 (見他字卷第38至39頁反面、第173頁至174頁反面,易字卷 第232至241頁),核與證人乙○○於偵訊及原審證稱:告訴人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服刑期間,我有去探監,也有與告訴人書 信往來,告訴人跟我說他在監獄服刑一起住的室友(指被告 ,下同),向他表示有新的DNA技術能夠證明他無罪,也有 認識律師的管道,可以委任律師幫他從頭到尾打完訴訟,費 用是30萬元,我於是以公司名義共匯款4次,至告訴人透過 書信方式或當我探監時跟我說的帳戶,合計16萬5千元,時 間是107年間;每次匯款後我都會去探監,並向告訴人確認 匯款一事,但告訴人向我表示他的室友說沒有收到匯款,無 法幫他撰寫書狀或委任律師,我依告訴人的要求,將前開款 項匯款成功的證明寄給告訴人,嗣後我認為被告若真的有幫 告訴人委任律師,總會有律師打電話給我,但都沒有律師打 給我,後來我就沒有再匯錢至前開帳戶等語(見他字卷第40 頁,易字卷第179至189頁),大致相符。又被告於偵訊、原 審亦供述:我跟告訴人有提到找律師的事情,告訴人匯款的 帳號是我提供的;在過程中告訴人希望我幫他忙,我跟告訴 人講說我提供給他意見及相關法律規定,DNA的資訊的確是 我看相關資料的心得,我很認真分析給告訴人聽,他認為很 有道理,所以那時候告訴人就一直每天從早到晚叫我幫他寫 書狀等語(見他字卷第54頁,審易卷第131頁,易字卷第190 頁),顯見被告自承有向告訴人提供有關DNA鑑定資訊、為 告訴人撰寫聲請再審資料及委任律師聲請再審等事宜。再觀 諸告訴人寄送給友人Ernioe之書信中亦記載:「…,有1項新 法可以有助於我的案子,以及讓我清白地出去。需要幾個月 和1個真正好的律師幫助來完成」,另告訴人寄送給其配偶 之書信,亦明確記載:「…,請妳看我寄給妳的資料,我的 案子對我有利而能解決了,我也可以回去了,新的DNA技術 能幫我證明我是無罪的」、「…我雇用了1名律師和秘密的偵 探來協助我,因此我需要從妳那借款30萬元,…。我有全部 的證據,現在我需要去贏得我的官司」等語,有前開書信3 紙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91頁、第94頁、第102頁),足認 告訴人證述:我因被告以有新的DNA技術可證明所涉案件無 罪,只要支付被告30萬元,被告可以代撰再審書狀、委任律



師,並獲得釋放,致其信以為真,依被告指示,委由乙○○於 上開時間陸續匯款合計16萬元5千元至前開2帳戶等節,與乙 ○○上開證述及告訴人寄予友人、配偶之書信內容相符,並與 被告供述其向告訴人提及委任律師、DNA資訊、為告訴人代 寫聲請再審等事宜,亦相符合,足徵告訴人上開證述,信而 有徵,堪以採信。
(三)又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與其女兒簡詠錡接見時之對話錄音 檔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12日播放勘 驗,結果略為:「丙○○:我跟妳講,妳把那10萬塊拆掉,總 共應該有16萬,還有1萬在媽媽的戶頭裡面,妳說這樣子5千 ,那5千還給妳,我現在還妳1萬,從媽媽的戶頭那邊領,然 後15萬,妳5萬塊平均分配給妳們3個小孩子,當過年使用, 當過年的零用錢,這是爸爸的心意送給妳們,妳只要給阿嬤 5萬塊,寄進來5萬塊就好了,就寄進來5萬塊就好了」等語 ,有該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148頁), 而被告上述對簡詠錡所指示分配使用之16萬元,即是乙○○於 上開時間陸續匯款至簡詠錡名下帳戶之15萬5千元及匯款至 周秉賢名下帳戶之1萬元,亦有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佐(見他字卷第111頁、第112頁)。復依被告於偵訊、原 審供稱:我沒有向告訴人稱支付30萬元可以幫他聲請再審, 是告訴人主動匯錢到我家人戶頭,說要幫助我家人;我提供 告訴人意見及一些法律規定給告訴人參考,後續告訴人說要 給我這些款項一下子說要給我當作報酬,一下子又說因為我 家境不好,告訴人說要給我媽媽治病等語(見他字卷第54頁 ,審易卷第131頁),足見被告並未將告訴人所匯款項用於 委任律師或聲請再審之意思。是依被告之供述及其與簡詠錡 會面時之陳述,可知被告得悉告訴人委由乙○○匯款合計16萬 5千元至被告提供之簡詠錡周秉賢名義帳戶後,被告並未 有將款項用於為告訴人委任律師或聲請再審而支付報酬或費 用之意思,反而將該等款項全數作為自己及其家人使用。(四)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 ,始足當之。本件告訴人係因被告以有新的DNA技術可證明 其無罪,只要支付被告30萬元,被告可以代撰再審書狀、委 任律師,使其釋放,遂依被告指示,委由乙○○匯款合計16萬 5千元至前開2帳戶,業如前述,惟被告並未有將告訴人所匯 款項用於委任律師或聲請再審之意思,亦未將告訴人所匯款 項用於為告訴人委任律師或聲請再審等事宜,足徵被告確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訛稱有新的DNA技術可證 明告訴人無罪,只要支付其30萬元,其可以代撰再審書狀、



委任律師,使告訴人釋放,致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委由乙○○匯款16萬5千元至被告持用之前開2帳戶等事實,堪 以認定。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就告訴人為何委由乙○○匯款共16萬5千元至簡詠錡及周秉 賢名下帳戶之原委,時稱:告訴人知道自己做錯事情,見我 家境不好,感激我為告訴人所做的事情,欲為我母親購買藥 物、補品治病云云(見他字卷第54頁、第55頁,審易卷第13 1頁,本院卷第190頁、第304頁),或稱:因我提供法律意 見給告訴人參考,該筆款項係作為報酬;告訴人匯錢給我, 他說要給我去找人、問來問去的過程,要給我走路工的代價 云云(見審易卷第131頁,本院卷第117頁),又稱:我有委 任律師處理自己案件,當律師來會客時,我會跟律師講告訴 人的案件,每次要諮詢費用5千元,16萬5千元都是給律師的 費用,已經給了5萬元云云(見易字卷第309頁)。足認被告 前後供述不一,並與告訴人之證述及告訴人寄送友人、家人 之書信內容不符,其上開所述告訴人匯款之原因,顯難採信 。
 ⒉又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我委由乙○○匯款16萬5千元至被 告老婆及女兒帳戶,不是幫被告及他家人脫離經濟困境,也 不是因為我知道被告的母親身體不好而匯款該筆款項幫他母 親治病,該筆款項是要被告幫我處理我自己的妨害性自主案 件所給付的費用等語(見他字第174至175頁,易字卷第236 至237、241頁),與乙○○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我總共匯款4 次至前開2帳戶,合計16萬5千元,該筆款項是要幫告訴人委 任律師之用,告訴人並沒有向我說過該筆款項是要幫助他的 獄友(指被告)脫離經濟上的困難等語相符(見易字卷第18 3、186頁)。且觀諸前揭告訴人寄送給Ernioe之書信中記載 :「…,有1項新法可以有助於我的案子,以及讓我清白地出 去。需要幾個月和1個真正好的律師幫助來完成」,及告訴 人寄送給其配偶之書信,亦記載:「…請妳看我寄給妳的資 料,我的案子對我有利而能解決了,我也可以回去了,新的 DNA技術能幫我證明我是無罪的」、「…我雇用了1名律師和 秘密的偵探來協助我,因此我需要從妳那借款30萬元…。我 有全部的證據,現在我需要去贏得我的官司」,亦與告訴人 證述其匯款予被告之原因相合,足認告訴人委由乙○○匯款16 萬5千元至前開2帳戶之原因,係委由被告為其代撰再審書狀 及委任律師之費用,洵無疑義。
 ⒊再者,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證稱:因為我沒有工作,沒有錢 ,也沒有存款,經濟狀況不好,才沒有足夠的錢去支付被告



要求的30萬元,我有向乙○○借款20萬元,也有向我太太借30 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與乙○○於原 審證稱:因為告訴人的家庭經濟狀況不是很好,我就有在找 像是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那種不用花很多費用的 律師,能省錢就省錢;我陸續匯款至前開2帳戶的16萬5千元 之來源,分別是告訴人的姪子有拿到一筆貸款,從該筆貸款 中支出10萬元、告訴人的墨西哥家庭也有匯款約新臺幣1萬5 ,000元,以及我跟告訴人姪子一起經營的公司當時有多賺一 點錢,就用這些錢來幫助告訴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0 至181頁、第182至183頁),並觀諸告訴人寄送給其友人Ern ioe之書信中記載:「…,有1項新法可以有助於我的案子, 以及讓我清白地出去。需要幾個月和1個真正好的律師幫助 來完成。現在,我稍微有點缺錢,我想知道你是否能借我5 千元來應付這裡的基本開銷…等我出去會還你這些借款」, 及告訴人寄送給其配偶之書信,亦記載:「…我雇用了1名律 師和秘密的偵探來協助我,因此我需要從妳那借款30萬元, …。我有全部的證據,現在我需要去贏得我的官司」等語; 另告訴人寄送給乙○○之書信復明確記載:「我認識一段時間 的朋友很可靠,可以幫我減少200到300天我的過程(按即刑 期),費用是20萬台幣,你可以幫忙嗎?我出來會把錢還給 你,如果你可以,麻煩轉帳到這個帳號」等語,有前開書信 3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1頁、第102頁、第114頁),是 告訴人委由乙○○匯款合計16萬5千元至前開2帳戶,該等款項 係經告訴人籌措後,分別由告訴人姪子自其申辦核撥之貸款 中挪用10萬元、由告訴人墨西哥家庭匯款1萬5千元,及由乙 ○○與告訴人姪子一起經營的公司撥出斯時之當月盈餘後,始 湊足金額以支付前開16萬5千元之款項。再參諸告訴人寄送 給其友人Ernioe之書信內容,可知告訴人尚須向友人Ernioe 借款5千元,以負擔其基本生活開銷,足認告訴人於斯時在 監執行,其經濟狀況已陷窘境,該16萬元5千元對其而言並 非小額,其焉有可能僅因感激被告,或因被告家境不好、被 告母親生病,遂向他人借款合計高達16萬5千元之款項,並 委由乙○○匯款至被告所指定帳戶之理,亦徵被告確有不法而 取得財物之意思,以上開訛詐話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6萬5千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其所為已構成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原審辯稱:我並未詐騙告訴人,也未向告訴人索取費 用,是告訴人見我家境不好、我母親生病及感激我為他所做 的事情,才匯款16萬5千元給我云云,復於本院辯稱:我不 知道告訴人有匯錢,我跟我太太都在關,我媽媽生病,沒有 人可以去看帳戶,我也沒有跟告訴人講到錢,是告訴人講的



,本案是民事金錢問題,也不構成詐欺要件云云,殊難採信 ,並不足採。
 4.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固供稱:我有提供張家豪律師的律師事務 所聯絡資訊及張家豪律師的匯款帳戶帳號給告訴人,告訴人 有匯款給張家豪律師,後來張家豪律師不接,就有把錢退給 告訴人等語(見他字卷第54頁,易字卷第97頁)。惟查,乙 ○○於原審證稱:我在匯款16萬5千元之前,另有匯款5萬元給 丙○○介紹的律師,但該名律師打電話給我,先向我詢問是否 有匯5萬元?為何要匯?經我告知原因後,他表示這筆5萬元要 退還我,因為他不認為告訴人的妨害性自主案件可以打贏, 後來這筆5萬元有退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9 頁),並有乙○○提出其於107年6月19日匯款5萬元至某自稱 律師之人的帳戶轉帳付款明細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247頁 ),是乙○○受告訴人委託匯款5萬元至被告介紹之某律師名 下帳戶之時間為「107年6月19日」,此日期係在告訴人因相 信被告上開訛詐話術,而委由乙○○於「107年7月31日」起陸 續匯款合計16萬5千元款項予被告之「前」,且該律師亦認 為告訴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難以勝訴而退還乙○○所匯款項 ,顯見被告於107年6月19日前提供律師之聯絡方式及律師之 匯款帳戶予告訴人,與告訴人於107年1月26日起至同年7月3 1日之間遭被告訛詐後,於同年7月31日起陸續委託乙○○匯款 16萬元5千元無涉,是被告縱曾提供張家豪律師之聯絡方式 、律師之匯款帳戶予告訴人,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5.又被告於107年1月12日起至107年12月27日止之期間在臺北 監獄之發信書信表,雖記載被告有寄送數封內容摘要分別為 「敬會律師查資料、委託律師書牘、敬請律師草擬再審狀、 敬請律師解答法律事宜、請律師代為訴訟、聘請律師、訴訟 文件予律師、委任律師訴訟、請律師前來律見」之書信予多 名律師(其中亦有張家豪律師),而於此期間內,固有徐維 良律師於107年1月26日、2月9日、3月6日、3月16日、3月23 日、3月26日至臺北監獄會見被告,及張家豪律師曾於107年 5月21日、6月22日至臺北監獄會見被告等情,此有臺北監獄 發信書信表及接見明細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40至143頁 反面,易字卷第144至158頁);而乙○○於原審雖亦證稱:我 匯款5萬元給被告介紹的律師後,該律師有打電話給我表示 他有去看過這個墨西哥人(指告訴人)1次等語(見易字卷第 189頁)。惟查,觀諸告訴人於107年1月12日起至107年12月2 7日之臺北監獄接見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44至147頁),從 未曾有律師接見告訴人之紀錄,果若被告就告訴人涉犯之妨



害性自主案件有寫信予多名律師,並為告訴人委任律師,豈 有可能於前開期間內卻無任何律師至臺北監獄與告訴人會面 之理,被告於原審辯稱:我寄送與律師之書信,希望有律師 幫我及告訴人打官司云云(見易字卷第190頁),其真實性 已非無疑。再者,被告雖曾於107年1月30日寄送內容摘要為 「敬請律師草擬再審狀」之書信予徐維良律師,然細繹被告 於前開期間在臺北監獄之發信書信表(見易字卷第146頁) ,其歷來寄送給徐維良律師之書信內容摘要,分別為「答辯 狀乙份」、「敬請律師解答法律事宜」、「寄予法解予律師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訴 訟資料及法條(本院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壹份)」(見 易字卷第145至148頁),難認與告訴人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 有關,應係被告就其本身涉訟之相關案件與徐維良律師聯繫 之書信。另被告雖於107年6月5日寄送內容摘要為「請律師 前來律見」之書信予張家豪律師(見易字卷第154頁),張 家豪律師亦於107年6月22日接見被告等情(見他字卷第141 頁),然被告於張家豪律師接見後,陸續寄送內容摘要分別 為「存證信函」、「談論官司事宜」、「警察報案三聯單」 之書信給張家豪律師(見易字卷第155頁、第157至158頁) ,前開書信亦難逕認與告訴人所犯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有關。 復次,縱認被告於原審辯稱:我寄送與律師之書信,希望有 律師幫我及告訴人打官司云云為真(見易字卷第190頁), 但參諸被告歷次供述,被告並未有將告訴人所匯款項用於委 任律師或聲請再審之意思,業如前述,且觀諸前揭告訴人於 107年1月12日起至107年12月27日之臺北監獄接見明細表所 示,並未曾有律師接見告訴人之紀錄,亦徵被告收取告訴人 之匯款後,未將告訴人所匯款項實際用於委任律師或聲請再 審等事宜,堪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告訴人訛 稱有新的DNA技術可證明告訴人無罪,只要支付其30萬元, 其可以代撰再審書狀、委任律師,使告訴人釋放,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為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行為。從而,被告上 開發信、書信資料,均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另告訴人於107年12月13日寄送予乙○○之信件雖記載:「徐 小姐伏維:敬會所託購買藥品寄往下列地址:簡王玉梅女士 ,TEL:00-0000000,龜山區**路*段****號桃市,如蒙所請 ,毋任感禱,懇請再寄25張款式不同高級賀年卡,伊薩」等 語,有前開書信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7頁)。惟上開信 件內容,並未表示告訴人以被告家境不好、被告母親生病等 原因,而委託乙○○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自難以該信件內 容,遽認告訴人係因被告家境不好、被告母親生病而委託乙



○○匯款,是告訴人縱曾委託乙○○購買藥品或購買高級賀年卡 寄至被告母親住處,仍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上開期間接續以前開訛詐話術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委託乙○○多次匯款至被告指定之簡詠錡及周 秉賢名下帳戶,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基於同一犯意反覆為之 ,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 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 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 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①前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 月(減為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被告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1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又 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①所示 罪刑於103年6月2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②所示之罪刑,於 103年8月17日執行完畢;上開2罪嗣於109年4月9日另與其他 各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8年 4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依上開說明 ,不因嗣後與他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所衍生所定應執行刑 已否執行完畢之情形,影響上開2罪宣告刑業執行完畢之事 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辯稱:本件不構成累犯云云 ,要屬誤會,並不足採。
2.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 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 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及偽證等罪,與本案所 犯詐欺取財罪質顯不相同,尚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前案之事 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案犯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 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最低度刑之必要,依照 上述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最低度刑。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法院同上認定,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手段賺取財物,於另案服刑期間未潛心悔過,竟以上開話術 詐騙告訴人,所為殊屬不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達16萬5 千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 ,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七月,並說明:簡詠錡周秉賢名下帳戶係由被告所持用, 告訴人因遭被告詐騙而委由乙○○匯款合計16萬5千元至前開2 帳戶,該16萬5千元自屬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所得,雖未據扣 案,惟迄未返還告訴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並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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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