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旭輝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
33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朱旭輝於民國107年5月28日,透過吳會珍之姊,知悉吳會珍之男友潘志宏欲以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購買劉明珠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房屋(即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同地段第347建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地),然因資金不足,遂向潘志宏、吳會珍表示其可協助申辦貸款及房地過戶事宜,並指示潘志宏、吳會珍陸續匯款至其所指定之帳戶,製造資金流動之假象,經潘志宏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得房屋貸款432萬元,及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辦貸得信用貸款80萬元後,劉明珠乃於107年8月8日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至潘志宏名下,朱旭輝因此取得潘志宏之信任。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9月4日撥打電話予吳會珍,佯稱:本案房地因另經鑑價公司設定抵押權,潘志宏應自其貸得款項中取出部分金額清償鑑價公司之欠款,方可塗銷抵押權及結清欠款云云,經吳會珍轉知潘志宏,致潘志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委由吳會珍於107年9月5日自潘志宏名下聯邦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1萬元,連同潘志宏前於107年9月4日自該帳戶提領剩餘之現金29萬4,000元,合計60萬4,000元,由吳會珍於107年9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聯邦銀行健行分行門口,將現金60萬4,000元交予朱旭輝。嗣朱旭輝取走前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且經潘志宏調閱本案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得知本案房地未有任何鑑價公司設定抵押權,方知受騙。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朱旭輝固坦認其有協助告訴人潘志宏進行 購買本案房地之事宜,且於前述時、地,收取吳會珍所交付 60萬4,000元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當初是吳會珍的姊姊找我,請我協助告訴人及吳會 珍買房,我只是基於幫忙的態度,我不是仲介,也沒有收取 任何的傭金,我是協助他們從租房到買房。至於我收到的前 開60萬4,000元,是我借給告訴人及吳會珍款項的還款,但 我們之間並沒有簽立借據。至於我借款的資金來源是我跟朋 友及兒子借的,我是以現金或匯款的方式交給告訴人他們, 匯款部分我都是以鄭佩宜及我兒子的名義匯款,另外還有一 筆19萬元的借款款項,則是我直接交給代書鄭心怡繳納本案 房地之稅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5月28日,透過吳會珍之姊,知悉吳會珍之男友 即告訴人欲購買本案房地,但因資金不足,遂向告訴人表示 其可協助申辦貸款及房地過戶事宜,且於告訴人購得本案房 地後之107年9月4日確有聯繫吳會珍,並於107年9月5日中午 12時許,在聯邦銀行健行分行門口向吳會珍收取現金60萬4, 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暨 審理時供認在案(偵緝字卷第61至62、78頁,原審易字卷一 第132、133、293頁),核與告訴人潘志宏於原審審理時指 訴;證人吳會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原審易字卷一第24 3至247、254、255、257、258頁)吻合,復有被告與吳會珍 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擷圖在卷可按(他字卷第12至15 、52頁),前述事實,洵堪認定。
㈡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固係記載700多萬元,然實際之交易價格 則為450萬元乙節,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 本院卷第58頁),並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證人吳 會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不動產之實際買賣金額為450 萬元等語吻合(原審易字卷一第245、246、255頁),復觀 之卷附被告與證人吳會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擷圖所 示(他字卷第24、25頁),其上亦見被告與證人吳會珍均有 提及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為450 萬元,是前述事實,亦堪認 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確實係以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 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茲詳述如下 :
⒈徵諸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我於107年6月1日分別 匯款45萬元、62萬5,000元至鄭佩宜名下帳戶;另於107年8 月1日匯款34萬元至朱泳翰名下的帳戶,是因為被告向我表
示買房要做金流,這樣做,貸款成數比較高。另外,我於10 7年9月5日委由吳會珍將60萬4,000元交予被告的原因,則是 因為被告向我表示本案房地另經鑑價公司設定抵押權,要拿 錢過去給鑑價公司等語(他字卷第69頁正、反面);嗣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地的實際買賣價金為450萬元,我支 付本案房地買賣價金450萬元的款項來源,是我向國泰世華 銀行申辦貸款432萬元及向聯邦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80萬 元。我當時想買本案房地,是透過吳會珍的姊姊王會玲認識 被告,被告向我表示他從事法拍工作,有辦理房地的經驗, 我不懂要如何處理房地買賣事宜,且被告是吳會珍的姊姊介 紹的,就信任被告並委由他幫忙處理買賣本案房地。而吳會 珍於107年6月1日存款45萬元至鄭佩宜名下帳戶、王會琪於1 07年6月1日匯款62萬5,000元至鄭佩宜名下帳戶、吳會珍於1 07年8月1日匯款34萬元至朱泳翰名下帳戶,以及鄭佩宜於10 7年6月1日匯款60萬元、被告匯款1萬5,000元至我名下彰化 銀行帳戶之原因,是被告告訴我貸款前要先做金流,貸款的 額度會比較高,鄭佩宜、朱泳翰的帳戶是朱旭輝提供的,存 款或匯款至前開帳戶之金額也是朱旭輝指示的。吳會珍於10 7年9月5日拿60萬4,000元給朱旭輝的原因,則是因為被告向 我表示鑑價公司就本案房地有設定抵押權,要我拿貸款的餘 款做塗銷設定,塗銷後就會把剩下款項退還給我,但後來聯 絡不上被告,且得知並沒有鑑價公司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 後,我才發現受騙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254至260頁)。可 徵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就其先後匯款45 萬元、62萬5,000元、34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係依被告 之指示製造不實金流,用以提高貸款之成數買房。另其會於 107年9月5日委由吳會珍將60萬4,000元交予被告之原因,則 係因被告表示鑑價公司就本案房地係有設定抵押權,需支付 款項等節,前後指訴情節一致,核無瑕疵。
⒉稽之證人吳會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 房地的實際買賣價金為450萬元,告訴人支付本案房地買賣 價金450萬元的款項來源,是被告指示我們向國泰世華銀行 申辦貸款及向聯邦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80萬元。又我會認 識被告,是因為我姊姊王會玲知道被告有在賣法拍屋,當時 告訴人要買本案房地,我姊姊就介紹被告給我們認識,因為 我跟告訴人都不懂如何處理房地買賣事宜,被告向我們表示 從買房子到辦貸款,他都會幫我們處理,我才相信被告。被 告表示向銀行貸款要有資金往來,貸款才貸得下來,於是他 提供鄭佩宜名下帳戶給我,也跟我說不要用同一人的帳戶去 做匯款,要我於107年6月1日用我名字存60萬元至鄭佩宜名
下帳戶,之後鄭佩宜再把這60萬元存至告訴人名下帳戶,我 再把錢領出來,以我妹妹的名字(即王會琪)匯款62萬2,50 0元至鄭佩宜名下帳戶,我另於107年8月1日再匯款34萬元至 朱泳翰名下帳戶,而匯款多少錢都是被告指示的。被告於10 7年9月4日打電話跟我說,告訴人買到的本案房地有給鑑價 公司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的錢有包含要給鑑價公司,須 清償鑑價公司的錢,等鑑價公司跟他算好費用後,剩下的錢 再退還給告訴人。我向告訴人說這件事情後,於107月9月5 日自告訴人名下聯邦銀行帳戶提領31萬元,加上前於107年9 月4日提領48萬元給代書後剩下的現金29萬4,000元,合計60 萬4,000元,於107年9月5日在聯邦銀行健行分行門口將60萬 4,000元交予被告,但之後就聯絡不上他等語明確(他字卷 第69頁反面至70頁,偵緝字卷第78頁,原審易字卷一第243 至252頁)。可知證人吳會珍就其係經由姊姊認識被告,而 被告表示可以協助告訴人購買本案房地,期間依被告指示製 造金流,欲藉此辦理貸款,嗣被告表示,鑑價公司係有設定 抵押權,需支付款項等節,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訴之情,要屬 吻合。
⒊審酌依被告歷次供述暨告訴人、證人吳會珍前開陳述情節, 可知被告前與告訴人及吳會珍並不相識,僅係因告訴人欲購 買本案房地,經由吳會珍之姐姐介紹,始認識被告,是其等 彼此前無宿怨、嫌隙,甚被告尚協助告訴人、吳會珍購買前 開房地之情況下,告訴人及證人吳會珍有何恣意為不實證詞 ,藉此構陷與其2 人並無仇隙之被告之必要;此外,告訴人 、證人吳會珍前述陳稱,被告尚指示製造不實金流,用以辦 理貸款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案(本院卷 第65、66頁);另其2人陳稱,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係分 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及向聯邦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 支付。而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得房屋貸款432萬元 ,另向聯邦銀行申辦貸得信用貸款80萬元等情,有貸款契約 書(購屋貸款專用借款)約定條款及告訴人名下之國泰世華 銀行及聯邦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偵緝字卷第119至125 頁,原審易字卷一第89頁、第105頁),該等情狀,亦與告 訴人、證人吳會珍前開證述情節吻合。再者,被告係於107 年9月5日收取吳會珍所交付之60萬4,000元款項乙節,業於 前述,而告訴人、證人吳會珍前述指稱,被告於取得該筆款 項後,旋即聯繫無著之情,亦與被告與證人吳會珍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擷圖,所顯示之被告僅於107年9月6日曾 傳送「應酬又醉…後天回神打給他」之訊息予吳會珍後(他 字卷第53頁),吳會珍嗣後屢屢聯絡被告,均聯繫無著之情
狀,核屬吻合,已徵告訴人、證人吳會珍前述證詞,並非虛 捏。
⒋反觀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就其收受吳會珍交付之6 0萬4,000元款項之緣由為何,於108年6月28日偵訊時辯稱: 60萬4,000元是買房子的錢,應該是交給賣方云云(偵緝字 卷第45頁反面);嗣於108年7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否 認其有收取該筆款項云云(偵緝字卷第61頁反面);復於10 8年8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前揭款項係用以支付本 案房地頭期款之尾款,其將款項交予前屋主云云(偵緝字卷 第77頁反面);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因告訴人申辦 貸款貸得之432萬元不夠支付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718萬元, 所以我就前開差額借錢予告訴人,我是以友人鄭佩宜名下帳 戶匯款給告訴人,匯款次數應該有3、4次,每次匯款大約40 至60萬元左右,我總共借告訴人100多萬元,而吳會珍交付 之60萬4,000元就是我借給告訴人100多萬元之部分的借款云 云;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以:系爭房地的買賣價金是450 萬元,因告訴人他們要買房沒有資金,所以我借他們款項, 我們之間的債務總共就是60萬4,000元云云(本院卷第63至6 5頁),可徵被告前後所陳,全然迥異,其之辯詞,已然有 疑。
⒌此外,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因購買本案房地而向其借款, 然遑論被告供稱,其與告訴人間之借款並無任何之書面憑據 ;甚者,被告與告訴人、吳會珍前既不相識,僅係經由吳會 珍之姐姐介紹而認識,且參照被告與吳會珍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之擷圖所示(他字卷第12頁),可知被告與吳會珍 係於107年5月28日始才認識,衡情其等之交情不深,如此被 告除協助告訴人、吳會珍購買本案房地外,又豈會出借高達 60萬元款項予告訴人;甚者,就該等款項之來源,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尚稱,款項係其向兒子及友人商借云云(本院 卷第59頁),如斯豈不等同,被告尚特意向他人籌措款項, 而借款予與其交情不深之告訴人,且於借款之過程中,更未 留存有任何書面之憑據,更係全然悖於常情。
⒍再者,告訴人因購買本案房地,而先後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 貸得房屋貸款432萬元,另向聯邦銀行申辦貸得信用貸款80 萬元等節,業於前述,惟系爭房地之實際價格僅為450萬元 ;此外,縱依證人鄭心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辦理本案 房地買賣事務之代書,而本案有繳交印花稅等稅金約19萬元 等語(本院卷第92、93頁),可徵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地時 ,尚另行繳交約19萬元稅金之費用,然告訴人向銀行所貸得 之款項(即432萬元加計80萬元,合計512萬元),既已足以
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及稅金之相關費用(450萬元加計1 9萬元,總計469萬元),如此告訴人又豈有另行向被告借款 60萬元,用以支應購買本案房地款項之必要,更見被告所辯 ,容有疑義。
⒎復且,被告雖稱其借款除以現金外,另有以多筆匯款之方式 為之云云。然吳會珍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7年8月1日之期間 ,以其及王會琪之名義陸續匯款45萬元、62萬5,000元及34 萬元,合計141萬5,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鄭佩宜及朱泳翰名 下帳戶等節,除據告訴人、證人吳會珍前開陳述明確,並有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 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等影本在卷可按(他字卷第7 、9、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該等事實,堪以認定。 另被告則以鄭佩宜之名義,於107年6月1日匯款60萬元至告 訴人之帳戶、另於107年6月4日匯款1萬5,000元至告訴人之 帳戶等節,亦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存摺照片暨被告與吳會 珍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擷圖附卷可參(他字卷第8、1 0、17、18頁),至被告辯稱,其有多筆之匯款,然觀諸卷 內之證據資料所示,被告除前述60萬元、1萬5,000元之款項 外,別無其他筆匯款之相關憑據、資料,況苟確有被告所辯 稱之多筆匯款,衡情被告得以輕易提供其匯款之資料,以實 其說,俾利還己清白,然被告自本案偵查至本院辯論終結時 ,均未提出,是其所辯有多筆匯款之情,已難遽信。又前述 款項之目的,係用以製造金流俾利辦理貸款之情,已據告訴 人、證人吳會珍前開陳述明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供認前開匯款之目的為製造金流,而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情 明確(本院卷第65頁),已與被告所辯借款乙節,容有未合 。復依吳會珍先後匯款予被告指定帳戶之款項高達141萬5,0 00元,然被告所匯之款項,僅有61萬5,000元以觀,顯然吳 會珍所匯之款項,多於被告匯款之數額,該等情狀與被告所 辯,其借款多以匯款之方式為之云云,容有扞格,亦見情虛 。
⒏基此,告訴人、證人吳會珍前揭證稱,被告係以系爭房地遭 鑑價公司設定抵押權,因而需支付60萬4,000元乙節,指訴 一致、明確,而告訴人、證人吳會珍殊無捏虛構陷被告之動 機,反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係償還向其之借款云云, 惟觀諸被告歷次所陳,可知其就收取前述款項之緣由為何, 供述之情前後不一,多有歧異之處,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 發之時,甫相識不久、交情亦未深厚,被告卻稱,其向友人 及兒子借款,再行出借予告訴人,且與告訴人之借貸間,並 無簽立任何之書面憑據等情,全然悖於情理;復依告訴人向
銀行借貸之款項,已足以支應本案房地之價金及稅金,並無 向被告借款之必要;此外,遑論被告就其出借款項之數額為 何,先後所陳迥異,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詞,僅空言主 張;末以,告訴人與被告間固有相互匯款之情形,然此舉之 目的在於製作金流,以利辦理貸款,且告訴人一方匯款之金 額遠高於被告所匯之款項,亦與被告辯稱,其借款予告訴人 之情,容有未合,俱見被告該等辯詞,純為卸責之詞,無足 為據。
⒐被告係以系爭房地其上經鑑價公司設定抵押權,需支付款項 為由,向告訴人索取前述之款項,然本案房地並無鑑價公司 設定登記抵押權,此有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地 籍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按(他字卷第89至94頁),顯然被告 係虛構不實之事由,藉此向告訴人拿取款項;復依被告於10 7年9月5日取得前述款項後,僅於翌日曾傳送訊息予吳會珍 後,旋即聯繫無著,亦徵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 至為灼明。
⒑至被告辯稱,其有交付19萬元之款項予代書鄭心怡,該筆款 項即為其出借予告訴人之款項云云,固與證人鄭心怡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應該有拿19萬元之款項給我,用以繳納系 爭房地之稅金等語吻合(本院卷第92至94頁),然證人鄭心 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不知道該筆款項究竟是被告之款 項抑或告訴人委請被告轉交之款項(本院卷第94、95頁), 是依證人鄭心怡前述證詞,無從認定該筆19萬元之款項即為 被告所辯之借款;況且,依吳會珍前開匯款予被告之款項前 後達141萬5,000元,而被告所匯予告訴人之款項僅有61萬5, 000元,其間之差額顯逾19萬元,足徵被告交付予鄭心怡之 款項,大有可能係告訴人之款項,自無徒以被告曾交付系爭 房地之稅款予代書鄭心怡,遽而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㈣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以上開話 術詐騙告訴人,所為殊屬不該,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 60萬4,000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其犯後仍一再飾詞狡辯 ,全然否認上開犯行,未見有何悔意,且迄未賠償告訴人,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復說明:告訴人 因遭被告詐騙而委由吳會珍將60萬4,000元交予被告,該60 萬4,000元自屬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迄 未返還告訴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 屬允當。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核屬無稽,業據本院論 述如前,是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以,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後即111年7月26日雖向本院出具 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陳稱其有新事證,請求傳訊告訴人之 太太(即證人吳會珍)到庭確認新事證;另其已聲請於8 月 2 日進行調解,故請求再開辯論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未聲請傳訊證人吳會珍(本院卷第64、101頁 ),且證人吳會珍前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到庭證述、接受詰問 (原審易字卷一第242至253頁),復被告亦未指明其所謂之 新事證為何,即空泛主張再行傳訊證人吳會珍,已屬無據。 此外,本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而被告於108年6月28日經檢 察官通緝到案(偵緝字卷第13頁),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 ,已逾3 年,又被告前於偵查時,經檢察官移付調解時,並 未到場,此有桃園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按(調偵字卷第990頁),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表明 ,偵查時之調解日期係被告所定,然被告卻未到場進行調解 ,其無法接受等語明確(原審易字卷一第262頁);甚本院 於言詞終結辯論該日,詢問被告有無找過告訴人和解,被告 亦稱:我心態覺得要讓法院判決,我私下和解代表我錯,但 我認為我沒有錯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5頁),是本院衡酌 前情,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