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653號
TPHM,111,上易,653,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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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芯(原名李虹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
易字第124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9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宥芯任職於燊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燊安公司),自民國107年9月16日起至108年7月23日止, 經燊安公司派駐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國際海華 星鑽社區」(下稱海華社區),擔任秘書長暨財務秘書一職 ,負責代為收取海華社區住戶繳納之裝潢保證金、清潔費, 並繳回海華社區,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收取海華社區住戶繳納之 裝潢保證金、清潔費之機會,自如附表一「收款日期」欄所 示之時間,接續向海華社區住戶收取裝潢保證金、清潔費共 計新臺幣(下同)55萬5,000元後,未繳回海華社區,而以 此方式侵占入己。嗣海華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際, 社區財務委員發現帳目短少,經燊安公司派員清點款項,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燊安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宥芯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宥芯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傅懷恩、證人鄭秀 芬、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永隆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之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燊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燊安國際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履歷表、協議書、海華社區住戶裝潢 保證金及清潔費收據22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 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條文為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9 萬元)。」,修正後條文則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九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為新 臺幣9萬元)。」,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 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107年10月29日起 至108年6月6日止,陸續將其業務上收取持有之裝潢保證金 及清潔費侵占入己之行為,因時、地密接,且皆侵害海華社 區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所為,核屬接 續犯,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行為 難認允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僅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衡 以其所侵占之款項,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侵占金額高達55萬5,000元,且事 發迄今僅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顯然惡性重大且無悔改之意 ,亦造成告訴人嚴重損害,原審諭知之刑,實屬過輕,又附 表二、三部分之行為雖因證據不足而未起訴,原審判決既均 認定被告所為附表一部分之犯行係接續犯,就與附表一有裁 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附表二、三部分之行為自應一併審 判,且此部分有事證可資證明,然原審判決就此竟全然未為 審理,顯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等語。 ㈢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 上揭各項被告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 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㈣另附表二、三部分,證人即社區經理鄭秀芬於偵查中證稱: 伊沒有跟廠商確認有無收到貨款等語(見偵字第5598號卷第 17頁),證人即燊安公司代表人傅懷恩證稱:伊不知道鄭秀 芬有沒有去驗退等語(見他字第8488號卷第92頁),另告訴 人所提出之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與存摺取款憑條(見原審卷第 54-86頁,請上字卷第23-69頁),僅得證明財務收支情況, 故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無法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有侵占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且公訴意旨亦認此部分證據 不足,因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益徵此部分無法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 。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於理由敘明,然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仍應予維持。
 ㈤綜上,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量刑過輕及被告有侵占附表 二、三所示之金額為由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處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認定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尚有35萬5,000元(計算式 :55萬5,000元-20萬元=35萬5,000元)未實際返還告訴人, 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漏未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俾使檢察官日後視實際情況, 決定沒收或於無法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欠妥適, 檢察官上訴固未提及此節,然原判決既有此部分之瑕疵,自 應就原判決關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撤銷改判。是就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萬5,000元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收款日期 戶號 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 (新臺幣) 收據編號 1 107年10月29日 C6-13 5萬2,000元 2113 2 107年11月12日 A2-1 5萬3,000元 2120 3 107年11月20日 B5-2 1,000元 2124 4 107年11月28日 A3-7 5萬3,000元 2128 5 107年12月3日 C7-3 2,000元 2130 6 107年12月18日 C8-3 2,000元 2135 7 107年12月20日 C1-07 5萬2,000元 2136 8 108年1月10日 C8-1 5萬2,000元 2143 9 108年1月13日 B1-01 5萬2,000元 2146 10 108年1月21日 B5-09 3,000元 2337 11 108年1月31日 C10-3 5萬2,000元 2342 12 108年2月12日 A3-14 3,000元 2344 13 108年2月12日 A5-14 3,000元 2345 14 108年3月7日 C1-10 2,000元 2351 15 108年3月13日 C5-9 2,000元 2354 16 108年4月16日 A2-13 3,000元 2361 17 108年5月13日 C7-15 2,000元 2367 18 108年5月23日 A5-10 5萬6,000元 2370 19 108年5月27日 B2-01 5萬3,000元 2371 20 108年6月1日 C10-9 5萬2,000元 2372 21 108年6月4日 C3-13 2,000元 2373 22 108年6月6日 B3-06(起訴書及原判決誤繕為C3-06) 3,000元 2374 合計:55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收款日期 戶號 裝潢保證金 備註 1 107年12月26日 C3-10 5萬元 無支出資料 2 108年1月18日 C1-04 5萬元 無支出資料 3 108年2月1日 A1-02 5萬元 無支出資料 4 108年2月15日 2戶 10萬元 無支出資料 5 108年3月5日 3戶 15萬元 無支出資料 6 108年7月9日 3戶 15萬元 無支出資料 合計:5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收款日期 戶號 裝潢保證金 備註 1 107年10月29日 C2-7 5萬元 退支票變匯票 2 107年11月14日 C8-11 5萬元 已退又多退 3 108年4月23日 C1-11 5萬元 已退又多退 4 108年4月23日 C7-12 5萬元 已退又多退 5 108年4月23日 A5-04 5萬元 已退又多退 6 108年5月8日 C5-11 5萬元 已退又多退 7 108年5月8日 C1-10 5萬元 已退又多退 8 108年6月5日 C5-11 5萬元 已退又多退 9 108年6月5日 C1-10 5萬元 已退又多退 10 108年6月5日 C10-13 5萬元 已退又多退 11 108年6月12日 C3-11 5萬元 已退又多退 12 108年6月12日 C10-05 5萬元 已退又多退 合計:60萬元(告訴人誤載為5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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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燊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