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劉昌信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
14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昌信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附表「應扣押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向劉昌信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犯罪事實
一、劉昌信與姜建宇(另案審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犯意聯絡,民國108年10月14日0時59分許,由劉昌信駕駛不 知情之戴志賢(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00-0000號牌自 小客車搭載姜建宇前往新竹縣○○市○○○0段000號工地,推由 姜建宇以不詳方式毀壞工地安全設備圍籬之小鐵門密碼鎖, 進入工地,徒手竊取工地主任方以文管領之附表「應扣押物 欄」所示器具,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3萬800元,陸續由劉 昌信駕駛上述車輛接應姜建宇載送離去。方以文發現遭竊而 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 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二、被告坦承駕車搭載姜建宇前往工地;但否認竊盜。辯解略稱 :當天有駕駛00-0000號牌自小客車載姜建宇到7-11,姜建 宇就下車,我沒有跟姜建宇一起去工地,之後我直接去前面 ○○工地清潔蓄水池,車子就擺著,我沒有接應姜建宇,車上 並沒有載洗車機,我載姜建宇回家,之後我將車子交給姜建 宇。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與姜建宇於上述時地,從工地載運附表所示器具離去的 事實,已經被告於偵詢中3次供述明確(偵3309卷第108頁反 面至109頁,偵9924卷第72頁反面至73、77至78頁)並經證 人即共犯姜建宇於原審明確證述(原審卷第242至252頁)且 經告訴人方以文指訴(偵3309卷第5至7頁)並有108年10月 14日監視錄影畫面照片7張(偵3309卷第9至11頁)新竹地檢 署110年1月12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12張(109偵9924卷第 79至82頁)可憑,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畫面 時間00:33:48有一男子(姜)出現在畫面右上方往下方走來 ,無法看出其由何處、如何進入工地,雙手搬運一箱物品, 無法看出內容物,其後將箱子放下,走向大門,試圖打開大 門未果,00:35:34由畫面右下方攀爬離開畫面。00:58:27該 男子再次出現於畫面右側由建築物走出,走到大門前類似警 衛亭,打開門並進入裡面。00:59:15該男子離開警衛亭,空 手走向大門,由大門縫隙鑽出,往前走向原停放於路旁自小 客車,01:03:20自小客車起駛離開。」、「畫面時間01:08: 16該男子(姜)再出現畫面左下方鐵皮圍牆旁往大門方向走 ,大門下方有影子晃動,01:08:58打開大門的側門,該男子 進入工地,走向警衛亭開門進入,拖出一帶輪子機具,並自 己打開大門走出往左下方離開。」(本院卷第109頁)。(二)上述證據及姜建宇歷次陳述,足認被告與姜建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1、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32號案件110年2月25日詢問, 姜建宇供稱:「(是否在108年10月14日1點左右,在○○國小 附近工地行竊)有印象,洗車機那件事情。」、「(這一次 劉昌信也是負責把風)是。」、「看到洗車機將之拉出來覺 得劉昌信會喜歡」、「(你行竊後就搭乘劉昌信駕駛之00-0 000號車離開)是。」(原審卷第189至191頁) 2、原審110年度易字第247號案件110年5月5日準備程序,姜建 宇供稱:「因為劉昌信做主,是他跟我說要去,我只是跟他 去,劉昌信一開始就跟我說好要去工地行竊,並且在事後處
理竊得的物品,所有行竊的過程他都清楚且有參與。」(原 審卷第197至199頁)
3、原審110年度易字第247號案件110年5月5日審判程序,姜建 宇陳述:「(就監視錄影畫面所拍得之人確實是你)是。畫 面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的人是劉昌信。」( 原審卷第207頁)
4、原審111年2月25日本案審判程序,姜建宇供稱:「(就你在 108年10月14日0時59分許前往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工地 竊取工地內之油壓模具、電鑽、手提砂輪機、打石機、洗車 機的案件,你在案發當天是搭乘誰的車輛前往現場?)劉昌 信。」、「(當天劉昌信為何載你到現場?)當天劉昌信在 等我偷東西出來,幫忙載贓物。」、「(所以你的意思是, 劉昌信一開始載你到現場,就知道你要去偷東西嗎?)對。 」、「劉昌信就是在周邊等,就這樣。」、「(你先前就你 前往本案工地偷東西的案件已經被判刑了,當時在你的案件 審理過程,你是不是有回答法官一些問題?)對,我是實話 實說,因為當時劉昌信也不在旁邊,我就沒有壓力,我就實 話實說。」、「(依照你之前案件的筆錄記載,你前稱:關 於本案是劉昌信作主,是劉昌信跟你說要去那邊偷,你只是 跟劉昌信去,劉昌信一開始是跟你說好要去該工地行竊,行 竊過程劉昌信都很清楚也有參與,所述是否實在?)實在, 監視器也可以說明劉昌信有來載東西。」、「(有無因為什 麼原因,就本案故意誣賴劉昌信?)沒有,我本人身上的案 件很多,我每樣都認罪,就是因為卡在證人的壓力,我常常 支支吾吾很難回答,現在趕快把庭開一開,減輕司法資源。 」(原審卷第242至244頁)、「(據你之前所述,劉昌信對 本件竊盜的事實是知情的,請問劉昌信是在你們開車前往本 案工地前就知悉的,是否如此?)是,正確。」、「(依你 方才所述,本案工地是劉昌信提議的,是否如此?)是,劉 昌信就跟我說那無人看守,我們就出動了。」、「(所以你 們出發前,劉昌信告知你本案工地無人看守,所以你們決定 一起開車前往該地,是嗎?)對。」、「(至於怎麼分工, 你們在出發之前有講好嗎?)分工就是,劉昌信的任務都馬 是坐享其成、在車上等,我跟劉昌信的案件每一條都是這樣 的模式,都是我下去搬、劉昌信在車上等。」、「(劉昌信 在車上等的目的為何?)坐享其成,又有可以分,好像又可 以躲避。」、「(劉昌信在車上等的目的是要幫忙載你及贓 物走,也有順便在現場幫忙把風嗎?)基本上被發現的話, 都各自走,劉昌信也幫不上什麼忙,只是幫忙載,變成我來 做,劉昌信數錢。」、「(依照你所述,你所負責的工作都
是具有比較風險性的部分,譬如下車搬運物品,為何你會願 意在你跟劉昌信共犯的這些犯罪行為內都負責分擔這種具風 險性、會被察覺到的範圍?)因為當時我已經是整個人「撩 落去」(台語)了,背了很多案件,然後就是這樣,所以劉 昌信既然比較要閃避、要沒有風險的,那就順著劉昌信,我 來負責有風險的。」、「(所以當初你願意承擔這部分比較 高風險的工作範圍,也是有考慮到如果有風險你就來負責, 因為你案件比較多嗎?)對,因為做朋友的道義,我交朋友 的心態就是這樣。」、「(所以就本件你之前在你自己的案 件,及今日所做的這些證述內容,是比上次開庭作證的內容 更符合實際發生的事情的狀況嗎?)上一庭我有跟一起關的 獄友說我這樣有壓力,獄友建議我打迷糊仗,用「我忘記了 」的方式回答,所以上一庭我都是回答我忘記了,但是今天 我講的比較實在,我今天全部都照實講。」(原審卷第248 至250頁)
5、姜建宇具體供述與被告共同謀議行竊的經過、被告之行為分 擔方式,核與被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尤其「姜建宇下去搬 、被告在車上等」此項重要之構成要件分擔行為,前後供述 並無差異。被告於「深夜時分」駕車「前後4次」行經工地 (監視器時間分別為0時31分、0時46分、0時47分、1時7分 )姜建宇開啟工地小鐵門進入並竊取附表器具,行為時間長 達半個多小時,被告始終駕車在附近徘徊。被告為姜建宇把 風及接應之竊盜犯行可以認定。供述證據之其餘枝節,受限 於一般人之記憶、認知或表達能力,縱有些許不同,符合常 情事理。
(三)事實審法院綜合全案證據,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取捨證據。 證據並非必須證明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凡得以證明陳述 之內容非屬虛構,能夠保障所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得採為佐 證。本院勘驗之現場監視錄影紀錄部分,雖僅見姜建宇於 01:08:58打開大門之小側門,拖出一具帶輪子機具,開門走 出離開(本院卷第109頁)。針對附表所示6項器具是否確實 均搬上被告所駕車輛並載走?姜建宇於原審明確證稱:「我 有上那台車,把洗車機載回去,又再去載一些手提式的電動 工具,我都是坐那台車去載的。」(原審卷第251頁)核與 被告多次之偵詢供述相符:「後來姜建宇上車時拿了一些工 程工具回來」、「(當天姜建宇有無搬取工具上車?)有。 監視器編號4該男子所拿之物,後來姜建宇上車我有看到類 似的東西。(姜建宇當天搬取的工程工具下落為何?)油壓 工具我沒看到,其他我看不清楚。姜建宇有說他要拿去賣給 別人,具體有沒有賣我不知道,反正工具他就帶下車了。」
(偵3309卷第108頁反面)、「(姜建宇他回到車上時有拖 畫面中物品上車?他怎麼跟你說?)我沒什麼看。(姜建宇 身上有無拖行李箱或懸掛物品?)有拖著箱子,但裝著什麼 我不曉得。」、「(姜建宇上車時有沒有跟你說他所拿物品 之用途?)姜建宇拿一些箱子、線啊,他沒有說要拿來幹嘛 。我有載過姜建宇了兩趟。我將車子掉頭幫他載,他將東西 放在後車廂,我就駕車離開。」、「他東西弄到哪裡,我大 概都知道,油壓夾桶很貴,我怕會害到人家,姜建宇交給別 人賣,沒賣掉,後來又拿去變賣。」(偵9924卷第73頁及反 面)、「(為何你31分開車經過後,34分就看到姜建宇進入 工地?)我不知道。(為何你於46分又經過工地第2次?) 就是要去載姜建宇,他拿一些東西上車。(為何47分要迴轉 經過工地第3次?)我也不曉得,我都是聽姜建宇的。(為 何47分經過時會停在工地旁路邊,不直接通過?)因為姜建 宇說要拿東西出來,要我去載他。(你方稱姜建宇叫你來載 東西,但監視器畫面中姜建宇手中並無拿東西?)影片中姜 建宇的確沒有拿東西,但姜建宇確實有搬東西上車,我確實 有幫他載東西。第一趟他進去工地又出來,沒有東西,第二 趟就搬出來了。」、「(為何1時7分又經過工地第4次?) 調頭幫他載東西。經過4次還是載姜建宇。(為何你才經過2 分鐘,在1時9分時,姜建宇就開啟工地鐵門行竊並離開?) 他說他東西要從門拿出來。(你的車停在哪裡?)就停在工 地旁邊,沒有在監視器畫面裡。」(偵9924卷第77頁反面至 78頁)。被告明確供述前後4趟前往工地與姜建宇載運「工 程工具」、「油壓工具」、「油壓夾桶」、「托箱內裝物」 及「箱子、線」等器具,並且清楚解釋監視錄影紀錄中姜建 宇手中拿取,曾經暫時放下的物品,之後確實有搬運上車載 離,以及何以監視器未拍攝到搬運全部竊得之器具的原因。 被告確實與姜建宇將附表所示竊得贓物載運離開,竊盜既遂 的事實可以認定。監視錄影畫面、新竹地檢署110年1月12日 勘驗筆錄、勘驗照片12張(偵9924卷第79至82頁)顯示00-0 000號牌車輛繞行工地4次,雖未能拍攝到車內駕駛人;然被 告明確坦承是被告載送姜建宇前往工地並搭載姜建宇返回, 過程中僅有被告與姜建宇,未將車輛交與他人駕駛。上述行 為時間接連多次接應姜建宇行竊之車輛駕駛者是被告,可以 認定。
(四)被告辯稱:(載送姜建宇到工地之後)我去○○工地跟老闆商量 工作的事情、清潔蓄水池(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113頁 )惟查,行為時間是凌晨0時59分許,被告辯稱於深夜前往 工地找老闆商量工作之事,顯然違反常情。被告事前既未與
老闆聯絡確定見面時間,工地現場一片黑暗,顯然無人看守 ,被告依舊於該處逗留,更不符合找老闆商量工作的事實; 況且,被告於偵詢已供稱:「(當天姜建宇下去這麼久,你 都在車上?)我在工地旁的統一超商停車睡覺。」(偵9924 卷第77頁反面)參酌被告於姜建宇行竊的3、40分鐘期間, 駕車來回工地4次之多,被告辯稱前往他處商量工作或清潔 蓄水池,顯然不足採信。
(五)被告另辯稱:姜建宇腳受傷,我沒去看他,他就開始亂講我 (原審卷第254頁)然查,姜建宇對於竊盜犯行已經坦白承 認,並無誣陷被告,多扯出一位共犯的必要,並且姜建宇若 有意誣陷被告,何以在原審第一次交互詰問過程一再回答: 「忘記了」、「記不清楚」迴避對被告不利的詰問;然查, 姜建宇於原審終究證稱:「(你有無因為什麼原因,就本案 故意誣賴劉信昌?)沒有,我本人身上的案件很多,我每樣 都認罪,就是因為卡在證人的壓力,我常常支支吾吾很難回 答…。」(原審卷第244頁)。
(六)被告共同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是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為防盜的設備。工地裝設之圍 籬大門具有防盜作用,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 安全設備。方以文指訴工地大門密碼鎖遭破壞(偵卷第6頁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
(二)被告與姜建宇,就所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三)被告因贓物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4年2月12日執 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108年 4月2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竊盜罪,累犯,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構成累犯之罪包含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贓物罪,具 有特別惡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依據;惟查:1、原判決論處被告 觸犯加重竊盜罪;然而犯罪事實欄記載的是普通竊盜罪的犯 罪事實;2、證據顯示共同正犯姜建宇是破壞密碼鎖,開啓 小鐵門進入工地,實行之加重構成要件應是毀壞安全設備, 並無踰越安全設備。被告上訴仍持相同辯解否認犯行,雖無 理由,基於上述理由,原判決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正值中壯,自稱曾從事鐵工,顯有謀求正當職業的 能力,卻從83年、84年開始涉及毒品、觸犯竊盜罪,之後多 次因毒品罪與竊盜/加重竊盜罪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共34頁。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竊得之財物價值高達13萬餘元,本 案之前另因竊盜罪、贓物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 本院卷第56、57頁)原審對於未能悔悟認錯之累犯被告,量 處最低刑度7月有期徒刑,因僅被告上訴,礙於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1項前段限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1、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之數額為之。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具體、 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 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 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1572號判決 參照)。
2、被告竊得附表「應扣押物欄」所示之器具,均未扣案或實際 發還被害人。被告否認犯行而共犯姜建宇就犯罪所得如何分 配,供述不一致,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具體、不明確,難 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應由被告及共犯姜建宇平均分擔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扣押物
編號 應扣押物 備 註 一 油壓模具壹組 價值共新臺幣13萬800元(109偵3309號卷第6頁) 二 油壓模具零件伍塊 三 電鑽壹組 四 手提砂輪機壹台 五 打石機貳台 六 洗車機壹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