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由生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法扶律師)
彭子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008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所為之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
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 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9年11月 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31497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9年 12月16日起,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經新北市政府 於110年4月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08420號函裁處被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被告仍應於110年4月21日 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被告猶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仍未依規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接 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 、新北市政府109年11月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31497號函 文、送達證書、聯繫紀錄、新北市政府110年4月7日新北府 社家字第1103408420號函所附行政罰鍰暨身心治療輔導教育 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依規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接受身心治 療與輔導教育,惟否認有何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 2項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接到新北市政府通知函文,我可 能忘記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原審法院於10 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簡字325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 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1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該判決於109年2 月5日確定,嗣因被告違反保護管束命令情節重大,經原審 法院於109年6月18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14號裁定撤銷前揭 緩刑之宣告,該裁定於同年8月4日確定,被告遂於同年10月 30日入監執行(含前揭判決另宣告之傷害罪拘役刑),並於 同年12月13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另新北市政府於109年11 月9日發文通知命被告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於被告 未按時出席課程後,予以裁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等情,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判書、新北市政府109年11月9日 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31497號函文、送達證書、聯繫紀錄及 新北市政府110年4月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08420號函所 附行政罰鍰暨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字 卷第35至36、39至47頁、他字卷第5至17頁),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㈡然觀諸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門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 43至159頁),可知被告經診斷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且 細繹其病歷內容,尚曾有「醫院記錄上次未取藥離院,一開 始說有,但後來說可能太趕忘了...」之紀錄,而被告之看 診情形亦不規律,且於109年9月間就診時,仍有幻聽、覺得 被跟蹤被人害等情形。再參之被告於偵訊亦供稱:(為何不 去治療?)我沒有接到通知,我在耕莘醫院接受頭部治療, 我騎腳踏車摔到頭部受傷,但我在耕莘醫院沒有住院只是門 診而已,我沒有去是因為我沒有接到通知;(新北市政府寄 通知給你有送達證書並有簽收紀錄,為何你說未收到通知? )我記憶力有點受損可能忘記了,請原諒等語(見偵緝卷第 17頁),是被告對於自己究竟有無收到通知乙事先是否認,
但經檢察官告知後,才又稱我可能忘記了等語,另被告於本 院所提之書狀內容,均非針對本案事實所為陳述(見本院卷 第125至127頁),且於醫院網路掛號預約單及診斷證明書上 記載:皮膚病,謝謝!精神分裂症,謝謝!頭部受傷等文字 (見本院卷第123頁)。是綜觀前揭證據內容、被告先前之 陳述及於本院提出之書狀,可知被告之精神狀態未必足以理 解法律文件或文書內容,則被告雖於109年11月23日簽收新 北市政府109年11月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31497號函文, 然其於斯時是否瞭解該函文之內容而知悉其應於指定期日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屬有疑,是尚難認其有何違反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主觀犯意。 ㈢綜上,被告雖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第3項所指之 加害人,然被告主觀上能否理解其收受應按時到場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意義,則本案能否遽認被告該當同法第21 條第2項之刑罰規定,實仍有疑義,自難逕以論罪。綜上所 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之積極 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稱:制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歷次修法之目的, 無非為加強防治性侵害犯罪,強化保護被害人權益,以及落 實對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以避免其再犯。104 年 1 2 月 23 日亦同此脈絡為修正,並就原規定之相關事項,調 整其條次,使法條文義更為明確,修正前其中第20條第1項 第6款:「緩起訴處分」及同條第6 項:「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 25 條之罪之加害人,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均予刪除, 將該構成要件改於修正後同法第2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 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判決有 罪確定者,除第 9 條、第 22 條、第22 條之 1 及第 23 條規定外,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該條增訂意旨, 即係考量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加害人,法院除判處有期 徒刑外,尚包括拘役或罰金等非屬該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 列情形,而未能適用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規定,為期明確規 範違反該項規定之處罰,因此於104年12月23日增訂該法第2 條第3項規定,將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判決有罪確定 處以拘役或罰金之加害人,亦適用該法有關加害人之規定。 是原判決以被告之科刑係受拘役刑非有期徒刑,其適用法律 顯未妥適等語,惟原判決業已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 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被告之行為不該當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而原判決之理由雖與本院有 所不同,然其結論則與本院並無二致,本院認被告主觀上並 無違反前揭規定之犯意,業經詳述如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涉上開犯行,除起訴書及上訴書所附相關證據外,尚無其他 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前揭犯行之主觀犯意。本件起 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 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 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 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之違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另本 院認倘經評估而認被告之身心狀態確實有接受身心治療與輔 導教育之必要,建請相關主管機關以使被告確實能理解並實 行之方式讓被告可以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以達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制定此制度之目的,也讓被告能獲得妥適之治療 ,回歸常態生活,如僅係以刑罰對其為處罰,恐亦未能達原 所欲達之目的,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