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9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金釵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晚間7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門郵局 (下稱北門郵局)內之補摺機上,見告訴人張馨鑀遺忘在該 處之白色Realme牌型號RMX1921智慧型手機1支(手機殼有卡 通動漫貼紙與吊飾,下稱本案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嗣告 訴人發覺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返回上址調閱監視器影像即報 警處理。又經警於109年10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北門 郵局巡簽時,發覺被告衣著特徵與行李均與上開監視器影像 內相符,乃攔查被告確認身分(嗣後被告經通知到案說明未 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 馨鑀之指訴、北門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拍攝被告照片、盤查 時之被告照片、警用電腦畫面照片、員警陳育群出具之職務 報告及其於偵查中之證述、盤查被告身分員警與陳育群確認 被告是否為本案犯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 其論據。
四、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未到庭,然其於偵訊時,堅詞 否認有何前開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於109年9月 30日晚間7時許在北門郵局補摺機上拿走本案手機,我並沒 有出現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中等語。經查 :
㈠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晚間7時許,將其所有之本案手機,遺 忘在北門郵局內之補摺機上,該手機旋即遭1 名不詳女士取 走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13頁正、 反面),復有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在卷可按(偵字卷 第19頁),該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嗣於109年10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北門郵局遭巡 邏之員警盤查乙節,亦據證人即受理本案之員警陳育群於偵 訊時證述明確(偵緝字卷第33頁),復有員警盤查被告時所 拍攝之照片暨巡邏員警與陳育群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 偵字卷第19、20頁,偵緝字卷第35頁),此部分之事實,亦 堪認定。
㈢稽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在109年9月30日晚間7時15分許 ,到北門郵局補印存摺明細,並將本案手機放在補摺機上, 但離開時忘記拿本案手機,隨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返回北門 郵局尋找手機時卻找不到,後來經過北門郵局人員調閱監視 器,有看到有一名中年婦人在補摺機附近徘徊,隨後拿走本 案手機離開北門郵局等語明確(偵字卷第13、14頁)。又觀 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所示(偵字卷第19頁), 可知告訴人於離開北門郵局補摺機後,有名不詳之女士自該 補摺機拿起1支手機,而與該名女性相隔僅約2至3個座位距 離處,係有1只行李箱、1只花紋行李袋。又對照卷附被告於 109年10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遭盤查之時,為警所拍攝之 照片以觀(偵字卷第19頁反面),雖見前述拿取告訴人手機 之不詳女性人士,其所攜帶之行李箱之款式、顏色與被告於 109年10月17日遭員警盤查時所持之行李箱相似,惟該名女 性於前開北門郵局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中,僅遭攝得 黑色之背影,實難辨認該不詳女性之衣著特徵與被告前開遭 盤查時之照片所示衣著特徵有何相符之處;此外,徵之事發 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內之花紋行李袋,與被告遭 盤查時斜背之行李袋之花紋、顏色,亦迥然有異。是尚難徒 憑被告於遭員警盤查時,其所持之行李箱與案發現場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中之行李箱款式、顏色相似,遽認被告即為案 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中拿取本案手機之人。 ㈣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因經傳拘無著而遭通緝,嗣為警緝獲 ,並於臺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拍攝其正面、側面暨
全身之照片等情,有被告之偵訊筆錄、臺北地檢署通緝歸案 證明書暨被告之照片3 張附卷可參(偵緝字卷第21至24頁) ,然對照前述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中,自 北門郵局補摺機拿取本案手機之不詳女士,未攝得其臉部, 而僅有黑色背影,缺乏可資辨識之衣著特徵,自無從認定, 該不詳女士即為臺北地檢署所拍攝照片中之被告。 ㈤末以,徵之證人即員警陳育群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現場之監 視器影像光碟已經沒有留存了。但我有看過監視器影像,10 9年10月17日我休假,當天是由另一名員警經由北門郵局通 報後到場盤查被告的身分,盤查時之被告照片、警用電腦畫 面照片都是該名至北門郵局盤查被告身分的員警所拍攝,該 員警盤查當天沒有錄音、錄影等語明確(偵緝字卷第33頁) ,足徵109年10月17日盤查被告之員警並非看過案發現場監 視器影像光碟畫面之證人陳育群。此外,警用電腦畫面照片 、員警陳育群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盤查被告身分員警與陳育 群確認被告是否為本案犯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偵字卷第21頁,偵緝字卷第29、35頁),至多僅能證明 員警有於109年10月17日至北門郵局盤查被告,而無從逕而 認定該日遭盤查之被告,確為109年9月30日案發現場監視器 錄影影像擷取畫面中拿取本案手機之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侵占之犯 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侵占犯 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警盤查時所攜帶之行李箱與監視器錄 影影像中拿取告訴人手機之人,其之行李箱之顏色、樣式相 同,且員警係基於地緣關係盤查被告,更查知被告為竊盜慣 犯,並拍攝其全身照片,對比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蓄短髮 、戴眼鏡、手持之行李箱特徵均吻合,足認被告涉有本案侵 占遺失物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於前開時日為警盤查時所 攜帶之行李箱之顏色、樣式,固與案發時監視器錄影影像擷 取畫面中,拿取告訴人手機之人,其所攜帶之行李箱樣式、 顏色,要屬吻合,然其斯時所攜帶之行李袋與監視器錄影影 像中侵占告訴人手機之女士所攜帶之行李袋,顯然有異,已 如前述;此外,依事發時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可知斯時僅攝 得該不詳女子之背影,完全無法辨識、確認其之髮型、五官 之特徵為何,是檢察官前開指稱,被告之髮型與該名女子吻 合,亦失所據;復且,縱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亦無法 據此認定,該名侵占告訴人之手機之人即為被告;另被告於
為警盤查之時,雖亦出現於事發地點,然北門郵局本為公眾 出入之場所,且被告為警盤查之時,距事發之時,業已相距 達10多日,自無以此逕認被告確為侵占告訴人手機之該名女 子。是檢察官上訴所指,要無可取。原審本於上開相同見解 ,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罪 事實之積極證據;且經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 ,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憑以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 執前詞再事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侵占 之情形,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