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貴雄
選任辯護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許育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
1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貴雄為新竹縣體育會跆拳道委員會主 任委員,亦擔任中華民國跆拳道協會(以下簡稱跆協會)常 務監事,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底某日,向 告訴人即跆協會理事長吳兩平謊稱欲為案外人即新竹縣長候 選人楊文科招募政治獻金,若案外人楊文科事後當選,將會 推廣及支持新竹縣之跆拳道運動,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 於同年11月19日委託案外人即其子吳宇豐,在臺北圓環郵局 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名義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因告訴人欲取得收據抵稅,委 託跆協會新北市三重區跆拳道館館長詹任遠向新竹縣政府查 詢,經新竹縣政府祕書池燕雲調查後,證明並無此筆政治獻 金,其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劉貴雄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 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
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 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劉貴雄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係以被告坦承有收受匯款之供述、告訴人吳兩平之指訴 、證人詹任遠及池燕雲之證述、匯款單、證人池燕雲之108 年8月12日電子郵件翻拍照片等為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到告訴人吳兩平委由其子吳宇豐所匯入之 30萬元,且未將該筆款項交付案外人新竹縣長楊文科作為政 治獻金,惟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收到的30萬元是吳 兩平要還我的錢,因為之前曾替他付30萬元來競選跆拳道理 事長費用,我在107年7月吳兩平的就職典禮跟他說要結清30 萬元,過幾天他沒匯給我,我就傳訊息以委婉方式表達希望 他把30萬元給我,之後他馬上轉給我30萬元,從頭到尾我和 吳兩平沒有談及政治獻金,本案是吳兩平後來被罷免,懷恨 在心才會對我提出詐欺告訴等語。
伍、經查:
一、告訴人吳兩平委由其子吳宇豐於107年11月19日12時26分, 在臺北圓環郵局內臨櫃匯款30萬元至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兩平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承認,復有10 7 年11月1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 明細表暨對帳單(偵卷第15、17頁)等在卷足稽,此部分事 實合先認定。
二、關於該筆30萬元款項之性質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30萬元是因為被告告 訴我楊文科要選縣長,叫我贊助」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 215、217頁),顯表明其匯予被告之30萬元,係贊助楊文 科縣長選舉事宜之款項。而告訴人係於107年11月19日委 由其子吳宇豐匯款30萬元予被告,已如前述,在告訴人匯 款前之同年月15日19時11分,被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訊息予告訴人稱「電視廣告168萬我處理,請理事長贊助3 0萬,直接匯款:華南銀行竹東分行,戶名劉貴雄,帳號 :000-00-000000-0」,經告訴人於同日閱後回覆「YES」 ,且被告於同匯款後之同年月20日10時30分以LINE向告訴
人稱「30萬已收到,謝謝理事長支持,24號選舉完後在上 台北拜會,理事長」,告訴人復於該日12時30分許傳送愛 心貼圖,上情除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LI NE對話翻拍照片4 幀附卷足憑,且被告亦承認前揭訊息係 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原審易字卷一第251-257、317-3 23頁),經核上開對話內容與告訴人所證30萬元為贊助款 項乙節相符,堪認告訴人此部分證述非虛。
(二)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供「(問:你傳訊息說『電視廣告1 68萬我處理』,這是什麼電視廣告的168萬元?)是楊文科 競選活動的電視廣告168萬元」、「(問:依這則LINE訊 息,楊文科競選活動的電視廣告168萬元由你處理?)是 」、「(問:因為你要負責楊文科競選電視廣告168萬元 事項,所以請理事長吳兩平就該事項贊助30萬元?)『是 ,但168萬元我已經付掉了』,是針對該事項贊助我個人30 萬元,而不是贊助給楊文科」、「(問:所以後來於107 年11月20日7時19分,你才會傳訊息給吳兩平說『30萬已收 到,謝謝理事長支持』,因為你認為他是贊助你個人,所 以謝謝他支持?)是,謝謝支持我,我的工作完成」、「 (問:你的真意是否為,你幫忙付楊文科的電視廣告168 萬元,你希望吳兩平也出其中30萬元,讓你少出一點?) 『是』」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256、257頁),可見被告承 認該筆30萬元為告訴人贊助新竹縣長楊文科競選之款項, 此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則該30萬元確係告訴人用以 贊助楊文科選舉事宜而匯予被告之款項,應可認定。三、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30萬元是要給楊文科 縣長的政治獻金,因被告說楊文科要選縣長叫我贊助,以後 我們需要場地他比較好借,被告說會把錢拿給楊文科那邊, 我和被告在107年11月19日前就講好由我出30萬元給楊文科 競選總部作為政治獻金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214、217、23 1頁),然其所證上情為被告堅詞否認,復觀諸被告與告訴 人前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先告知告訴人其負責處理電 視廣告168萬元部分,請告訴人贊助30萬元,訊息中並無隻 字片語提及款項要交予楊文科競選總部作為政治獻金,而告 訴人讀取訊息除回覆YES貼圖外,亦未詢問交付政治獻金之 細節,完成匯款後復未向被告索取相關收據或憑證,則該筆 30萬元之贊助款項,是否果係告訴人提供給楊文科競選總部 之政治獻金,已非無疑。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 所證「(問:當時被告有在幫忙跑縣長的事情嗎?)『有, 很早我就知道他有在跑』」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217頁), 可見告訴人早已知悉被告有在協助處理楊文科競選事宜,是
認被告向告訴人所言之「贊助」款項,其運用範圍當可能包 括競選過程中之選舉花費,而非侷限於交予楊文科競選總部 作為政治獻金之用,從而,告訴人所指該30萬元是被告向其 索取作為給楊文科競選總部政治獻金一節,即非無疑。四、依證人詹任遠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大選結束後,於107年11 、12月間,我聽吳兩平說起這30萬元的事,他叫我去問縣政 府,我有去問,池燕雲告訴我沒收到這30萬元,我有回報給 吳兩平,吳兩平聽後沒有說什麼,也沒有指示要做什麼,後 來吳兩平跟我說因為學生總會被罰稅金,叫我再去問,我才 會於108年8月1日傳電子郵件給池燕雲」(原審易字卷一第2 69-276頁),以及證人池燕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證「選 後不久有人打到縣長室,問有無劉貴雄30萬元政治獻金的事 ,我問縣長,縣長說沒有,後來那個人又打來,我就這樣回 覆他」(偵卷第42頁反面,原審易字卷二第14-22頁)等語 ,是認告訴人於107年11、12月即透過詹任遠得知被告並未 將該30萬元交予楊文科競選總部。若如告訴人所指,被告向 其謊稱要招募楊文科競選總部之政治獻金,並允諾將來楊文 科當選後會支持跆拳道活動等不實事項,於告訴人發覺被告 收取款項後,根本未依雙方約定交予競選總部,並認為自己 遭被告詐騙時,理應於第一時間提出質疑,或追問被告該筆 30萬元款項之去向,然告訴人均未為之,已難認與常理相符 。況告訴人係於108年7月間,因所負責之跆拳道學生總會並 未作帳,遭稅捐機關處罰,告訴人為取得單據報稅避免遭罰 款,因而委託詹任遠再次向新竹縣政府詢問,詹任遠始於同 年8月間再次與池燕雲接洽乙情,業經證人詹任遠、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甚詳(原審易字卷一第221、268-269 、276 頁),益徵告訴人在108年8月間重提前開30萬元款項 一事,係源於報稅要索取單據之問題所致,並非告訴人就前 開30萬元未交予楊文科競選總部一事,有追究被告詐欺之意 。則被告有無向告訴人謊稱不實事項進而騙取該筆贊助款, 實有可疑。
五、本件告訴人在107年11月19日委託其子匯款30萬元給被告後 ,並未要求被告提供該筆款項交予楊文科競選團隊之相關收 據,且於107年11、12月透過詹任遠得知被告未將該30萬元 交予楊文科競選總部時,並無相關作為,迄108年7、8月間 為處理遭稅捐機關開罰之事,始再度委請詹任遠查詢該筆款 項之去向,進而於108年10月間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告訴人 既然係看到被告傳送作為贊助之用的訊息內容後隨即匯款, 匯款後亦未索取楊文科競選團隊收到政治獻金之收據證明, 且在知悉該團隊未收到此款項後,第一時間並未質疑被告或
追究款項下落,復無其他積極作為,則其匯款該筆30萬元之 目的,是否果然作為楊文科競選團隊政治獻金之用,即有疑 問。則被告向告訴人宣稱提供贊助款項時,是否果有虛構不 實事項而騙取金錢之事,實有合理懷疑存在。
六、至告訴人雖提出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1張(即告證3,內容 為「劉貴雄你說縣長選舉需要贊助,30萬不知道是誰贊助? 真的是縣長收還是詐騙?」)(他卷第7頁),主張告訴人 曾在理監事LINE群組內告知被告此事,但被告置之不理,可 見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詐騙30萬元云云。然觀諸該訊息翻拍照 片,並無傳送之日期、時間,以及發送該訊息之前、後相關 對話,實無從認定此訊息為告訴人傳送至理監事群組。況本 案30萬元確係告訴人所贊助一節,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惟 告訴人於該則訊息中卻向被告表示「30萬不知道是誰贊助」 等語,其所為顯與前開證詞不符,自難以該則訊息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證據方法,有前述合理 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595號)以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載 之行為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與本案事實上同一案件,請求 併案審理等語,惟本案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是前開 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究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八、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證據證明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爭點在於告訴人之30萬元是否作為楊文科競選總部政治獻金用途,而此事實業經證人詹任遠、池燕雲證述在卷,告訴人雖於108年10月間始具狀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然此係因告訴人於107年12月底透過詹任遠得知該款項未交予楊文科競選總部,而告訴人遭詐騙後未積極主張權益,或係顧及與被告情誼,或係無暇究責等諸多考量,仍無解於被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原判決倒果為因,以告訴人事後反應與一般遭詐欺者不同,推論告訴人之指訴不可採信,其認事用法顯非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惟本件依卷內事證,僅足以認定告訴人匯予被告之30萬元,係贊助楊文科縣長選舉事宜之款項,至被告是否果有向告訴人宣稱,會將該筆款項交予楊文科競選總部作為政治獻金,此部分事實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且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並未談及該筆款項要交予競選團隊當政治獻金,參以證人詹任遠、池燕雲之證詞,至多僅足以證明告訴人事後查證該筆款項流向之經過,均不足為告訴人前開指證之佐,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