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儷瑛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
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高儷瑛分別 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各判處拘役30日、15日,並定應執行拘役40日,暨 就定刑前、後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並宣告沒收未扣案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文宣10份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沒收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 第一審判決關於「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檢察 官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告訴人徐祥富一 直偷窺我的信件,民國111年2月16日下午,我還沒有收到高 院的傳票時,告訴人就講出我的傳票內容,此有111年5月12 日當庭提出之光碟內容可資作證,且告訴人一再調閱與我相 關之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也可以證明告訴人賊性不改。而 竊盜罪部分,這些文宣是我放在社區住戶信箱內,告訴人說 是住戶交給他的,但告訴人為何不調出社區監視器畫面證明 這些文宣是住戶要出門時在大廳交給他,卻反而提供我去把 放在管理室櫃檯的文宣拿回來的監視器畫面來表示我竊盜? 告訴人對於如何取得文宣前後說詞不一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 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
原審係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原審就被告 與告訴人對話內容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被告提出電子郵件 、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並說明原判決附件一文宣內容,係 在指摘告訴人以管理員身分「偷窺被告之信件」,為「賊性 不改」之人,依通常社會觀念,上開言論顯足使一般人對告 訴人擔任管理員之操守、人品道德產生質疑,而達毀損告訴 人名譽之結果。又被告將原判決附件一文宣投入○○○○社區住 戶信箱,顯足使○○○○社區之住戶均得知悉上開言論,是被告 有將上開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是以被告於本案以原判決附 件一文宣投入社區住戶信箱乃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 犯意,為原判決附件一指摘徐祥富有「賊性不改,也一再偷 窺被告信件」之文字,其犯行應堪認定等旨,經逐一剖析, 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本件加重誹謗犯行。至 於被告雖提出111年2月16日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譯文及光碟( 見本院卷第145頁及證物袋內光碟1片)欲佐證告訴人有偷窺 其信件之舉,然經細繹該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 斯時談論者乃被告與案外人吳鈺潔互訴傷害案件之上訴審( 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519號傷害等案件,下稱另案)開 庭日期,而告訴人乃為該另案之證人,且另案乃因被告發送 之文宣內容與告訴人有關,經案外人吳鈺潔將文宣交予告訴 人觀看時引發之衝突事故,此有另案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99至216頁),足徵案外人吳鈺潔與告訴人間應有相當 之交誼,始會積極地將載有不利告訴人內容之文宣拿給告訴 人觀看,另案既然被告、案外人吳鈺潔皆提起上訴,案外人 吳鈺潔勢必亦有收到本院之開庭通知,縱使被告提出之錄音 譯文載明告訴人得悉該另案之開庭時間,非無可能是經案外 人吳鈺潔告知並出示該開庭通知予告訴人,此情亦經被告詳 載於書狀(見本院卷第145頁),自難逕憑此等譯文內容, 遽認告訴人有偷窺被告信件之舉;另被告固提出監視器畫面 截圖或光碟(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及證物袋內光碟2片) ,欲證明告訴人偷竊社區監視器畫面,但此等證據皆與告訴 人是否有偷窺被告信件無關,且這等畫面究竟是否乃因被告 與告訴人、他人間因另案涉訟之證據資料,尚有未明,亦難 遽認此等畫面為告訴人盜錄社區監視器畫面而取得之,再綜 觀全卷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有偷窺被告信件之行為 。再者,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 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現 行刑法之架構下,為確保言論自由,並兼衡個人名譽所可能 遭受之損失,乃就陳述事實部分,採實質惡意原則,即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陳述為真實者即可免罰;就發表意見
部分,則採善意評論原則,倘行為人係出於善意而為適當之 意見發表者,亦不構成犯罪。本件被告所為原判決附件一中 「這個管理員徐祥富賊性不改,也一再偷窺我的信件,苦不 堪言」之言論,明顯均係「事實」之陳述,而非「意見」之 發表,自應採實質惡意原則,作為判斷其是否該當本罪之標 準,而原判決業已說明尚難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為 真實,其自有實質惡意而構成本罪,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 前段不罰規定之適用。經核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並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處,俱無違法或不當。 故被告猶執上揭情詞,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原判決關於事實 之認定,乃係置原判決已明確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是其執此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實非可採。其聲請調查社區郵件登記 簿(見本院卷第185頁),核無必要。
⒉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㈡竊盜罪部分:
原審係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原審就社區 大廳監視器之勘驗結果等證據,並說明集合住宅中,社區之 住戶信箱,無論是否設有鎖頭,均係分屬各該住戶所有、管 領,作為住戶收取私人信件或文書之所在,是投入各該住戶 信箱之信件或文書,於投入時,即已歸屬各該信箱之住戶所 有,得由住戶自行處置,被告將其繕打之原判決附件二文宣 ,親自投遞至各該住戶之信箱內,意在使各該住戶取得附件 二文宣、閱覽附件二文宣內容,足認被告於將附件二文宣投 至各該住戶信箱時,確有將附件二文宣移轉給各該住戶,任 由各該住戶處置附件二文宣之意思,無論嗣後附件二文宣如 何移轉或變更持有人,均與被告無關,被告亦不得再以所有 權人之地位自居,是被告於110年8月11日下午5時51分許, 自告訴人所管領之○○○○社區1樓管理員櫃檯旁櫃子內,取走 附件二文宣10份之行為,即屬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且詳為 指駁被告辯稱:原判決附件二文宣係告訴人竊取,且告訴人 自行調閱並拷貝監視錄影器畫面,未由員警經合法程序調閱 ,更可見告訴人係由監視錄影器調閱被告放置附件二文宣當 日之影像,進而至未上鎖之住戶信箱竊取附件二文宣云云, 均不足採信。經核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被告上訴所執前揭情詞,無非係對 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 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