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522號
TPHM,111,上易,522,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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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育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562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育昇(下稱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 間,自稱興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興盛公司)員工,致 電向告訴人蔣秀娟招攬買賣骨灰罈業務,而得知蔣秀娟擁有 15個骨灰罈,竟基於侵占之犯意,遊說蔣秀娟將上開骨灰罈 交其保管,經蔣秀娟同意後,於108年10月21日下午1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第一殯儀館附近車內,收受蔣秀娟交付之15 個骨灰罈及保管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後,全數侵占入 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 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述,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檢察 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自無庸再 就證據能力之有無逐一論述說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蔣秀娟、興盛公司老闆黃思諭之證詞,以及骨灰罈證書 、委託倉儲寄存保管服務申請同意書(下稱寄存保管書)、 買賣受訂單、洪偉倫之興盛公司名片、被告之近5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證據,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於108年10月21日與蔣秀娟相約見面後,收受蔣 秀娟交付之15個骨灰罈及保管費15,000元等情不諱,惟堅詞 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已將上開骨灰罈及保管費帶回 交予興盛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思諭收受,並未侵占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0月間,自稱為興盛公司員工,以電話向蔣秀娟 招攬買賣骨灰罈業務,因而得知蔣秀娟擁有15個骨灰罈,嗣 經蔣秀娟委託保管該些骨灰罈,被告遂於108年10月21日下 午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第一殯儀館附近車上,收受蔣秀 娟交付之15個骨灰罈,另收得保管費15,000元之事實,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110年度偵緝字第38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7 頁正反面,110年度易字第56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0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蔣秀娟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明確(10 9年度偵字第3371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至11、46、47頁, 原審卷第86至96頁),並有蔣秀娟指認興盛公司位置照片、 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骨灰罈證書、寄存保管書、買賣 受訂單、洪偉倫之興盛公司名片、興盛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2、27、29至32 、75至77頁),上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收受蔣秀娟交付之15個骨灰罈及保管費15,00 0元後,即變易其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然查:  ⑴蔣秀娟業於警詢證稱:伊於108年10月21日將15個骨灰罈交



予被告後,又接獲被告來電,表示要收取1個骨灰罈1,000 元的保管費,伊因此於同年月24日與被告相約在臺北市中 正區麥當勞,交付保管費15,000元給被告,但108年11月5 日接獲自稱「黃先生」之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 ,質問伊為何只付一半的保管費,伊表示尚未領出為何要 付錢,覺得不太對勁,直到109年4月間,伊要再處理這15 個骨灰罈,又一直聯絡不上被告,才報警處理等語明確( 偵查卷第7頁反面、8頁);於偵查、原審亦為相同證述( 偵查卷第46、47頁,原審卷第86至96頁),並補充:被告 本來說保管倉儲費共30,000元,但伊認為這樣不合理,因 為行情價是1個1,000元,要領出時才需再付領出費,伊請 被告去向倉庫反應,後來被告就說保管費共15,000元,伊 也如數支付;到了11月初,伊問被告處理的如何,被告表 示對方(按指興盛公司)還是說不行,要再多收15,000元 ,伊說如果這樣就要領出來,不要寄放了,被告說倉庫的 會計可以幫忙處理,約一個禮拜左右可以領出來,後來伊 就接獲「黃先生」來電,以很兇狠的口氣質問伊與被告在 搞什麼鬼,被告被攔截到偷偷去倉庫要把骨灰罈領出來等 情綦詳(原審卷第88、90頁)。
  ⑵證人即興盛公司員工洪偉倫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在興盛公 司擔任業務期間,都是向黃思諭拿骨灰罈去賣給客戶,也 會收受客戶委託保管的骨灰罈交回給黃思諭,伊有親眼看 到被告將15個骨灰罈交給黃思諭黃思諭是興盛公司老闆 或管理階層,伊賣骨灰罈所得款項也都是交給黃思諭等語 明確(原審卷第142至144、149、150、159頁)。證人即 興盛公司員工徐羽潔亦於原審證稱:伊有聽過客戶要求業 務員幫忙保管骨灰罈的事,業務員就要跟公司申請,由興 盛公司去處理,黃思諭是興盛公司老闆,因為業務上事情 伊都是和黃思諭聯繫,也都是由黃思諭作主等情在卷(原 審卷第155、157至159頁)。
  ⑶綜合蔣秀娟洪偉倫徐羽潔之上開證詞,再對照證人即 興盛公司老闆黃思諭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伊確曾於108 年11月5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蔣秀娟,當時有 看過蔣秀娟的15個骨灰罈及寄存保管書、買賣受訂單,興 盛公司雖然沒有提供倉庫給客戶寄放骨灰罈,但客戶如果 有需要,可以幫客戶找等情(偵查卷第4頁反面、5、62頁 正反面),以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由黃思諭於95年 2月間申請乙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按(偵查卷第2 7頁),足認被告辯稱:伊收受蔣秀娟交付的15個骨灰罈 及保管費15,000元後,就都交給黃思諭,骨灰罈先放在興



盛公司的大樓地下室停車格後方,但黃思諭認為少收了15 ,000元,很不開心,伊因此去地下室搬骨灰罈想還給蔣秀 娟,卻被黃思諭發現,說伊是小偷,要告伊和蔣秀娟,並 當場打電話質問蔣秀娟,伊只好把骨灰罈放回去,就再也 沒見過等情(原審卷第163至168頁),確實有所憑據,則 檢察官遽指被告收受蔣秀娟交付之骨灰罈、保管費後,旋 將之侵占入己,尚嫌速斷。
  ⑷黃思諭雖證稱:伊只是興盛公司送貨員,當時打電話給蔣 秀娟是要告知骨灰罈無法維修云云(偵查卷第5、62頁反 面)。然此與蔣秀娟洪偉倫徐羽潔之前揭證詞均迥然 不同,蔣秀娟復證稱:「當下(黃先生)打電話罵我時沒 有提到維修的事情,只有說為什麼要把罐子載走」等情綦 詳(原審卷第95頁),可見黃思諭所稱上情,洵屬避重就 輕之虛詞,難以採信,且足認被告確已將蔣秀娟交付之15 個骨灰罈、保管費15,000元轉交予黃思諭,並未刻意隱瞞 或暗中私吞無訛,否則當不致因蔣秀娟黃思諭就保管費 金額、收取方式之認知不同,而發生黃思諭嗣後致電蔣秀 娟催討其餘保管費,並質問「被告被攔截到去偷領骨灰罈 」之情事。況黃思諭蔣秀娟報警處理後,曾與蔣秀娟相 約洽談和解事宜,並傳真預擬的和解書予蔣秀娟乙節,另 據蔣秀娟證述在卷(原審卷第93頁),並有黃思諭傳送予 蔣秀娟之對話訊息擷圖、和解書草稿附卷供憑(110年度 審易字第670號卷第41、43頁),益徵被告辯稱:伊已將 蔣秀娟交付之骨灰罈、保管費全數交予黃思諭,後續如何 伊並不清楚等情,洵非子虛,否則何以黃思諭竟會在案發 後主動與蔣秀娟聯繫,並商討返還骨灰罈事宜?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判決被告無罪,經 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洪偉倫並不認識蔣秀娟,亦未與被告 一同在興盛公司共事,可見洪偉倫係因被告事後轉述而誤導 其記憶,其與被告復有親屬關係,證詞之可信度顯屬有疑; 又苟被告真係在取回蔣秀娟之骨灰罈之際,遭黃思諭阻止而 驚覺事態有異,何以竟未向蔣秀娟說明或一同報警處理?反 從此消失音訊全無,顯見被告確實就其所收取之骨灰罈、保 管費已易持有為所有,並隨意處分之;縱使事後曾轉交黃思 諭,亦乃與黃思諭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分工 實行侵占本案骨灰罈、保管費之犯行,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顯有違誤等語。惟: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 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 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㈡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蔣秀娟交付 之骨灰罈、保管費侵占入己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 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洪偉倫業於 原審具結證稱:伊先去興盛公司上班,再拉被告進來,後來 被告比伊早離開興盛公司等情明確(原審卷第141、146頁) ,足認洪偉倫與被告任職興盛公司之期間有所重疊,則洪偉 倫證稱:伊親眼看見被告將15個骨灰罈交給黃思諭乙節,並 無何悖於常情事理之處,上訴意旨指摘洪偉倫未與被告一同 在興盛公司共事,故其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洵屬無據。又黃 思諭因蔣秀娟僅繳納15,000元保管費,認有所不足,且質疑 蔣秀娟與被告欲偷偷領回骨灰罈,而於108年11月5日致電蔣 秀娟乙節,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實不可能與黃思諭有何侵占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係 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 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 行,自非可採。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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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