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494號
TPHM,111,上易,494,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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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良訓



被 告 呂學誠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所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546號、109年度偵字第94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自民國104年6月間起,向曹建安承租新竹縣○○鎮○○○ 段000號地號土地放置廣告T壩鋼管7組及鋼管附屬鐵材,甲○ ○、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葉斯龍等人於108年7月8日前 某日經廖良騰葉斯龍廖良騰所涉加重竊盜犯行,應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告知獲悉此情,遂共謀竊取上開鋼管及鐵材 變賣得款。適丙○○欲向「黑仔」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 ,因而應允「黑仔」要求擔任契約名義人,而與甲○○、葉斯 龍、廖良騰、「黑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由丙○○、甲○○於108年7月8日至不知情之呂 學堅所經營展茂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展茂公司),分別 以智宇廣告公司負責人及介紹人身分,出面與展茂公司簽立 買賣合約書,約定以每公斤6元之價格出售前揭鋼管及鐵材 ,丙○○因而向「黑仔」借得2萬元。嗣甲○○即承前竊盜犯意 ,而與「黑仔」、葉斯龍廖良騰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之犯意聯絡,4人在呂學堅於108年7月9日至12日派車至上 開土地載運前揭鋼管及鐵材時,到場協助看管機器、跟車過 磅,上揭廣告T壩鋼管7組及鋼管附屬鐵材終被搬運殆盡,因 而行竊得逞,甲○○則分得5,000元作為報酬。嗣乙○○驚覺遭 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甲○○ (下稱被告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5至18頁),復經審酌該 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分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丙○○於 原審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原審卷一第142至143、318、355 頁、卷二第9至10、20至23頁;本院卷第192頁),並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一致(見偵字第 9431號卷一第162至163頁;他字卷第56至59、94至95頁), 復經證人曹建安呂學堅呂紹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431號卷一第9至10頁反面、165 至166頁、卷二第87至88頁;他字卷第56至58、62至63頁; 偵字第13546卷第62至63、84至86頁;原審卷一第356至365 頁、卷二第10至15頁),另有土地租賃合約書、104年間本 件廣告T壩鋼管及鋼管附屬鐵材放置之照片、買賣合約書、 本件廣告T壩鋼管及鋼管附屬鐵材遭竊後現場照片、監視錄 影畫面截取照片、呂學堅提供之秤量單等件在卷可稽(見他 字卷第4至5、8至11頁;偵字第9431號卷一第18至20、175至 196頁),是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罪。起訴書雖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然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見原審卷二第23頁 ),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 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 「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 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 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 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雖與被告甲○○、葉斯龍廖良騰、「黑仔」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詳後述),然被告甲○○、葉斯龍廖良騰、「黑仔」竊取上 開鋼管及鐵材時,被告丙○○並未在場,且依卷內事證僅得認 定被告丙○○負責簽立上開鋼管及鐵材買賣合約書之行為分擔 ,尚難認被告丙○○知悉被告甲○○、葉斯龍、「黑仔」等人將 結夥三人以上到場共同行竊,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葉斯龍廖良騰、「黑仔」間,各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 度審易緝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賭博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 度審易緝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確定; ⑦⑧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1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⑨⑩⑪⑫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3月確定;⑬⑭竊盜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月、3月確定;⑮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23號裁定,就前揭① ②③⑤⑦⑧⑨⑩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就前揭④⑥⑪⑫⑬⑭⑮各 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



5年5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甲○○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惟該號解釋文認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等語。是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甲○○於前 案係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本應產生警惕作用,期 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約束,惟被告甲○○卻故意再犯與先前 犯罪內容及情節相同之竊盜犯行,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 ,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就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予以 加重,尚不致使被告甲○○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 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 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 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 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 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 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 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 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 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 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 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 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我獲得5,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 3546號卷第59頁;本院卷第347頁),而被告丙○○於原審審 理時亦具狀自承:「黑仔」借我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 23至525頁),是認被告丙○○、甲○○因本件犯行各獲有2萬元 、5,000元之犯罪所得,而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 節條款之情形,是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 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2 人固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甲○○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水泥工、日薪 2,500元,未婚;被告丙○○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案發 從事理貨員,時薪160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暨本件犯 罪動機、手段、被告2人素行、犯罪參與程度、所獲利益、 告訴人所受財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 、被告丙○○有期徒刑6月,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甲○○於偵查 中供稱:因本案我獲得5,000元等語,而被告丙○○具狀自承 :「黑仔」借我2萬元等語,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雖於偵查及審 理中坦承涉犯本案,然於偵查中明確表示被告丙○○之暱稱為 「黑仔」(台語發音),其係透過被告丙○○引介轉告才知道有 本案之廣告T霸鋼管及鋼管附屬鐵材可竊云云,直至本案審 理時才改稱本案另有「黑仔」、葉斯龍廖良騰等共犯,且 「黑仔」並非被告丙○○,對於本案實際犯罪經過多所隱瞞, 難認被告甲○○就其犯行有悔悟之真心。被告丙○○於偵查、本 案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係於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前才具狀 自白犯罪,亦難據此作為其犯後坦承犯行之量刑參酌。再者 ,被告甲○○、丙○○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多次與告訴人同庭陳 述,卻從未對告訴人表達任何之歉意,亦未具體填補告訴人 因犯罪所生損失,此業經原審認定在案,是認原審量處刑度 未能契合法律感情,量刑有瑕疵,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惟按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 ,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 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據 此,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未能契合法律感情,量 刑有瑕疵等語,尚非足取。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 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 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 予以駁回。
三、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我本案向「黑仔」借得之2萬元, 已於108年8月間還給「黑仔」,該筆款項是借貸關係而非犯 罪所得,且原判決量刑也稍嫌過重等語。經查: ㈠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 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查被告丙○○於原 審審理時已提出刑事自白狀供承:「黑仔」向我說他朋友那 裡有一批T壩要處理,要有人幫忙簽約,我隨即回他願意代 為幫忙簽約,「黑仔」立即拿出2萬元交給我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523至525頁),顯見被告丙○○因參與本案竊盜犯行即 簽立上開買賣合約書之行為分擔,確獲有2萬元之犯罪所得 ,被告丙○○上訴意旨雖稱該2萬元已還給「黑仔」等語,然 觀諸被告丙○○前揭刑事自白狀並未敘及此情,且提起本件上 訴時亦未附具相關還款證明,自難認有據可採。則原判決就 沒收部分說明:被告丙○○具狀自承:「黑仔」借我2萬元等 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且依卷內事證,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裁量不宣告沒收、追徵或酌減之,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是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 徵為不當,依上述說明,自無足取。
㈡至被告丙○○上訴意旨另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乙節,查原審 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 詳如前述,而量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 之事由可言。被告丙○○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述,顯係就原審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 ,再事爭執,亦非可採。據上,被告丙○○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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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茂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