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457號
TPHM,111,上易,457,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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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勝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與告訴人甲○○(下稱 告訴人)因購買不動產及養狗環境衛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4日下午4時25分及同 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街00○0號 住處,以FACEBOOK(俗稱臉書)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 內容為:「…妳好像要我的利益的樣子…那妳就等死吧!」、 「妳她媽的你找死啊」、「你最好在家上吊,不然你出來不 是人」等語之訊息予告訴人,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致使告 訴人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其生命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 指訴及Messenger通訊軟體列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傳送前揭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惟堅決否 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間因房地買 賣發生糾紛,該房地之共有人為告訴人、沈鳳蘭沈章營, 109年12月中旬,伊與沈鳳蘭沈章營達成購買合意,沈章 營託伊處理告訴人之應有部分,伊答應依告訴人之應有部分 分配,並提供另外1塊土地給告訴人養狗,後來告訴人有請 代書,該代書說伊應該要依照土地總面積而非應有部分計算 分配給告訴人之比例,所以伊跟告訴人之協商破局;伊傳送 給告訴人的訊息,其中「…妳好像要我的利益的樣子…那妳就 等死吧!」是指伊沒有要屈就告訴人提出的條件、「妳她媽 的你找死啊」只是口頭禪,而「你最好在家上吊,不然你出 來不是人」只是單純詛咒,伊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FACEBOOK之Messenger傳送內容為:「… 妳好像要我的利益的樣子…那妳就等死吧!」、「妳她媽的 你找死啊」、「你最好在家上吊,不然你出來不是人」等訊 息予告訴人乙節,為被告自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1至第52頁 ,原審卷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4頁、第52頁,原審卷第 151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在 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9至4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 告訴人斯時所居住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巷00弄00號之 房屋及坐落之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房地) 為告訴人與其姊沈鳳蘭、其弟沈章營共有乙節,亦為證人即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9頁),且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3至60頁),此情 亦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9年11月間找伊說想買 本案房地,也跟伊說他有另外1塊100多坪的土地,可以租給 伊當狗園,伊認為被告想建設,而且有關心狗的問題,所以 支持他,伊當時有跟被告說房屋是伊父母親留下來的,伊想 要保有並留在原地,所以用該房屋以坪換坪的方式跟被告交 換;後來伊、伊弟弟、代書、被告及被告友人在京讚檳榔總 部談,代書要被告拿出蓋大樓的藍圖,但被告說沒有藍圖



並說要蓋檳榔攤總部,伊聽了就不贊成,而且被告當初跟伊 說可以舊屋換新屋,讓1樓當伊的住家,但談的當天又說要1 樓或2樓要抽籤,這跟伊原本規畫不一樣,所以就談不下去 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嗣於原審中證稱:被告要購買 本案房地,是伊、姊姊沈鳳蘭和弟弟沈章營共有,但實際上 只有伊在使用,姊姊和弟弟只需要錢,因為伊沒有房屋,所 以需要分配房屋及土地,一開始被告跟伊說要蓋房子賣,讓 伊以坪換坪,獲得新蓋好建物的1樓,後來又說該處要蓋成 檳榔攤總部,伊只能獲得2樓或3樓,而且要抽籤,這跟當初 被告答應的條件不同,而且新蓋好房子的用途跟原本說好的 不一樣,所以伊才不答應出售伊的應有部分等語(見原審卷 第159至160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地之出售與分 配條件等節意見分歧,告訴人因此拒絕出售其應有部分予被 告,而與被告有所爭執甚明。
 ㈢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而人與人 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 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 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 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 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 之客觀環境、前後雙方之行為、對話之全部經過、行為人主 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 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是以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 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 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 ,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細繹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 enger對話內容:
 ⒈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1月15日止,均就告 訴人可獲分配之房屋大小及犬隻飼養問題多所著墨,且被告 於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5日,均提出相應之解決方案, 而告訴人則於110年1月15日表示不願出售應有部分,有其等 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5頁至第38頁);  被告於110年2月4日下午4時25分許及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傳 送公訴意旨所指訊息前之同日下午4時3分許,告訴人傳送內 容為:「葉先生午安我決定告訴你兩點事實:1、當初答應 我家可以賣你,是因為你說這裡你要蓋大樓。2、當初我們 也講好,我被分配到的是我家原地新建一樓。但是我帶呂代 書準備擬定草約的當天,你卻改口說這裡你要蓋京讚總部, 而非大樓。又說我住的樓層要用抽籤,而非原本說定的一樓



。我無法和一個說話不一致的人談論任何事情。你現在這麼 短的時間裡頭就可以反覆說謊,萬一講好後未來你又翻臉不 認,我可是會叫天天不應叫地地不解的困境,我現在過的好 好的,沒理由去跟你去冒風險。有一次在素麵館遇見呂代書呂代書請我把話跟你說清楚,我說好,現在我就讓你知道 問題出在哪裏。結論是,你的說法前後不一致 ,讓我無法 相信,導致我不願意賣我家」之訊息予被告(見偵查卷第38 頁背面至第39頁),是告訴人已先向被告表達不願出售本案 房地之意思及緣由。
 ⒉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全文為:「小 姐!我很有誠意也沒說話不一!我說我要蓋.就是要蓋樓房. 跟蓋大樓是一樣意思.是你會錯意...請問妳我蓋3樓跟蓋6樓 差在哪?也不關妳的事.我說我一定履約妳要的條件原地配 房屋給你就是確定的我沒說謊.妳家有1-2樓的選擇就給妳選 擇1樓或2樓而已!還給妳15.5坪就看能一房2廳或一房1廳足 15.5坪嗎…如果超過一點點我也當送妳沒關係!妳故意請一 個呂代書來說我說話不算話是什麼意思我不懂?我還答應妳 租妳地方養狗送3個貨櫃已經很有誠意請妳維持這裡的居住 環境了!別人不給妳這些條件是我才給妳的!我也說了請呂 代書來幫妳見證他也說好.我請呂代書草圖地圖他也說好 !是妳會錯意吧我釋出善意是為了環境.『妳好像要我的利益 的樣子…那妳就等死吧!』我慎重告訴妳!我沒有說話不算話 !一切都照給妳談好的條件走!如果妳想要多加是不可能的 .妳能臭我沒違法.我也會想盡辦法一切讓妳難過日子..因為 妳影響到我們生活品質了。我已經很退讓了妳不要得寸進尺 !重申一次…我從頭到尾都沒說話不一!是妳自己多想3樓跟 6樓的差異…蓋幾樓跟妳一點關係都沒有.我只要是蓋樓房還 給妳15.5坪看是1房2廳嗎或1房一廳的坪數還給妳(出地給 妳養狗.送3個貨櫃.住家只能養2隻狗)給妳獨立產權!從頭 到尾就是這樣。妳會錯意可以再想想。萬一我不想買了…妳 也不會好過的!妳能影響我我也能影響妳!我沒在怕!妳好 好考慮吧」,被告乃針對告訴人之質疑逐一回覆,依前後文 義觀之,「妳好像要我的利益的樣子…那妳就等死吧」之真 意應為若告訴人貪求被告之應得利益,「那妳就等到死吧」 ,顯非欲致告訴人於死地之惡害通知。
 ⒊被告復於同日下午5時30分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全文為:「短 時間內能說謊的人是妳!我這個人很阿沙力是眾人皆知.妳 想凹我我知道!我也退讓了!沒想到妳是想要一整層一樓喔 !『妳她媽的妳找死啊?』妳才持份3/1而已妳以為整棟房子 妳的喔!妳弟妹是不可能產權給妳的妳想太多了…要不是他



們請我要保證妳的住產權我才懶得理妳!不要得了便宜賣乖 啊!看看妳自己幾倆重!妳的物資是詐騙…我一定搓(戳) 破妳的謊言.騙物資來騷擾我們的生活品質!我也會告訴大 家妳的行為是把人當狗看…狗才是人!誰再捐給妳就是害我 們鄰居!妳瘋我就比妳瘋!妳正常我就正常跟妳來往!所有 鄰居能忍受妳10年!我跟妳說…我一年都不忍了!『妳最好在 家上吊…不然妳出來不是人』」(見偵查卷第39至40頁),被 告於訊息中表達其對告訴人提出之條件多有不滿,並認告訴 人以養狗詐騙物資,「妳她媽的妳找死啊?」、「妳最好在 家上吊…不然妳出來不是人」雖措辭強烈,然以上下文義觀 之,應認係對告訴人抒發積怨而以惡言謾罵、詛咒,亦難以 此遽認被告有何加害告訴人之意。
 ⒋參諸告訴人與被告間因本案房地合建後告訴人可獲分配事宜 產生糾紛,且被告於告訴人拒絕出售應有部分前,已多次提 出相關條件與告訴人磋商,依被告傳送予告訴人訊息內容上 下文義觀之,被告顯係因其所提出之條件不為告訴人所接受 ,以致購買告訴人應有部分之計畫破局,而對告訴人以較粗 暴激烈之言語抱怨,尚難謂為惡害之告知;且被告於110年2 月19日與其餘共有人沈鳳蘭沈章營簽約購買本案房地,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60頁), 則被告既可向其餘共有人購得本案房地所有權,實無以恐嚇 告訴人為手段遂行收購本案房地目的之動機,是被告上開所 辯,尚非全然無稽,要難遽認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之 際,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存在。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 有何恐嚇之犯行,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 惟輕之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 分恐嚇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被告於110年2月4日下午4時25分許及同日下午5時3 0分許傳送之訊息不僅令人心生畏懼,亦清楚有警告之意, 原審雖認被告向系爭房地其餘共有人購得本案房地,而無恐 嚇告訴人之動機,然被告發送上開訊息時,尚未與渠等簽立 買賣契約,縱渠等已同意出售應有部分,亦難認渠等不會於 簽約前反悔不賣,況倘被告對此筆交易確有十足把握,實無 繼續與告訴人溝通之必要,但被告反以粗暴言語回應告訴人 拒絕出售應有部分之決定,自不排除被告希冀以前開惡害之 內容警告告訴人,原判決認事用法難認妥適等語。然查告訴 人確實因出售本案房地與被告後,因可再獲分配之樓層及面 積之爭議,而與被告有所爭執,告訴人並拒絕出售其之應有



部分,被告心中理應多有怨氣,依被告傳送予告訴人訊息內 容上下文義觀之,被告顯係因認其所提出之條件不為告訴人 所接受,以致購買告訴人應有部分之計畫破局,因而對於告 訴人為較粗暴激烈之言語之抱怨,實難認被告有使告訴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告訴人,自與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有間,而難以該罪相繩。綜上,檢察官 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 再三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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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