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璧英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二審
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㈠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㈡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㈢刑法第335條、第336條 第2項之侵占罪,㈣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㈤刑法 第342條之背信罪,㈥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㈦刑法第349條 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 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 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8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璧英因毀損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 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53號判決在案,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之罪,經本院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被告提起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