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70號
TPHM,111,上易,170,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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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祥裕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
8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37號、109年度偵字第102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祥裕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邱祥裕雖於 110年12月22日「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特於法定期間內 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見本院卷 第17頁),然於111年1月7日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則表 明「上訴人自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並深具悔意,因認原審 判決刑責判太重,罪刑不相當,故不服上訴,祈請貴院予以 減刑」(見本院卷第19頁),未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沒收部分有所爭執。嗣於本院審理時,更就上訴範圍陳稱 :「對於犯罪事實及沒收沒有要上訴,是對科刑部分上訴, 希望法院能夠諭知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有心還款,雖受疫情影響且年事已高,工作不好找,但 已認錯並請求公司股東(被告兄姐)原諒,積極工作還款, 對於原審科刑部分,希望法院諭知緩刑,讓被告可以好好上 班還錢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詳細說明審酌被告素行及 其受手足推選,擔任理想公司清算人未久,即犯本案之罪, 侵占金額達新臺幣760萬9,438元,用以清償自身債務,主觀



惡性與犯罪情節非輕;事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實際填補公 司損害,亦未提出具體之償還計畫,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工作情形等量刑因素,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 所處刑度核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被告上訴主張 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諭知:
  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 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 ,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 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 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 刑之執行,以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 謀求行為人之改善更新。查被告前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 第25至29頁),經綜合考量本案屬財產犯罪,被告與同為公 司股東之手足間,尚有遺產計算爭議,暨告訴人邱國慶、理 想公司代表人葉芷楹律師所陳公司股東希望能讓被告緩刑等 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31、135頁),暨被告耳順之年,工 作難覓,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輔以緩 刑期間之宣告,應可促使被告遵法慎行,而無再犯之虞,是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 定,此緩刑效力並不及於沒收宣告,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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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