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佩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佩芸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佩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詐欺得利犯意,於 民國108年11月22日17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號之寶 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宜蘭站前店內, 趁店員及保安專員簡信慧不注意之際,徒手自商品貨架上竊 取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690元之商品,並將價值 259元之瑪榭網織圓領發熱衣與價值89元(依發票資料顯示 之實際售價)之深紫女圓領刷毛衣對調後,持價格較低之深 紫女圓領刷毛衣包裝結帳,致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而結帳 ,廖佩芸因此免除支付商品差額170元之義務,而詐得財產 上之不法利益。嗣因該店店員盤點商品時察覺有異,經調閱 店內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簡信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 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佩芸(下稱「 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103頁、第169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 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 卷(見原審卷第226至227頁、第240頁、本院卷第170至171 頁),核與證人簡信慧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蘭偵字 第1090032200號卷第7至9頁、偵緝卷第28頁正反面)相符, 並有商品目錄表、售價表(見同上警卷第11至14頁)及現場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警卷第15至18頁)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佐認,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及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就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前揭將價值259元之瑪榭網織圓領發熱衣與價 值89元之深紫女圓領刷毛衣對調後,持價格較低之深紫女圓 領刷毛衣包裝結帳,致不知情之寶雅公司宜蘭站前店店員陷 於錯誤而結帳,因此免除支付商品差額170元之義務,而詐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 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竊盜罪及詐欺得 利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㈡本件無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雖辯稱其罹患精神疾病,持續接受醫院治療,本案係在 其服藥後,神智不清時所犯,有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云云。惟依前揭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警卷 第15至18頁)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 71至73頁)所示,顯示被告在本件竊盜及詐欺犯行時,不僅 能自商品貨架正常搜尋、挑選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11件商品 ,更能將前揭價值259元之瑪榭網織圓領發熱衣與價值89元 之深紫女圓領刷毛衣對調後,持價格較低之深紫女圓領刷毛 衣包裝至櫃台結帳,使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而為其結帳, 且被告於前揭竊盜及詐欺過程中,不僅先後二次進入該店面 ,尚能使用手機與他人通話,此均係相當精細,需具正常精
神意識、理解及判斷能力者始能完成之動作,顯見被告當時 精神狀態及認知能力均屬正常,並無其所指因服用藥物致神 智不清,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之情 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免除刑事責任 或減輕其刑;被告主張其本案所為,應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 減輕其刑,尚屬無據。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沒收之理由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竊盜、詐欺得利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因販賣、轉讓及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決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3 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於104年5月7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8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9至143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其前案與本 案所犯之罪質不同,且前案與本案之行為時間相距數年,尚 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 矯治之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原審未察,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稱本案應適用刑法第19條 規定減輕其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可議之處 ,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竊取他人財物及詐欺得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 之損害及所獲不法利益,暨其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 另曾犯竊盜罪經判處罪刑在案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29 至142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犯後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被害人寶 雅公司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2萬元(見原審卷第243頁所附 「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雖請求宣告緩 刑,惟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106年8月18日 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不符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2690元)及被告因本件 詐欺得利犯行所免除支付商品差額170元之不法利益,固均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2萬元,實際賠 付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若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此各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售價(新臺幣:元) 1 棉花共和國-M黑超涼快乾背心 209元 2 媚比琳超激細抗暈眼線液抗手震版(黑) 350元 3 鋯石垂墜針式耳環愛心 259元 4 三角C圈耳環 59元 5 Hangten極度包覆運動內衣黑L 369元 6 鋯石垂墜針式耳環圓形 279元 7 蘭韻紙纖化粧棉180片裝1入 49元 8 鋯石垂墜針式耳環方形 259元 9 薇佳微晶3D全能洗顏霜 399元 10 鋯石珍珠垂墜S勾耳環三角 229元 11 鋯石珍珠垂墜S勾耳環愛心 2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