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闕志儒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立瑋
李宗曄
王芃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
民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均未提出書狀,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 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9年度金訴字第98號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337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 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 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請求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民庭審理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503第1項但書所 指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徵 諸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至為明顯,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判決之法院,因未據原告聲請,已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經原告合法上訴,則上訴審法院即應審核其上訴是否有理而 為裁判,如審理結果,認上訴為有理由,固應依法改判,如 認上訴為無理由,亦即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無再適用上開 條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56號判例已明揭其 意,是本件既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於本院始請求 將本件移送民事庭審理,自屬不合,無法准許。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