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10年度,49號
TPHM,110,金上重訴,49,202207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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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謙(原名:陳國帥)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
翁方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咨凡




選任辯護人 蔡佑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建璋


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謚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
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謙沈咨凡周建璋林謚發均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永謙沈咨凡周建璋林謚發(下稱被告4 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判決①被告 陳永謙犯發起犯罪組織罪(1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2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其餘部分無罪;②沈咨凡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 ,其餘部分無罪;③周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④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2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其餘部分無罪, 檢察官、被告4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經本院審理中。被告4 人前經原審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之事由,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民國108年12月 26日、109年8月26日、110年4月26日,分別為限制出境、出 海8月之處分,並經本院裁定自110年12月26日為限制出境、 出海8月迄今,將於111年8月25日屆滿,此有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9年8月25日士院擎刑禮107金重訴6字第1090214146號 函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4月14日士院擎刑禮107金重 訴6字第1100207223號函文、本院110年12月16日院彥刑新11 0金上重訴49字第1109005394號函文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訴訟進行程度,並予檢察官、 各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4人分別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342條背信罪等罪,犯 罪嫌疑依然重大,且前揭經原審認定有罪,各處如前揭所述 之刑,刑度非輕。參諸面臨重罪之訴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 有逃亡之虞之高度可能性,此本即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4人既經原審認定有罪,且判處上開 須入監服刑之刑度,本案被害人眾多、所涉金額甚鉅,未來 亦恐面臨高額民事求償,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 之動機,實有相當理由足認上開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是本 院認為被告4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事由仍存在。為確保訴訟程序之 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4人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 之程度,暨其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 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 ,爰裁定自111年8月26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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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