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二字,110年度,71號
TPHM,110,重上更二,71,20220713,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守晟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樓至偉律師
張睿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762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760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蔣守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 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月19日下午7時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謝孟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待2人議妥後,即於同 日下午7時30分許,至約定之新北市○○區○○路00號前,由蔣 守晟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292公克,驗前淨重0.208 0公克,驗餘淨重0.2070公克)交付予謝孟哲謝孟哲則當 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毒品代價予蔣守晟,而 完成交易。適員警見2人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在謝孟 哲身上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在蔣守晟身上扣得前 開現金1,500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蔣守晟 (下稱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抗辯:於警詢所述內容是謝孟 哲要我這樣講的,他說這樣我就沒事,沒想到事情這麼嚴重



,且當時有吃精神安眠肌肉放鬆的藥等語,辯護人則稱警詢 及偵查當時,被告有吃精神科的藥及毒品,神智不清,有部 分內容不實在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係採一問 一答之方式為之,且經告知訴訟法上之權利後,對於所詢問 題均能明確回答且提出己方辯解說明,並無語無倫次之情形 ,此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5 頁、第116至119頁),被告亦稱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無遭 刑求之情形,被告並無因訊問者以不正方法影響陳述之自由 意志,其自白應認具有任意性,且被告此部分自白與證人謝 孟哲所述之情節相符(詳後述),該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足 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 (本院卷第89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 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與謝孟哲於上開時間、地點相約見面,並收受 由謝孟哲所交付之現金1,5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謝孟哲身上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他 自己帶來的,當天他是要還積欠的借款而交付1,500元給我 ,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謝孟哲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5月19日下午7時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謝孟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後,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謝孟哲至約定之新北市○○區○ ○路00號前,被告下樓謝孟哲見面,並由謝孟哲當場交付 現金1,500元予被告。嗣經警查獲時,在被告身上扣得前開 現金1,500元、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在謝孟哲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292公克, 驗前淨重0.2080公克,驗餘淨重0.2070公克)等情,業據被 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 第88頁、第371頁),並經證人謝孟哲於偵查及本院前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16頁,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 卷〈下稱上更一字卷〉第138頁)。此外,復有現場蒐證、扣 押物暨行動電話螢幕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及本院前審勘驗謝 孟哲手機通話紀錄、承辦警察配置之密錄器錄得之現場情形 與相關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40至42頁上方、44、45頁



,上更一字卷第175至181頁、第183至191頁),且有現金1, 500元、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 張)、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4292公克)扣案可資佐 證(並見偵卷第32至34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147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而 該包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 重0.4292公克,驗前淨重0.2080公克,因鑑驗取0.0010公克 用罄,驗餘淨重0.2070公克),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 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5 6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再查:
 ⒈現場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乃由被告交付予謝孟哲乙情,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偵卷第 12頁、第117至118頁,原審卷第50頁),並經證人謝孟哲於 偵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15至116頁,上更 一字卷第137至138頁、第143頁),互核相符,佐以證人即 現場查獲本案之警員陳庭祥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接獲民 眾舉報稱被告會在該處交易毒品,那天就帶著隊員去繞現場 勘察,我們在那邊等了約30分鐘,發現謝孟哲騎摩托車過來 ,下車之後手上有拿著錢,在那邊打電話,所以我們覺得可 疑,他電話通完沒有多久,他們樓下的鐵門就打開,被告招 手叫謝孟哲進去,我覺得這應該是他們在毒品交易沒錯,我 就衝過去,看到謝孟哲東西已經拿在手上,錢在被告身上等 語(上更一字卷第145至146頁),而當日為警查扣之現金1, 500元為證人謝孟哲現場交付給被告,已如前述,足認被告 及證人謝孟哲前開所述堪信屬實,被告當日確有交付該扣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孟哲謝孟哲亦當場交付1 ,500元現金給被告甚明。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 當日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謝孟哲,扣案毒品為謝孟哲自 己所有、帶來的,遭查獲時因受藥物及謝孟哲影響,神智恍 惚,判斷力低下,始稱毒品為其交付云云,但證人謝孟哲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遭查獲後與被告在同一拘留室,被告要我 說是他借我錢、毒品是他給我的,但實際上我沒有跟被告借 錢,毒品也不是他免費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360頁),眾 所周知販賣毒品為重罪,以警方現場查獲之客觀事證即被告 持有來自於謝孟哲交付之現金,而謝孟哲持有1包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且被告自警詢以來即辯以該筆現金為借款,已見 係由被告要求謝孟哲協助串供現金用途,而非由謝孟哲反求 被告虛偽自白。況且被告除於106年5月19日、20日遭查獲逮



捕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交付毒品給謝孟哲外,於5 月20日交保獲釋後,於同年6月8日檢察官再次傳喚訊問時, 答稱警詢及偵訊所述實在(偵卷第133頁),案經起訴後, 於原審由受命法官於106年11月20日進行準備程序時,坦承1 06年5月19日與謝孟哲見面,有交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語 (原審卷第50頁),難認受藥物或他人影響而反覆為相同供 述,是其事後翻供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⒊至於辯護人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察陳梓翔陳庭祥均未見 到被告交付毒品給謝孟哲之過程,且警方現場之密錄器並未 錄到被告交付毒品之畫面,認證人謝孟哲所述不實等語,然 查證人陳庭祥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有民眾舉報被告在賣 毒品,我們先去現場看有沒有跡象,看人的出入時間、有無 販賣情形。我不認識謝孟哲。我們去的時候不曉得他們是要 交易,看到謝孟哲有拿錢在外面打電話,我們覺得可疑,之 後被告打開門招手叫謝孟哲進去,那一段我們來不及錄等語 (上更一字卷第145至149頁),且經本院前審勘驗錄影一開 始已是謝孟哲遭查獲毒品之畫面(上更一字卷第145頁、第1 83頁),被告與謝孟哲會面一事既非場勘之警方事前知悉, 且毒品交易過程短暫,警方受限於所處位置、距離及開啟錄 影之時間點,而未能完整蒐錄、見聞,並不影響被告上開自 白及證人謝孟哲上揭有關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交付 之證詞之可信。至於辯護人質疑謝孟哲與警方有密切聯繫而 存有陷害教唆或釣魚偵查云云,但除證人陳庭祥已證稱不認 識謝孟哲,且去的時候不曉得他們是要交易等語明確(上更 一字第147頁),證人謝孟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事前沒 有其他人知悉我要與被告交易之事。我被抓後,警察說他們 那天只是去看看能不能查到被告販毒,結果正好我去跟被告 購買毒品,被告就出現與我交易,正好被抓等語(本院卷第 361頁),故警方雖因人舉報而前往現場查勘,但查獲本案 卻非計畫中事,辯護人上開質疑尚屬無據。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為被告交付給謝孟哲,關於證人謝 孟哲當場交付給被告之1,500元與被告當場交付給證人謝孟 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間具買賣對價關係乙節,證人謝孟哲 於偵查、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當日因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而以電話與被告聯繫並相約在其住處樓下見面後, 以1,500元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他將毒品交給我 ,我當場付款完成交易,剛交易完,我就被警察壓制查獲等 語(偵卷第115至116頁,上更一字卷第137至138頁、第143 頁,本院卷第360頁),其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行為外 觀,與買賣過程中買受人給付價金之同時,出賣人交付貨物



之情形相合,證人謝孟哲所述堪以採信。被告雖於偵查及審 理時辯稱:證人謝孟哲交付之1,500元現金,乃係謝孟哲清 償先前積欠之借款,與買賣毒品無關云云,又於警詢及偵查 中辯稱:交給謝孟哲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給他的,沒有跟他收 錢云云,然證人謝孟哲除已明確證述當日遭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係向被告以1,500元購得,並非無償贈與,且現場亦確 實有交付該筆現金,於偵查中、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沒有 向蔣守晟借錢;在蔣守晟身上查扣的1,500元不是先前向他 借用而還給他的錢等語(偵卷第119頁,上更一字卷第144頁 ),被告僅空言辯稱出借款項,卻無任何憑據,而被告稱之 前不認識謝孟哲,是認識他的朋友等語(偵卷第117頁), 二人並非熟識,當日卻特地相約見面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予謝孟哲,有違事理,被告上開所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無償提供予證人謝孟哲,另現金1,500元係屬證人謝孟 哲清償之借款,並非毒品之對價云云,無可採信。 ㈣辯護人以證人謝孟哲對於其與被告見面聯繫次數、交易之金 錢來源究係提領或身上本有之現金、交易毒品之數量及交付 毒品與金錢之順序等節,於警詢、偵查、審理時所述不一, 且用手機聯絡購買毒品易遭監聽查獲,認本案僅有證人單一 不實之證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云云。惟毒品交易之補強證 據,係指除該施用毒品者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 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所補強者,不 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購毒者陳述相互印 證,依社會通念,足使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供述 證據縱然先後矛盾或彼此齟齬,倘其基本社會事實之陳述相 同,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予以判斷、定 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採。本案除依憑證人謝 孟哲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被告亦曾自白交付扣案毒品給 謝孟哲之事實,並有如前述各項證據可憑,並非單憑無補強 證據之購毒者之證述而定罪。且證人謝孟哲就本件毒品交易 待證事項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前後所述並無二致,對於部 分細節不一致處,除證述因時間久遠而忘記外(上更一字卷 第141頁),被告及證人謝孟哲對於當日兩人見面、謝孟哲 交付現金給被告等情所述一致,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所交 付之現金是否來自於提款機提領,或二人間本案前有無見面 聯繫交易過及次數,無礙於上開事實認定,且毒品交易於瞬 間即完成,本案既為當場交易,並非隔地取貨,交付毒品與 金錢幾乎同時為之,其順序之先後不影響交易事實之認定。 另關於購買毒品之數量,證人謝孟哲於偵查中證稱:我說我 要「1個」,指的是要買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偵卷第11



6頁),雖稱重量約0.4、0.5公克,但其進而於本院前審審 理時證稱:當下聯絡被告要拿1公克,他裝多少我並不知道 ,我們就是互相信任,我把錢給他,他把東西(甲基安非他 命)給我,我不知道他事實上只給我0.4公克等語(上更一 字卷第144頁),證人謝孟哲已說明雙方約定買賣1個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未料被告任意增減分裝之數量,況且毒 品買賣、持有施用均為犯法行為,在外交易時,小額購毒者 拿了就走應屬常態,辯護人以證人未當場秤重確認重量而認 其所言不實,並無可採。又聯繫購買毒品並無固定方式,辯 護人以電話聯絡方式易遭監聽查獲而質疑證人謝孟哲之證詞 ,亦屬無據。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 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 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並對於查緝施用、轉讓 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以禁絕毒品流通,從而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 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 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故以有償交易毒品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 取之實際差價,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且非出於 圖利之意思外,概皆可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本件被告雖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意圖,然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先前係以5,000元之代價, 向網友購得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118、119頁) ,則換算其購得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本約500元左右,而 本案被告係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扣案毛重約0.4至0.5公克 (驗前淨重0.208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況被告與證人謝 孟哲並無有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苟無得利,豈有甘 冒重刑之風險而交付證人謝孟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被 告確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 罰金法定刑上限,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 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審判決時,法律尚未修正,未及比 較新舊法之適用,由本院補充敘明之。被告販賣前持有該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原審以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適用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戕害人類身心 健康,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至鉅,仍將毒品賣予他人, 助長毒品氾濫,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衡以其販賣毒品之金 額、數量較少,獲利不多,所生危害並非至鉅,難與中、大 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犯 後態度,暨被告自稱家小康、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偵卷第 11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 說明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1張),係供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繫所用之物,並有 行動電話螢幕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44、45頁)在卷可 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被告販賣毒品所得1,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謝 孟哲所有之ASUS品牌(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因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 收;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292公克,驗前淨 重0.2080公克,驗餘淨重0.2070公克),係被告已販賣交付 給謝孟哲之毒品,無庸於本案判決諭知沒收銷燬(且已經於 謝孟哲之施用毒品案中諭知沒收銷燬及執行);其他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7.3601公克,驗前淨重26.4606公 克,驗餘淨重25.1787公克)、愷他命1包、吸食器1個,均 無事證與本案相關(被告另案施用而持有該包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87號判決判刑並沒 收銷燬確定;愷他命1包則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亦無 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並無 可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