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10年度,58號
TPHM,110,重上更一,58,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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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奕達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為:成加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高濃


被 告 陳雯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0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698、244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最高法院係就本院前審判決有關被告陳雯婷、富奕達股份有 限公司(更名為:成加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奕達 公司)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有關無機性污 泥部分、及一、㈣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前審判決駁回檢察 官上訴部分,因屬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且未據檢察官聲明 不服而告確定,是本院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 加以審理,先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雯婷明知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29條第1 項規定,處理機構應於收到廢棄物30日內完 成廢棄物處理,若未於上開期限內處理完畢,將遭受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為避免上開情形,明知富奕達公司於106年4月 17日、同年月21日分別向六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合 公司)及大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碩公司)收受之無機



性污泥尚未再利用完成,而係堆置在富奕達公司廠區及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倉庫內,竟仍由被告陳雯婷填載 不實之資料後,交由不知情之謝文生上網不實申報上開廢棄 物業於106年4月22日、同年月27日再利用完成。因認被告陳 雯婷就此部分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第46條第4款、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等罪嫌。  
㈡被告陳雯婷明知富奕達公司從事含鋁污泥、廢硫酸、含鋁廢 液等廢料回收、再利用,產生之有害酸性污泥,屬製程有害 事業廢棄物(A-8301),竟將該有害酸性廢污泥先堆置於桃 園市○○區○○路000巷0號及0號之倉庫內,於104年11月間起, 委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廢棄物非法清除、 處理業者林大耀林森泉等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將之載運 至林大耀租用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之倉庫棄 置。因認被告陳雯婷就此部分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款、第4款罪嫌。被告富奕達公司為法人,實際負責人陳雯 婷犯上開罪名,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第46條之罰金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雯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雯婷 之供述,及同案被告扶銘心羅二信謝文生陳月裡、許 宸宇林大耀林映良等人之陳述,及行政院環保署查處報 告、富奕達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廢棄物貯存申報資 料、桃園市中壢區富奕達公司元素分析檢測結果彙整表、現 場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雯婷堅詞否認上 開犯行,就公訴意旨㈠部分辯稱:106年4月17日、21日向六 合公司、大碩公司收受的無機性污泥已經再利用完畢,也申



報完成,106年5月3日在富奕達公司廠內查獲的東西是另外 向六合公司、大碩公司購買的氫氧化鋁粉,不是之前收受的 無機性污泥等語;就公訴意旨㈡部分則辯稱:伊不認識「徐 先生」,也沒有委託林大耀載運廢棄物加以棄置等語。四、有關公訴意旨㈠部分,經查:
 ㈠就起訴書所載「富奕達公司於106年4月17日、同年月21日分 別向六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之 無機性污泥」、「堆置在富奕達公司廠區及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倉庫內」部分,具體所指為何,依環保署所 製作之富奕達公司查處報告(見富奕達公司查處報告第8頁 )所載:「⑴106年5月3日北區督察大隊配合新北市調查處清 點富奕達公司廠區內堆置D-0902無機性污泥以太空包盛裝計 40袋,據該公司羅二信表示,上述堆置之污泥係六合鋁業及 大碩公司。查上述污泥尚未處理仍堆置廠區內,惟本署勾稽 資料,及富奕達公司提供北區督察大隊六合鋁業及大碩公司 2筆D-0902無機性污泥再利用申報資料,其中六合鋁業(聯 單編號:Z000000000000000)於106年4月17日進廠,並於106 年4月22日申報再利用完成;另大碩公司(聯單編號:J61Z0 00000000000)於106年4月21日進廠,並於106年4月27日申報 再利用完成。查上述情事,該公司收受六合鋁業及大碩公司 無機性污泥尚未再利用完成,卻申報已再利用完成,已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⑵另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倉庫,北區督察大隊於106年5月8 日派員會同新北市調查處前往督察,發現白色污泥以太空包 盛裝,堆置於該倉庫內,清點數量計301太空包,其中白色 污泥約219包,部分太空包盛裝白色污泥以紅色噴漆標示〝六 合〞或〝六〞字體,查上述太空包標示,研判為富奕達公司收 受六合鋁業D-0902無機性污泥,尚未再利用,卻仍堆置346 巷10號倉庫內」等語觀之,足認起訴書所稱「堆置在富奕達 公司廠區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倉庫內」者,即 係指106年5月3日在富奕達公司廠區查獲之40包太空包,及 於106年5月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倉庫內查獲之收 受自六合公司及大碩公司之D-0902無機性污泥即301包太空 包,先此說明。
 ㈡次查,富奕達公司於106年4月17日、同年月21日分別向六合 公司及大碩公司收受之無機性污泥,由被告陳雯婷填載資料 後,交由不知情之謝文生上網申報上開廢棄物業分別於106 年4月22日、同年月27日再利用完成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雯 婷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前審供承在卷(偵字第14698號卷三 第33、55至56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13頁),且經證人謝文



生於調詢、偵訊時,及證人林映良於原審證述明確(偵字第 14698號卷一第296至299、318頁,原審卷一第318頁),復 有富奕達公司查處報告檢附富奕達公司許可再利用場址廢棄 物清點表、再利用申報資料在卷可憑(見富奕達公司查處報 告查處報告事證3之附件一、附件二),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㈢就上開標示為D-0902之太空包內容物,是否確為無機性污泥 部分:
 ⒈證人即環保署北區督察人員林映良於原審雖證稱:106年5月3 日是先清點廠區的廢棄物,有發現堆置在標示D-0902無機性 污泥的廢棄物告示牌,清點完之後,由羅二信說明哪些廢棄 物是哪些事業機構,羅二信稱是來自六合公司及大碩公司的 污泥,經核對結果發現收受的D-0902無機性污泥已申報且再 利用完成,跟實際在廠區發現的是屬於還未處理的,而有申 報不實,又富奕達公司在經濟部許可的是D-0902無機性含鋁 污泥,現場告示牌是寫D-0902,太空包外觀也是貼D-0902, 羅二信在清點表裡面有指認是哪一家、哪一筆的聯單並簽名 等語(原審卷一第318頁、原審卷二第102頁),然對照證人 羅二信於原審所證:督察大隊106年5月3日在富奕達公司查 獲之40包太空包,那是原料不是廢棄物,是公司購買的鋁粉 ,公司有發票,當天伊代表富奕達公司在現場,他們到現場 看到40包太空包就問伊是什麼,伊說是鋁粉,稽查大隊的林 映良說這裡就是廢棄污泥,不是鋁粉,但告示牌上都有寫是 鋁粉的代號,就是「F2」,林映良就說不管,反正看到放在 D-0902的區域就是廢棄污泥,但這個是氫氧化鋁粉,來源是 跟六合及大碩買的,當時伊雖在富奕達公司查處報告事證3 上簽名確認,但伊有當場反映,可是林映良就不管就是要寫 D-0902,伊於偵查中所稱收受六合、大碩公司污泥申報完成 但還沒有經過處理生產成硫酸鋁等語,係因檢察官拿的是督 察人員林映良當初的資料,但伊不知道公司所購買的原料不 用申報,因為伊沒有做過申報,伊以為是一樣的,查緝當時 伊有跟林映良提過廠區內太空包,就是稽查照片所攝之太空 包上白色字卡載有「F2」,即富奕達公司鋁粉之代號,鋁粉 是粉末狀、污泥則是顆粒狀、黏黏的很潮濕,以此區別二者 ,且太空包有些會重複使用,部分噴「六合」不一定就是從 六合公司所收受等語(原審卷二第193至196、198、200至20 1、204、217至218頁);且於本院前審證稱:當時有跟林映 良說這是鋁粉,但他坳說這是無機污泥,伊不要簽名,督察 大隊的林映良強迫伊簽名,說不簽就要讓伊上法院等語(本 院前審卷三第307至308頁)。是由證人羅二信上開所證,已



不能排除其於稽查現場所指外觀貼有D-0902太空包即是來自 六合公司、大碩公司之無機性污泥一節,有受稽查人員之影 響而誤認之可能,已無法以此認定上開太空包內之內容物即 為尚未處理完成之無機性污泥。
 ⒉況證人林映良於原審證稱:本案查緝到的D-0902太空包,上 面有D-0902的標籤,標籤右下方有「F2」字樣,當時有針對 查緝到的太空包做檢驗,主要元素是鋁等語(原審卷二第10 1、104至105頁),且依富奕達公司查處報告所載,上開在 富奕達公司廠區內查獲之40包太空包經擇樣送環保署環境檢 驗所檢驗元素定性分析結果,主要元素為鋁元素(見查處報 告第3頁)。然證人林映良於原審亦證稱:伊無法分辨氫氧 化鋁粉和D-0902無機性污泥,現場看到就是自行標示為D-09 02,廠區也是D-0902的放置儲存區,羅二信也說是來自六合 公司、大碩公司的污泥;(問:依照採樣的元素分析結果, 能否分辨樣品究竟是氫氧化鋁粉或是D-0902無機性污泥?) 太空包放置的地點就是在無機性污泥儲存區,太空包外觀的 告示牌也是寫D-0902無機性污泥,當初查核是依照外觀和羅 二信的陳述來判斷等語(原審卷二第89至90頁)。佐以證人 林映良前於調詢時所稱:要判定氫氧化鋁粉是否屬於廢棄物 ,要看產源,六合公司的污泥經由脫水、乾燥產生的氫氧化 鋁粉,倘六合公司有登記為產品或副產品,為六合公司的成 品,倘六合公司並未登記,就屬廢棄物的範疇等語(偵字第 14698號卷三第246至247頁),可見證人羅二信於原審所證 「F2」是富奕達公司鋁粉之代號,鋁粉和污泥的區別,是前 者為粉末狀,後者則是顆粒狀、黏黏的很潮濕等語,並非全 然無稽。
 ⒊再者,證人即富奕達公司倉管人員許宸宇於調詢及偵訊時證 稱:若是新進原料羅二信會明確指示公司名稱及所需太空 袋數量,例如:需要備料「廣明」2包、「六合」2包等,伊 在堆置太空袋時,雖沒有明顯標示,但原則上會按公司名稱 依序擺放,憑印象搬運,若需要的是瀝乾後的再製白色污泥 ,因為1號倉庫瀝乾後的污泥,伊會預先搬到10號倉庫,以 方便作業,但都混雜在一起,羅二信只要說需要白色污泥幾 包,伊就會到10號倉庫搬運所需的白色污泥太空袋到生產部羅二信做生產使用等語(偵字第14698號卷三第135、150 至15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偶爾幫羅二信備料 ,羅二信叫伊將太空包的污泥送到隔壁倉庫去,是由羅二信 帶伊到堆置的倉庫那裡,告知要哪一種、幾包,伊不知道裡 面的內容物,伊所搬運的東西包括像泥巴一樣的東西還有白 白的烘乾的白粉,進來的太空包有乾的和濕的等語(本院卷



第278、280至281、283、289至290頁)。則由證人許宸宇所 述,無法證實本件106年5月3日在富奕達公司D-0902堆置區 現場放置之太空包,來源究竟為何。再依卷附行政院環保署 環境督察總隊圖片檔案資料,106年5月3日環境督察總隊北 區環境督察大隊在富奕達公司廠區內清查廢棄物,在廠區內 告示牌標示「D-0902儲存區」、太空袋貼有預先打字之「D- 0902污泥」之標示,該標示之日期欄記載手寫之「4/21」、 編號欄則記載手寫之「F2」字樣,此有拍攝日期「106.05.0 3」、拍攝地點「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0號」之照片在 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55、157至161頁),由上開照片中所 示,地面或太空包外觀並無水漬,則該太空包內主要成分為 鋁元素之乾燥白色粉末,究係向六合公司、大碩公司進貨之 氫氧化鋁粉,抑或是已瀝乾脫水之污泥,亦無從由外觀加以 區辨。況證人羅二信於原審證稱:收進來的東西有位置就放 ,會收原物料,也有第二次製成產生的D-0902污泥,都會暫 放在那邊;因為懶得改標籤,所以就直接寫F2來代表原料等 語(原審卷二第204、21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照片 中的標籤寫「F2」,是氫氧化鋁粉,標牌只有編號跟日期可 以改,並沒有另外製作標籤等語(本院卷一第307至309頁) ,自不能僅由堆置位置在D-0902區,即推論放置在該處之所 有太空包容物均是未再利用完成之污泥。
 ㈣至證人謝文生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先前環保署有規定廢棄 物再製成產品後,必須出具妥善證明文件給事業端,但最近 已經規定不需要出具妥善證明文件給事業端,富奕達公司仍 會製作該文件,該文件內容包含收取廢棄物的時間、廢棄物 的基本資料、再製產品完成的時間等,妥善證明文件是陳雯 婷製作,伊再依據妥善證明文件的內容上網申報,不會實際 確認廢棄物及產品的實際情形,又106年間申報的5筆資料是 伊上網登錄,伊沒有接觸現場工作,只是依照紙本聯單及陳 雯婷製作的妥善證明文件內容上網申報,不知道廢棄物實際 的清運再利用情形,也沒有實際確認廢棄物的處理狀況等語 (偵字第14698卷一第296至299、317至318頁);且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不是現場人員,只負責處理文書,對現場不 太瞭解,僅依據陳雯婷提供的資料申報等語(本院卷二第19 6頁),是證人謝文生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是由被告陳雯 婷提供相關資料供其上網申報,而無法證實於106年5月3日 現場在D-0902區域稽查之太空包,究竟內容物是否為尚未再 利用完成之無機性污泥。
 ㈤另同案被告扶銘心於調詢時雖供稱:富奕達公司應該在30日 內將污泥處理完畢,不過因富奕達公司沒有足量的硫酸與污



泥混合製作硫酸鋁,所以導致污泥無法在期限內處理完畢, 只能堆置在富奕達公司倉庫內,但為了符合環保的規定,只 好先行上網申報已將污泥再利用完成等語;然其亦供稱:不 清楚為何向六合公司、大碩公司收受的污泥,尚未處理完畢 ,即向環保署申報再利用完畢,要問現場生產人員羅二信才 清楚,至於申報部分則要詢問陳雯婷等語(偵字第14698號 卷三第10至11頁),且於偵訊時亦供稱,1號倉庫和10號倉 庫都會用來存放污泥、鹼水、氫氧化鋁粉等語(偵字第1469 8號卷三第23頁),是由同案被告扶銘心上開供述,富奕達 公司或有未再利用完成之污泥存置在倉庫內,並申報為在利 用完畢之情,然本案堆置在D-0902區域之太空包,是否即是 同案被告扶銘心所稱未處理完畢而申報再利用完成之污泥, 並非無疑,自不能以同案被告扶銘心上開推測之供述,即認 定被告陳雯婷有本案不實申報之犯行。  
 ㈥此外,環保署會同新北市調查處於106年5月8日前往富奕達公 司督察,發現10號倉庫內堆置有太空包,清點數量計301包 ,其中白色污泥約219包,部分太空包盛裝白色污泥以紅色 噴漆標示〝六合〞或〝六〞字體等情,固有富奕達公司查處報告 在卷可憑(見查處報告第8頁),然觀之該查處報告所附事 證6之106年5月8日督察紀錄所載,現場堆置之301包太空袋 ,樣態為固態(泥、渣),外觀呈灰白色、白色、黑色、褐 色等,部分太空袋標示「六合」字樣等語,與查處報告第8 頁所載現場有219包盛裝白色污泥,其中部分有「六合」或 「六」之字體等情,互有出入,更無從證實所謂標示有「六 合」或「六」字體者之太空包數量,以及該等太空包內容物 究竟是否為白色污泥。況由上開督察報告所載現場301包太 空包之內容物態樣及外包裝情形,更可見證人羅二信於原審 證稱六合有些太空包會重複使用、倉庫並沒有存放標準,只 有1號、3號倉庫是富奕達公司在使用等語為可信(原審卷二 第204頁),是由查處報告上開所載,無從推論10號倉庫內 之污泥即是來自六合公司、大碩公司,並認被告陳雯婷有不 實申報為再利用完成之狀況。
 ㈦此外,依卷附六合公司106年4月28日統一發票、大碩公司106 年5月請款單(原審卷二第271、273頁),可見富奕達公司 曾向該2家公司購買「氫氧化鋁」,已不能排除上開查獲之 太空包中,或有該等購入之原料。況本案標籤手寫編號「F2 」之太空包,究竟內容物為何,未據檢察官舉證證明,是大 碩公司函覆本院稱查無交易紀錄亦未開立統一發票、及六合 公司函覆稱有將氫氧化鋁販售予富奕達公司等節(本院卷一 第379、383頁),均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五、就公訴意旨㈡部分,經查:
 ㈠證人林大耀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當初與林森泉合作處理 違法事業廢棄物堆棄,伊負責找尋客戶,福祥路沿路都是鐵 皮工廠,104年11月間,伊路過○○路000巷0號時,該地址有 兩個鐵皮屋,一間大的一間小的,大的是屬於易達銘公司所 有,當時是小的鐵皮屋「徐先生」委託伊處理氯化鈣污泥, 共清運2天、約40包左右,伊當時是偶然路過○○路000巷0號 才走進小鐵皮屋向「徐先生」招攬生意,是幫小鐵皮屋之「 徐先生」清運,後來伊把上開廢棄物棄置在林森泉所租的龜 山倉庫中,因為「徐先生」是臨時客戶,所以伊沒有留聯絡 方式,小鐵皮屋目前已經拆除,伊不知道「徐先生」與陳雯 婷他們有沒有關係,伊從來沒有受易達銘公司或富奕達公司 委託載運廢棄物,「徐先生」沒有表明污泥是易達銘公司或 富奕達公司所有,清運完成是向「徐先生」收取現金等語( 偵字第14698號卷一第101至105、130至131頁,偵字第14698 號卷三第354至355頁);且於原審證稱:伊是受「柏楊」的 徐老闆委託收污泥,要載到龜山倉庫去,之前伊曾任職於銘 心科技,扶銘心算是伊半個的老闆,伊認識扶銘心陳雯婷 夫妻,關係沒有說很好,就是鄰居、一般朋友;當時伊經濟 狀況有困難,所以四處找工作兼差,看廢棄物工廠有無東西 要處理,就會去找人搭訕,鐵皮屋倉庫的位置在伊住處附近 ,伊是看到鐵皮屋內有太空包,就去問老闆有無需要載運, 後來徐先生隔天跟伊說要委託載運,伊去載運過2次,一次 都是10幾包,裡面東西白白的,沒有標示,當時徐先生說是 做氯化鈣剩下的污泥,伊不會去問也不會檢查,有的賺就好 ,不會管是什麼東西,伊現場把東西運走就領現金等語(原 審卷二第111、114、117至119頁)。由證人林大耀上開所證 ,伊所載運之廢棄物,係「徐先生」所委託清運,已無從憑 此認定林大耀係受富奕達公司委託載運公訴意旨㈡所指之廢 棄物。
 ㈡次查,證人即環保署督察人員林映良於調詢時雖證稱:伊於1 06年5月3日前往富奕達公司稽查採樣,主要是要跟龜山區下 湖街倉庫棄置的污泥比對,在富奕達公司12號倉庫內的無機 性污泥儲存區、污泥壓濾機及A-8301製程有害酸性廢污泥儲 存區採樣,在A-8301製程有害酸性廢污泥儲存區中驗出有鋁 元素、硫元素,與桃園市龜山區下湖街倉庫內之污泥相同, 認定桃園市龜山區下湖街倉庫棄置之廢污泥與富奕達公司高 度相關等語(偵字第14698號卷三第243至244頁);且於原 審證稱:富奕達公司內有兩種污泥,一種是收進來要再利用 的D-0902無機性污泥,二是再利用收受無機性污泥廢硫酸及



廢鹼液等再利用製程產生的A-8301有害廢酸性污泥,依照10 6年5月3日富奕達公司的污泥脫水機及A-8301有害廢酸性污 泥的儲存區,及在硫酸鋁的成品槽及反應槽做採樣,驗出的 主要元素都是鋁及硫元素;採樣結果鋁元素佔16%,硫元素 佔4%等語(原審卷二第89、106至107頁),然其於調詢時亦 證稱,A-8301的外觀主要是呈現黑色與褐色也會夾雜白色, 剛產出的A-8301含液態量高,硫元素比例偏高,隨著擺放時 間經過,會呈現固態,硫元素會變少,但會同時含有鋁元素 及硫元素等語(偵字第14698號卷三第244頁)。對照證人林 大耀所稱伊受「徐先生」委託載運的太空包「裡面東西白白 的」等語,已與證人林映良所稱A-8301主要呈現黑褐色之外 觀不符。是證人林映良所指在龜山倉庫內棄置之廢污泥,與 富奕達公司高度相關之說法,實非無疑。
 ㈢再者,行政院環保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5年7月6日在林大 耀所丟棄倉庫之龜山區下湖街棄置倉庫內廢污泥進行採樣, 其中樣品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素定性分析結果, 主要元素為:鋁元素、硫元素,固有富奕達公司查處報告檢 附105年7月6日龜山區下湖街棄置倉庫樣品元素定性分析檢 測報告足憑(見富奕達公司查處報告事證12)。然依證人林 大耀所述,伊係於104年11月間受「徐先生」委託而載運太 空包前往龜山倉庫棄置,長達半年後再進行採樣,且所比對 之富奕達公司樣本,更是於106年5月3日在富奕達公司污泥 脫水機、A-8301有害廢酸性污泥的儲存區,及在硫酸鋁的成 品槽及反應槽之採樣,二者採樣時間相距將近1年,則逕以 龜山倉庫之樣本中之元素定性分析結果,鋁元素佔16%,硫 元素佔4%,即認二者主要元素相同,所為推論本有疑問。況 細繹當環保署就龜山倉庫內20件樣本之元素定性分析結果, 其中:樣品編號00-0000-00號測得:「O(氧)31、Na(鈉 )0.032、Al(鋁)0.019、Si(矽)32、P(磷)0.0031、S (硫)0.066、Ca(鈣)0.013、Fe(鐵)0.041、Ni(鎳)0 .027、Cu(銅)0.011、Zn(鋅)0.0056、Zr(鋯)0.0013 、Ba(鋇)0.026」;編號00-0000-00測得:「O(氧)15、 Al(鋁)0.033、Si(矽)25、S(硫)0.36、Ca(鈣)0.03 7、Cr(鉻)0.012、Fe(鐵)0.063、Cu(銅)0.0094、Zr (鋯)0.0073」。由上開分析結果,上開樣品主要元素為矽 (分別為32、25),鋁、硫含量分別僅占0.019、0.066及0. 033、0.36。再觀之樣本編號00-0000-00及00-0000-00之元 素定性分析結果,主要元素亦為矽(分別為30、14)、鋁、 硫含量分別僅占0.025、0.22及0.0077、0.11;樣本編號00-



0000-00之元素定性分析結果,則為:「O(氧)22、Si(矽 )13、P(磷)0.25、S(硫)0.15、Cl(氯)0.034、Ca( 鈣)0.14、Fe(鐵)0.076、Ni(鎳)0.014、Cu(銅)0.00 95、Zn(鋅)0.0040、Zr(鋯)0.0040」,主要元素為矽, 並未含有鋁元素(見富奕達公司查處報告事證12)。則上述 富奕達公司查處報告僅採用樣品編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元素定性分析結果呈現主要元素為鋁元素、硫元素之情, 忽略其他樣本之元素定性分析結果,即推論與富奕達公司高 度相關,亦有疑義。況以樣品編號00-0000-00為例,元素定 性分析結果為:「O(氧)21、Na(鈉)1.0、Mg(鎂)0.01 6、Al(鋁)7.0、Si(矽)1.8、P(磷)0.35、S(硫)9.5 、Cl(氯)0.042、K(鉀)0.096、Ca(鈣)6.5、Ti(鈦) 0.036、Cr(鉻)0.024、Fe(鐵)0.28、Ni(鎳)0.030、C u(銅)0.028、Zn(鋅)0.0061、Ga(鎵)0.058、Sr(鍶 )0.0022、Mo(鉬)0.011、Sn(錫)0.52、Ba(鋇)0.080 、Pb(鉛)0.014」,其中鋁、硫元素雖較高(分別為7、9. 5),惟亦非遠高於他元素之含量,對照在富奕達公司A-830 1製程有害酸性廢污泥貯存區(採樣編號:00-0000-00)測 得之鋁114000、硫109000、鉻17、銅60.8、鉛26.8,鋁、硫 元素之比例,顯與前開00-0000-00樣本之狀況相去甚遠,亦 無從據此推論龜山倉庫之太空包廢棄物,即是富奕達公司再 利用製程產出之A-8301,進而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證人陳月裡於調詢、偵訊時證稱:桃園市○○區○○路000巷0 號及0號建物及土地在伊母親陳周香持有期間,為了報稅而 成立新福企業社,並以該企業社名義出租,當時伊母親在桃 園市○○區○○路000巷0號及0號興建一個連通的大鐵皮屋,旁 邊還有一個小鐵皮屋,伊於101年間接手,103年3月間,富 奕達公司的陳雯婷向我承租,到106年間才應陳雯婷的要求 ,分為兩本合約書,323巷1號的承租人是富奕達公司葉高濃 ,323巷3號的承租人為易達銘公司,伊沒有聽過「徐先生」 的名字,大、小鐵皮屋都沒有掛設公司招牌,伊僅是單純出 租,鐵皮屋如何使用、裡面放什麼東西,要問公司才知道等 語(偵字第14698號卷三第263至266、271至274頁)。然觀 之證人陳月裡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字第14698號卷一 第351至353頁),承租人「富奕達公司陳雯婷」係於104年3 月27日與「新福企業社陳月裡」訂立租約,約定承租○○路00 0巷0號、0號750平方公尺全部,租期為自104年4月1日至105 年3月31日,與證人陳月裡所述陳雯婷出面自103年3月起承 租到106年間等情,已有出入。且被告陳雯婷於偵訊時供稱



,○○路000巷0號之倉庫一開始是伊承租的,因為當時伊是富 奕達公司負責人,簽約後由富奕達公司在使用該倉庫,該址 只有一棟建物,沒有所謂鐵皮屋可以使用等語(偵字第1469 8號卷一第361頁),對照證人林大耀於偵訊時證稱:伊載運 太空包的地點是在旁邊停車的三角空地,太空包就堆在那裡 ,鐵皮屋在該處空地,當時伊是路過看到福祥路有太空包, 「徐先生」在清理,伊就問他有沒有要處理等語(偵字第14 698號卷三第366),與其前開所述走進小鐵皮屋看到堆置太 空包一節,實有明顯差異,不能排除證人林大耀載運至龜山 倉庫之太空包,實係放置在福祥路路旁之空地,而非在所謂 之鐵皮屋內;再者,該處空地是否即是被告陳雯婷代表富奕 達公司於104年4月起承租之「○○路000巷0號、0號750平方公 尺全部」之範圍,亦非無疑。是由證人陳月裡之證言,至多 僅能證明被告陳雯婷曾代表富奕達公司承租「○○路000巷0號 、0號750平方公尺全部」,然林大耀就其載運棄置至龜山倉 庫之太空包,具體放置地點及來源為何,前後所述迭有出入 ,亦無從認定即是來自當時被告陳雯婷代表富奕達公司所承 租之750平方公尺之倉庫,自不能僅以證人陳月裡所述租約 一情,即據為被告陳雯婷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就公訴意旨㈠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人羅二信、林映 良、扶銘心謝文生許宸宇等之證言、現場太空包之標籤 、存放區域照片、查處報告等,均無法推論被告陳雯婷有明 知收受自六合公司、大碩公司之白色污泥未再利用完成而申 報不實之犯行;而就公訴意旨㈡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人林 大耀、陳月裡、林映良之證言,及富奕達公司查處報告所載 元素定位分析結果,均無法證明林大耀所棄置至龜山倉庫之 太空包,即是富奕達公司所產出之廢棄物。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雯婷涉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犯行。既 然不能證明被告陳雯婷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被 告富奕達公司為法人,並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1款、第4款之情,無從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刑,亦 應為無罪判決。
七、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陳雯婷、被告富奕達公司犯罪,而為無 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㈠同案被告羅 二信於環保署於106年5月3日查廠時,即已表示現場以太空 包盛裝計40袋污泥是來自六合鋁業及大碩公司,且富奕達公 司確實於106年4月17日及106年4月21日分別有收受來自於六 合鋁業及大碩公司之無機性污泥事業廢棄物,分別於106年4 月22日及106年4月27日申報將前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完畢, 嗣環保署於106年5月8日再次前往346號10號倉庫查廠,發現



載有「六合」或「六」字體之太空包,足認並未完成再利用 ,被告陳雯婷卻申報已完成再利用之事實,原審逕以證人羅 二信說詞前後不一,即不加採信,自非妥適;而證人林映良 之證言僅是假設語氣,不足採為判決基礎;又卷附富奕達公 司向六合公司購買氫氧化鋁之統一發票等文件,與富奕達公 司收受六合公司事業廢棄物之事實並無互斥關係,原審所為 認定,亦非妥適。㈡依證人林大耀所證,僅片面聽對方說是 「徐先生」,並不清楚「徐先生」富奕達公司之關係為何, 佐以323巷1號之倉庫是富奕達公司所承租,若有富奕達公司 以外之人使用該倉庫,被告陳雯婷豈有可能不知,再佐以林 大耀稱是將前揭地點之事業廢棄物載至桃園市龜山區下湖街 倉庫棄置,而該倉庫棄置之事業廢棄物所含之主要元素與富 奕達公司323巷1號及3號倉庫之事業廢棄物主要元素相符, 衡以廢棄物因時間經過,會有不同化學變化,不可能每袋事 業廢棄物之元素均完全相同,故主要元素相符或類似,應足 認定該事業廢棄物是出自於同一處,足以推論林大耀與被告 陳雯婷、「徐先生」共同涉犯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之罪責云 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證人羅二信於原審交互詰問時之證 言已明確指出其調詢時所述有誤之緣由,及證人林映良所證 ,不足以據為被告陳雯婷不利之認定,已如前述,而證人林 大耀載運之廢棄物,無從認定是來自富奕達公司,且二者採 檢樣本,主要元素分析亦非相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據。是檢察官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富奕達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秉錡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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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六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奕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