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0年度,50號
TPHM,110,侵上訴,50,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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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耀芳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謝佳琪律師
葉曉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侵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二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民國105年4月19日凌晨 1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舞廳消費 ,並由代號0000-000000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作陪,後於同日凌晨3時至4時許間,被告帶同甲 外出與 其他友人一起前往址設臺北市錦州街「17會館」酒店飲酒, 復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豪門世家按摩 店」按摩,等待按摩過程中,被告見甲 顯已因酒醉而意識 不清,竟仍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佯以續攤名義,於同日凌 晨5時許,帶同甲 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薇閣精品汽車 旅館」506號房後,於同日凌晨5時59分至同日上午8時3分許 間,趁甲 意識不清之際,以陰莖插入甲 陰道內而乘機性交 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 ,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且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無 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乘機性交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甲 之指訴、證人陳○○葉○○許婷如之證述、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甲 傷勢照片、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106年10月18日北市醫興字第10630858100號函、107年8 月17日北市醫興字第10730021500號函、108年4月30日北市 醫松字第108305445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 6月6日刑生字第1050036510號、105年7月25日刑生字第1050 055045號鑑定書、薇閣汽車旅館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勘驗筆錄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與甲 為性交 之事實(此部分事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 6日刑生字第1050036510號、105年7月25日刑生字第1050055 045號鑑定書可稽),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 稱:甲 當時意識正常,並無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我認 為已徵得甲 同意,才與甲 入宿薇閣汽車旅館而為性交,並 無違反甲 意願等語。故本案應予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在認 知未獲甲 同意之情形下,利用其不知或不能抗拒,或以強 暴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四、經查:
 ㈠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之認定
 ⒈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即曾前往○○○舞廳消費,並曾指定甲 坐檯,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續一51卷第16頁反面); 核與甲 所指:我在舞廳兼職,被告是客人,案發前已曾 見過2次,案發當天是第3次坐檯(見偵11221卷二第58頁 );證人即○○○舞廳大班吳○○所證:被告是十幾年的客戶 ,都是我帶甲 去坐被告的檯,案發當天應是第3次(見原 審卷二第43頁)等語相符。關於當日被告與甲 進入旅館房 間前之互動及經過情形,訊之證人戊○○證稱:105年4月19 日甲 第3次坐被告的檯,2人互動親密,不到2個小時,被 告帶甲 及許○○出場,我在門口有送他們,正常情形如果 小姐有喝醉,我們不會讓小姐出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 至46頁);證人許○○證稱:當天出場之後,被告帶甲 、 我去17會館喝酒,甲 與被告很親密,互動就像是一對, 甲 會以被告女伴自居,會幫被告擋酒敬酒,兩人在喝酒 時有勾手摟腰,所以17會館喝酒結束後,被告叫我先走, 我也不覺得奇怪,我要離開時,甲 講話正常,走路不需 要人扶,與被告摟在一起等語(見偵續一51卷第23頁反面 );證人己○○證稱:當天在○○○舞廳及17會館,甲 都坐在 被告旁邊,互動親密,會摟摟抱抱、親來親去,後來去豪 門世家按摩店,沒有按摩師,被告說要去睡覺,甲 說可 以,但要收錢,甲 精神狀態正常,甲 並玩笑性邀我去薇 閣汽車旅館繼續喝酒,要讓我漏氣,意思是她比我還會喝 ,我、被告、甲 、丁○○、我朋友共5人一起走路過去薇閣



汽車旅館,後來我聽到甲 說我不識相,還真的要跟過來 ,所以我就離開等語(見偵11221卷一第70頁、原審卷二 第128至140頁);證人丁○○證稱:當天在○○○舞廳與17會 館,被告與甲 互動親密,有互相摟抱,還親嘴,後來去 豪門世家按摩店已經是早上了,按摩師差不多都下班了, 我有聽到被告邀甲 要去睡覺,甲 說可以,可是要錢,我 們全部4、5人走路去薇閣汽車旅館,甲 的精神、走路狀 況正常,還會和己○○開玩笑聊天,印象中送到房間門口, 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0至158頁);證人庚○○ 證稱:當天我是在○○○舞廳電梯口遇到被告,與被告一起 過去17會館,在17會館有2位舞廳小姐坐在被告旁邊,其 中1位與被告互動很親密,在那邊親來親去,那位小姐精 神狀況清醒,後來有一起去按摩店,印象中被告有找那位 小姐去睡覺,她說睡覺可以,但要給錢,後來被告、那位 小姐、己○○、丁○○等人一起走路過去薇閣汽車旅館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64至169頁);證人丙○○證稱:當天是我打 電話邀請被告和他的朋友前往豪門世家按摩店,他們大約 有5個人,其中1位女生,只有3張按摩躺椅,叫不到按摩 師,被告說我們來去睡(臺語),女生就說好,要給我錢 喔(臺語),女生的精神狀況正常,還與被告帶來的朋友 比誰較會喝,說話清楚,之後他們出去,留下庚○○,1、2 個小時後我有打電話給被告,之後被告有回來按摩,在按 摩店待到下午1點多,我才與被告一起離開按摩店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76至183頁);證人林昭吟證稱:我是薇閣 汽車旅館櫃台人員,甲 入宿時由我接待,當時她很清醒 ,神色沒有異常,搭電梯進去房間等語(見偵續488卷一 第60至61頁)。綜觀上開證人當日所見過程,足認被告與 友人己○○等人在當天即105年4月19日凌晨,前往○○○舞廳 飲酒消費,由甲 、許○○坐檯,雙方互動良好,被告將甲 、許○○帶出場至17會館飲酒,再帶甲 一起去豪門世家按 摩店後,邀約甲 去「睡覺」,因甲 說好,隨後徒步前 往薇閣汽車旅館,並與甲 入宿房間。
 ⒉甲 雖稱其在17會館已經喝醉,後來的事情就不太清楚,呈 現斷片狀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惟依上開證人許 ○○、己○○、丁○○、庚○○、丙○○、林昭吟等人之證述,渠等 當時在場目睹甲 之言談舉止,均表示甲 精神狀態正常 。佐以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可見甲 與被告等人 一起進入薇閣汽車旅館時,確能自己行走並與旁人對話, 不需他人攙扶,亦無步履蹣跚之情,有勘驗筆錄及所附錄 影畫面擷圖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1、219至233頁),故



從外觀判斷,甲 縱使略有醉態,亦未達於泥醉不省人事 ,或喪失知覺記憶之程度,自難僅憑甲 之單方指證,遽 認被告知悉甲 已喪失同意性交之能力。
 ⒊綜觀前述,被告為○○○酒店的舊客,案發前即曾指定甲 坐 檯,非素不相識,且事發當天,甲 與被告互動親密,被 告將之帶出場後,甲 持續陪伴被告前往17會館、豪門世 家按摩店,經被告邀約甲 一起「睡覺」,甲 稱好,隨後 隻身一人與被告及其友人徒步前往薇閣汽車旅館,繼而與 被告入宿房間,且依甲 外觀,未見精神異常之情事。則 依當時情境、酒店文化及一般人對於「睡覺」所隱含性交 意思之理解,被告辯稱其認為已經徵得甲 同意,才與甲 入宿旅館房間而為性交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㈡公訴意旨及告訴人所指性交行為之判斷
  ⒈關於被告性交手法,甲 最初於105年4月19日警詢時指稱: 我喝醉後記憶空白,不記得如何進去旅館房間,後來中途 痛醒,想要反抗掙扎,可是被告力氣很大,沒有辦法反抗 ,衣服被扯裂,我只能哭,後來就昏睡沒意識了等語,並 未提及被告有何以肢體攻擊或毆打等強暴行為,業經本院 勘驗警詢光碟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304至312頁),似指被告係利用其酒醉不能抗拒之狀態而 為性交。然甲 於105年6月14日偵訊時稱其遭被告強行拖 到床上,頭部有撞擊的感覺,好像有被打等語(見偵1122 1卷二第58至59頁);於108年2月18日偵訊及109年12月4日 原審審理時並稱其遭被告強行拖上床時,有以腳踢被告反 抗,再遭被告一直以拳頭猛打其頭部等語(見偵續二5卷 二第85頁、原審卷二第14至16頁),乃指被告係以強暴手 法而為強制性交。是甲 前後指訴不一,且情節差異甚大 ,非無瑕疵可指。
  ⒉當天甲 與被告於上午5時59分許入宿旅館房間後,被告先 於上午8時許離開旅館,嗣甲 逾3小時之後,始於上午11 時49分許離開,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所附錄影畫面擷圖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182至186、235至257頁)。在甲 入宿期 間,除經櫃枱組長羅巧文打電話聯繫房內甲 ,因甲 未接 電話,再請房務人員前往敲門,甲 亦未應門,後來甲 才自己出來外,並無其他異常情事,亦經證人羅巧文證述 在卷(見偵續488卷一第61頁)。又甲 雖在離開旅館之際 ,因被告僅支付延長1小時的房費,致有使用房間逾時之 情形,而由客服部主任許婷如追過去向甲 收取費用,甲 即在此時向許婷如表示自己遭強暴,然經許婷如詢問是否 報警,並請甲 到貴賓室休息後,甲 亦表示不用,並將費



用付清後離開,有證人許婷如之證述可稽(見偵續488卷 一第61頁反面)。至於甲 於離開旅館後,固有撥打電話 向葉○○陳○○哭訴遭受性侵,由葉○○等人陪同前往驗傷等 情,亦有證人葉○○陳○○之證述可稽(見偵續488卷二第3 1至32、37至38頁),惟許婷如葉○○陳○○等人關於甲 遭強暴或性侵之說,均僅單純聽聞甲 講述,性質上為甲 指訴之累積證據,無從佐證甲 指訴之真實性。此外,甲 雖於案發後傳送「這就是你送我的生日禮物嗎?」之簡 訊內容予被告,然其語意不明,且係甲 單方傳送,對應 被告自行離開旅館且未結清足夠費用之狀況,亦不能排除 相關抱怨事由,逕認係指責被告乘機或強制性交之語。  ⒊甲 雖另提出背部拉鏈之鏈齒崩開,拉頭卡在上側之洋裝   (見偵11221卷二第61頁照片),主張遭性侵過程中損壞 ,然此除據被告否認在卷外,亦欠缺密接取證之關聯紀錄 ,且該洋裝之網狀布面並無明顯破損,僅憑拉鏈損壞之   結果,亦難據為被告施用不法腕力之認定。另甲 於案發 當日即105年4月19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 結果,其背部中線有輕微皮膚摩擦傷痕,會陰部正中線有 輕度多處撕裂傷痕(深度約0.2cm);甲 再於翌(20)日   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結果,另有右顳頭皮   血腫傷勢等情,固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11221卷二第44至46頁)、 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11221卷二第75頁)及相 關函文可稽,然造成上開人體表淺性擦傷、撕裂傷或血腫 之原因不一而足,在被告先與甲 有前述㈠⒈之互動,再一 同前往旅館房間為性交行為之情形下,亦難僅當日表淺性 擦傷、撕裂傷,及翌日檢出之血腫傷勢,認定被告有對甲 實行強暴等不法犯行。
  ⒋綜上,告訴人甲 所訴遭被告性侵之過程及手段,前後指訴 未盡一致,且與甲 進入旅館房間前之行為外觀,及與被 告間之互動經過亦非相符;而證人許婷如葉○○陳○○均 係聽聞自甲 之轉述,僅屬同一證據之累積,不能採為佐 證甲 指訴真實性之補強證據;甲 主張之洋裝損壞及前述 驗傷診斷紀錄,或欠缺關聯或不足為被告施用暴力之認定 ,均如前述,是經本院綜合判斷上開事證,認被告當日雖 有與甲 為性交,惟其主觀上是否有違反甲 意願之主觀認 識,客觀上有無檢察官所指之乘機性交、或甲 所指強制 性交行為,均有合理之可疑。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對甲 為乘機或強制性交犯行,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全部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對甲 乘機性交、或甲 所指強制性交之犯行,依首揭說明,應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予詳酌,遽認被告成立乘機性交罪 ,予以論罪科刑,難認允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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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