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美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交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197號、第302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戴美智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戴美智於民國109年7月5日下午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 區中山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民 權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恍神不慎追撞同向前方 由林永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 開機車),致林永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骨、顱底骨折、 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中樞神經休克 ,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不治死亡。戴美智於車禍發生後在 場等候,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永山之父林一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戴美智犯罪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56、144頁) ,並經證人江美珠、邱顯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 17、22至23頁),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 A1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 等件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0、34至65、69、94、102至107 、109至126頁反面、132至162頁反面)。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民權路口時, 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竟疏注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 經上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恍神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肇事,被告自 有過失。
三、再者,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顱骨、顱底骨折、創傷性 顱內出血等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 死亡,詳如前述,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 第2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等語。惟按刑法 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固係採具 體危險制,只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之 狀況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發生實害為要,然仍必須 以損壞、壅塞或其他方法,有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況方屬 相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 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之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為一補充 之規定,必須其方法有達類似損壞、壅塞之程度,因而致生 往來之危險,始足當之,並非凡有足以產生往來之危險者, 即可構成本罪,否則,駕車在道路上超速行駛、違規停車於 車道上、無駕駛經驗且無駕照者駕車於公路或違規超車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均因有足以產生往來之危險,即 有構成本罪之虞,如此擴張法律構成要件之解釋,即有悖離 刑法禁止類推原則之危險。又刑法上所謂之具體危險犯,係 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而規定刑法條款中,法官必須 就具體之案情,逐一審酌判斷,而認定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 益果真存有具體危險時,始能成立犯罪之危險犯。本件檢察 官並未就被告本案之駕駛行為,究竟有何損壞或壅塞陸路或 相當於壅塞、截斷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具體危害」,提出 合理說明及舉證證明。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上開自小客車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之車輛引擎產 生相對劇烈之運轉聲,向前行駛於內車道,嗣被告車輛引擎 持續產生劇烈運轉聲,並產生些微左右搖晃而偏向車道右側 ,且速度持續提升,右側輪胎疑似開上人行道後,復駛回車 道,然車速似不斷提升,持續以同樣車速貼近前方計程車, 並逐漸轉向右側,嗣向右側偏移閃過計程車,並再度駛上人 行道,並無減速之跡象,因而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等情, 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是依卷 內事證僅可證明被告在肇事地點前有疑似超速、跨越人行道 行駛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駕駛行為,而應依 該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但既無證據證明已達類似壅塞道路 之程度,自不足以認定確有致生道路上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 存在,尚難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之罪名相繩。三、被告於過失致死犯行未被發覺前,在事故現場等候,並於員 警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相字卷第7 5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 告雖非故意犯罪,惟其身為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妥適操控車輛,以確保他人 之用路安全,卻未能善盡此等注意義務,致車速過快失控, 侵害被害人寶貴性命,使其家屬蒙受喪親悲痛,自應予相當 程度之非難,然亦須斟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無可 取,至其與告訴人間就賠償數額雖未有共識而無法成立調解 ,惟仍得循求民事途徑處理,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素行尚稱良好,且現已年近8旬、喪偶、無業、仰賴子女扶 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究係肇因於被告操控車輛失當, 抑或被告故意為危險駕駛行為,涉及被告是否同時構成刑法 第185條第2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而被告在發 生道路交通事故前之危險駕駛行為情狀如何、被告後續反應 如何、被告與車內其他人員之互動如何等情,復與被告是否 故意為危險駕駛行為有關,且可透過勘驗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以釐清,而屬應調查之事項。 惟原審判決未審酌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即遽認被告非故意 為危險駕駛行為,容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法院對刑罰之量定,雖為職權之行使,而有自由裁量權限,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否則 ,即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經查,本案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 發生後之第一時間,是否將己身財產之優先順序置於被害人 生命法益之前,與被告之犯後態度高度相關,而亦有勘驗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以釐清之必要 ,然原審判決未審酌上開量刑因素,僅對被告量以有期徒刑 6月之刑,實屬過輕。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審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本案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上開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而依卷內事證僅可證明被告在肇事地點前有疑似超速、跨 越人行道行駛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駕駛行為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所為已達類似壅塞道路之程度,自 不足以認定確有致生道路上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存在,而以 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之罪名相繩等節,已詳述如前, 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所指等情,自非可採。
㈡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 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 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執此,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指稱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尚難認為有據。
㈢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 金700萬1,700元完畢,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而依被告與 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47至148 頁),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願於收到賠償金700萬1,700元後 宥恕被告本案過失致死行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