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交易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52號、第5053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74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4月8日晚間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0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駛至○○街000巷與○○街交岔口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適 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丁○ ○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直行駛至該處,未注意車前狀 況,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使丙 ○○3人人車倒地,丙○○因此受有雙手擦傷、雙側手肘擦傷、 左膝擦傷、臉部擦傷、門牙挫傷、左側大腳趾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丁○○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腹壁擦傷、 臉部損傷、頭部損傷、腦震盪、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左側 眼眶骨骨折、頭部未明示部位擦傷、臉部燒燙傷、左側下眼 瞼睫毛倒生等傷害,甲○○受有臉部損傷、疑似腦震盪、頭部 損擦傷、足部擦傷、左胸、左膝、右肘、右肩之鈍挫傷、上 唇黏膜撕裂傷等傷害,並因外傷導致左下肢複雜性局部疼痛 症候群(Complex Regional Pain Syndrome,簡稱CRPS,或 稱左下肢反射性交感神經失養症,下稱CRPS) ,經治療後其
左下肢功能仍難以恢復至正常人水準,左膝關節活動度喪失 70%以上,嚴重關節攣縮和肌肉萎縮,需使用雙柺杖和電動 車或輪椅移動,左膝關節的機能已永久完全喪失,而達嚴重 減損左下肢機能之重傷害。乙○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案 發現場處理時在場,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事故發生之客觀事實,也坦承過失傷害 告訴人3人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就告訴人甲○○部分有何過失 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甲○○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害未 達重傷害之程度,其罹患CRPS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4月8日晚間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0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駛至○○街000巷與○○街交岔口之際,疏未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適有告訴人丙○○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甲○○、丁○○沿臺北 市○○區○○街由西往東直行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 生碰撞,使告訴人丙○○3人人車倒地,告訴人丙○○因此受有 雙手擦傷、雙側手肘擦傷、左膝擦傷、臉部擦傷、門牙挫傷 、左側大腳趾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丁○○受有右側膝部 擦傷、左側手肘擦傷、腹壁擦傷、臉部損傷、頭部損傷、腦 震盪、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眼眶骨骨折、頭部未明示 部位擦傷、臉部燒燙傷、左側下眼瞼睫毛倒生等傷害,告訴 人甲○○受有臉部損傷、疑似腦震盪、頭部損擦傷、足部擦傷 、左胸、左膝、右肘、右肩之鈍挫傷、上唇黏膜撕裂傷等傷 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 此部分證述大致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3670號 卷〈下稱他字第3670號卷〉第55頁、第69頁、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5053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5頁至第37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卷〈下稱交易卷〉二第 331頁至第336頁、第339頁至第341頁),且有告訴人3人之 急診病歷附檢傷照片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670號卷第4頁至第3 2頁、第34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53頁、第61頁至第64頁 、士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126號卷第63頁、107年度他字 第4278號卷〈下稱他字第4278號卷〉第32頁、第34頁),上情 已堪認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 客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明,而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 他字第3760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依被告智識、精神狀態 、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駕駛自小客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導致本案事故發生,自為 肇事主因;而告訴人丙○○騎乘機車行駛於幹線道上,於進入 前開路口前,疏未利用路口反光鏡察看右方來車,確實注意 前方路況,復未減速慢行,致未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無法避免事故發生,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即為肇事次因,卷附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 通局109年7月28日北市交安字第1093003461號函同此認定(
見交易卷二第31頁至第34頁、第209頁至第210頁)。是被告 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因此造成告訴人3人分別受 有前述之傷害。
㈡被告雖抗辯告訴人甲○○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 度云云;然告訴人甲○○因前開外傷導致CRPS ,經治療後其 左下肢功能仍難以恢復至正常人水準,左膝關節活動度喪失 70%以上,嚴重關節攣縮和肌肉萎縮,需使用雙柺杖和電動 車或輪椅代步助行,左膝關節的機能已永久完全喪失乙情,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 區(下稱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他 字第4278號卷第12至20頁,交易卷一第31頁、第67頁、第11 3頁至第117頁、第137頁至第143頁、第233頁至第301頁、第 343頁至第375頁、第437頁至第447頁、第453頁至第461頁、 第481頁至第485頁、第495頁至第504頁,交易卷二第85頁至 第89頁、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61頁至第167頁、第185頁 至第188頁、第233頁至第235頁、第417頁,交易卷外放榮總 病歷)。而告訴人甲○○於109年2月間進行身心障礙鑑定,經 判定其左下肢之膝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左下肢膝關節 肌力程度為2分,達身心障礙標準,並符合行動不便之標準 及復康巴士服務使用資格,因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 限至115年2月28日,障礙類別第7類)之事實,亦有臺北市 士林區公所109年10月15日北市士社字第1096024360號函暨 附件鑑定資料、110年3月22日北市士社字第11060060441號 函暨附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存卷可憑(見交易卷二第257頁 至276頁、第419頁至第425頁),可知告訴人甲○○因本案事 故所受外傷導致CRPS,雖持續就醫診治,然其左膝關節之機 能已永久完全喪失,造成步行功能之障礙,需使用雙柺杖和 電動車或輪椅移動,堪認告訴人甲○○左下肢機能減損已達刑 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 害程度。至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錄影光碟所製作如下內容 之勘驗筆錄暨節錄照片(見本院卷第405頁、第407頁、第41 1頁至第412頁、第414頁至第415頁): ⒈被證30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回家(脫口罩).MOV 圖一檔案時間 00:00:43
告訴人甲○○坐在電動輪椅車上,和旁人交談。 圖二檔案時間 00:00:52
告訴人甲○○從電動輪椅車上準備起身。
圖三檔案時間 00:01:05
告訴人甲○○起身後,一手拿著鑰匙,另一手拿著提袋。 圖四檔案時間 00:01:11
告訴人甲○○拿起鑰匙開啟住處大門。
圖五檔案時間 00:01:16
告訴人甲○○進入屋內。
⒉被證31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回家.mp4 圖一檔案時間 00:00:11
告訴人甲○○乘坐著電動輪椅車從畫面左側進入,身旁有其 子女同行。
圖二檔案時間 00:00:19
告訴人甲○○與其子女進入畫面中「泰成機車行」招牌下方 之騎樓。
圖三檔案時間 00:00:47
告訴人甲○○將電動輪椅車停好,似有起身之動作。 雖可見告訴人甲○○有短暫起身步行進入家門之舉止,惟依告 訴人甲○○陳述:我要站起來時是一直以手扶著把手,用右腳 支撐,我的左腳沒有著地,進門後我的左邊就有我的柺杖, 拍攝秒數很短,因為沒有人照顧我,我為了要進家門,有找 到自己的方式進門等語(見本院卷第408頁),佐以告訴人 甲○○迄至111年2月14日止,仍有持續至榮總復健科回診之紀 錄(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377頁),堪認告訴人甲○○左下肢 機能減損之程度並未獲有大幅改善,告訴人甲○○所述亦與一 般僅單腳受有重傷害,為靠自己力量進入家門,而憑藉雙手 與尚健康之另一腳短暫支撐後,隨即拿取門邊柺杖幫助步行 之常情無違,尚難僅憑其有數十秒之起身、站立、步行進入 家門之動作,遽論其所受前開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㈢被告雖抗辯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甲○○患有CRPS間不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次按過失致人受傷後,被害人如因 傷致病,因病身死,應視其過失致傷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死 亡結果之發生間,是否具有必然之因果聯絡關係,以決定行 為人有無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如被害人之發病係因傷所引 起,且係因病致死者,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 ,自係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行為人即難辭其過失致人於死
之刑責,至於被害人之死亡究竟踰越若干時日,則非所問; 末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 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 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 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49號、80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4 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若行為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 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 ;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 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 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最初行為人自應負既遂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3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09 0901589號函暨所附回復意見表固記載「反射性交感神經失 養症的發生機轉不明,尚無定論,故其病因難以鑑定」等內 容(見交易卷一第471頁至第473頁);惟該院109年11月16 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6948號函暨所附回復意見表亦提及「 CRPS診斷主要以病史及臨床症狀為主;RSD、CRPS的原因很 複雜,尚無定論」等內容(見交易卷二第279頁至第281頁) ,可知CRPS之發生原因縱然複雜,但仍可以病史及臨床症狀 加以判斷。而依如下負責診斷告訴人甲○○之證人證詞: ⑴證人即榮總疼痛控制科主任宋俊松證述:告訴人甲○○是107年 10月4日第一次來就醫,交易卷外放榮總病歷第116頁以下, 我主觀描述是告訴人甲○○當天自述左大腿下3分之2、膝蓋及 左小腿上2分之1有異常疼痛,主訴是107年4月8日車禍受傷 後開始出現這些症狀,經過針灸、水療有輕度改善,但改善 不明顯,過去病史是107年4月8日車禍,左膝有疼痛、撞傷 ,左胸有撞傷,吸氣會疼痛,客觀描述部分是疼痛位置是左 大腿下3分之2處,左膝蓋、左小腿上2分之1會疼痛,左下肢 前、側面有出現症狀,內、後側則無,疼痛特徵是像針扎、 刺的感覺,還有手壓碰時會異常疼痛,像是被車撞的感覺、 有燒灼感覺,可能是自發性的或遭棉花棒碰觸的時候誘發燒 灼感,因有爆發性疼痛,所以很難入睡,我當時初步預測是 CRPS第二型,因為病人說疼痛是在左大腿的前面與側面,牽 涉到腰椎神經的第二節到第四節的範圍,當時從時間序列看 ,與車禍撞擊位置有些相關性,經過針灸、水療無效,看起 來病人有過度疼痛與異常疼痛,外觀上左大腿顏色上有大理 石斑、暗沈現象,之後給予藥物治療,108年4月29日我有幫 病人施行影像導引的腰椎交感神經叢阻斷,加上腰椎二、三
、四節神經止痛注射,注射後一段時間過度疼痛減輕、異常 疼痛縮小,皮膚異常顏色也縮小,但等縮小到一定範圍以後 ,神經阻斷的效果退卻,就無法再獲得改善,病人也從使用 柺杖變成使用輪椅,運動狀況逐步衰退,我認為告訴人甲○○ 是大腿外側的皮肌神經及股神經受傷,病人說撞擊的地方是 左邊膝蓋處,可能是遭撞的時候身體腹部與大腿過度拉扯, 造成股神經跟大腿外側皮神經的傷害,我沒看到車禍過程, 我是從遭撞可能的運動角度、姿勢判讀可能是車禍造成受傷 的,我有請告訴人甲○○繼續去復健科復健,交易卷一第139 頁診斷證明書是我於108年5月16日開立的,當時註記是「疑 左下肢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是因為當時沒有神經電生理 檢查的異常結果,我也沒看到神經直接受傷的證據,雖然我 預測是CRPS第二型,仍然在診斷證明書上寫「疑左下肢複雜 性局部疼痛症候群」,告訴人甲○○的狀況也有可能是CRPS第 一型,交易卷外放榮總病歷第296頁至第299頁,病人於108 年1月31日說在1月3日有在陽明院區做神經電生理檢查,結 果主訴左側腿骨運動神經有軸突病變、左側大腿外側皮肌神 經有去髓鞘化及軸突病變、左側腓腸神經去髓鞘化,據此可 證明神經電生理方面有異常現象,CRPS第二型就可以成立, CRPS的診斷不是只有單靠影像學的證據可以確認,早期以影 像不易看出異常現象,就文獻記載,縱使有積極治療,也無 法使百分之百的病人回復等語(見交易卷二第378頁至第381 頁、第387頁、第390頁)。
⑵證人即陽明院區骨科醫師林志證述:告訴人甲○○從107年7月1 6日開始到我這裡就診,CRPS以前叫RSD,即交感神經失養症 或交感神經反射失常,通常發生在四肢受相對小的受傷以後 發生,病症可能暫時、也可能永久,也有可能是插入式亦即 在病程中突然發作,也可能是移動式的 ,診斷的四個標準 有:第一有害事件、第二皮膚有持續性疼痛或輕度的痛或痛 覺敏感而與受傷不成比例、第三肢體腫或痛或關節僵硬或皮 膚肌肉萎縮、第四沒有其他可以解釋症狀的原因,真正的因 果關係、病理生理過程目前不清楚,依我的經驗與知識,我 怕病人詐病,所以我都採骨骼單光子電腦斷層掃瞄儀檢查, 這是較新的檢查,蠻可靠的,我做了兩次,分別是107年8月 7日、108年10月18日,兩次都有一致的結果,都是兩側下肢 膝關節血流量不同,代表交感神經影響到血液循環,第二次 左下肢包括大腿骨、小腿骨、膝蓋骨都有多發性、局部性骨 骼代謝異常,病人若沒受到很大傷害,骨頭應該不會有異常 ,應該是交感神經異常才會影響到骨頭有問題,而且臨床上 告訴人甲○○符合我上述四點,其一是告訴人甲○○107年4月8
日車禍,告訴人甲○○就診時腳非常腫,已經車禍三個月了, 仍是很腫,我看到膝關節的MRI,我就寫懷疑RSD,因為MRI 的結果沒有什麼發現,交易卷二第259頁以下身心障礙的鑑 定資料是我填寫的,我有依照文獻給予藥物治療,我本人不 同意做復健,因為這病症幾乎很難治療,就我瞭解,告訴人 甲○○自己有去做復健治療,復健對於防止關節硬化有點幫助 ,對神經的幫助不大,RSD發作就是唯一車禍受傷那一次, 但是我不確定在107年7月16日以前告訴人甲○○有無看過其他 醫院,來佐證這是唯一的受傷等語(見交易卷二第392頁至 第396頁)。
⑶併參卷附事證,告訴人甲○○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左下肢並無 遭受其他外力介入碰撞,可見告訴人甲○○CRPS之發病係因本 案事故所受上開外傷所引起,且CRPS之發生與最初被告之行 為仍具常態關連性,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甲○○CRPS之發生,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告訴人 甲○○患有CRPS,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既如前述,被告自須就 告訴人甲○○因本案事故受有重傷害之結果負責。 ㈣綜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該規定 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重傷害之相關規定,並提高過 失傷害、過失致重傷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 ,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 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及修正前同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 ㈢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748號移送併辦被告部分(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33號卷第7頁至第9頁), 所涉及告訴人3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
㈣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僅記載告訴人3人受有前述普通傷 害,未敘及告訴人甲○○因外傷導致左下肢CRPS,已達嚴重減 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既為同一, 且經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過失傷害致重 傷害罪(見交易卷三第24頁至第26頁),復經本院諭知可能涉 犯上開法條,促請被告與辯護人一併注意及充分辯論,認應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丙○○、丁○○前揭傷害結 果及告訴人甲○○前揭重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 害致重傷害罪處斷。
㈥被告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案發現場處理時在場,主動坦 承為肇事人員以接受調查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查(見他字第3670號卷第59 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㈦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就移送併辦之部分未交代何以得於本案一併審理之理 由,尚有未恰。
⒉被告於110年5月11日提出被證30、31錄影光碟,欲證明告訴 人甲○○膝蓋功能未完全喪失,並聲請原審予以勘驗,經原審 於110年9月30日審理時當庭諭知無調查必要,詳細理由將於 判決書交代(見交易卷二第446頁、交易卷三第11頁);惟 原審於認定無勘驗必要而卷內無關於該錄影光碟內容相關事 證之情形下,逕於原判決理由欄中說明「該影片畫面因視距 過遠,只能見到甲○○乘坐輪椅返家及其短暫站立進入家門之 情形,並無法證明甲○○有何輕快行走之舉動;且依常情,一 般人都有以單腳支撐身體而短暫站立之能力,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無從遽為有利之判斷」(見原判決第13頁),缺乏 此段論理之依據,實有未當。
⒊綜此,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以告訴人 甲○○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其罹患CRPS與 被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為由提起上訴,雖俱屬無據 ,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㈧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7歲之成年人,駕駛車輛疏未注 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與告訴人丙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就告訴人丙○○、丁○○、甲○○分別因 此受有前開傷害,且告訴人甲○○因該傷害導致CRPS,左膝關 節機能已永久完全喪失,而達嚴重減損左下肢機能之重傷害
程度一事,自存有過失,並已影響告訴人3人之生活品質, 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其就所為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坦認犯行, 並積極表達和解之意思,於告訴人3人始終不願意和解之情 形下,亦陳明願意先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以外之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至40萬元,以彌補告訴人3人部分之損害,惜告訴 人3人仍拒絕收受(見本院卷第407頁至第409頁、第496頁至 第498頁),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丙○○就本案事故發生之過失 程度,及被告自陳在臺灣是高職畢業,曾在美國唸過社區大 學,之前在餐廳廚房、快遞公司、銀行工作,目前無業,與 80幾歲的婆婆、先生、兩名20幾歲的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4頁至第49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件犯行造 成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及迄未和解乙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光萱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