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0年度,251號
TPHM,110,交上易,251,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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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彥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
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07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28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彥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黃彥程(下均逕稱其名)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黃彥程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係因李琨當時夜間身穿黑色衣物,又不走斑馬線,才會 發生本件車禍,我已經盡一切可能注意,並沒有過失(本院 卷第44頁)。
三、但查:
  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 敘:黃彥程於附件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機車在交岔路口 撞及未沿行人穿越道橫越道路之李琨,致李琨受有如附件事 實欄所示之傷害。而觀諸案發時附近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 ,顯示李琨雖有斜向穿越馬路,然行走速度不快,黃彥程所 騎乘之機車前方並無障礙物,應可清楚看見此動態,但黃彥 程卻未能及時減速、煞車或停車閃避,而自李琨後方加以撞 擊,足認並未注意車前況狀、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李琨 上開所受傷害,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縱李琨確實未行走 在行人穿越道而斜越馬路,亦係事故發生之原因,亦不能因 此解免責任。
  茲原審上開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 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反觀黃彥程仍執前詞,以對方身著暗色衣物斜越馬路,即 辯稱自身毫無任何行車過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末查黃彥程與李琨事後已調解成立,因而取得李琨之諒解, 同意給予黃彥程緩刑,有卷內調解筆錄可查(本院卷第51頁) ,衡酌黃彥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件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經此 次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原審對其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黃彥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6907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22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簡字第1115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彥程於民國109年2月17日晚間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巿中正區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中華路2段與同路段31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人李琨未沿行人穿 越道橫越中華路2段後,再沿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走在 外側車道,仍貿然向前行駛,因而撞及李琨,致李琨受有左 脛骨骨折、左外踝骨折、頭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琨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彥程固坦承有於109年2月17日晚間7時3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 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華路2段與同路段313巷交岔 路口時,適逢告訴人李琨未沿行人穿越道橫越中華路2段後 ,再沿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走在外側車道,被告因而 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脛骨骨折、左外踝骨折、頭部 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沒有過失,告訴人自己闖紅燈,我怎麼判斷他要往哪邊 走,我往旁邊閃所以才撞到他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09年2月17日晚間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中華路2段與同路段313巷交岔路口時,適逢告



訴人李琨未沿行人穿越道橫越中華路2段後,再沿中華路2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走在外側車道,被告因而撞及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左脛骨骨折、左外踝骨折、頭部撕裂傷等傷害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3號卷,下稱 交易卷,第27頁),核與告訴人之陳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 109年度偵字第26907號卷,下稱第26907號偵查卷,第13至1 6頁、第3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 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第26907號偵 查卷第17頁、第25至28頁、第32至33頁、第38至46頁;本院 交易卷第33至34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卷附案發時附近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製 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 交易卷第33至34頁)。勘驗結果略以:
  (檔案名稱:LAFC084-01第2秒發生事故)一 播放時間00:01 告訴人自畫面左下方出現。 二 播放時間00:02 被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左下出現在告訴人後方,機車剎車燈亮起。 三 播放時間00:02 被告撞到告訴人。 被告機車微微左傾,被告雙腳離開腳踏板。 四 播放時間00:04 被告與機車左傾倒地後在地上滑行數秒,告訴人被撞後飛起並以身體左側著地。 五 播放時間00:06 告訴人倒地後抬頭看向被告方向。 六 播放時間00:35 被告起身與路人一同將機車扶起後即站在機車附近,告訴人則持續躺在地上至影片結束。 ㈣由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並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 ,而係斜向穿越馬路,適逢被告騎乘之機車經過閃避不及, 因而撞上告訴人致其當場倒地,此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 :當時我行走於中華路2段南往北方向,已過了中華路2段31 1巷口還未到309巷口,就被被告騎乘的機車從後追撞等語相 符(見第26907號偵查卷第14頁)。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見第2 6907號偵查卷第32頁;本院交易卷第33至34頁),肇事路段 係交岔路口,則被告騎乘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更為謹 慎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結果顯示(見本院交 易卷第33至34頁),告訴人雖有斜向穿越道路之情事,然告 訴人行走速度不快,且當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方並無障礙 物,應可清楚看見告訴人之穿越道路之動態,然被告卻未能 即時減速、剎車或停車閃避告訴人,仍逕直行前進,自告訴 人後方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 並未注意車前況狀而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以,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駕駛行為,致釀車禍事故, 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㈤本案經本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參酌交 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影像以及當事人陳述之鑑定意見 為:「一、黃彥程騎乘AV9-471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肇事次因);二、李琨行人(B):穿越道 路未注意來往車輛(肇事主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0000000000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交易卷第41 頁至43頁)。本案行車事故經送專業機關鑑定結果,與本院 有相同之認定,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明。 
 ㈥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闖紅燈又未行走在斑馬線上,所以我才 會閃避不及而撞到告訴人云云。惟按,行為人之過失,與他 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倘他人之過失並非 發生危害之單獨原因者,行為人自應同負刑法上過失之責(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細 譯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確實未行走在行人穿越 道而有斜越馬路之情事(見本院交易卷第33至34頁),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證(見第26907號偵查卷第25至2 8頁),且告訴人前開行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亦有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 卷第41至43頁),是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然 被告既應就本件事故負上開過失之責,依前揭判決意旨,仍 不能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罪責,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2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事實,與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相同,為業經起訴之事 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㈢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 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第26907 號偵查卷第35頁),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於偵 審期間所為辯解,乃屬辯護權之正當行使,無礙其自首之成 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疏未注意告訴人未沿行人穿越道橫越中華路2段,仍貿然向 前行駛(肇事次因),因而不慎發生車禍肇事之違反義務程 度,暨告訴人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肇事主因)及其所 受傷勢,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加油 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下、並無須扶養之家屬等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2至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名駒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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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