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7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福男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8
36號、第14024號、110年度偵字第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福男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福男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福男前因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經 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以 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槍砲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6月,嗣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前揭2案再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 國95年6月22日入監執行後,經本院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 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2年3月又19日,並與101年間所 犯恐嚇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4月及同年所犯 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4月、3月、7月, 前揭2案嗣經原審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後,於106年9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黃福 男明知非制式手槍、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製造、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製造、販賣及持有非制 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9年4、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 1日止(扣除109年7月29日至同年9月28日黃福男另案入監羈 押期間),基於製造、販賣、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 ,陸續在新竹市○區○○路○段00號5樓及6樓廢棄之「迪拉斯舞 廳」內,以先前在蝦皮購物拍賣網站所購買操作槍、金屬槍 管、空包彈、彈殼、彈頭、武士刀及膛線刀等物品,再自行 換裝金屬槍管之方式,製造完成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及子彈89顆。嗣於109年10月2 5日晚間8時30分許,黃福男即以不詳之價格,販賣具殺傷力 之9X19mm制式子彈2顆予丁富城(黃福男另販賣非制式鋼筆 槍1支及子彈1顆予丁富城部分,業經原審諭知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確定),丁富城則於109年10月26日,另案為警緝獲並 查扣該9X19mm制式子彈2顆;又於109年11月5日,為警持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前揭「迪拉斯舞廳」內執行搜索拘提,然為黃福男逃逸,當 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之物;嗣於109年11月11日, 黃福男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拘提,當場扣得上 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及非制式子彈20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 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 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新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 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8 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而新修正之本條係規定:( 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 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即被 告黃福男(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0年11月15日提起 上訴,並於同年12月27日繫屬本院,言明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不包括不另為無罪部分,先 予說明。
㈡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對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部分提起 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針對非法製造刀械、轉讓禁藥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第133頁 、第14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 手槍罪部分及有關之非法製造子彈部分。
二、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字第12836號卷一第11至26頁、第69至72頁、偵字 第12836號卷二第274至275頁、第276至280頁、第283頁反面 、第288至291頁、第298至300頁、原審聲羈卷第17至21頁、 原審卷一第41至48頁、第259至273頁、第547頁、原審卷二 第7至9頁、第237頁、本院卷第133頁、第194頁),並據證 人蕭子鋒、丁富城、譚思瑜即丁富城女友、被告之妻王沛誼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證人即統一超商店長唐賢赫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4024號卷第37至40頁、偵字第12836號 卷一第88至92頁、第143至147頁、第161至165頁、第181至1 82頁、偵字第12836號卷二第204至205頁、第211至213頁、 第288至291頁、第341頁、第344至345頁、偵字第331號卷第 45至49頁、第170至171頁),且有新竹市○區○○路○段00號5
樓大樓及騎樓照片、109年11月5日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109年11月5日 便利商店監視器擷取畫面及被告未領取之包裹照片、被告手 機翻拍畫面截圖(含Messenger對話紀錄、手槍照片、蝦皮 購物及私訊紀錄)、109年11月11日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黃福男等人涉槍砲案現場 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刑案現場圖、勘察採證同意書( 蕭子鋒)、刑案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09年12月7日刑生字第1098019833號鑑定書、槍枝初步檢視 報告表及照片、扣押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見他字3623號卷第 75至80頁、第187至197頁、偵字第12836號卷一第60至61頁 、第121至128、177至180頁、偵字第12661號影卷第55至68 頁、偵字第331號卷第41至42頁、偵字第12836號卷二第219 至270頁、偵字第331號卷第31至32頁)。 ㈡第查,扣案之槍枝、零組件、半成品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⒈109年11月5日扣案之槍枝、零組件、半成品及子彈部分: ⑴送鑑子彈半成品1盒,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非制式金屬彈 殼、圓形金屬片、金屬螺絲、金屬彈簧及非制式子彈1顆( 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4.6mm金屬彈頭而成,内不具底火 、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⑵送鑑槍枝零件1個,認係金屬槍身。
⑶送鑑彈簧、撞針1盒,認分係金屬彈簧、金屬撞針、金屬起子 頭及金屬六角扳手等物。
⑷送鑑槍枝半成品1盒,認分係金屬槍身、金屬滑套(不具撞針 )、金屬槍管(内具阻鐵)、金屬撞針、金屬扳機及金屬彈 匣等物。
⑸送鑑子彈64顆,鑑定情形如下:
①2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 9.0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2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另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②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 8.7mm金屬彈頭而成,1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2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 發 ,認具殺傷力。
④1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 彈頭而成,其中1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5顆均無法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⑤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 彈頭而成,内均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⑹送鑑子彈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 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1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
⑺送鑑彈殼10顆,鑑定情形如下:
①8顆,認均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②2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⑻送鑑彈頭10顆,認均係金屬彈頭。
⑼送鑑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
此有該局110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098023592號鑑定書、110 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5203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193-202頁、原審卷二第57頁),是被告所製造之上開非 制式子彈共76顆、9x19mm制式子彈2顆,其中非制式子彈67 顆及9x19mm制式子彈2顆均具有殺傷力。 ⒉109年11月11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20顆及11 月10日扣案之空包彈50顆部分:
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子彈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 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餘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 傷力。
⑶送鑑空包彈(9mm)5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 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此有該局109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98027694號鑑定書、110 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100034424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8 36號卷二第292至294頁、原審卷一第569頁),是被告所製 造之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20顆,其中非制式手 槍1枝、非制式子彈18顆均具有殺傷力。
⒊109年10月26日自證人丁富城處扣得之子彈部分:認均係口徑 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 有該局109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1098017325號鑑定書在卷可 稽(見偵字第12836號卷二第334至335頁),是被告所製造 之9x19mm制式子彈2顆,應認均具有殺傷力。 ⒋是前揭扣案槍彈經鑑定結果,其中被告所製造之上開非制式 手槍1枝、子彈合計89顆,均具有殺傷力。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製造、販賣及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子 彈之犯行明確,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其犯罪即已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 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 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查被告係於10 9年4、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扣除109年7月29日 至同年9月28日被告另案入監羈押期間)製造完成本案扣案 之非制式手槍,並於109年11月11日為警扣得該非制式手槍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 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依前開說 明,被告製造、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既終了於上開規定修 正生效之後,其所為直接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 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及販賣 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後,持有非制 式手槍、子彈進而販賣子彈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製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述時、地同時製造 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製 造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 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暨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製造非制式手槍罪,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前科,應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除製造非制式手槍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足參。查員警於109年10月26 日查獲丁富城持有改造槍枝1把,經丁富城供出槍枝來源為 被告,並指稱被告從事改造及槍枝販賣,丁富城並曾到過被
告改造之兵工廠,看到許多槍管及子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偵查報告及證人丁富城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他 字3623號卷第2至12頁),顯見員警於查獲被告前,已有確 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製造槍、彈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告就製造非制 式手槍是否有自首之情形,經該局覆以:被告製造槍械案係 該局主動查獲,非自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 年4月11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2152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5頁),足認員警於查獲被告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 以合理懷疑被告有非法製造槍枝之嫌疑,即屬已發覺被告之 上開犯行;犯罪即已發覺,犯罪事實之一部既已被發覺,雖 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 罪行為,然與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符,無自首之效力;查被 告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及上開非法製造槍枝犯行,為想 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縱於員警拘提被告時,被告供出 持有改造手槍,並配合警方起獲槍枝,仍不符自首之要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62、46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 63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主張該槍枝實為被告在員警尚未 知悉之情形下供出,應符合自首之規定云云,即無足採。 ⒊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意在如據本條例犯罪 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 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 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自有減 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 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但若未因而查獲該槍砲 、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雖於原審供述槍、彈來源為證人丁富城云云,惟經原審函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覆以:本案係起源於109年10月2 6日查獲丁富城持有改造槍1把,經丁富城供出槍枝來源後, 再行查獲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故本分局並 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丁富城不法相關事證乙情,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4月13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209頁),是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販賣非制式鋼筆槍1支及子彈1顆予丁富城部分,因扣案 鋼筆槍1支及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送鑑鋼管槍1枝,認分係金屬中心沖及金屬管狀物。 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且 該鋼管槍僅是由兩個管狀物品去結合而成,並非槍枝,無法 鑑定是否有殺傷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 月31日刑鑑字第1098033393號鑑定書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85至187頁、第561頁)。又扣 案鋼筆槍之金屬中心沖及金屬管狀物,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10年4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9 77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245頁),是此部分業經原 審諭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原審卻仍於事實中認定被告 製造、販賣非制式鋼筆槍1支,並於事實欄及理由欄認定被 告此部分尚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 非制式鋼筆槍罪而予以論罪,即有未洽。
⒉被告於上揭時、地,製造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89顆,此由扣 案槍彈鑑定結果可知,詳如前述,此部分被告製造之子彈數 量既臻明確,自不宜認定被告製造「數量不詳」之子彈,原 審此部分事實認定,同非妥適。
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警拘提時,主動告知警員要交付 所藏放之槍、彈,應有刑法第6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之適用;如認並無自首,亦懇請審酌被告主動 交出該槍枝,始終配合檢、警,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並未 持該槍枝再為其他足以危害社會大眾安全之案件,而在實害 未發生前即將槍枝交付警方,請再予以輕判云云。然經本院 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覆以:被告製造槍械案係該 局主動查獲,非自首,而被告同時持有槍彈及非法製造槍枝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被告雖供出槍枝藏放 處,仍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不合等情,詳如前述; 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如何量 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 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 法律依據,尚難遽指為違法,被告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 ,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 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暨與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審酌非法製造、販賣、持有槍枝、子彈,危害人身安全及 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禁,並經各類教育、傳媒廣為宣 導週知,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與良善秩序,被告漠視法令,率 爾製造、販賣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 體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從事輕隔間裝潢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原判 決就被告此部分所犯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其中部分罪刑業 經本院撤銷,自亦失其效力,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改造槍 彈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9mm制式空包彈50顆,亦 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改造槍彈所用,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6頁、第263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扣案附表一編號34所示非制式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附表一編號3 3、35所示具殺傷力之9×19mm制式子彈共2顆,均屬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附表二編號1至12、編號18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用 以或預備供本案製造槍彈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亦非販賣 子彈所得,爰均不諭知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19、20 所示之子彈,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完畢, 或因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或試射完畢後雖認有 殺傷力然僅餘彈殼、彈頭,已不具有子彈的完整結構,失其 子彈違禁物之性質,均不諭知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 模擬槍1把,經認定非屬內政部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爰不諭 知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模擬槍1支,經認定屬內 政部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應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 條之1第9項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0條之1第9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偵查後起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編號 品項 備註 1 鑽床1台 109年11月5日扣案 2 電鑽3台 3 螺絲起子14支 4 螺絲起子組1組 5 砂輪機1台 6 打磨機1台 7 銼刀15支 8 研磨接頭1盒 9 磨刀石1個 10 切割機1台 11 鋸子5支 12 各式鐵剪刀類17支 13 夾具(萬力夾)5台 14 鉗子8支 15 固定工具零件1組 16 彈丸2包 17 板手3桶 18 銲槍3支 19 保護油2罐 20 金屬管1桶(共14支) 21 游標卡尺2支 22 中心衝15支 23 大刈刀4把 24 彈匣2個 25 子彈半成品1批 26 槍枝零件(槍把)1個 27 彈簧、撞針1盒 28 槍枝半成品1盒 29 彈殼10個 30 彈頭10個 31 各式鑽頭1盒 32 裝子彈用彈匣1個 33 109年11月5日扣案之64顆子彈其中1顆未經試射之9×19mm制式子彈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098023592號鑑定書 34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109年11月11日扣案 35 109年10月26日丁富城處扣案之2顆子彈其中1顆未經試射之9×19mm制式子彈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1098017325號鑑定書 36 9mm制式空包彈50顆 109年11月10日扣案 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品項 備註 1 噴槍1支 109年11月5日扣案 2 藥洗1罐 3 漆罐3罐 4 刀械5支 5 棒球棍1支 6 塑鋼土1盒 7 空夾鏈袋1批 8 吸食器3個 9 黃福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通知書1張 10 現金新臺幣5000元 11 電子磅秤1台 12 手機(IPHONE8、三星S9)2支 13 非制式子彈1顆 ⑴109年11月5日扣案子彈半成品1盒中其中1顆非制式子彈 ⑵內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098023592號鑑定書) 14 子彈63顆 ⑴109年11月5日扣案,含62顆非制式子彈,其中59顆均經試射,另3顆均不具底火、火藥;及1顆業經試射之制式子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098023592號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52034號函) 15 彈匣內子彈14顆 ⑴109年11月5日扣案 ⑵均係非制式子彈,均經試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098023592號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52034號函) 16 模擬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⑴109年11月5日扣案 ⑵經認定非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內政部110年3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6461號函暨所附刑事警察局辦理模擬槍鑑驗小組檢視紀錄表) 17 模擬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⑴109年11月5日扣案 ⑵經認定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應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9項以行政沒入 (內政部110年3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6461號函暨所附刑事警察局辦理模擬槍鑑驗小組檢視紀錄表) 18 金屬摺疊刀1把 109年11月11日扣案 19 非制式子彈20顆 ⑴109年11月11日扣案 ⑵均經試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9802769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100034424號函) 20 9x19mm制式子彈1顆 109年10月26日丁富城扣案2顆子彈中其中1顆業經試射之制式子彈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1098017325號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