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6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審訴字第72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03號及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0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1611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45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16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風」所屬成員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 取簿手工作,負責收取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時所需之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供為詐欺 集團詐騙被害人交付匯款帳戶使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甲○○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 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分別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將其等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指定 超商,由甲○○依指示前往領取復轉交予集團不詳成員(就被 害人、詐騙手法及內容、所交付財物之內容,及被告領取之 時間、地點等情,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曾○琳 、沈○軒、林○瑜、林○緯、潘○妤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復由集團不詳成員依指示將帳戶內 款項提出(就被害人、詐騙手法及內容、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號等情,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3至4及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人訴由 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之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部分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卷證 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 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 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 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 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附表二編號4至5部分之行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款 項尚未領出部分)。
㈢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 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 必要。
2.查被告雖未參與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惟其與暱稱「阿 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案發時,各自分擔事實欄所 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 人財物之目的,顯見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所示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二編號1、3、4之被害人經一詐欺手段,分多次匯款項之 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 其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
㈤想像競合:被告所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既 遂及未遂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數罪併罰:被告就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 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609號函送併辦被害 人廖○慈、曾○琳、沈○軒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 號1、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451號函送 併辦被害人張○元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09號函送併辦被害人柯○蘭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 116號函送併辦被害人廖○慈、蕭○貝、曾○琳、沈○軒、林○瑜 、林○緯、潘○妤部份(如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編號1至 5),均與本案上開各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215號判決判處有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 ,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 108年3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嗣接續執行拘役30日,於 同年4月12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8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已有與 本案罪質相同之多次詐欺取財前科,猶仍再犯本案,顯見 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 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 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㈨刑之減輕事由: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是就有關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揆之前揭說明,此部分雖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至被告因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其部分詐欺犯行前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2395號),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是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無再就本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論以想像競合之必要,均 併予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暨就檢察官上訴理由之指駁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須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之罪,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始 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 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 之」,立法理由例示:「法院嗣後懷疑被告自白是否具有真 實性,則基於刑事訴訟重在實現正義及發見真實之必要,自 以仍依通常程序慎重處理為當;又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 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僅 就部分自白犯罪時,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之關係,若割裂 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 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據此一部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之案件(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諭知之情形),均不得或不宜為簡式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亦有相同規定。從而法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
諭知為限。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 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者,自應依同條第2項撤銷原裁定,改行 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亦同是認)。查本案檢察官就附 表一部分原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提起公訴, 原審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判程序(見審訴字卷第225頁),而原 審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既認被告附表一所涉 起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6-7頁),揆 諸上開說明,原審所進行之程序難認合法,容有違誤之處。
㈡又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成立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察及被告業已明知 收取帳戶後係用以從事詐騙其他被害人匯款帳戶,以為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且除附表二編號1至5被害 人匯入附表一編號3、4之帳戶外,尚有被害人張○懷、鄭○喬 、胡○典等人匯款進入附表一編號2張○元郵政、臺灣銀行帳 戶(見附表三,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51 號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林○薰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許○萱 帳戶、被害人陳○慈、薩○澤、林○源匯入附表一編號5所示柯 ○蘭帳戶(分別詳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34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492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遽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條顯有錯誤,自有未合。二、察官指摘前開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 撤銷並為改判。
肆、本件之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害人數共10人,如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遭詐騙金額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以詐欺集團利 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 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 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 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 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 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 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
。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 之有利因子,且被告所參與者,尚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行 為,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被害人許○萱、張○元、蕭○貝 、曾○琳、沈○軒、林○瑜(即附表一編號1、2、4,附表二編 號1至3)調解成立(審訴字卷第227至228頁);被害人柯○ 蘭(附表一編號5)則表示不向被告求償,請法院依法判決 ;被害人廖○慈、潘○妤(即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5)則 因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待業中、尚有一名就讀高中之未成年子女需要撫 養等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得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二、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另案詐欺案件,部分已判 決確定,部分仍在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乙節,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 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伍、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利8,500元(審訴字卷第250頁 ),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與上開告訴人等成立調解 ,且被告所願賠償之金額亦超過其自承因本案犯行之獲利, 被告若能確實履行調解成立之內容,則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等亦得 以該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故認若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1.另就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附表二編號1、4所示 之詐騙手法及內容,分別使告訴人曾○琳、林○緯陷於錯誤 ,告訴人曾○琳於110年3月29日19時29分許、19時30分許 、19時31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2萬4,000元,告訴人 林○緯則於110年3月29日18時7分許、18時11分許,匯款4 萬9,989元、9萬9,989元至非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再 由集團不詳成員依指示領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2.惟查以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內部多半分工縝密,有擔任聯 繫被害人施以詐騙者、有負責蒐購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者 、有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者,亦有擔任車手頭負責收集車手 提領款項者,且為避免遭到查緝,常見僅與主謀者間有縱 向聯繫,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彼此間未必相互認識。告訴人 曾○琳、林○緯此部分遭詐騙匯入之金融帳戶,與被告所負 責領取提款卡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已屬有別,檢察官復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就除前開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就同一告訴 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其他金融帳戶之犯罪事實有何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自難遽令被告負共犯之責。況依卷內事證尚 無從認定被告係於本案詐欺集團居於主導地位,而應就該 集團成員所為之犯行均負共同責任,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此部分亦成立加重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上述有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4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及內容 所交付之財物內容 領取時間、地點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主文 1 許○萱(提告) 於110年3月間某日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姵慧」之暱稱向許○萱佯稱:要購買代工材料,須先提供名下金融卡云云,致許○萱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0年3月22日10時54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姊妹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尾碼531號帳戶之金融卡(帳號詳卷) 110年3月26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7-11便利商店(欣漢華門市)」領取包裹。 ①許○萱警詢證述(偵12303卷第37至43頁) ②許○萱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偵12303卷第45頁) ③許○萱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偵12303卷第47至55頁) ④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偵12303卷第57頁) ⑤報案資料(偵12303卷第59至61頁 ) ⑥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偵12303卷第63至6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張○元 於110年4月3日19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家琮TONY」之暱稱向張○元佯稱:欲申請貸款,須先提供帳戶封面、身分證影本及提款卡2張云云,致張○元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0年4月4日13時6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鎮○○路0段00號之「7-11便利商店(興玉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尾碼244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尾碼679號之帳戶封面 、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帳號詳卷) 110年4月6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黑貓宅急便(板城營業所)領取包裹。 ①張○元之警詢證述(偵12303卷第121至124頁) ②黑貓宅急便包裹查詢結果、宅配單據(偵12303卷第127、129頁) ③報案資料(偵12303卷第125至126頁 ) ④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偵12303卷第131至13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廖○慈(提告) 於110年3月25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陳柚蓁」之暱稱向廖○慈佯稱:要購買代工材料,須先提供名下金融卡云云,致廖○慈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0年3月26日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號之「7-11便利商店(豐后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尾碼069號帳戶之金融卡(帳號詳卷) 110年3月28日下午3時19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7-11便利商店(文建門市)」領取包裹。 ①廖○慈警詢證述(偵12303卷第155至156頁) ②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偵12303卷第153頁) ③報案資料(偵12303卷第157至158頁 ) ④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偵12303卷第17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蕭○貝(提告) 於110年3月25日19至20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宜庭-手工」之暱稱向蕭○貝佯稱:要購買代工材料,須先提供名下金融卡云云,致蕭○貝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0年3月26日13時42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西雅圖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尾碼282號帳戶之金融卡(帳號詳卷) 110年3月28日下午3時44分,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美澄門市)」領取包裹。 ①蕭○貝警詢證述(偵12303卷第177至179頁) ②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偵12303卷第175頁) ③報案資料(偵12303卷第181頁) ④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偵12303卷第201至20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柯○蘭 於110年3月2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黃小姐」之暱稱向柯○蘭佯稱:應徵工作發薪資,需要存摺與金融卡云云,致柯○蘭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0年3月31日14時18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鄉○○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菁英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尾碼371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帳號詳卷) 110年4月4日下午1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0號號1樓之「7-11便利商店(德芝門市)」領取包裹。 ①蕭○貝警詢證述(偵12303卷第253至257頁) ②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偵12303卷第273至283頁) ③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見偵12303卷第263頁) ④報案資料(偵12303卷第261頁) ⑤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偵12303卷第249至25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主文 1 曾○琳 於110年3月29日右列匯款時間前某時,佯裝為墊腳石書局客服人員、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曾○琳佯稱其先前網路交易因內部員工疏失導致訂單重複、須透過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使曾○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29日 下午7時27分 99,983 廖○慈附表一編號3帳戶 ①曾○琳警詢證述(偵12303卷第159至162頁、第163至164頁) ②匯款/轉帳明細(高雄市警卷第121至125頁) ③報案資料(高雄市警卷第117至119頁) ④合作金庫銀行帳號尾碼069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審訴字卷第10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3月29日 下午7時41分 29,985 110年3月29日 下午7時29分 30,000 其他帳戶 不另為無罪 110年3月29日 下午7時30分 30,000 110年3月29日 下午7時31分 24,000 2 沈○軒 於110年3月29日右列匯款時間前某時,佯裝為墊腳石書局客服人員、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沈○軒佯稱其先前網路交易因內部員工疏失導致訂單重複、須透過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使沈○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29日 下午8時 13,981 廖○慈附表一編號3帳戶 ①沈○軒警詢證述(偵12303卷第165至167頁) ②匯款/轉帳明細(高雄市警卷第139頁) ③報案資料(偵12303卷第169至171頁、高雄市警卷第131至137頁) ④合作金庫銀行帳號尾碼069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審訴字卷第10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林○瑜 於110年3月29日下午4時55分許,佯裝為布洛灣飯店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林○瑜佯稱因先前網路訂房交易錯誤、須透過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並退款云云,使林○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29日 下午5時30分 49,963 蕭○貝附表一編號4帳戶 ①林○瑜警詢證述(偵12303卷第183至188頁) ②匯款/轉帳明細(高雄市警卷第151至153頁) ③報案資料(偵12303卷第187至188頁,高雄市警卷第145至149頁) ④郵局帳號尾碼282號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審訴字卷第11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3月29日 下午5時36分 49,978 4 林○緯 於110年3月29日下午5時35分許,佯裝為布洛灣飯店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林○緯佯稱因先前網路訂房交易錯誤、須透過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並退款云云,使林○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29日 下午6時1分 40,123 蕭○貝附表一編號4帳戶 ①林○緯警詢證述(偵12303卷第189至191頁) ②匯款/轉帳明細(高雄市警卷第177頁) ③報案資料(偵12303卷第193至194頁,高雄市警卷第173至175頁) ④郵局帳號尾碼282號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審訴字卷第11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3月29日 下午6時7分 49,989 110年3月29日 下午6時11分 99,989 110年3月29日下午6時7分 49,989 其他帳戶 不另為無罪 110年3月29日下午6時11分 99,989 5 潘○妤 於110年3月29日下午5時32分許,佯裝為布洛灣飯店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潘○妤佯稱因先前網路訂房交易錯誤、須透過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並退款云云,使潘○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29日 下午5時59分 9,123 蕭○貝附表一編號4帳戶 ①潘○妤警詢證述(偵12303卷第195至197頁) ②匯款/轉帳明細(高雄市警卷第165至167頁) ③報案資料(偵12303卷第199至200頁,高雄市警卷第159至163頁) ④郵局帳號尾碼282號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審訴字卷第11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6日某時許冒名為台北青旅店商客服人員,向張○懷佯稱:先前因其操作信用卡錯誤,需依其指示匯款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張○懷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張○元郵局帳戶。 110年4月6日 下午6時55分 120元 同日下午7時1分 49,985元 同日下午7時4分 41,983元 2 鄭○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6日某時許冒名為台北青旅店商客服人員,向鄭○喬佯稱:先前因其操作信用卡錯誤,需依其指示匯款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鄭○喬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張○元臺銀帳戶。 同日下午7時21分 49,985元 同日下午7時27分 49,985元 3 胡○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6日18時59分許冒名為某旅館客服人員,並向胡○典佯稱:因系統錯誤將致重複口扣款,其操作信用卡錯誤,需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胡○典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張○元郵局帳戶。 同日下午7時33分 28,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