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557號
TPHM,110,上訴,3557,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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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魯紀賢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536、88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714、25045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魯紀賢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犯罪事實
一、魯紀賢明知「中華民國扯鈴聯盟理事長陳逸政於民國107 年4月29日任期屆滿、並未補選理事長,且其未經同意或授 權以「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及理事長陳逸政名義對外發文, 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魯紀賢王冠驊(經檢察官通緝中)2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後於10 7年7、8月間某日,共同前往香港地區,向劉翠飛接續佯稱 :王冠驊擔任負責人之趁勢風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趁勢風 潮公司)取得「中華民國扯鈴聯盟」授權為「2019年馬來西 亞扯鈴世界錦標賽」(下稱馬來西亞錦標賽)承辦單位,而 舉辦該比賽需支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請劉翠飛贊助,將於107年12月底即全額返還贊助金額云云 。並推由魯紀賢於107年7、8月間,先後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樓住處內,盜用「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印鑑及陳逸 政之理事長條戳章,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4、5之函文, 持之交付予劉翠飛,佯以「中華民國扯鈴聯盟」由理事長陳 逸政決行同意趁勢風潮公司承辦馬來西亞錦標賽,而趁勢風 潮公司已支付履約保證金5,000萬元予馬來西亞扯鈴聯盟等 情,足生損害於「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及陳逸政劉翠飛因 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四所示匯款日期,將附表四所示金額匯 至附表四之趁勢風潮公司帳戶內。嗣由,趁勢風潮公司之王 冠驊將其中670萬元,匯款至魯紀賢擔任負責人之襲鈴有限



公司(下稱襲鈴公司)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帳戶)內,嗣由魯紀賢領取後使 用,以此方式朋分其中670萬元予魯紀賢。復由魯紀賢接續 於107年8月31日後至同年9月間,盜用「中華民國扯鈴聯盟 」印鑑及陳逸政理事長條戳章,偽造如附表一編號8之函 文交予王冠驊轉交劉翠飛,足生損害於「中華民國扯鈴聯盟 」及陳逸政
魯紀賢明知「中華民國扯鈴聯盟」本身並無經費可供使用,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犯意,於107年6、7月間某日,在其上址住處內,未經同意 或授權,盜用「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印鑑及陳逸政理事長 條戳章,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函文,而於107年7月初某 日,持上開偽造函文予劉家伶觀覽,並向劉家伶佯稱:「中 華民國扯鈴聯盟」舉辦法國交流活動,將補助每位參加法國 行之人4萬元,故參加者只需實際支付4萬元即可,劉家伶可 自行參加並介紹親友共同參加云云,致劉家伶陷於錯誤而出 面邀集如附表二所示親友共同參加,並由劉家伶等人分別支 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予魯紀賢魯紀賢接續盜用上開「中華 民國扯鈴聯盟」印鑑,製作附表一編號9至15之收據交付予 劉家伶,足生損害於「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及陳逸政。 ㈢魯紀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犯意,於107年8月初某日,在其上址住處內,未經同意 或授權,盜用「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印鑑及陳逸政理事長 條戳章,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函文,透過不知情之劉 家伶介紹,於107年9月10日前之某日,持上開偽造之函文向 蔡明熙佯以:「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在國內舉辦之「2021世 界杯扯鈴比賽」需募集履約保證金,且於107年12月底即全 額退還云云,致蔡明熙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匯款 日期,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三編號1「匯入 帳戶」欄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及陳 逸政。
魯紀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犯意,透過不知情之劉家伶及蔡明熙介紹,於107年9月 27日持上開偽造之附表一編號6、7所示函文予王耀乾,並佯 稱:「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在國內舉辦之2021世界杯需募集 履約保證金,事後除退還全額金錢外,尚會另給付王耀乾原 支付金額之60%為報酬云云,魯紀賢當場盜用「中華民國扯 鈴聯盟」印鑑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6之協議書予王耀乾,致 王耀乾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匯款日期,將附表三 編號2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三編號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



戶內,足生損害於「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及陳逸政。二、案經劉家伶、蔡明熙及王耀乾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一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暨魯紀賢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經檢察 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㈠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稱:爭執跟劉翠飛有關的非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另以書狀詳細陳報理由乙節(見本院卷第143頁) ,惟未提出書狀陳報此部分所指之爭執範圍及理由;另關於 本案供述證據部分,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所述「沒意見、同意 有證據能力」,核與書狀內容不符部分(見本院卷第143至1 44頁),庭後未另提書狀統一意見。從而,關於證據能力爭 執部分,仍以辯護人於111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狀所載爭執範 圍、理由內容為準,先予敘明。
 ㈡爭執上訴人即被告魯紀賢被詐欺而為自白、供述部分(見本 院卷第151、154頁),經查:
  被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均 是照自己意思所為等語(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884號卷《下 稱原審訴884卷》第77頁),參以被告於偵訊中均有選任辯護 人陪同應訊,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可辦理「中華民 國扯鈴聯盟」成立及活動,非無社會經驗之人,難認被告係 遭詐欺、脅迫而為供述。況被告並未指明、釋明遭詐欺之具 體情狀,無從推翻其在警詢、偵訊中之任意性供述,先予說 明。
 ㈢爭執告訴人劉家伶劉恩劭及兼告訴代理人蔡明熙之指訴、 告訴人劉翠飛之指訴,均為傳聞證述部分(見本院卷第152 、154頁):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劉家伶劉恩劭、蔡明熙、劉翠飛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各該陳述之證據能 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前揭陳述均無 證據能力。
  ⒉證人蔡明熙、劉翠飛於偵訊中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



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 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 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 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 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 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 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 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 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 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 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 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二項前段 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 ,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 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 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 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參照)。
⑵查證人蔡明熙、劉翠飛於偵訊中證述,業經合法具結證 述(見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2714號卷《下稱偵12714卷》 第124頁,北檢108年度他字第8917號卷《下稱他8917卷》 第99頁),復查其等證述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該證 人於偵訊中所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認證 人蔡明熙、劉翠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具 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於偵查中未經對質詰問乙 節,徵諸上揭判決意旨、說明,固得以聲請對質詰問, 尚不得憑此爭執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敘明。
 ㈣爭執告訴人劉翠飛之108年6月29日「本人特別聲明」文件為 傳聞證據部分(見本院卷第152頁),經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劉翠飛之108年6月29日「本人特別聲明」(見北檢10 8年度他字第2109號卷《下稱他2109卷》第46頁),屬於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 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該書面陳述 並無證據能力。
 ㈤爭執被告所提出之「2019法國交流團」LINE訊息(見本院卷 第151頁);及爭執告訴人之歷次補充告訴理由、證據狀為 傳聞證據部分(見本院卷第152頁),經查:  告訴人等提出之書狀,本無證據價值;又被告所提出「2019 法國交流團」之LINE訊息擷圖(見偵12714卷第49頁),均 不列入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茲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併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開爭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 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魯紀賢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載時地,未經「中 華民國扯鈴聯盟」、理事長陳逸政同意或授權,先後製作附 表一編號1至16「函文」欄所示之函文、收據及協議書,並 蓋用「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印鑑及「理事長陳逸政」條戳章



,交付予告訴人劉翠飛、劉家伶、蔡明熙及王耀乾行使,並 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載時、地,各向告訴人劉翠飛、劉 家伶、蔡明熙及王耀乾詐騙致使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翠飛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見他8917卷 第93至97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家伶於原審具結證述(見原 審109年度訴字第536號卷《下稱原審訴536卷》第250至261頁 );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熙於偵訊及原審具結證述(見偵1271 4卷第121至123頁,原審訴536卷第287至318頁);證人即告 訴人王耀乾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他2109卷第18至19頁)。 並經證人陳逸政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並未授權、同意 等情在卷可查(見偵12714卷第12至13、115至117頁,原審 訴536卷第237至250頁)。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文書 在卷可查(卷頁見各編號之備註欄所示)。
 ㈡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⒈「中華民國扯鈴聯盟」於105年4月30日成立,第1屆理事長 陳逸政任期,自105年4月30日至107年4月29日止,並未 改選新任理監事及負責人等情,有內政部109年10月27日 函及檢送之中華民國扯鈴聯盟組織及理事長登記資料(見 原審訴536卷第97至108頁)在卷可查。  ⒉觀諸「中華民國扯鈴聯盟」章程第17條規定:「理事會置 常務理事3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 舉一人為理事長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 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 推一人代理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出時,應於一個月 内補選之」;第20條規定:「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 期2年,連選得連任。…」(見原審訴536卷第105、106頁 )。由上可知,理事長任期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始 會指定代理人或互推代理人執行職務,如理事長出缺時則 需補選之。查:
   ⑴第1屆理事長陳逸政於107年4月29日任期屆滿後,因未經 連選連任解任,依章程內容,被告自無從代理「中華 民國扯鈴聯盟」及理事長執行職務,亦無權使用「中華 民國扯鈴聯盟」印鑑、「理事長陳逸政」條戳章之權限 。
   ⑵參以證人陳逸政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擔任「中華民 國扯鈴聯盟理事長任期屆滿後,於107年4月30日至 108年1月9日間,「中華民國扯鈴聯盟」之理事長都是 從缺之狀態,被告提到他有認識的人要去法國推廣,我 認為他私人事情,並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以「中華民國 扯鈴聯盟」或我的名義發函,我也完全沒聽過「中華民



國扯鈴聯盟」要舉辦2021世界杯扯鈴比賽的事情等語( 見偵12714卷第12、13、115至117頁)。嗣於原審具結 證述:卸任時,沒有與被告討論之後,何人代理理事長 等語在卷可查(見原審訴536卷第249頁)。   ⑶從而,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而利用「中華民國扯鈴聯盟 」及「理事長陳逸政」名義,偽造附表一編號2至16之 「函文」欄所示私文書,應堪認定。
  ⒊另附表一編號1所示函文之發文日期「107年3月1日」,固 在理事長陳逸政任期期間,惟據證人陳逸政於原審具結 證稱:我任職「中華民國扯鈴聯盟理事長期間,不知要 舉辦馬來西亞錦標賽,更沒有授權趁勢風潮公司承辦,該 函文內容都沒有經過我同意,我不知情等語(見原審訴53 6卷第249、250頁)。從而,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而利用 「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及「理事長陳逸政」名義,偽造附 表一附表編號1之「函文」欄所示私文書,應堪認定。  ⒋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趁勢風潮公司承辦馬來西錦標賽部分,沒有經過「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同意,是 我利用保管「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印鑑及陳逸政理事長條 戳章之便而偽造;法國交流部分,我製作函文時沒有經過 陳逸政同意,當時還沒選任第二任理事長,是理事長空窗 期,我就直接使用保管之印鑑等語(見他2109卷第52頁; 偵12714卷第5、6頁,他8917卷第39、40、82、83頁), 此部分核與證人陳逸政之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被告未 經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印鑑及「 理事長陳逸政」條戳章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函文、 收據及協議書以行使等事實,益徵明確。
  ⒌至被告辯稱:始終保管「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印鑑、「理 事長陳逸政」條戳章,不論理事長卸任前後,均由我代理 「中華民國扯鈴聯盟」辦活動、發函文,依據章程我有權 代理執行職務云云。惟查:
   ⑴附表一編號1之函文日期記載為107年3月,在陳逸政擔任 「中華民國扯鈴聯盟理事長任期內,惟依證人陳逸政 之上開證詞,其不知情、未同意或授權趁勢風潮公司承 辦等語,是以被告辯稱有權使用、已向陳逸政報告云云 ,尚難採信。
   ⑵依「中華民國扯鈴聯盟」章程規定,在理事長陳逸政任 期屆滿後,被告自無從代理,已如前述;參以被告自承 「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創辦時之章程,為其個人所擬等 語在卷(見原審訴536卷第402頁),可認被告就章程內 容自屬知之甚詳,是被告辯稱依章程可代理云云,應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此外,依內政部70年5月12日函釋「未選出新任理事長前 ,原任理監事自應繼續行使職權」等語,是以原任理事 之被告可以繼續行使職權,顯非當然可以代理理事長職 權。又人民團體法第31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27條 等規定,在於規範理事長「視同辭職」、「辭職」後之 代理權限及順位,然而本案理事長陳逸政係因任期期滿 而解任,並非「視同辭職」或「辭職」,顯然不在上開 規定之適用範圍。從而,上開函釋、規定,均無足成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㈢關於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⒈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我與王冠驊一起去香港,與告訴人 劉翠飛會面、表明趁勢風潮公司經「中華民國扯鈴聯盟」 授權舉辦馬來西亞錦標賽,邀集告訴人劉翠飛贊助「馬來 西亞錦標賽」履約保證金並承諾全額退還,我蓋用「中華 民國扯鈴聯盟」印鑑及陳逸政理事長條戳章而製作相關 函文交付,嗣告訴人劉翠飛同意資助,匯款附表四所示之 金額給趁勢風潮公司,王冠驊將其中670萬元匯至襲鈴公 司之臺北富邦帳戶內等語(見原審訴884卷第71至74頁) ,此部分核與證人劉翠飛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 8917卷第93至97頁)。
  ⒉細譯證人劉翠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與王冠驊2次到香 港與我見面,就是要我支付1,500萬元保證金予趁勢風潮 公司,再由「中華民國扯鈴聯盟」交由馬來西亞比賽主辦 方,第1次見面時我拒絕出錢,被告與王冠驊第2次來找我 ,被告還將「中華民國扯鈴聯盟」之官印帶來,被告與王 冠驊2人向我承諾會於同年12月將1,500萬元還我等語(見 他8917卷第94、95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 當時是王冠驊向我提議以「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名義偽造 文書取信劉翠飛,「中華民國扯鈴聯盟」並沒有要讓趁勢 風潮公司舉辦馬來西亞錦標賽,馬來西亞方面也不知情, 繳交履約保證金是詐騙劉翠飛之手段,所得金額由王冠驊 與我朋分等語(見他8917卷第40、82、83頁,他2109卷第 15頁)。堪認被告與王冠驊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共同向告訴人劉翠飛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   ⒊並有附表一編號1、2、4、5、8之函文及匯款通知書、收據 (卷頁附表一各編號之備註欄所示);及襲鈴有限公司全 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見他2109卷第33頁); 告訴人劉翠飛之護照、星展銀行匯款通知書、華僑永亨銀 行有限公司匯款收據(見他8917卷第47至54頁);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行108年4月9日函及檢附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714卷第39至48頁); 襲鈴有限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存摺、襲鈴有限公 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偵12714卷第5 4至55頁);中華民國扯鈴聯盟2018/8/20、107/08/17函 及附件(北檢108年度偵字第25045號卷《下稱偵25045卷》 第12-1至12-3頁);告訴人劉翠飛提出之中華民國文件證 明、委託書、星展銀行匯款通知書、華僑永亨銀行有限公 司匯款收據(見北檢108年度他字第8669號卷《下稱他8669 卷》第3至21頁);趁勢風潮股份有限公司商工查詢資料、 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見原審訴884卷第103至11 2頁);臺北市政府101年12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190979 800號函暨所附襲鈴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原審訴884 卷第439至44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 分行110年6月8日北富銀木柵字第1101000052號函暨所附 襲鈴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7年9月28日匯款 委託書2紙、提存款交易憑條1紙、匯出匯款申請書、107 年10月31日匯款委託書2紙(見原審訴884卷第449至457頁 )附卷可稽。從而,被告與王冠驊共同為犯罪事實一㈠所 示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⒋被告下列辯解,無足採信:
   ⑴被告、辯護人於原審辯稱:因未收足全額保證金,致未 返還金額;被告與馬來西亞之承辦人劉其康、「中華民 國扯鈴聯盟」之郭伯廷等人持續聯繫舉辦比賽事宜云云 。然查:證人郭伯廷於原審具結證述:沒有參與該比賽 之任何事宜等語在卷(見原審訴536卷第317頁),且被 告迄未提出「2019年馬來西亞扯鈴世界錦標賽」之馬來 西亞比賽承辦方要求收取高額保證金等相關證明資料, 其所辯已難採信。
   ⑵雖被告、辯護人前曾提出對話紀錄、單純文字繕打之書 面,然此僅能說明被告向他人提及遠赴馬來西亞一事, 不能證明馬來西亞比賽舉辦方確有收取上開金額之履約 保證金之要求,尚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另被告於本院辯稱:是沒收告訴人劉翠飛交付之履約保 證金云云,惟觀諸附表一編號2之函文內容,趁勢風潮 公司繳付履約保證金,核與告訴人劉翠飛個人間,並無 關連性,被告所辯難予採信。
   ⑷此外,被告於本院提出廣東玄龍文化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合作證明(見本院卷第171頁),以資證明「2019年馬 來西亞扯鈴世界錦標賽」之真實性,惟被告所提之上開



文件未經權責機關認證,且經檢察官當庭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34頁),上開文件之真實性尚待商榷 。另觀諸上開合作證明內容,記載「臺灣方空竹協會」 辦理2019空竹相關賽事及周邊活動之合作等情,並未指 明「2019年馬來西亞扯鈴世界錦標賽」,難認與本案有 何關連性,無足採認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關於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⒈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與告 訴人劉家伶見面,將其製作、加蓋「中華民國扯鈴聯盟」 印鑑及陳逸政理事長條戳章之附表一編號3之函文,交 予告訴人劉家伶觀覽,表明「中華民國扯鈴聯盟」舉辦法 國交流活動,原參加費用為每人8萬元,因「中華民國扯 鈴聯盟」將補助每人4萬元,告訴人劉家伶及其親友只需 支付4萬元即可參加法國交流,告訴人劉家伶等人因而支 付附表二所示款項予被告,被告出具附表一編號9至15之 收據予告訴人劉家伶,嗣後被告於出發前通知取消,並未 實際前往法國舉辦交流活動等語在卷(見原審訴536卷第6 3至65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家伶於原審具結 證述相符(見原審訴536卷第250至261頁)。 ⒉細譯證人即告訴人劉家伶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於107年6月 間在加盟展認識被告,之後被告主動聯絡表示舉辦扯鈴活 動需要資金,但我沒有答應,嗣後被告再聯絡並出具附表 一編號3函文表示「中華民國扯鈴聯盟」至法國比賽,希 望我組團支持,每人只需4萬元,聯盟會另補助每人4萬元 ,我質疑這個金額連機票錢都不夠,被告則說法國官方會 提供交通、食宿,還說「中華民國扯鈴聯盟」有成員是旅 行社員工,可以拿到優惠機票,我才向劉翠飛等親友告知 有這個活動並邀集其等參加,被告將收款之收據給我,嗣 後出發時間快到,卻一直聯絡不上被告,我找「中華民國 扯鈴聯盟」成員聊,才知道被告與旅行社長期有金錢糾紛 等語(見原審訴536卷第251至255頁)。參以證人陳逸政 於偵查中證稱:法國交流活動為被告私人事務,與「中華 民國扯鈴聯盟」無關等語,已如前述,且因「中華民國扯 鈴聯盟」本身並無經費來源,縱然舉辦比賽本身尚全仰賴 贊助,如何能額外資助參加者每人4萬元?堪認被告係以 此方式詐欺劉家伶無誤。
  ⒊並有附表一編號3、9至15之函文及收據在卷可稽(卷頁見 附表一各編號之備註欄所載),及告訴人劉家伶提出之中 華民國扯鈴聯盟2018/7/2函、行程表、同意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金額50萬、匯款人劉家伶)、花



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金額54萬、匯款人劉家伶)、劉 恩劭轉帳交易明細(8萬元)、嚴登平等10人支付40萬元 代收款收據、鄭斯謙等2人支付8萬元代收款收據、蔡盛鴻 等4人支付16萬元代收款收據、王耀乾等8人支付32萬元代 收款收據、蔡明熙等2人支付8萬元代收款收據、玉山銀行 匯款申請書2紙(金額各20萬元、4萬元、匯款人王耀乾)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2紙(金額各10萬元、20 萬元、匯款人王月勤)、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金額 8萬元、匯款人蔡慧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 紙(金額各8萬元、8萬元、匯款人余翊帆)、劉翠飛等20 人支付80萬元代收款收據、劉翠飛等34人支付136萬元代 收款收據、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劉翠飛委託劉 家伶匯款,金額各為135萬、80萬元)(見偵12714卷第15 至3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劉家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個資檢視表(襲鈴有限公司)(見偵12714卷 第50至53、62至64頁);告訴人劉家伶提出之中華民國扯 鈴聯盟函文行程表及同意書、告訴人匯款及收據7張、匯 款單5張、收據2張(見偵12714卷第84至101頁)附卷可稽 。從而,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 定。
  ⒋被告下列辯解,無足採信: 
   ⑴至被告於辯稱:收取金額後,交由郭伯廷向上海厚德旅 行社購買法國交流之機票,目前與旅行社洽談退費中云 云,並提出上海厚德旅行社有限公司收款證明(見偵25 045卷第11至12頁)、與暱稱「胡寶」間之LINE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275頁)為證。惟查:上開收款證明未 經權責機關認證,真實性有疑,而LINE對話紀錄內並無 實質對話訊息、討論內容,且證人郭伯廷於原審具結證 稱:我不知道法國交流之場地,也沒有接觸經費,被告 也沒有說要找旅行社或是募款的事,都是被告在處理等 語(見原審訴536卷第304頁),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 信實。
   ⑵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拿法國交流的經費,用於日 本交流團等語(見偵12714卷第7頁),可見被告並非將 所得款項用於購買機票。倘若被告確實已買全體人員之 機票,本應有航空公司電子機票或機位等資料可查,然 被告既無相關購買機票或訂位證明、未前往法國、亦未 退款,縱然交付人民幣20萬元予旅行社,始終未交代所



收取如附表二之398萬元與人民幣20萬元差額之下落, 徒以法國黃背心運動、新冠肺炎疫情、與上海厚德旅社 洽談退費中為由,辯稱民事糾紛云云,顯難採信。   ⑶此外,被告於本院提出廣東玄龍文化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贊助證明(見本院卷第167頁),以資證明「法國交流 團」之真實性,惟被告所提之上開文件未經權責機關認 證,且經檢察官當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4 頁),上開文件之真實性尚待商榷。另觀諸上開贊助證 明內容,記載贊助「臺灣方空竹協會」推動空竹技藝活 動等情,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性,無足採認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㈤關於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㈢、㈣之詐欺取財犯行:  ⒈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㈣,分別使用 「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印鑑及陳逸政理事長條戳章製作 附表一編號6、7表示「中華民國扯鈴聯盟」舉辦「2021世 界杯扯鈴比賽」及由襲鈴公司託管履約保證金之函文,持 向告訴人蔡明熙、王耀乾邀集金錢贊助並承諾返還,且向 告訴人王耀乾承諾支付報酬,亦當場使用「中華民國扯鈴 聯盟」大印蓋用以製作附表一編號16之履約保證金託管及 發還協議書,告訴人蔡明熙、王耀乾分別交付附表三編號 1、2之金額等語在卷可查(見原審訴536卷第65至69頁) ,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熙於偵訊具結證述(見偵 12714卷第121至123頁)、證人即告訴人王耀乾於警詢中 指訴(見他2109卷第18至19頁)大致相符。  ⒉細譯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熙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找劉家伶 主辦2021世界杯扯鈴比賽遭劉家伶拒絕,被告就拜託我贊 助50萬元,並表示年底就可以退還該筆款項,之後被告又 找劉家伶與我聯繫王耀乾,請求王耀乾贊助,王耀乾表示 可以贊助100萬元,被告拜託王耀乾加到200萬元,並稱比 賽會有獲利,可分配其贊助金額之60%的回饋給王耀乾, 被告說舉辦比賽前會有廠商做周邊廣告宣傳需要繳費給被 告,可用這些獲利來支付報酬,後來王耀乾表示找不到被 告,我請劉家伶帶我到淡江大學陳逸政陳逸政說「中 華民國扯鈴聯盟」根本沒有要舉辦2021世界杯扯鈴比賽等 語(見原審訴536卷第291至293頁)。  ⒊並有附表一編號6、7、16所示函文、履約保證金託管及發 還協議書(卷頁附表一各編號之備註欄所示);中國信託 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蔡明熙、金額50萬元)、襲鈴有 限公司之臺灣企銀存摺及交易明細(見他2109卷第27至29 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王耀乾、金額200萬



元)、台北富邦木柵分行之襲鈴有限公司存摺及交易明細 (見他2109卷第30至32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9月28日函及檢附之襲鈴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原審訴884卷第37至4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 可認定。
  ⒋再者,被告稱「2021世界杯扯鈴比賽」係在國內舉辦,究 竟何單位要求此一保證金,被告均無法交代,且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2021世界杯扯鈴比賽」不需要提供保證金, 而與王耀乾約定回饋60%的部分是詐騙,我向蔡明熙及王 耀乾收取之款項,部分提供自己舉辦的路跑活動使用,80 萬元借給非洲台商胡婉雲(音譯)周轉,餘款用在其他比 賽款項,例如日本扯鈴比賽等語(見他2109卷第44頁背面 、55頁),堪認保證金之收取僅被告施行之詐術無訛。從 而,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
 ⒌被告下列辯解,無足採信:
  ⑴被告辯稱:我將整筆現金交給郭伯廷,由郭伯廷交由馬 來西亞扯鈴協會帳戶託管,我還在思考是否沒收這筆款 項,因為最後募集的金額沒有達到預定目標之2,000萬 元,依照我之前簽約的習慣會約定要沒收,所以才沒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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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趁勢風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品生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風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襲鈴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