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3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安幼冬
選任辯護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 年5月25日
所為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472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詐欺取財罪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次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 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 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安幼冬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 年5月25日判決在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而對偽造文 書罪、詐欺取財罪提起上訴,惟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為 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法 院之罪,是此部分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 犯偽造文書罪部分之上訴,待卷證齊全後,再由本院送最高 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