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422號
TPHM,110,上訴,3422,2022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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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4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高全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法扶律師)
葉慶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06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5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針對原審判決無罪之部分提起上訴(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1至3),被告甲○○就原審判決有罪 部分上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4),因上訴顯無具體理由 而不合法定程式,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本院審理範 圍為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之部分。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與少年吳00(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共同為 下述行為:
 ㈠由吳00先透過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 網路,以社交通訊平台FACEBOOK(即臉書)之即時通訊軟體 與少年王00(原名王00,92年2月生)聯繫,議定由吳00以 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與王00,並 約定於108年2月28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新泰公園會晤交易後。吳00旋聯繫被告轉知上情,經被告 應允後,乃由吳00持被告所交付之本次販毒交易所需之第三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黑色小惡魔DIABLO字樣彩色立方體包裝袋)1包,即依約在 上開時地與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包與王00, 再收取上開販賣毒品價金。而共同以此方式意圖營利販賣上 開第三級毒品。嗣經警於同年5月25日20時許,據報在王00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居所查獲上開毒品殘渣袋 (黑色小惡魔DIABLO字樣彩色立方體包裝袋之殘渣袋)1 個 (起訴書事實一㈠)。
 ㈡被告與吳00議定由被告先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 路,在行動通訊軟體Wechat(即「微信」)上,以暱稱「幼



的50七星一包」之人,使用私訊之方式散布「各位新小姐新 到貨。現在開始下雨天我們照常送貨。抱歉前幾天因為下雨 都需要各位自取。」、「著裝就定位點名水果漂亮小姐為您 送到府老客戶門著裝完畢了嗎快撥打專線」等販毒訊息,並 與循線前來洽詢之買家議定相關販毒事宜。再由吳00依被告 指示之時間地點,攜帶所欲交易之毒品前去與買家完成交易 ,並收取毒品價金後,再由二人朋分之。謀議既定,而共同 為下列行為:
1.乙○○及丙○○得知上揭訊息後,乃推由乙○○以行動通訊軟體We chat與暱稱「幼的50七星一包」之被告聯繫,議定以4000元 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10包,並約定於108年3月11日1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室附近之7-11超 商外交付毒品及給付價金後。被告旋即指示吳00持被告所交 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 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吳00遂於上開時地與乙○○及丙○○完 成上開毒品交易並收取4000元(起訴書事實一㈡1)。 2.乙○○復以行動通訊軟體Wechat與暱稱「幼的50七星一 包」 之被告聯繫,再度議定以4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並約定 於108年3月12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交 付毒品及給付價金後。被告旋即指示吳00持被告所交付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黑色 小惡魔"DIABLO"字樣放射狀彩虹包裝袋)前往約定地點進行 交易。吳00遂於上開時地與乙○○及丙○○完成上開毒品交易並 收取4000元。而共同以此方式意圖營利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 (起訴書事實一㈡2)。
3.少年黃00為幫助未成年人陳宗信取得第三級毒品。乃循上開 廣告訊息與被告聯繫,經議定以40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三 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 ,並約定於108年3月19日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與 長江路1段上全家超商旁之小巷子內會晤交易後。被告旋使 用社交通訊平台「臉書」之即時通訊軟體,以暱稱「李全全 」聯繫吳00,並指示吳00持被告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依約前往約定 地點進行交易。吳00遂於上開時地與陳宗信完成上開毒品交 易並收取4000元(起訴書事實一㈡3)。
㈢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嫌等語。
三、按販賣或施用毒品者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是販賣或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乃有 利於己之陳述,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虞,本質上存 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其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為擔保 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 之基本原則,其所為自某人處取得毒品之陳述,自須有相當 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 上字第 578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 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 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 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吳00王00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少年法庭中 之證述、證人乙○○、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黃00於 警詢、證人陳宗信於警詢及原審少年法庭中之證述、王00遭 扣案之毒品殘渣袋及鑑定報告、吳00傳送訊息之翻拍照片、 乙○○、丙○○遭警方扣得之毒品及鑑定報告、聯繫毒品交易之 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並未販賣毒品與王00、乙○○及 丙○○,108年3月19日0時許與黃00陳宗信之毒品交易與其 無關,亦未使用暱稱「幼的50七星一包」之微信等語。五、經查:
 ㈠起訴書事實一㈠部分:證人吳00雖證稱販售與王00之毒品咖啡 包係由被告提供等語(原審卷第191頁),然依證人王00於 警詢中證述:我是透過臉書與吳00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10 8年度偵字第23025號卷第34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看 過被告,我是使用臉書或微信與吳00聯繫,直接向吳00購買 毒品咖啡包等語(108年度偵字第23025號卷第253 、254頁 ),故依證人王00之證述,並無從認定王00所購得之毒品係 由被告提供,無從補強販毒正犯吳00前揭證言。檢察官上訴 雖稱:吳OO母親於108年6月5日少年法庭稱:被告於案發後 還有來找吳OO,要求吳OO改口供及賠償毒品款項約2萬多元



等語,然此部分證言即令屬實,究竟被告係要求吳00更改何 部分證言、賠償何部分之毒品款項,均未明確,尚難逕認與 此部分犯行相關,而王00遭扣案之毒品殘渣袋及鑑定報告, 亦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提供,此外,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 證被告有參與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此部分既僅有販賣 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來自被告之證言,參諸前揭判決意旨, 自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有為起訴書事實一㈠之行為。 ㈡起訴書事實一㈡1、2部分:證人吳00雖證稱微信暱稱「幼的50 七星一包」是被告在使用,起訴書事實一㈡1、2之毒品交易 ,是被告與乙○○聯絡,再拿毒品咖啡包由我前往交易等語( 原審卷第192至194 頁),然查:
 1.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毒品咖啡包是跟新莊微信帳號是「 幼的50,七星一包」購買(108年度他字第2078號卷第43頁 );於偵查中證述:我是以微信與吳00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吳00的微信帳號為「幼的50,七星一包」,之後我們相約於 108年3月12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路邊交 易。當天是丙○○開車載我到該處,而吳00騎乘一台改裝機車 過來與我們會合,我看到吳00後,就自己一人下車,上前與 吳00面交。見面後,我就拿4000元現金給吳00,而吳00就拿 出咖啡包並交付給我;此次交易甲○○沒有出現(108年度偵 字第23025號卷第280頁);於原審時證述:我不知道「幼的 50七星一包」的真實姓名等語(原審卷第215頁),依證人 乙○○前揭證述,均未提及被告,並無從認定被告與起訴書事 實一㈡1、2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至證人乙○○於偵查 中雖曾稱:甲○○跟吳00應該是一起販賣毒品,他們二人使用 同一個微信帳號,所以有時候是甲○○出來交貨給我,有時候 是吳00出來交貨給我(108年度偵字第23025號卷第279頁) ,然於原審時稱:不知道當時為何會這樣說,是警察教我的 等語(原審卷第218頁),故關於證人乙○○證述被告跟吳00 一起販賣毒品,二人使用同一個微信帳號乙情是否實在,顯 非無疑,又證人乙○○於同次偵查中復證述:108年3月12日交 易時被告並未有出現等語明確(108年度偵字第23025號卷第 280頁),而證人乙○○對於被告曾於何次交易中出現進行交 貨,均未提及,而無從認定與本案經起訴之毒品交易有關, 是依證人乙○○之證述,並無從補強證人吳00所之前揭證詞。 2.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與吳00交易時,幾乎都是吳00出來 與我們見面交易,但是其中有一次,吳00還有另外帶2至3個 人一起來;我不確定有沒有見過被告,只記得有一次我們與 吳00交易時,有一個胖胖的人有陪吳00一起來,相片中之人 有點像那個人(108年度偵字第23025號卷第254至257頁);



於原審證述:不知道108年3月11日乙○○當天跟誰交易;108 年3月12日交易當天我在旁邊而已,可是那時很暗;咖啡包 是乙○○叫的,我不知道來源等語(原審卷第183、185、186 頁),其於偵查中亦未能確認被告有無於交易時到場,至原 審審理時更稱是由乙○○叫貨,其不知毒品來源,故其證言亦 未能佐證被告有參與起訴書事實一㈡1、2之犯行。   3.故依證人乙○○、丙○○之證述,並無從補強販毒正犯吳00前揭 證言,而乙○○、丙○○遭警方扣得之毒品及相關鑑定報告,無 從證明扣案毒品為被告所提供,而聯繫毒品交易之對話訊息 翻拍照片,亦無法證明對話之對象為被告,此外卷內亦無任 何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參與起訴書事實一㈡1、2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此部分既僅有販賣毒品者吳00所為與被告共犯本 案之證言,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有為起 訴書事實一㈡1、2之行為。
 ㈢起訴書事實一㈡3部分:證人吳00雖證稱本次販售與黃00之毒 品咖啡包10包為被告所提供,是黃00自己跟被告聯繫等語( 原審卷第195頁),經查:
 1.證人黃00於原審證述:不記得「幼的50七星一包」這個微信 帳號,沒有印象有跟這個微信帳號交易過;在警局提過的「 幼的50七星一包」,因為那時有喝咖啡包,喝下去會有點不 清不楚的,所以我也不太記得了;那時候那年代都有支援版 這種東西,支援版這種東西本來就是大家都知道就是用來叫 毒品的,該次買毒品是從支援版隨機找的;我不知道被告有 沒有毒品,也不清楚被告與吳00間的關係;支援版蠻複雜的 ,它是一個很多人的群組之類的,很多人在裡面販售毒品等 語(原審卷第223至224、226至227頁),故依證人黃00之證 詞,並無從認定被告所購得之毒品係由被告提供,無從補強 販毒正犯吳00前揭證言。
 2.證人陳宗信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雖證述:我是透過朋友齊齊 的手機聯絡到李全全李全全再派少年送來的等語(108年 度少調字第390號卷第211頁),然於同次經法官訊問如何知 道是李全全吳00前來交易毒品時,稱:因為我就在齊齊( 指黃00)旁邊,我只知道流程而已,是齊齊跟我講的等語( 108年度少調字第390號卷第211頁),足認證人陳宗信並非 親自見聞被告有派吳00前來交易毒品,而係經由黃00所告知 ,屬傳聞證據,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證據,且 黃00於原審復已證述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毒品,也不清楚被告 與吳00間的關係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27頁),是證人黃00陳宗信之證詞亦無從補強販毒正犯吳00前揭證言。 3.被告雖對吳00於同日2時40分許持其所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2公克前往與黃00陳宗信交易乙情坦承不諱,並經原 審判決有罪確定,然被告對該次交易之情形係供稱:吳00跟 我說有朋友需要毒品,要愷他命2 包,我想說好身上剛好有 2 包,就拿去給吳00,跟他說要收2400元回來,地址則是吳 00告訴我,我怕忘記,再打一次地址傳給吳00,然後告訴吳 00收2400元等語(原審卷第100頁)。故黃00雖於108年3月1 9日凌晨零時許、2時40分許透過網路支援版購買毒品,並均 係由吳00前往交付,而其中凌晨2時40分許該次是由被告提 供毒品,然吳002次之毒品來源是否相同而均係由被告提供 ,並非無疑。此再觀證人吳00本案案發後於少年法庭時供稱 :前陣子林凱傑叫我賣藥,藥在我這邊,但是我藥賣不出等 語(108年度少調字第390號卷第370至371頁),足徵吳00之 毒品來源並非僅被告一人,故被告辯稱於108年3月19日凌晨 零時許之交易與其無關等語,尚非無據。
 4.故依證人黃00陳宗信之證述,並無從補強販毒正犯吳00前 揭證言,此外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參與起訴書 事實一㈡3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此部分既僅有販賣毒品者所 為與被告共犯本案之證言,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從憑此 認定被告有為起訴書事實一㈡3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證據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 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關於被告負責提供毒品來源、及與王O O交易之時間、地點、內容等節,於證人吳00歷次證述均大 致相符。且除證人吳OO前揭證述外,並有本案扣得之毒品殘 渣袋1個、吳OO母親於少年法庭中證述為補強證據。吳OO母 親於108年6月5日少年法庭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案發後還有 來找吳OO,且要求吳OO改口供及賠償毒品款項約2萬多元等 語,關於被告是否因認證人吳OO證述均為真實,恐遭司法機 關追訴販毒之刑事責任,方要求證人吳OO更改證詞等節均已 顯現,且具有調查之可能性,亦對於補強證人吳OO證述有重 大關聯,得以釐清及保障其證述之真實性,故不調查顯有影 響判決結果之虞。從而,原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 但書依職權調查上開證據,或曉諭檢察官對此聲請傳喚吳OO 母親為證人,釐清事情經過與原委,原審有應調查而未調查 證據之違法,及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第273條第1



項規定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1、2:關於被告負責提供毒品來源、及 與張哲輝、薛哲宇交易之時間、地點、內容等節,證人吳OO 於上開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應堪認其證述具可信性,且除 證人吳OO證述外,並有本案扣得之毒品咖啡包4包、證人乙○ ○於警詢中證述、證人丙○○於偵訊中證述等為補強證據。再 觀諸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中港路那個胖胖的約18、19歲 ,黑色平頭,沒有戴眼鏡,左腳有刺青(只有黑色割線), 170幾公分。富貴路那個瘦瘦的,長的像原住民,160幾公分 ,沒有戴眼鏡等語,此與證人吳OO於本案審理中證稱:有注 意到被告腳上有刺青等語大致相符。證人乙○○實知悉微信帳 號「幼的50七星一包」實際使用者之身體特徵及犯罪模式, 其所為審理中證述是否可採,容有疑義。證人丙○○於偵查、 審理中證述有所齬齟,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是否可採,均 容有疑義。原審漏未審酌上開證詞及辯詞不一之情狀,亦漏 未審酌證人於靠近案發時點之警詢、偵訊證述,記憶應較為 清晰等節,故就此部分證據之評價及取捨,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且關於證人乙○○指稱之年齡、體型及刺青等相關 外觀特徵,以及證人丙○○於偵查中指認被告等節,對於釐清 證人吳OO證述之真偽均有重要關聯性,且不調查顯有影響判 決結果之虞,故原審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違法,亦有未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等不適用法 則之違誤。
 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3:關於被告提供毒品來源、及與陳宗信 交易之時間、地點、內容等節,證人吳OO於歷次證述均大致 相符,故縱關於其取得報酬之數額等節稍有出入,此僅因時 隔過久而不復記憶細節,應仍與其證詞之真實性無礙,不影 響其證述可信度,不應僅憑所述細節略有不一致,據此逕認 其證述不實在,故原審就此部分證據之評價及取捨,尚有違 誤。又除證人吳OO前揭證述外,並有證人陳宗信於警詢、少 年法庭中證述為補強證據。關於證人陳宗信如何知悉該次交 易提供毒品者為被告等節均已顯現,且具有調查之可能性, 亦對於補強證人吳OO證述有重大關聯,對於釐清證人吳OO證 述之真偽均有重要關聯性,且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 ,故原審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違法,亦有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2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 語。 
 ㈡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 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第154條第1項,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6 、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 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 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 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 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 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 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 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 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吳OO母親、陳宗信為證人,未能善盡 舉證之責,反於上訴理由中一再指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不利 於被告之事項,顯然混淆法院及檢察官各自責任之分配,參 諸前揭判決要旨,自難認有理由。
 ㈢原審就上開部分同此認定,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 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 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 ,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察官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被告先前經本院傳喚於111年3月24日、111年4月28日、  111年6月2日進行審判程序,分別於庭期當日(111年3月24 日)或前日(111年4月27日、111年6月1日)具狀請假(本 院卷第143、157、207、213頁),本次經合法傳喚,復委請 辯護人當庭表示被告今日不會到庭,並提出被告交付之安興 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49頁),然依該診斷證明書之 記載,被告之病名為「非傳染性胃腸炎及結腸炎,急性扁桃 腺炎,急性支氣管炎」,尚非不能到庭之疾病,且診斷書日 期為111年7月5日,已係庭期前2日所開立,依辯護人陳稱被 告係於庭期前一天自行前往事務所將診斷證明書交與律師後 自行離去(本院卷第241頁),顯見被告有外出行動之能力 ,非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故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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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