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32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鴻新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守益
選任辯護人 蘇靖軒律師
孫瑞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鴻新、劉守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顏鴻新、劉守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0年12月1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1年7月3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 ,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原審對被告顏鴻新、劉守益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5年6月、6年,目前全案仍在本院審理中,衡諸 被告已受刑之諭知,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依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解除被告限制出 境(海),其有滯留境外不歸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 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審酌本案尚未確定,亦無新增事由 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 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認有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