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8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姿吟
選任辯護人 劉懿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智存
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75、4176、417
7、4348、4349、4350、4351、4352、43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姿吟犯其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胡智存犯其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2所示部分及郭姿吟、胡智存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郭姿吟犯如附表三編號1「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胡智存犯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2「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2「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郭姿吟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前開胡智存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郭姿吟、胡智存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分別為以下犯 行:
㈠郭姿吟、潘忠正(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行為欄所示之時、地,共 同以各該編號所載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余東昇、 陳佳瑜。
㈡郭姿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二編號1至2犯罪行為欄所示之時、地,共同以各該 編號所載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佳瑜。
㈢郭姿吟、胡智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犯罪行為欄所示之時、 地,以附表三編號1所載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 博畯。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2犯罪行為欄所示之時、地,以 附表三編號2所載方式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博畯,惟由 郭姿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博畯時,因數量不 足遭張博畯拒絕而未遂。
㈣胡智存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1至2犯 罪行為欄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載方式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張博畯。
㈤胡智存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四編號3犯罪行為欄所示之時、地,以該編號所載方 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博畯。
㈥嗣經警對郭姿吟、胡智存、潘忠正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9年 7月22日上午6時4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9年聲搜字第2 55號搜索票至潘忠正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 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甲基安非他命3包、玻璃球2個、分裝袋19只;於同日上午7 時55分許至郭姿吟、胡智存位於新北市○○區○○里00鄰○○00號 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郭姿吟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胡智存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改裝打火機1支 、分裝吸管1支,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姿吟、胡 智存(下稱被告郭姿吟、被告胡智存)、其等辯護人就下列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 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被告郭姿吟就事實欄一㈠、㈡、㈢(即附表一、二、三)所 載犯行,業據被告郭姿吟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復有附表一至三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 ,被告郭姿吟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胡智存就事實欄一㈢、㈣、㈤(即附表三、四)部分均否認 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㈢部分,我都有打電話給被告郭姿吟 ,然後把對方的電話交給被告郭姿吟,可是我人沒有在場, 不承認共同販賣;事實欄一㈣、㈤部分,我本人完全沒有到那 邊,我有跟證人張博畯打電話,但我只是欠他錢,沒有賣毒 品,也沒有錢養小弟去交毒品等語,經查:
⒈事實欄一㈢部分(即附表三):
⑴被告郭姿吟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博畯 既遂、未遂各一次等情已如上述,故被告郭姿吟確有以電話 與證人張博畯聯繫後見面,附表三編號1部分並有交付毒品 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關於此二次交易經過,證人張博畯於偵查中證稱:「(問: 提示109年4月17日凌晨3時53分10秒、3時57分2秒、4時0分4 0秒、4時15分39秒郭姿吟與張博畯間之監察譯文,是否你與 郭姿吟間之對話?)是我與郭姿吟之對話,對話內容是我要 向阿存(即被告胡智存)購買安非他命,我先打電話給阿存 ,阿存再叫郭姿吟打電話給我並拿給我,通完電話在高速公 路下來,基隆市○○○漁市外面馬路的路邊見面,見面後我拿 給郭姿吟3000元,郭姿吟拿給我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交易有完成,交易現場只有我與郭姿吟兩個人」、「(提示 109年5月10日凌晨3時4分53秒、3時10分0秒、3時15分52秒 郭姿吟與張博畯間之監察譯文,是否你與郭姿吟間之對話? )是我與郭姿吟之對話,對話內容是我要向阿存購買安非他 命,我不知道郭姿吟的電話號碼,我先打電話給阿存,阿存 再叫郭姿吟打電話給我並拿給我,通完電話在高速公路下來
,基隆市○○○漁市外面馬路的路邊見面,見面後我拿給郭姿 吟3000元,郭姿吟拿到3000元以後叫我等,先離開去拿安非 他命,再回來跟我見面,再回來見面後,郭姿吟拿給我安非 他命1包,重量不詳,我說量太少,我不要,交易沒有完成 ,交易現場只有我與郭姿吟兩個人。我後來有打電話給阿存 ,向阿存抱怨量太少了」、「我不是向郭姿吟購買安非他命 ,我是向阿存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4177 號卷第217、218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打給胡智 存的,他說有叫人拿過去(附表三編號1部分)」、「因為 只有一點點,太誇張了,我就沒有拿了,因為一點點」、「 就沒有拿錢給她(附表三編號2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95至397頁)。
⑶被告郭姿吟則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109年4月17日凌 晨3時53分10秒、3時57分2秒、4時0分40秒、4時15分39秒郭 姿吟與張博畯間之監察譯文,是否你與張博畯間之對話?) 是我與張博畯之對話,對話內容是張博畯要向我購買安非他 命,通完電話在高速公路下來,基隆市○○○漁市外面馬路的 路邊見面,見面後張博畯拿給我3000元,我拿給張博畯1公 克安非他命1包,交易有完成,交易現場只有我與張博畯」 、「(問:提示109年5月10日凌晨3時4分53秒、3時10分0秒 、3時15分52秒郭姿吟與張博畯間之監察譯文,是否你與張 博畯間之對話?)是我與張博畯之對話,對話內容是張博畯 要向我購買安非他命,通完電話在高速公路下來,基隆市○○ ○漁市外面馬路的路邊見面,見面後張博畯拿給我3000元, 當天是胡智存先打電話給我說張博畯要買安非他命,我再打 電話給張博畯,跟張博畯拿3000元,並賣給張博畯安非他命 1包,我不確定重量多少,張博畯說量太少」等語(見109年 度偵字第4177號卷第149、150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他(即證人張博畯)是胡智存介紹給我的,跟我買安非他 命」、「胡智存告訴我說張博畯需要安非他命,我就去放給 他這樣」、「(問:跟你再確定一下,這兩次都是張博畯跟 胡智存聯絡之後,胡智存再跟你聯絡,你再出面跟張博畯交 易,對嗎?)對」、「(問:你跟胡智存之間的關係是怎麼 樣,有無買賣關係,還是幫你找客戶,就這兩次,是客人找 胡智存向你買,還是你跟胡智存講好請他幫你去找客戶?) 後面說的那次我之前有跟他講過,我有跟他說叫他幫我找客 戶,他才去找張博畯給我」、「(問:你有沒有說要分給胡 智存?)沒有,我有請他吃而已。」、「(問:怎麼施用? )免費吃一點」、「(問:請過他幾次?)忘記了,他有來 找我的時候,我就拿一點給他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2
、424、434、435頁),是證人張博畯、同案被告郭姿吟均 已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之交易經過證述明確,且被告胡智存於 警詢中自陳與被告郭姿吟於109年6月左右開始同居,本件警 方係於被告胡智存住處同時查獲被告郭姿吟及胡智存(見10 9年度偵字第4348號第82、83頁),可認被告郭姿吟與被告 胡智存關係密切又已坦承販賣毒品犯行,理當無故意誣諂被 告胡智存之情,復有證人張博畯之證述可資佐證,且與被告 郭姿吟和證人張博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雙方聯繫、見面 之經過互核相符,其證述應可採信為真實。本件依被告郭姿 吟、證人張博畯之證述,證人張博畯都是先以電話聯絡被告 胡智存要求購買毒品,被告胡智存再聯絡被告郭姿吟,告知 證人張博畯欲購買毒品及其電話,再由被告郭姿吟以電話聯 絡證人張博畯約定交易毒品之時、地,並由被告郭姿吟出面 與證人張博畯進行交易,可見若無透過被告胡智存,證人張 博畯無法直接聯繫到被告郭姿吟並向其購買毒品,顯見被告 胡智存並非單純為毒品買方即證人張博畯報告訂約機會,而 是同時與買賣雙方發生聯繫,可認定被告胡智存確實參與本 件毒品交易。
⑷被告胡智存雖辯稱其沒有在場,並未介入交易云云。惟被告 郭姿吟證稱曾要求被告胡智存幫她找客戶,雖然沒有分給被 告胡智存金錢但會讓被告胡智存免費施用一些毒品等語,業 如前述,故被告胡智存可由被告郭姿吟出售毒品中獲取免費 施用毒品之利益甚明;且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 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均嚴加執行,如非被告胡智存確實參與 毒品販賣交易且對該毒品交易有所貢獻,被告郭姿吟應無干 冒自己販賣毒品可能遭查獲判處重刑之危險而無償轉讓毒品 供被告胡智存施用之情理。至於被告郭姿吟於本院審理中固 稱因與被告胡智存為男女朋友且同居於被告胡智存家中,請 他施用毒品的部分很難說是販賣毒品的代價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37頁);惟被告郭姿吟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認識張博 畯之前,我就有叫胡智存幫我找人,我叫他幫我介紹,請他 施用毒品,這是基本的,109年4月17日、5月10日這2次交易 後,我於同年6月間有請胡智存施用毒品,我不確定有無事 先跟胡智存說「幫我牽線,我就請他施用毒品」,但是我有 這樣做,就是一定有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36至437頁 ),足見被告郭姿吟提供毒品予被告胡智存施用,並非基於 雙方為男女朋友並同居之情誼,實乃作為被告胡智存幫其牽 線、介紹毒品買家張博畯之酬謝無誤;益徵被告郭姿吟於本 院審理中之前揭說詞無非乃事後為迴護被告胡智存的翻異陳 述,不足採信。準此,足認被告郭姿吟、胡智存係以上開分
工方式共同販賣毒品,被告胡智存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⒉事實欄一㈣、㈤部分(即附表四部分):
⑴證人張博畯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109年5月16日凌晨1 時7分29秒、1時32分37秒胡智存與張博畯間之監聽譯文,是 否你與胡智存間之對話?)是我與胡智存之對話,對話內容 是我要向胡智存購買安非他命,通完電話在高速公路下來, 基隆○○○漁市外面馬路的路邊跟胡智存的小弟見面,見面後 我拿給胡智存的小弟3000元,胡智存的小弟拿給我安非他命 1包,重量不詳,交易有完成,交易現場只有我與胡智存的 小弟兩個人」、「(問:提示109年5月22日凌晨1時52分24 秒、1時56分1秒、2時4分57秒、2時49分56秒胡智存與張博 畯間之監聽譯文,是否你與胡智存間之對話?)是我與胡智 存之對話,對話內容是我要向胡智存購買安非他命,通完電 話在高速公路下來,基隆市○○○漁市外面馬路的路邊跟胡智 存的小弟見面,見面後我拿給胡智存的小弟3000元,胡智存 的小弟拿給我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交易有完成,交易 現場只有我與胡智存的小弟兩個人」、「(問:提示109年7 月1日16時37分51秒、18時0分10秒胡智存與張博畯間之監聽 譯文,是否你與胡智存間之對話?)是我與胡智存之對話, 對話內容是我要向胡智存購買安非他命,通完電話在新北市 雙溪區牡丹國小附近胡智存住處外面跟胡智存見面,見面後 我拿給胡智存3000元,胡智存拿給我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 詳,交易有完成,交易現場只有我與胡智存兩個人」(見10 9年度偵字第4177號卷第128、129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其於偵查中所述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9至405頁), 是證人張博畯已將與被告胡智存進行毒品交易之經過證述明 確;被告胡智存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只有幫他打電話 ,東西跟錢也沒有經過我,兩次小弟不是我的小弟,我是打 電話幫他聯絡,然後他過去」、「我知道7月1日張博畯有來 找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8、440頁)。是證人張博畯應 確有在附表四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與被告胡智存 以電話聯繫,其中附表四編號1至2部分,被告胡智存並有指 示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與證人張博畯見面並進行毒品交易,此 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⑵被告胡智存雖否認有附表四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毒品予證 人張博畯,惟參酌被告胡智存與證人張博畯之通訊監察譯文 ,其中109年5月16日凌晨1時7分29秒至32分37秒,雙方有如 下對話(見109年度偵字第4177號卷第27頁): 證人張博畯:啊現在方便嗎?
被告胡智存:現在要叫人過去噢!
……
被告胡智存:我一樣要叫人過去啦!
證人張博畯:噢!一樣叫你那個……去噢? 被告胡智存:一樣那天那個……
證人張博畯:好啦我跟你說噢……你一樣那天那個噢…… 啊卡實一點啦(實在一點),吼!
……
被告胡智存:現在要過去還是怎樣?
證人張博畯:嘿呀!現在過去!
被告胡智存:好好好!了解!
……
被告胡智存:喂!他到了噢!到了到了!
證人張博畯:好好!我過去!
109年5月22日凌晨1時52分24秒至2時49分56秒雙方則有如下 對話(見同上卷第27至29頁):
證人張博畯:喂阿存噢!等一下要不要那個…… ……
證人張博畯:你等下多久會到?
被告胡智存:多久會過去噢?
證人張博畯:卡實一點(台語)……到那邊…… ……
被告胡智存:後面來的很辣!很大膽就是了啦! 證人張博畯:我看貨我也不太會講,他之前叫說要弄一半 給我你知道嗎!算半兩就是了,我就不會講
你聽不懂~我不敢!我是想找你!他電話要
留給我我不要!哩聽謀……
……
證人張博畯:他之前叫我那個……可是我不要……你知道 嗎?因為我本來要叫你……就北欸(很白)
你聽懂嗎?他說2、7……
……
證人張博畯:啊你現在是都叫這個噢?
被告胡智存:換……
證人張博畯:我跟你說,我不會那個……啊你東西卡實一 點……
被告胡智存:我知道
……
被告胡智存:喂!三點!
證人張博畯:三點噢?
被告胡智存:嘿!
證人張博畯:好啦了解!
被告胡智存:好好!
……
證人張博畯:喂!
被告胡智存:等一下到了!
證人張博畯:好我過去!
被告胡智存:好!
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張博畯若欲購買毒品,僅能 向被告胡智存聯繫,再由被告胡智存聯繫他人前往進行交易 ,證人張博畯無法直接聯繫毒品持有者向其購買毒品。即交 易是否成立、交易的時間、地點,均由被告胡智存決定後告 知證人張博畯,證人張博畯就所購買毒品的數量、品質也會 跟被告胡智存反應,可見就附表四編號1、2部分,被告胡智 存並非「單純幫證人張博畯打電話」聯繫毒品持有人,而是 「同時與交易雙方發生聯繫」,無論上開小弟是否為被告胡 智存所支配、指示者,被告胡智存確有實際參與販賣毒品之 交易,應無疑慮;再者,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且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無利可圖, 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仲介、聯繫雙方毒品交易、自 曝於險之理,故被告胡智存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此亦與被告胡智存、郭姿吟就附表三所示之交易 模式相似,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胡智存否認與 不詳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實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 信。
⑶被告胡智存雖否認有附表四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予證人張博畯 ,惟參酌被告胡智存與證人張博畯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10 9年7月1日下午4時37分51秒至6時0分10秒,證人張博畯與被 告胡智存雙方對話如下(見同上卷第31頁): 證人張博畯:我不是放心,我有時間……不在才有辦法出 去,你聽懂嗎?
被告胡智存:嘿,董仔明天沒法出來喔?
證人張博畯:嘿
被告胡智存:不然董仔你等等直接過來沒關係 證人張博畯:好啦好啦那我過去再說,我10點就要回來了 被告胡智存:喔好好,到的時候喇叭按兩聲 ……
被告胡智存:喂董仔你到囉
證人張博畯:嗯
被告胡智存:好我下去我下去。
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就附表四編號3部分,被告胡智
存本次係直接要求與證人張博畯至其住處見面,並無如附表 四編號1、2所示再聯繫其他人,並告知證人張博畯有其他人 會去進行交易之情形。被告胡智存雖稱本次並未進行毒品交 易,但倘若被告胡智存於聯繫證人張博畯時手上並無毒品可 進行交易,自可依附表四編號1、2之模式,聯繫其他人與證 人張博畯進行交易,或拒絕該次交易,然被告胡智存卻逕自 與證人張博畯約定見面,可見被告胡智存當時確實持有毒品 可與證人張博畯進行交易,證人張博畯上開證述與被告胡智 存之交易經過,核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至 於證人張博畯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7月1日我到胡智存住處 外面,他再帶我去雙溪附近跟1個阿弟拿取毒品云云(見原 審卷一第439頁,卷二第151至154頁),然經本院勾稽被告 胡智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日下午6時至7時 12分許,基地台位置均在被告胡智存之新北市○○區○○里00鄰 ○○00號住處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見原審卷 二第29至31頁),顯見被告胡智存於同日下午6時許與證人 張博畯見面後,長達1時12分許,基地台位置並無變動,自 難認被告胡智存、證人張博畯斯時有移動位置、前往他處之 情狀,足認證人張博畯於偵查中結證乃是於被告胡智存住處 外,由被告胡智存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情,並非子虛;益 徵證人張博畯事後改稱;由胡智存帶伊至他處向人拿取毒品 之語,無非是附和被告胡智存於原審審理中辯稱:與張博畯 交易的不是我,我只有打電話幫他聯絡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438頁),方翻異前詞,此等證詞實屬有疑,無從遽採。從 而,被告胡智存上開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顯係推諉之 詞,要無可採。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經查,被告郭姿吟、胡智存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其等與證人陳佳瑜、余東昇、張博畯等人均非至親或摯 友關係,苟無利益可圖,被告郭姿吟、胡智存當無甘冒重罪 風險,無償親自或聯繫他人將毒品送交上開證人之理,故被 告郭姿吟、胡智存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 交易行為,應堪認定。至被告胡智存之辯護意旨雖請求再次 傳喚被告郭姿吟為證,欲證明被告胡智存就附表三之交易有 無獲利(見本院卷一第136頁),然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郭 姿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案,且經本院說明如前,核無證據 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姿吟、胡智 存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郭姿 吟、胡智存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 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 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項則由「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2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 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核被告郭姿吟就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及被告胡智存就 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郭姿吟、胡智存就 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郭姿吟、胡智存 各次因販賣(既、未遂)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郭姿吟與同案被告潘忠正就附表一、被告郭姿吟與胡智 存就附表三、被告胡智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
四編號1至2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郭姿吟、胡智存上開各次販賣既遂、未遂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胡智存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8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於10 9年1月13日因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胡智存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為累犯 ,惟審酌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販賣毒品各罪之罪質不同 ,侵害法益有別,犯行間亦不具任何關連性,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其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而一再犯 同一或相類之罪,故認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被告郭姿吟、胡智存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已著手實行共同販 賣犯行,然因重量不足遭證人張博畯拒絕而未遂,尚未造成 毒品擴散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
㈦被告郭姿吟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既遂、未遂等犯行,均自白犯罪,爰就被告郭姿吟所涉各 次犯行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 而言。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 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 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 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 資審認,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郭姿吟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附表一 、二所示販賣予余東昇、陳佳瑜之毒品來源乃是分別於109 年4月23日、5月5日、5月8日自「蔡碩洋」(年籍資料詳卷 )取得,並以雙方之匯款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1、167 、313、319、323頁);然此情為證人蔡碩洋於本院審理中 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8頁),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0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 院卷一第451至454頁),且警方亦無發現有相關資料足以佐 證「蔡碩洋」為本案被告郭姿吟之毒品來源一節,有內政部
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111年1月17日基港警刑字第111000 0043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85至4 11頁),自無從認本件有因被告郭姿吟之供述而「查獲」毒 品來源之情,況且被告郭姿吟就各次毒品交易來源之說法多 有反覆(見原審卷一第386至387頁,卷二第204頁;本院卷 一第254頁),亦難認被告郭姿吟前揭就毒品來源之指訴確 屬真實無誤,故礙難據以上揭規定就被告郭姿吟所犯附表一 、二之各次犯行減輕其刑。被告郭姿吟之辯護意旨請求函調 上開偵查卷宗及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75頁,卷二第43 頁),難認有何必要。
㈨按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件被告郭姿吟、胡智存各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既遂、未遂之數量均尚微,獲利不高,所為核屬小 額交易,是被告郭姿吟、胡智存應均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 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 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 毒梟,是縱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對被告郭姿吟科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 ,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 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郭姿吟、胡智存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郭姿吟所犯上開各罪及被告胡智存 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均遞減 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郭姿吟所犯其附表二、 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部分,暨關於被告胡智存所犯其附表 五編號3部分;亦即本判決關於被告郭姿吟所犯附表一、二 及附表三編號2部分,暨被告胡智存所犯附表四編號3部分) :
㈠原審對被告郭姿吟所犯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各次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部分,暨被告胡智存所犯附 表四編號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認罪證明確,並以行為 人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姿吟、胡智存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 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被告郭姿吟犯後坦
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具有悔意,被告胡智存則否認犯行 ,兼衡其等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及被告郭姿吟教 育程度國中肄業,之前從事咖啡廳內外場及餐飲業,月薪約 2萬5千至2萬8千元、被告胡智存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現從事 板模工作,一個月收入大概3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 告郭姿吟此部分犯行量處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2「原 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胡智存此部分犯行量處如 附表四編號3「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⑴被告郭 姿吟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胡智 存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係被告 郭姿吟、胡智存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既遂、未遂所用之物,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 郭姿吟所犯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2部分,暨被告胡智存 所犯附表四編號3部分宣告沒收。⑵被告郭姿吟就附表一、二 及被告胡智存就附表四編號3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 ,均已收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 被告郭姿吟、胡智存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