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749號
TPHM,110,上訴,2749,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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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7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莉婷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54號、第36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763號、第36805號、
第3750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607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0
17號、第1045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74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 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 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卯○○(下稱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繫屬原審法院 日期為109年1月17日,參見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號 卷【下稱原審卷】一第7頁),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而判處罪刑,被告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於110年8 月17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0年8月13日新北院賢刑民 109訴54字第4037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 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於本院111年6月24 日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對於原審判決 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等語(見本 院卷第336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 引用○○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且於原 審審理期間已經與3名被害人和解成立,其中兩位被害人酉○ ○、戊○○已全數賠償完畢,另被害人申○○部分,目前已分期 攤還新臺幣(下同)3萬9千元(調解成立條款:被告願給付 原告申○○12萬元,自109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5千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參見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 0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313至314頁)。而原審判決後, 被告另與甲○○(非屬本案被害人)和解,目前已經給付3千 元,請審酌本件被告無獲得報酬,與上層謀劃及實際施詐並 獲取暴利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被告犯後態度佳 ,有兩歲幼兒及父親需撫養,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 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57條減輕其刑事由之適 用,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經查: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 字第668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 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 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 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 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 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原審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 為量刑,詳如後述,並衡以被告為一己之利,參與本件詐 欺集團,擔任依指示更改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查詢帳 戶餘額等工作,復共同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事由 方式,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犯行,其所為非僅造



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 為非是,惡性非輕,犯罪情節重大,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 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犯 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二)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於 量刑時,就被告部分,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被告正值 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 件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 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 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及 其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 濟狀況,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 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要 件,另參以被告業與告訴人申○○、戊○○、酉○○(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2 、3 、4 部分)達成調解,約定各分期賠償12 萬元、6 萬元、2 萬5 千元(見原審卷二第313 至314 頁 ),就其餘告訴人迄未獲致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 項情狀,而分別量處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刑度,並 衡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均係在108 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所實施,各次犯 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 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在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 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 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判決之量刑 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執行刑之量定, 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亦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而據前述,原判決已對被告所犯具體審酌 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 係,分別為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被告所犯5罪, 其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合併5罪之宣告刑則達6年 8月,原判決依前述規定,定刑為1年10月,顯無失衡、過 重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 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 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又被告 雖主張已依與告訴人戊○○、酉○○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款 項完畢,然原審既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分別與告訴人戊○○ 、酉○○達成調解一情,而被告依調解成立之內容履行完畢 ,自屬當然之理,是被告所執上情,難認有影響前揭原審 判決之量刑基礎。至上訴意旨所述關於另案被害人甲○○之 和解情形,核非屬本案應審酌之量刑事項,尚無從據以認 定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而其量刑基礎 已有不同。稽此,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 己意,再事爭執,自無可採。
(三)再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 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 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 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 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 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 報、預防、教化之目的。經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 年11月24日,以11 0 年度訴字第20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佐,而本件被告既前已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已難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宣告緩 刑之要件。況本件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5罪,被害人數5人,所生危害非小,而被告迄未賠償告訴 人未○○、丙○○等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部分)之損 失,亦未取得告訴人未○○、丙○○等人之諒解,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3頁),經審酌前開 各情,堪認被告並非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實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不法之 目的,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上訴意旨所為緩刑宣告 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足取,其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840號移送併辦意旨   略以:謝賀名子○○王俊杰卯○○何嘉豐何嘉豐所 涉詐欺等罪嫌,另行起訴)先後加入由謝賀名及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維納斯」之 群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謝賀名負責管理、指揮領取金融帳 戶存摺(含提款卡)及提領與繳交詐欺款項,卯○○擔任詐欺 集團之會計,子○○何嘉豐擔任取簿手及取款車手,王俊 杰則擔任取款車手,渠等可獲取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報 酬。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1所示之方式,向附表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1所示 金額款項轉(匯)入至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子○○再依謝 賀名指示前往指定超商領取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謝賀名統籌,隨後謝賀名提供附表1所示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子○○王俊杰何嘉豐,由子○○王俊杰何嘉豐3人前往如附表2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 ,得手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謝賀名。嗣附表1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



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 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 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 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揭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所 涉部分,與本案已繫屬且認定有罪之被告其他被訴部分之 被害人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顯屬不同之犯罪事 實,且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若認上揭移送 併辦部分亦屬有罪,此與本判決前所認定被告成立犯罪部 分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顯 非同一案件,本院自無從予以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意旨認 被告所涉犯詐欺等罪嫌,與本案犯行核屬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云云,尚有誤會。況據前述,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 罪事實,而應就上揭被告移送併辦部分退回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千雅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仕國、藍巧玲、秦嘉瑋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出帳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蘇美麗 於108年11月21日19時許,接獲自稱為告訴人蘇美麗姪子之來電並向其佯稱:因空地新建停車場案子欠缺資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1月22日 13時40分許 ○○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玉芬) 10萬元 2 張輝 於108年11月22日某時許,接獲自稱為告訴人張輝友人之來電並向其佯稱:臨時需要用錢,希望可以商借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 ○○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1月22日 某時許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宥慧) 20萬元 3 李南樟 於108年11月22日11時許,接獲自稱為告訴人李南樟客戶之來電並向其佯稱:因投資周轉需商借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1月22日 11時15分許 ○○○○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玉芬) 20萬元 4 午○○ 於108年11月22日17時6分許,接獲自稱為告訴人午○○姪子之來電並向其佯稱:因積欠貨款,亟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中華○○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1月22日 13時13分許 中華○○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邱禮政) 20萬元




附表2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所使用之金融卡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子○○ 王俊杰 108年11月22日 13時21分許 中華○○股份有限公司 ○○○○街郵局ATM (新北市○○區○○街0號) 中華○○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邱禮政) 6萬元 108年11月22日 13時22分許 中華○○股份有限公司 ○○○○街郵局ATM (新北市○○區○○街0號) 中華○○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邱禮政) 6萬元 108年11月22日 13時24分許 ○○地區農會ATM (新北市○○區○○路00號) 中華○○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邱禮政) 2萬元 108年11月22日 13時24分許 ○○地區農會ATM (新北市○○區○○路00號) 中華○○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邱禮政) 1萬元 108年11月23日 0時許 ○○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ATM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玉芬) 2萬元 108年11月23日 0時1分許 2萬元 108年11月23日 0時1分許 1萬元 108年11月23日 0時6分許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宥慧) 2萬元 108年11月23日 0時7分許 2萬元 108年11月23日 0時8分許 1萬元 108年11月23日 0時許 ○○○○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玉芬) 2萬元 108年11月23日 0時1分許 2萬元 108年11月23日 0時4分許 1萬元 合計 30萬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號、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賀名 




卯○○ 



王俊杰 




        
李亞欣 






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763 號、第36805 號、第37503 號)、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607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017 號、109 年度偵字第10456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741號、109 年度偵字第995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營偵字第



540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112號、第3986號、第4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賀名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卯○○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王俊杰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所示各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7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李亞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10、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賀名(微信暱稱「彭于晏」)、卯○○(微信暱稱「MM巧克 力」)、王俊杰(微信暱稱「艾斯」)、李亞欣(微信暱稱 「domo」)、子○○(微信暱稱「啊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自民國109 年10月、11月間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阿波羅」、「鬼少」、「維納斯」等成 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 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載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7 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列之未○○等7 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皆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 7 所載之金額,匯入本件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本案帳戶內。謝 賀名隨即依本件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本案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後,先指示卯○○更改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 查詢帳戶餘額(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再單獨(附表一



編號6 部分)或將提款卡與密碼交與子○○王俊杰李亞欣謝賀名就附表一編號7 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未經 起訴),復由王俊杰(附表一編號1 至5 、7 部分)、李亞 欣(附表一編號2 部分)、子○○(附表一編號2 部分)分別 持以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7 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 一編號1 至5 、7 所列金額之款項。子○○王俊杰李亞欣 取得上述款項後,連同提款卡均一併交與謝賀名或其指定之 人,並由卯○○謝賀名之指示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支付 其等提領金額3%作為報酬(王俊杰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之犯 行係由謝賀名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另本件 並無證據證明卯○○有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犯行而獲得 報酬)。謝賀名於自行提款或取得王俊杰李亞欣子○○所 領取之款項及提款卡後,即將提款卡及贓款放置在「維納斯 」指示之地點或交付「維納斯」指定前來收取款項之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並按日取得擔任車手之2,000 元或負 責收水金額之1%作為報酬。謝賀名卯○○王俊杰李亞欣子○○即以上述方式,與「阿波羅」、「鬼少」、「維納斯 」等人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二、嗣經警於108 年11月28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 旅社實施臨檢,於同日23時21分許在該址5 樓000號房查獲 子○○,於同日時26分許在550 號房查獲王俊杰李亞欣、卯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三、案經未○○申○○、戊○○、酉○○、丙○○、壬○○、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分局移送;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賀名卯○○王俊杰李亞欣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謝賀名卯○○王俊杰李亞欣子○○對前揭犯罪 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供認無訛,且有附表二 編號1 至7 所列證據資料在卷為憑,及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 為證,足認被告等人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 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賀名 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除與被告等人聯繫之人外,另有以電話詐騙 告訴人、負責領取被告等人取得之款項等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加計被告等人後,其人數應已達3 人以上。又被 告等人提領或收取告訴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 ,即將領得之現金上繳共犯而層層轉交,客觀上顯然足 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 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等人知悉其等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 流之去向,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 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之特定 犯罪,故被告等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提領及轉 交現金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 為。是核被告謝賀名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被告卯 ○○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被告王俊杰就附表一編號 1 至5 、7 所為,被告李亞欣子○○就附表一編號2 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罪。
⑵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 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 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 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 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 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準 此,被告謝賀名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被告卯○○、王俊 杰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李亞欣子○○就附表一編 號2 部分,分別係其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各應另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⑶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8017號 (即附表一編號7 )、109 年度偵字第10456 號與109 年度偵緝字第1741號(即附表一編號6 )移送併辦被告 王俊杰謝賀名部分,與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王俊杰及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
⒉共犯之說明: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 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 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 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 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 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 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 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 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 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 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 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 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 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 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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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