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727號
TPHM,110,上訴,2727,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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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7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宸銘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采林


選任辯護人 江苡銘律師
陳金圍律師
翁偉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95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367號、第
28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宸銘量刑部分、姚采林有罪部分均撤銷。許宸銘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姚采林犯如附表一編號1、10至12、14至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0至12、14至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許宸銘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姚采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宸銘姚采林於民國109年5月至同年7月間具有夫妻關係 ,渠等與林東毅通緝中,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 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 西泮以及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許宸銘姚采林林東毅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10至12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10至12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 表一編號1、10至12所示種類與金額之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1 、10至12所示之交易對象,許宸銘因此自林東毅處獲得每趟 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
許宸銘林東毅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9、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一編號2至9、13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至9 、13所示種類與金額之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2至9、13所示之 交易對象,許宸銘因此自林東毅處獲得每趟600元之報酬。 ㈢許宸銘姚采林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如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14、15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 示種類與金額之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交易對象 ,姚采林因此分別獲得3000元、2600元之價金。 ㈣嗣王國弘曾昊允分別因施用過量毒品致中毒性休克死亡(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後, 於109年7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許宸銘姚采林斯時位 於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處及許宸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8月13日繫屬本 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範圍,即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 判斷。
二、本件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就被告許宸銘姚采林被訴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及原審認定被告姚采林就如附表一編號1、10至1 2、14至15所示有罪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 以均有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被 告許宸銘坦承原審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僅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主張已供出毒品上游及共犯林東毅洪義倫,請 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見本院卷第503頁);被告姚采林則係就原審認定如 附表一編號1、10至12、14至15所示有罪部分,以否認犯行 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6頁、第503頁),故本院自僅 就原審認定被告許宸銘有罪部分之量刑、認定被告姚采林前 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量刑、檢察官起訴經原審認定被告 2人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犯罪事實進行審理,合先敘 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須出於任 意性(即出於自由意志),亦即必須「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 與事實相符者,始得作為證據,否則即屬非任意性之自白, 而不具有證據能力。又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 不可。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 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 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 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 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 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 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姚采林雖辯稱其於109年7月24日前因為 身體不佳,感到害怕,所以製作之警詢、偵查筆錄均非其基 於自由意志陳述,109年8月19日之後做的筆錄才是其真正的 意思云云;然經本院詢問被告姚采林是否就其主張上開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不具有任意性乙節聲請調查相關證據,被告 姚采林表示無此部分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 48頁),而以被告姚采林自承係碩士肄業,曾擔任記者,現 擔任業務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 字第5099號卷〈下稱他字第5099號卷〉第501頁、本院卷第520 頁),其應知悉倘在筆錄中簽名、按捺指印,即代表該份筆 錄所述屬實,則參諸109年7月23日警詢筆錄之內容,均係以 一問一答之方式紀錄,最後也經被告姚采林確認是在自由意 識下陳述,所述實在,並簽名按捺指印,109年7月23日偵查



時亦係一問一答,更經具結表示所述實在,並簽名確認內容 無訛(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367號卷〈下稱偵字第2 7367號卷〉一第47頁至第63頁、他字卷第501頁至第517頁) ,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證明斯時警員、檢察官有不正訊問之 情,應可認定被告姚采林於109年7月23日警詢、偵查時之陳 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2人、 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及 渠等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宸銘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姚采林固坦承 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10至12、14至15所示之時間,乘坐被 告許宸銘駕駛之車輛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10至12、14至15 所示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因為我罹患糖尿病,身體不好,加上被告許宸銘婚後 仍有與前女友聯繫,我才會跟被告許宸銘一同出門,坐在副 駕駛座,我不知道被告許宸銘是幫林東毅送毒品,是到109 年6月7日左右打開包裹才發現是毒品,之後我就沒有再碰包 裹的東西,且卷附證據並沒有辦法證明我有交付毒品及收取 價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許宸銘部分: 
  被告許宸銘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即坦承原審認定涉犯修 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共15罪)部分之犯行,僅針對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供出毒品上游及共犯林東毅洪義倫,及刑法第59 條減輕事由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於前述,是就被告許宸 銘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進 行審理(詳後述)。
㈡被告姚采林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依被告姚采林如下供詞:
 ①109年7月23日警詢時供稱:楊子葇於109年5月31日下午3時1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向微信暱稱「天公伯 」以1包5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4包,由車牌號碼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駕駛到上述地址進行毒品交易,該次駕駛為被告許 宸銘的事情我知道,當天我也有陪被告許宸銘去,車牌號碼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是被告許宸銘承租的,平常都是他在 開,他是白牌車司機,楊子葇說登上車牌號碼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後,與副駕駛座之女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完成毒品交易,那個女性是我,我不記得金額也不知道我拿 給他的東西是毒品咖啡包,我是拿一個信封袋給對方,是被 告許宸銘的朋友林東毅叫我們幫忙送的,我們本次交完包裹 後,林東毅會跟被告許宸銘聯繫,叫我們把客人買品的錢回 給他,林東毅會提供600元報酬給我們等語(見偵字第27367 號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
②109年7月23日偵查時供稱:我以記者為業,被告許宸銘是白 牌司機,我認識暱稱「牛」,本人叫做林東毅,「天公伯」 好像也是林東毅,他一開始是請被告許宸銘幫他送包裹,說 裡面是飾品或精品,每次給我們現金600元當報酬,我們是 在109年5月底開始幫林東毅送包裹,被告許宸銘有請我加林 東毅的微信,我微信暱稱是「★★yaojecy」,因為我身體不 好,被告許宸銘會帶著我一起送包裹,被告許宸銘負責開車 ,我會幫忙跟林東毅聯絡,知道送包裹的地址及要收取的金 額,林東毅會叫人上我們的車,請我們把包裹給對方並收錢 ,我會幫被告許宸銘跟上車的人收包裹費用,林東毅說沒有 照做就要扣錢,我不知道每趟600元報酬從何而來,他說包 含車資跟油錢,是被告許宸銘林東毅談好的,收錢後林東 毅叫我們依他的指示送到指定地點與他碰面,拿下一趟的包 裹並把上一趟收的錢交給他,直到109年6月中旬我覺得詭異 ,我們打開包裹發現是毒品咖啡包,我跟被告許宸銘說不能 再幫他送,林東毅就威脅我們,要把我們提供給警方,所以 我們還是繼續送包裹,最後一次我們跟林東毅說被警察捉了 ,他給的毒品我們不知道要怎麼處理,就先留在被告許宸銘



車上,之後林東毅還有來我家裡威脅我們,當時我們找不到 理由去找警方,怕我們也會有危險,猶豫的時候警察就來了 。109年5月31日下午3點35分,我有陪同被告許宸銘按照林 東毅的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與楊子葇面 交毒品咖啡包,是由我將包裹交付給楊子葇並收取現金等語 (見他字卷第501頁至第509頁)。
 ③109年9月17日訊問時供述:6月中我才知道包裹裡面是毒品, 不知情的時候我或許有交付包裹及收錢,我承認聲請延押書 附表編號1(即本案附表一編號1)的客觀事實等語(見偵字 第27367號卷二第67頁、第76頁)。
 ④109年11月20日訊問時供稱:我承認附表一編號1有過去,我 雖然有去送東西跟收錢,但我不知道那是毒品等語(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9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7頁 )。
 ⑤110年1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109年7月23日警詢筆錄時 ,我血糖很低,講什麼我不太清楚,600元是警察告訴我我 才知道,我也不知道那些東西是毒品,109年7月24日前做的 筆錄都不是我的意思,109年8月19日之後做的筆錄才是我真 正的意思,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即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 時間我有在車上,我是因為我身體不好,及被告許宸銘常常 沒跟我聯絡,我發現他跟前女友有聯絡,才會跟著被告許宸 銘去工作,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我在車上不是玩手機就是 在睡覺,被告許宸銘楊子葇交易的時候我確實在旁邊,但 我並沒有交易等語(見訴字卷第144頁至第145頁)。 ⑥110年3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只知道幫林東毅送包裹 ,林東毅會給我們信封袋,我知道林東毅的外號叫「牛」, 6月中左右我們拆開包裹才知道不是林東毅說的首飾,我不 知道那是什麼,我是警察到我們家才知道是包裹裡面是毒品 ,我不認識林東毅,是被告許宸銘認識林東毅,我手機裡面 沒有林東毅的資料等語(見訴字卷第448頁至第450頁)。 ⑦110年5月12日原審審理時供述:我講的話都是警察問我,他 一直說我怎麼可能不知道,筆錄都是順勢做下去的,不是我 自己的意思,直到我進看守所後,情況比較穩定,我沒有跟 購毒者講過一句話,起訴的內容我不承認,我都不知道,因 為我跟被告許宸銘認識5個月就結婚,不太清楚被告許宸銘 的交友狀況,是因為我身體不好,也因為他跟前女友有聯絡 ,我要防止他跟對方見面,才會跟在被告許宸銘旁邊,基本 上這些事情我都沒有參與我也不知道等語(見訴字卷第515 頁、第517頁)。
 ⑧110年10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我有在現



場坐在副駕駛座,但我沒有交付任何東西,也沒有收錢,警 詢時警方說我怎麼可能不知道,叫我要承認就可以回家,後 來我身體不好,進看守所第二天就送醫,我在警詢當時沒有 反應,是因為我很害怕,不知所措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 )。  
⑨可見被告姚采林於109年7月23日甫為警查獲後之警詢、偵查 筆錄中,均詳細供稱其於109年5月31日下午3時15分許,有 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副駕駛座,陪同被告 許宸銘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與楊子葇進行毒品 咖啡包4包,共計2000元之交易,由被告姚采林將包裹交付 給楊子葇,並向楊子葇收取價金後,被告姚采林許宸銘再 將價金交回給林東毅林東毅則會提供每趟600元之報酬, 且被告姚采林斯時有加入林東毅之微信,負責與林東毅聯繫 交付包裹等事宜,於109年9月17日、109年11月20日訊問時 亦坦承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客觀事實,即有去送東西跟收錢 ,是被告姚采林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全然否認,辯稱 其沒有交付任何東西跟收錢,其也不認識林東毅,沒有林東 毅之聯繫方式云云,是否足採,實屬有疑。而被告姚采林雖 辯稱其於109年7月24日前因為身體不佳,感到害怕,所以製 作之筆錄均非其基於自由意志陳述,109年8月19日之後做的 筆錄才是其真正的意思云云;然經本院詢問被告姚采林是否 就其主張上開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不具有任意性乙節聲請調 查相關證據,被告姚采林表示無此部分證據聲請調查(見本 院卷第343頁至第348頁),而以被告姚采林自承係碩士肄業 ,曾擔任記者,現擔任業務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見他字 卷第501頁、本院卷第520頁),其應知悉倘在筆錄中簽名、 按捺指印,即代表該份筆錄所述屬實,則參諸109年7月23日 警詢筆錄之內容,均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紀錄,最後也經被 告姚采林確認是在自由意識下陳述,所述實在,並簽名按捺 指印,109年7月23日偵查時亦係一問一答,更經具結表示所 述實在,並簽名確認內容無訛(見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47 頁至第63頁、他字卷第501頁至第517頁),卷內復無其他事 證可證明斯時警員、檢察官有不正訊問之情,俱如前述,應 可認定被告姚采林於109年7月23日警詢、偵查時所述內容係 出於任意性而為,當可採信。況被告姚采林於109年8月19日 後之109年9月17日、109年11月20日訊問時,仍坦承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客觀事實,即有去送東西跟收錢一節,亦於 前述,則其嗣後更異其詞,否認全部犯行,應屬卸責之詞, 而不可取。
 ⑵依證人楊子葇於109年7月2日警詢時證稱:我第一次向「天公



伯」購買毒品是109年5月3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購買毒品咖啡包4包,1包500元,共2000元,對方駕駛 車牌號碼0000號的黑色汽車到上述地點,我就上車,以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和對方交易毒品咖啡包,當天是一男一 女來跟我交易,交易的時候女生長髮坐副駕駛座,男生開車 等語(見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44頁、 第146頁);於109年7月7日偵查時證述:我總共向微信暱稱 「天公伯」購買6次毒品,109年5月31日我是購買自己施用 的,其他是幫王國弘買的,109年5月31日下午3時35分,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方開車過來,車上有一男一 女,在他們車上我當場交付2000元,拿到毒品咖啡包4包等 語(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相字第857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 ;於109年7月18日警詢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是我於109年5月31日進行毒品交易的車輛,女生我認不 出來,我只能確認是女生,長頭髮綁馬尾,頭髮是深色,將 毒品咖啡包交給我的是女生等語(見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1 49頁至第150頁),核與被告姚采林曾供承係其負責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乙情相符,益徵被告姚采林於109年5月31日下午 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確有乘坐在被 告許宸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副駕駛座, 將毒品咖啡包4包交付給楊子葇並收取價金。
 ⑶被告姚采林雖辯稱其於109年5月31日時並不知悉包裹內容物 為毒品咖啡包;然依被告姚采林前開供詞,其究竟是109年6 月中旬打開包裹後就知悉內容物為毒品咖啡包,還是109年7 月22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方告知才知悉內容物為毒品咖啡包 乙節,前後供詞不一,其是否確實自109年6月中旬後才知悉 所交付給買家者為毒品咖啡包,尚非無疑。又被告許宸銘已 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佐以被告許宸銘供承其知悉楊子葇與 微信暱稱「天公伯」於109年5月31日對話紀錄中提及「王老 吉(箭頭)奶嘴(箭頭)5」、「1:500、6:2700、10:43 00」、「老吉×4嗎」、「15內5190黑色」等內容是在說毒品 咖啡包的價格跟種類,是楊子葇林東毅間之對話等情(見 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第69頁至第70頁), 可見被告許宸銘應明知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 係與楊子葇進行毒品咖啡包4包、價金2000元之交易。且依 楊子葇與「天公伯」顯示如下內容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7 367號卷一第70頁):
   (2020年5月31日15:32)
  天公伯:可以下來了。
  楊子葇:好。沒看到你。




  天公伯:下來沒。你在哪。
  楊子葇:我在門口。
  天公伯:紅燈。
  楊子葇:太遠了你開過來一點。
  天公伯:往前嗎?
  (2020年5月31日15:37)
  天公伯:原來是美女
  倘「天公伯」確實係林東毅,而非被告許宸銘,以「天公伯 」得隨時掌握被告許宸銘駕駛之車輛與楊子葇所在位置,且 於交易完成後旋即回覆楊子葇「原來是美女」,表示獲悉楊 子葇之外貌等節觀之,林東毅與被告許宸銘間必定保持密切 聯繫,而被告許宸銘負責駕駛車輛,由被告姚采林坐在副駕 駛座與林東毅以微信聯繫,既經被告姚采林供述如前,應認 被告姚采林對於林東毅指示之交易過程知之甚詳。又被告姚 采林於109年5月31日前即知悉被告許宸銘有在喝毒品咖啡包 ,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林東毅,被告許宸銘是以1包500元之 價格向林東毅購買毒品咖啡包,該毒品咖啡包外觀是黑底老 虎頭,就是警方在其住處找到的那兩包毒品咖啡包,於109 年5月30日晚間8時10分至同日晚間8時12分與被告許宸銘之 對話紀錄,是問被告許宸銘是不是喝毒品咖啡包後快暈倒了 乙節,復經被告姚采林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5 8頁、他字卷第511頁至第513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 28392號卷〈下稱偵字第28392號卷〉一第75頁),被告許宸銘姚采林於109年6月2日之對話紀錄中亦提及關於毒品咖啡 包術語之「王老吉」(見偵字第28392號卷一第77頁),堪 認被告姚采林在109年6月中旬前,對於什麼是毒品咖啡包一 節並非毫無所悉,且知悉林東毅有在販賣毒品咖啡包。則被 告許宸銘明知依林東毅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 間、地點,與楊子葇是進行毒品咖啡包之交易,過程中由被 告姚采林負責與林東毅隨時保持聯繫,並負責交付包裹予楊 子葇、收取價金2000元,應認被告姚采林亦知悉林東毅所販 賣包裹之內容物為毒品咖啡包。況被告許宸銘僅代為運送包 裹交付給楊子葇,路程非遠,又無需任何專業能力或技術, 卻能輕鬆取得每趟600元之報酬,顯與常情相違,以被告姚 采林前述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其應可推知被告許宸銘所 運送之物品涉及不法,卻仍與被告許宸銘共同為之,其與被 告許宸銘間就此部分犯行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 負共犯之責。
 ⒉附表一編號10、11、14、15部分: ⑴依被告姚采林如下之供詞:




 ①於109年8月19日警詢時供述: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369頁109 年7月10日晚間9時21分是林東毅販賣毒品給廖志偉的對話紀 錄,「5109」黑色是指我老公駕駛的33-5109黑色小客車, 被告許宸銘負責駕駛,我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給廖志 偉,本次林東毅給我們現金600元報酬;偵字第27367號卷一 第365頁至第38頁現場蒐證照片所示,109年7月16日凌晨0時 3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圖中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是被告許宸銘駕駛,車內就我跟被告許宸銘林東毅交代 我們送貨過去,影像中身著白色上衣、黑色短褲、背黑色側 背包之男子於109年7月16日凌晨0時37分33秒接近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隨後進入車輛後座,於同日凌晨0時41分16秒 下車,我不認識該名男子,我們是交付林東毅販賣的毒品給 林東毅的客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由被告許宸銘負責交付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本次林東毅給我們現金600元報酬;偵 字第27367號卷一第370頁109年7月17日上午7時44分,是廖 志偉與被告許宸銘間之對話紀錄,林東毅委託我們送貨給廖 志偉,該次販賣的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能是因為廖志偉 比較急,就直接與被告許宸銘聯繫等語(見偵字第27367號 卷二第4頁至第7頁)。
 ②於109年9月7日偵查時供稱:109年7月10日我下車是要去7-11 買東西,包裹是被告許宸銘在車上拿給他的,我們沒有賣他 毒品,那是林東毅的客人,是林東毅叫我們送貨給他,我們 跟他收錢,錢都是林東毅拿去的;109年7月13日我有在車上 陪同,是林東毅的客人,我們沒有賣毒品給他;109年7月16 日我人有在車上,但是是林東毅的客人,是林東毅的毒品不 干我們的事;109年7月17日我只是在車上陪被告許宸銘,我 下車是去7-11買東西或上廁所,我從來沒有跟林東毅的客人 接觸,我不知道為何他們要說我收錢,不是我收錢,我都在 玩手機或睡覺,他們可能覺得我在旁邊,是被告許宸銘的老 婆,他們把錢交出來就是給我,(後改稱)我知道被告許宸 銘有在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但只有賣給這個人,毒品都是 林東毅給被告許宸銘的,被告許宸銘會偷抽一些毒品,集合 成一包再賣給這個客人,只是想要賺錢,而且量很少,因為 林東毅給我們的酬勞真的很少,不夠我們生活費,所以被告 許宸銘耍這種小聰明,我有阻止他,就那幾次而已,賣給樹 林那位證人等語(見偵字第27367號卷二第15頁至第19頁) 。
 ③109年9月17日訊問時供述:編號16(即附表一編號15)是被 告許宸銘要跟廖志偉中古車,廖志偉常常會跟被告許宸銘 抱怨說,林東毅賣的東西很貴、很爛,被告許宸銘就會拿他



之前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集結一包送給廖志偉,其餘編號7 、10、15(即附表一編號10、11、14)部分的客觀事實我都 承認,我於警詢時說編號7、10、15、16(即附表一編號10 、11、14、15)毒品都是我交付給廖志偉的,但其實不是我 ,我下車只是去上廁所或買東西等語(見偵字第27367號卷 二第67頁至第68頁、第76頁)。
 ④109年11月20日原審訊問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14我承認我 有過去,但我不知道那是毒品,我根本沒有交付毒品,附表 一編號15至16部分,我雖然說被告許宸銘有抽一些毒品給廖 志偉,但我到定點之後就下車去上廁所,所以我不知道他們 在車上做什麼,他們做交易的時候我不在場,我看到的就只 是被告許宸銘抽出一包毒品,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給廖志偉 ,因為我人不在車上,我只知道廖志偉是賣中古車的,因為 許宸銘想跟他買車,所以才有他的聯絡方式,檢察官起訴我 的部分我全部否認,我都不知道等語(見訴字卷第57頁)。 ⑤110年1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1 (即附表一編號10、11)我在車上,但我沒有跟廖志偉對話 ,廖志偉上車的時候我就下車了,且手上沒有持任何東西, 我不知道廖志偉為何說我有跟他交易;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16(即附表一編號14、15)我有在車上,廖志偉一下說我 在車上交付毒品,一下說我下車交付毒品,講的話不一致, 當天我下車也只是去超商上廁所,沒有參與他們的交易,他 們在做什麼我也不知道等語(見訴字卷第145頁)。 ⑥110年3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即附 表一編號15)我有看過廖志偉,但我不認識他,他們碰面時 我去7-11上廁所,不在車上,我不知道他們在車上說什麼, 被告許宸銘有跟我說他要買中古車;109年7月16日我不知道 廖志偉跟被告許宸銘碰面聊了多久,我只知道我下車後廖志 偉就上車,我上廁所回來上車,廖志偉就下車,我不知道有 沒有幫林東毅送過東西給廖志偉等語(見訴字卷第446頁至第 448頁)。  
 ⑦110年5月12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跟購毒者講過一句話 ,我不認識,起訴的內容我不承認,我都不知道等語(見訴 字卷第515頁)。
 ⑧可見被告姚采林對於其是否於如附表一編號10、11、14、15 所示之時間在被告許宸銘駕駛之車輛上,且知悉是要與廖志 偉進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究竟是被告許宸銘販賣或贈送給廖志偉 等節之供詞前後不一,已難認被告姚采林所為供述盡可採信 。




 ⑵依證人廖志偉如下證詞:
 ①於警詢時證稱: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369頁109年7月10日晚 間9時21分我與微信暱稱「天公伯 」對話紀錄中「樹林*1」 是指我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想購買1包(1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方便自取」指對方無法派司機送過 來,問我能否親自前往取貨,「請問有安排?」指有無派人 運送毒品,「5109黑色」指當時運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我 的車號,這次我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向00-0000號以 3000元購買1公克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車上有一男一女; 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365頁現場蒐證照片中,109年7月16日 凌晨0時37分,新北市○○區○○路000號旁,登上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身著白色上衣、黑色短褲、背黑色側背包的男子 是我本人,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365頁至第368頁現場蒐證 照片中,109年7月16日凌晨0時37分33秒我接近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隨後進入車輛後座,109年7月16日凌晨0時41分1 6秒下車,我上車是進行毒品交易,以3000元購買1公克的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我進入車輛後男生坐駕駛座,女生坐副駕 駛座,當時是女生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拿給我,男生是偵字 第27367號卷一第360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5的被告許宸 銘,女生是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346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 號2的被告姚采林,上開蒐證照片中,109年7月16日凌晨0時 37分38秒從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車,隨後進入一旁超商 ,於109年7月16日凌晨0時41分16秒返回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副駕駛座的女子就是被告姚采林,我沒有與他交談,我跟 他交易完毒品隨即離開;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370頁我與微 信暱稱「瑋翔」的對話紀錄中,我傳送「大約多久來載我? 」對方回答「地址給我」,隨後我回答「樹林中正路421號 」,對方回答「現在過去到了」,是為了以3000元購買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車上共有一男一女,與前兩次跟我進 行毒品交易的都是同一人等語(見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337 頁至第339頁)。
 ②於偵查時證述:微信暱稱「天公伯」就是林東毅,被告許宸 銘、姚采林就是00-0000號黑色車輛的小蜜蜂,他們負責運 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我,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369頁109 年7月10日晚間9時21分我跟微信暱稱「天公伯」的對話是指 我人在樹林區中正路421號附近,想購買1包(1公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當時運送給我的車號是0000,有交易成功,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3000元, 被告姚采林下車交付毒品給我,我把3000元交給被告姚采林 ;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369頁109年7月13日凌晨0時13分我



與微信暱稱「天公伯」的對話是指我要訂購一包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對方派00-0000號過來,到我樹林住處附近7-11, 由被告姚采林下車拿毒品給我,我將3000元現金交給被告姚 采林;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365頁至第368頁現場蒐證照片 中登上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的是我本人,我向被告許宸銘姚采林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3000元,我上車坐在 後座,由被告姚采林交付毒品給我,我把錢交給被告姚采林 ,被告姚采林坐在副駕駛座;109年7月15日被告許宸銘有經 過我公司,說以後直接透過被告許宸銘微信「瑋翔」購買, 跟他拿比較便宜,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370頁我與微信「瑋 翔」之對話紀錄是我直接跟被告許宸銘購買毒品,109年7月 17日上午11時許,在我樹林住處附近7-11,被告許宸銘開車 號00-0000號車輛過來,被告姚采林下車交付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公克給我,收我2600元等語(見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 407頁至第411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看過被告許宸銘,是他送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給我,之前我不認識他,我不知道被告許宸銘是否 知道我從事二手車業務,我好像沒有跟他提過,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1(即附表一編號11)的交易是我跟微信「天公伯」 聯繫,他們跟我約好時間送過來我店裡附近的7-11,我給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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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