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7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宸銘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采林
選任辯護人 江苡銘律師
陳金圍律師
翁偉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95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367號、第
28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宸銘量刑部分、姚采林有罪部分均撤銷。許宸銘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姚采林犯如附表一編號1、10至12、14至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0至12、14至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許宸銘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姚采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宸銘、姚采林於民國109年5月至同年7月間具有夫妻關係 ,渠等與林東毅(通緝中,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 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 西泮以及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許宸銘、姚采林與林東毅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10至12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10至12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 表一編號1、10至12所示種類與金額之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1 、10至12所示之交易對象,許宸銘因此自林東毅處獲得每趟 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
㈡許宸銘與林東毅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9、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一編號2至9、13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至9 、13所示種類與金額之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2至9、13所示之 交易對象,許宸銘因此自林東毅處獲得每趟600元之報酬。 ㈢許宸銘、姚采林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如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14、15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 示種類與金額之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交易對象 ,姚采林因此分別獲得3000元、2600元之價金。 ㈣嗣王國弘、曾昊允分別因施用過量毒品致中毒性休克死亡(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後, 於109年7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許宸銘、姚采林斯時位 於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處及許宸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8月13日繫屬本 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範圍,即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 判斷。
二、本件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就被告許宸銘、姚采林被訴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及原審認定被告姚采林就如附表一編號1、10至1 2、14至15所示有罪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 以均有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被 告許宸銘坦承原審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僅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主張已供出毒品上游及共犯林東毅、洪義倫,請 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見本院卷第503頁);被告姚采林則係就原審認定如 附表一編號1、10至12、14至15所示有罪部分,以否認犯行 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6頁、第503頁),故本院自僅 就原審認定被告許宸銘有罪部分之量刑、認定被告姚采林前 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量刑、檢察官起訴經原審認定被告 2人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犯罪事實進行審理,合先敘 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須出於任 意性(即出於自由意志),亦即必須「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 與事實相符者,始得作為證據,否則即屬非任意性之自白, 而不具有證據能力。又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 不可。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 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 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 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 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 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 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姚采林雖辯稱其於109年7月24日前因為 身體不佳,感到害怕,所以製作之警詢、偵查筆錄均非其基 於自由意志陳述,109年8月19日之後做的筆錄才是其真正的 意思云云;然經本院詢問被告姚采林是否就其主張上開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不具有任意性乙節聲請調查相關證據,被告 姚采林表示無此部分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 48頁),而以被告姚采林自承係碩士肄業,曾擔任記者,現 擔任業務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 字第5099號卷〈下稱他字第5099號卷〉第501頁、本院卷第520 頁),其應知悉倘在筆錄中簽名、按捺指印,即代表該份筆 錄所述屬實,則參諸109年7月23日警詢筆錄之內容,均係以 一問一答之方式紀錄,最後也經被告姚采林確認是在自由意 識下陳述,所述實在,並簽名按捺指印,109年7月23日偵查
時亦係一問一答,更經具結表示所述實在,並簽名確認內容 無訛(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367號卷〈下稱偵字第2 7367號卷〉一第47頁至第63頁、他字卷第501頁至第517頁) ,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證明斯時警員、檢察官有不正訊問之 情,應可認定被告姚采林於109年7月23日警詢、偵查時之陳 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2人、 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及 渠等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宸銘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姚采林固坦承 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10至12、14至15所示之時間,乘坐被 告許宸銘駕駛之車輛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10至12、14至15 所示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因為我罹患糖尿病,身體不好,加上被告許宸銘婚後 仍有與前女友聯繫,我才會跟被告許宸銘一同出門,坐在副 駕駛座,我不知道被告許宸銘是幫林東毅送毒品,是到109 年6月7日左右打開包裹才發現是毒品,之後我就沒有再碰包 裹的東西,且卷附證據並沒有辦法證明我有交付毒品及收取 價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許宸銘部分:
被告許宸銘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即坦承原審認定涉犯修 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共15罪)部分之犯行,僅針對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供出毒品上游及共犯林東毅、洪義倫,及刑法第59 條減輕事由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於前述,是就被告許宸 銘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進 行審理(詳後述)。
㈡被告姚采林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依被告姚采林如下供詞:
①109年7月23日警詢時供稱:楊子葇於109年5月31日下午3時1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向微信暱稱「天公伯 」以1包5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4包,由車牌號碼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駕駛到上述地址進行毒品交易,該次駕駛為被告許 宸銘的事情我知道,當天我也有陪被告許宸銘去,車牌號碼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是被告許宸銘承租的,平常都是他在 開,他是白牌車司機,楊子葇說登上車牌號碼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後,與副駕駛座之女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完成毒品交易,那個女性是我,我不記得金額也不知道我拿 給他的東西是毒品咖啡包,我是拿一個信封袋給對方,是被 告許宸銘的朋友林東毅叫我們幫忙送的,我們本次交完包裹 後,林東毅會跟被告許宸銘聯繫,叫我們把客人買品的錢回 給他,林東毅會提供600元報酬給我們等語(見偵字第27367 號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
②109年7月23日偵查時供稱:我以記者為業,被告許宸銘是白 牌司機,我認識暱稱「牛」,本人叫做林東毅,「天公伯」 好像也是林東毅,他一開始是請被告許宸銘幫他送包裹,說 裡面是飾品或精品,每次給我們現金600元當報酬,我們是 在109年5月底開始幫林東毅送包裹,被告許宸銘有請我加林 東毅的微信,我微信暱稱是「★★yaojecy」,因為我身體不 好,被告許宸銘會帶著我一起送包裹,被告許宸銘負責開車 ,我會幫忙跟林東毅聯絡,知道送包裹的地址及要收取的金 額,林東毅會叫人上我們的車,請我們把包裹給對方並收錢 ,我會幫被告許宸銘跟上車的人收包裹費用,林東毅說沒有 照做就要扣錢,我不知道每趟600元報酬從何而來,他說包 含車資跟油錢,是被告許宸銘跟林東毅談好的,收錢後林東 毅叫我們依他的指示送到指定地點與他碰面,拿下一趟的包 裹並把上一趟收的錢交給他,直到109年6月中旬我覺得詭異 ,我們打開包裹發現是毒品咖啡包,我跟被告許宸銘說不能 再幫他送,林東毅就威脅我們,要把我們提供給警方,所以 我們還是繼續送包裹,最後一次我們跟林東毅說被警察捉了 ,他給的毒品我們不知道要怎麼處理,就先留在被告許宸銘
車上,之後林東毅還有來我家裡威脅我們,當時我們找不到 理由去找警方,怕我們也會有危險,猶豫的時候警察就來了 。109年5月31日下午3點35分,我有陪同被告許宸銘按照林 東毅的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與楊子葇面 交毒品咖啡包,是由我將包裹交付給楊子葇並收取現金等語 (見他字卷第501頁至第509頁)。
③109年9月17日訊問時供述:6月中我才知道包裹裡面是毒品, 不知情的時候我或許有交付包裹及收錢,我承認聲請延押書 附表編號1(即本案附表一編號1)的客觀事實等語(見偵字 第27367號卷二第67頁、第76頁)。
④109年11月20日訊問時供稱:我承認附表一編號1有過去,我 雖然有去送東西跟收錢,但我不知道那是毒品等語(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9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7頁 )。
⑤110年1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109年7月23日警詢筆錄時 ,我血糖很低,講什麼我不太清楚,600元是警察告訴我我 才知道,我也不知道那些東西是毒品,109年7月24日前做的 筆錄都不是我的意思,109年8月19日之後做的筆錄才是我真 正的意思,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即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 時間我有在車上,我是因為我身體不好,及被告許宸銘常常 沒跟我聯絡,我發現他跟前女友有聯絡,才會跟著被告許宸 銘去工作,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我在車上不是玩手機就是 在睡覺,被告許宸銘跟楊子葇交易的時候我確實在旁邊,但 我並沒有交易等語(見訴字卷第144頁至第145頁)。 ⑥110年3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只知道幫林東毅送包裹 ,林東毅會給我們信封袋,我知道林東毅的外號叫「牛」, 6月中左右我們拆開包裹才知道不是林東毅說的首飾,我不 知道那是什麼,我是警察到我們家才知道是包裹裡面是毒品 ,我不認識林東毅,是被告許宸銘認識林東毅,我手機裡面 沒有林東毅的資料等語(見訴字卷第448頁至第450頁)。 ⑦110年5月12日原審審理時供述:我講的話都是警察問我,他 一直說我怎麼可能不知道,筆錄都是順勢做下去的,不是我 自己的意思,直到我進看守所後,情況比較穩定,我沒有跟 購毒者講過一句話,起訴的內容我不承認,我都不知道,因 為我跟被告許宸銘認識5個月就結婚,不太清楚被告許宸銘 的交友狀況,是因為我身體不好,也因為他跟前女友有聯絡 ,我要防止他跟對方見面,才會跟在被告許宸銘旁邊,基本 上這些事情我都沒有參與我也不知道等語(見訴字卷第515 頁、第517頁)。
⑧110年10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我有在現
場坐在副駕駛座,但我沒有交付任何東西,也沒有收錢,警 詢時警方說我怎麼可能不知道,叫我要承認就可以回家,後 來我身體不好,進看守所第二天就送醫,我在警詢當時沒有 反應,是因為我很害怕,不知所措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 )。
⑨可見被告姚采林於109年7月23日甫為警查獲後之警詢、偵查 筆錄中,均詳細供稱其於109年5月31日下午3時15分許,有 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副駕駛座,陪同被告 許宸銘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與楊子葇進行毒品 咖啡包4包,共計2000元之交易,由被告姚采林將包裹交付 給楊子葇,並向楊子葇收取價金後,被告姚采林、許宸銘再 將價金交回給林東毅,林東毅則會提供每趟600元之報酬, 且被告姚采林斯時有加入林東毅之微信,負責與林東毅聯繫 交付包裹等事宜,於109年9月17日、109年11月20日訊問時 亦坦承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客觀事實,即有去送東西跟收錢 ,是被告姚采林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全然否認,辯稱 其沒有交付任何東西跟收錢,其也不認識林東毅,沒有林東 毅之聯繫方式云云,是否足採,實屬有疑。而被告姚采林雖 辯稱其於109年7月24日前因為身體不佳,感到害怕,所以製 作之筆錄均非其基於自由意志陳述,109年8月19日之後做的 筆錄才是其真正的意思云云;然經本院詢問被告姚采林是否 就其主張上開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不具有任意性乙節聲請調 查相關證據,被告姚采林表示無此部分證據聲請調查(見本 院卷第343頁至第348頁),而以被告姚采林自承係碩士肄業 ,曾擔任記者,現擔任業務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見他字 卷第501頁、本院卷第520頁),其應知悉倘在筆錄中簽名、 按捺指印,即代表該份筆錄所述屬實,則參諸109年7月23日 警詢筆錄之內容,均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紀錄,最後也經被 告姚采林確認是在自由意識下陳述,所述實在,並簽名按捺 指印,109年7月23日偵查時亦係一問一答,更經具結表示所 述實在,並簽名確認內容無訛(見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47 頁至第63頁、他字卷第501頁至第517頁),卷內復無其他事 證可證明斯時警員、檢察官有不正訊問之情,俱如前述,應 可認定被告姚采林於109年7月23日警詢、偵查時所述內容係 出於任意性而為,當可採信。況被告姚采林於109年8月19日 後之109年9月17日、109年11月20日訊問時,仍坦承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客觀事實,即有去送東西跟收錢一節,亦於 前述,則其嗣後更異其詞,否認全部犯行,應屬卸責之詞, 而不可取。
⑵依證人楊子葇於109年7月2日警詢時證稱:我第一次向「天公
伯」購買毒品是109年5月3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購買毒品咖啡包4包,1包500元,共2000元,對方駕駛 車牌號碼0000號的黑色汽車到上述地點,我就上車,以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和對方交易毒品咖啡包,當天是一男一 女來跟我交易,交易的時候女生長髮坐副駕駛座,男生開車 等語(見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44頁、 第146頁);於109年7月7日偵查時證述:我總共向微信暱稱 「天公伯」購買6次毒品,109年5月31日我是購買自己施用 的,其他是幫王國弘買的,109年5月31日下午3時35分,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方開車過來,車上有一男一 女,在他們車上我當場交付2000元,拿到毒品咖啡包4包等 語(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相字第857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 ;於109年7月18日警詢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是我於109年5月31日進行毒品交易的車輛,女生我認不 出來,我只能確認是女生,長頭髮綁馬尾,頭髮是深色,將 毒品咖啡包交給我的是女生等語(見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1 49頁至第150頁),核與被告姚采林曾供承係其負責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乙情相符,益徵被告姚采林於109年5月31日下午 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確有乘坐在被 告許宸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副駕駛座, 將毒品咖啡包4包交付給楊子葇並收取價金。
⑶被告姚采林雖辯稱其於109年5月31日時並不知悉包裹內容物 為毒品咖啡包;然依被告姚采林前開供詞,其究竟是109年6 月中旬打開包裹後就知悉內容物為毒品咖啡包,還是109年7 月22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方告知才知悉內容物為毒品咖啡包 乙節,前後供詞不一,其是否確實自109年6月中旬後才知悉 所交付給買家者為毒品咖啡包,尚非無疑。又被告許宸銘已 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佐以被告許宸銘供承其知悉楊子葇與 微信暱稱「天公伯」於109年5月31日對話紀錄中提及「王老 吉(箭頭)奶嘴(箭頭)5」、「1:500、6:2700、10:43 00」、「老吉×4嗎」、「15內5190黑色」等內容是在說毒品 咖啡包的價格跟種類,是楊子葇與林東毅間之對話等情(見 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第69頁至第70頁), 可見被告許宸銘應明知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 係與楊子葇進行毒品咖啡包4包、價金2000元之交易。且依 楊子葇與「天公伯」顯示如下內容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7 367號卷一第70頁):
(2020年5月31日15:32)
天公伯:可以下來了。
楊子葇:好。沒看到你。
天公伯:下來沒。你在哪。
楊子葇:我在門口。
天公伯:紅燈。
楊子葇:太遠了你開過來一點。
天公伯:往前嗎?
(2020年5月31日15:37)
天公伯:原來是美女。
倘「天公伯」確實係林東毅,而非被告許宸銘,以「天公伯 」得隨時掌握被告許宸銘駕駛之車輛與楊子葇所在位置,且 於交易完成後旋即回覆楊子葇「原來是美女」,表示獲悉楊 子葇之外貌等節觀之,林東毅與被告許宸銘間必定保持密切 聯繫,而被告許宸銘負責駕駛車輛,由被告姚采林坐在副駕 駛座與林東毅以微信聯繫,既經被告姚采林供述如前,應認 被告姚采林對於林東毅指示之交易過程知之甚詳。又被告姚 采林於109年5月31日前即知悉被告許宸銘有在喝毒品咖啡包 ,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林東毅,被告許宸銘是以1包500元之 價格向林東毅購買毒品咖啡包,該毒品咖啡包外觀是黑底老 虎頭,就是警方在其住處找到的那兩包毒品咖啡包,於109 年5月30日晚間8時10分至同日晚間8時12分與被告許宸銘之 對話紀錄,是問被告許宸銘是不是喝毒品咖啡包後快暈倒了 乙節,復經被告姚采林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5 8頁、他字卷第511頁至第513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 28392號卷〈下稱偵字第28392號卷〉一第75頁),被告許宸銘 與姚采林於109年6月2日之對話紀錄中亦提及關於毒品咖啡 包術語之「王老吉」(見偵字第28392號卷一第77頁),堪 認被告姚采林在109年6月中旬前,對於什麼是毒品咖啡包一 節並非毫無所悉,且知悉林東毅有在販賣毒品咖啡包。則被 告許宸銘明知依林東毅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 間、地點,與楊子葇是進行毒品咖啡包之交易,過程中由被 告姚采林負責與林東毅隨時保持聯繫,並負責交付包裹予楊 子葇、收取價金2000元,應認被告姚采林亦知悉林東毅所販 賣包裹之內容物為毒品咖啡包。況被告許宸銘僅代為運送包 裹交付給楊子葇,路程非遠,又無需任何專業能力或技術, 卻能輕鬆取得每趟600元之報酬,顯與常情相違,以被告姚 采林前述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其應可推知被告許宸銘所 運送之物品涉及不法,卻仍與被告許宸銘共同為之,其與被 告許宸銘間就此部分犯行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 負共犯之責。
⒉附表一編號10、11、14、15部分: ⑴依被告姚采林如下之供詞:
①於109年8月19日警詢時供述: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369頁109 年7月10日晚間9時21分是林東毅販賣毒品給廖志偉的對話紀 錄,「5109」黑色是指我老公駕駛的33-5109黑色小客車, 被告許宸銘負責駕駛,我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給廖志 偉,本次林東毅給我們現金600元報酬;偵字第27367號卷一 第365頁至第38頁現場蒐證照片所示,109年7月16日凌晨0時 3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圖中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是被告許宸銘駕駛,車內就我跟被告許宸銘,林東毅交代 我們送貨過去,影像中身著白色上衣、黑色短褲、背黑色側 背包之男子於109年7月16日凌晨0時37分33秒接近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隨後進入車輛後座,於同日凌晨0時41分16秒 下車,我不認識該名男子,我們是交付林東毅販賣的毒品給 林東毅的客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由被告許宸銘負責交付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本次林東毅給我們現金600元報酬;偵 字第27367號卷一第370頁109年7月17日上午7時44分,是廖 志偉與被告許宸銘間之對話紀錄,林東毅委託我們送貨給廖 志偉,該次販賣的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能是因為廖志偉 比較急,就直接與被告許宸銘聯繫等語(見偵字第27367號 卷二第4頁至第7頁)。
②於109年9月7日偵查時供稱:109年7月10日我下車是要去7-11 買東西,包裹是被告許宸銘在車上拿給他的,我們沒有賣他 毒品,那是林東毅的客人,是林東毅叫我們送貨給他,我們 跟他收錢,錢都是林東毅拿去的;109年7月13日我有在車上 陪同,是林東毅的客人,我們沒有賣毒品給他;109年7月16 日我人有在車上,但是是林東毅的客人,是林東毅的毒品不 干我們的事;109年7月17日我只是在車上陪被告許宸銘,我 下車是去7-11買東西或上廁所,我從來沒有跟林東毅的客人 接觸,我不知道為何他們要說我收錢,不是我收錢,我都在 玩手機或睡覺,他們可能覺得我在旁邊,是被告許宸銘的老 婆,他們把錢交出來就是給我,(後改稱)我知道被告許宸 銘有在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但只有賣給這個人,毒品都是 林東毅給被告許宸銘的,被告許宸銘會偷抽一些毒品,集合 成一包再賣給這個客人,只是想要賺錢,而且量很少,因為 林東毅給我們的酬勞真的很少,不夠我們生活費,所以被告 許宸銘耍這種小聰明,我有阻止他,就那幾次而已,賣給樹 林那位證人等語(見偵字第27367號卷二第15頁至第19頁) 。
③109年9月17日訊問時供述:編號16(即附表一編號15)是被 告許宸銘要跟廖志偉買中古車,廖志偉常常會跟被告許宸銘 抱怨說,林東毅賣的東西很貴、很爛,被告許宸銘就會拿他
之前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集結一包送給廖志偉,其餘編號7 、10、15(即附表一編號10、11、14)部分的客觀事實我都 承認,我於警詢時說編號7、10、15、16(即附表一編號10 、11、14、15)毒品都是我交付給廖志偉的,但其實不是我 ,我下車只是去上廁所或買東西等語(見偵字第27367號卷 二第67頁至第68頁、第76頁)。
④109年11月20日原審訊問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14我承認我 有過去,但我不知道那是毒品,我根本沒有交付毒品,附表 一編號15至16部分,我雖然說被告許宸銘有抽一些毒品給廖 志偉,但我到定點之後就下車去上廁所,所以我不知道他們 在車上做什麼,他們做交易的時候我不在場,我看到的就只 是被告許宸銘抽出一包毒品,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給廖志偉 ,因為我人不在車上,我只知道廖志偉是賣中古車的,因為 許宸銘想跟他買車,所以才有他的聯絡方式,檢察官起訴我 的部分我全部否認,我都不知道等語(見訴字卷第57頁)。 ⑤110年1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1 (即附表一編號10、11)我在車上,但我沒有跟廖志偉對話 ,廖志偉上車的時候我就下車了,且手上沒有持任何東西, 我不知道廖志偉為何說我有跟他交易;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16(即附表一編號14、15)我有在車上,廖志偉一下說我 在車上交付毒品,一下說我下車交付毒品,講的話不一致, 當天我下車也只是去超商上廁所,沒有參與他們的交易,他 們在做什麼我也不知道等語(見訴字卷第145頁)。 ⑥110年3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即附 表一編號15)我有看過廖志偉,但我不認識他,他們碰面時 我去7-11上廁所,不在車上,我不知道他們在車上說什麼, 被告許宸銘有跟我說他要買中古車;109年7月16日我不知道 廖志偉跟被告許宸銘碰面聊了多久,我只知道我下車後廖志 偉就上車,我上廁所回來上車,廖志偉就下車,我不知道有 沒有幫林東毅送過東西給廖志偉等語(見訴字卷第446頁至第 448頁)。
⑦110年5月12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跟購毒者講過一句話 ,我不認識,起訴的內容我不承認,我都不知道等語(見訴 字卷第515頁)。
⑧可見被告姚采林對於其是否於如附表一編號10、11、14、15 所示之時間在被告許宸銘駕駛之車輛上,且知悉是要與廖志 偉進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究竟是被告許宸銘販賣或贈送給廖志偉 等節之供詞前後不一,已難認被告姚采林所為供述盡可採信 。
⑵依證人廖志偉如下證詞:
①於警詢時證稱: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369頁109年7月10日晚 間9時21分我與微信暱稱「天公伯 」對話紀錄中「樹林*1」 是指我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想購買1包(1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方便自取」指對方無法派司機送過 來,問我能否親自前往取貨,「請問有安排?」指有無派人 運送毒品,「5109黑色」指當時運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我 的車號,這次我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向00-0000號以 3000元購買1公克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車上有一男一女; 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365頁現場蒐證照片中,109年7月16日 凌晨0時37分,新北市○○區○○路000號旁,登上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身著白色上衣、黑色短褲、背黑色側背包的男子 是我本人,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365頁至第368頁現場蒐證 照片中,109年7月16日凌晨0時37分33秒我接近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隨後進入車輛後座,109年7月16日凌晨0時41分1 6秒下車,我上車是進行毒品交易,以3000元購買1公克的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我進入車輛後男生坐駕駛座,女生坐副駕 駛座,當時是女生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拿給我,男生是偵字 第27367號卷一第360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5的被告許宸 銘,女生是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346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 號2的被告姚采林,上開蒐證照片中,109年7月16日凌晨0時 37分38秒從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車,隨後進入一旁超商 ,於109年7月16日凌晨0時41分16秒返回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副駕駛座的女子就是被告姚采林,我沒有與他交談,我跟 他交易完毒品隨即離開;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370頁我與微 信暱稱「瑋翔」的對話紀錄中,我傳送「大約多久來載我? 」對方回答「地址給我」,隨後我回答「樹林中正路421號 」,對方回答「現在過去到了」,是為了以3000元購買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車上共有一男一女,與前兩次跟我進 行毒品交易的都是同一人等語(見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337 頁至第339頁)。
②於偵查時證述:微信暱稱「天公伯」就是林東毅,被告許宸 銘、姚采林就是00-0000號黑色車輛的小蜜蜂,他們負責運 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我,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369頁109 年7月10日晚間9時21分我跟微信暱稱「天公伯」的對話是指 我人在樹林區中正路421號附近,想購買1包(1公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當時運送給我的車號是0000,有交易成功,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3000元, 被告姚采林下車交付毒品給我,我把3000元交給被告姚采林 ;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369頁109年7月13日凌晨0時13分我
與微信暱稱「天公伯」的對話是指我要訂購一包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對方派00-0000號過來,到我樹林住處附近7-11, 由被告姚采林下車拿毒品給我,我將3000元現金交給被告姚 采林;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365頁至第368頁現場蒐證照片 中登上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的是我本人,我向被告許宸銘 、姚采林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3000元,我上車坐在 後座,由被告姚采林交付毒品給我,我把錢交給被告姚采林 ,被告姚采林坐在副駕駛座;109年7月15日被告許宸銘有經 過我公司,說以後直接透過被告許宸銘微信「瑋翔」購買, 跟他拿比較便宜,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370頁我與微信「瑋 翔」之對話紀錄是我直接跟被告許宸銘購買毒品,109年7月 17日上午11時許,在我樹林住處附近7-11,被告許宸銘開車 號00-0000號車輛過來,被告姚采林下車交付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公克給我,收我2600元等語(見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 407頁至第411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看過被告許宸銘,是他送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給我,之前我不認識他,我不知道被告許宸銘是否 知道我從事二手車業務,我好像沒有跟他提過,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1(即附表一編號11)的交易是我跟微信「天公伯」 聯繫,他們跟我約好時間送過來我店裡附近的7-11,我給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