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206號
TPHM,110,上訴,2206,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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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豪


林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審簡上字第6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6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豪林灝璥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用,竟分別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 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洗錢犯意,由被告陳家豪於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 處所,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被告林灝璥則於107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 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12月6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羅彩綦,對其佯稱:可投資 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云云,致羅彩綦陷於錯誤,而於108年3 月12日下午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至A帳戶 、於108年5月30日下午2時54分許,匯款7萬元至B帳戶、於1 08年5月31日上午9時13分許,匯款7萬元至B帳戶,旋即遭提 領一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上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始足當之。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 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 訴人羅彩綦之證述、A、B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 為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均辯稱 :伊等固均有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惟 係委託該人操作股票使用,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2人分別於前揭時、地,將所申設之A、B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告訴人於107 年12月間,接獲不知名人士推銷購買未上市股票之電話,經 相約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愷齡」之成年女性見 面詳談後,遂於107年12月至108年5月間,先後匯款共54萬2 ,000元至「李愷齡」指定之帳戶(其中107年12月11日匯款8 萬6,000元、108年3月11日匯款7萬6,000元至A帳戶;108年5 月30日匯款7萬元、108年5月31日匯款6,000元至B帳戶), 購得未上市櫃之輝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城公司)股 票共7紙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A、B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李愷齡」名片、 輝城公司股票影本7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購買輝城公司股票,係受「李愷齡」詐 欺所致。惟查:
 ⒈告訴人所購得之輝城公司股票7紙,確為輝城公司所製發而屬 真實,並均已轉讓予告訴人所有,有輝城公司股票影本7紙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8日元證字第1110006472 號函及所附輝城公司出讓人過戶清冊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 卷第299至334頁)。
 ⒉告訴人固指稱:伊於107年12月6日接獲不知名人士撥打之電 話,而於同年月10日與對方即「李愷齡」見面詳談,並於10 7年12月11日匯款8萬6,000元買了1張輝城公司股票;嗣「李 愷齡」於108年3月間又來電稱輝城公司股票有買一送一的紅 利,伊便於108年3月11日買了第2張,但發現並無買一送一 ,經伊詢問「李愷齡」復稱將於5月中實現,且該公司將於6 月上市,伊便陸續匯款購買,然對方仍繼續拖延並未履行該 買一送一紅利,輝城公司亦未上市,經伊撥打對方電話變成 空號,上網查詢輝城公司資訊才知受騙等語(見偵卷第39至 45頁)。然購買未於公開交易市場流通之未上市櫃股票具一 定潛在風險,本為一般股票交易人所明知,而輝城公司於10 8年3月19日即於網路公告發佈「輝城電子目前並未有任何上 櫃或上市申請IPO計畫,也未曾委託任何機構或坊間財顧或 投顧公司兜售本公司股票。若有上述不實報導或宣傳均與本 公司無關,特此說明。本公司相關之銷售業務資訊或相關增 資財務規劃及IPO進度規劃概以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為主 。」,有輝城公司網路公告可證(參偵卷第79至81頁),告 訴人既稱有上網查詢輝城公司資訊,當即知悉該重大訊息。 且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其於107年12月11日所購買之第1張輝 城公司股票,並未受有何等詐欺情形,而其於108年3月間購 買第2張股票時,即知「李愷齡」並未如期發放所稱紅利, 惟仍陸續向對方購買輝城公司股票,則告訴人所購買輝城公 司股票之行為,是否非出於評估投資風險後之自我決定,而 確係受「李愷齡」詐欺陷於錯誤始為之,當非無疑。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既確如數取得所購買之輝城公司股票,且 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足證明告訴人確因「李愷齡」之行為 陷於錯誤始購買該股票,無法使本院形成告訴人確受有詐欺 之心證,則被告2人所為,自亦無從構成幫助詐欺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行,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2人無罪 之諭知。而本案既就被告林灝璥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210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395號所移送併辦之案件, 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 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而判決被告2人無罪,核其認定於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告訴人確受有詐欺始購買輝城公司 股票等語,然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罪,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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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輝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